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被 告 BUI VAN SY(斐文士,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SY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BUI VAN SY(斐文士)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8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原審判決,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於113年2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僅係來台工作,更有離境返國之可能,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