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被 告 周信宏
施中川
李兆環
薛欽峰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2次,而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律師資格資料1紙可參,自訴人就本案雖未另行委任律師,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既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係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核先敘明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2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之庭期雖未到庭,然其確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㈡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洪甯雅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有失中立、公正
及公平之疑慮所為之不合法裁定,經自訴人對於該不合法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受命法官洪甯雅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原審判決竟認因自訴人有一再以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而造成案件延滯,作為本件不受理之依據,有失公允。
㈢自訴人提供或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病歷均以不公開卷之方式限
制自訴人閱卷,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33條所明文不符。上開限制閱卷之當事人係屬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告當事人,可見原審判決類推適用而禁止自訴人閱覽該等資料有不當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禁止類推適用,可見原審有不合法之處。是原審禁止自訴人閱卷之資料,完全阻絕被告被訴事實受實質審理之程序,影響自訴人訴訟權益至為重大,對於自訴人該部分有效行使防禦權構成重大妨礙。
㈣原審將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上批示
「附卷」,然卻並未附在該卷宗內,更顯現原審判決有不應維持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首就自訴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1年8月17、112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之庭期均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111年8月17日庭期部分:
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向自訴人確認將訂於同年8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自訴人卻於同年8月15日突方以就醫為由向法院具狀請假,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自訴人就診之臺灣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自訴人係於111年7月間進行手術,並於111年8月17日回診等語。足徵自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僅係例行性回診,自非屬時間緊迫或突發事項,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非於該日回診不可之事由。且自訴人既係於000年0月間進行手術,理應於手術後確認回診之日期,是自訴人既早於111年6月29日即經法院確認將於111年8月17日庭期,其當可調整與醫院約定回診日期,然自訴人捨此不為,卻選定111年8月17日回診而不到庭,自難認自訴人於該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⑵就112年2月22日未到庭部分
原審法院嗣再次通知自訴人應於112年2月2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開庭通知於同年2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7頁)。自訴人雖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因摔倒致行動困難,依醫囑須修養而無法到庭(見原審卷五第35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自訴人之病情是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狀態,該院回函表示:醫囑為服藥、穿背架保護及宜休息1週、避免久坐等語。可見自訴人所提之病症並非有無法到庭之情形,僅須注意避免久坐,此部分僅須提醒法院注意庭訊時間即可解決。且倘自訴人有需法院提供適當設備或協助,法院亦願極力協助。是自訴人病狀非有不能到庭之情狀,然其卻未到庭,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⑶原審法院又於112年2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訂同年4月12日續行
審理,有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五第19頁、第37頁)。然自訴人遲於同年4月10日始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其尚有另案受委任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且臺灣嘉義地院之開庭通知係早於原審法院之傳票送達,故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不能到庭(見原審卷五第49頁)。然觀諸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訴人係以自訴代理人身分通知開庭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該通知書固於112年2月22日由自訴人收受,而自訴人係於112年2月23日收受本案定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之傳票(見原審卷五第51至57頁)。然自訴人既然早於112年2月22日、23日前後收受嘉義地院及原審院之開庭通知、傳票,顯然早已知悉原審法院及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12日均定有期日之情。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當知可與原審法院及嘉義法院協調上情,以利訴訟進行,然其卻拖延至庭期前2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綜合上情以觀,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均係早於所訂庭期前相當時間即已送達自訴人,自訴人並非遭遇突發或不可抗力事件,卻均刻意選於開庭前2日始以書狀通知法院而不到庭,前後共計3次,難認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⑷是本件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於111年8月17日到庭,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復再通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到庭,自訴人無正當理由,卻仍未遵期到庭,詳如前述,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要無違誤。自訴人以上詞質以原審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㈡自訴人另以其業已對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然該法
官竟仍為本案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自訴人確有於109年1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受命法官洪甯雅應予迴避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58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自訴案件,確無存在需迴避之事由,故原審受命法官就本案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背訴訟程序之處。
㈢至自訴人質以原審法院限制其閱覽卷宗,於法顯有不合乙節: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固指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然其目的既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卷宗或證物內容倘與「被告」被訴案件欠缺關聯性,自不與焉。查:
⑴本件自訴人所聲請檢閱者係其個人健康狀況等醫療資料,係
由其陳報釋明自訴人不克到庭之事由所提出,此觀卷附刑事陳報狀所載即明(見原審卷四第435至439頁、卷五第35頁),然此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4人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甚明。
⑵再者,自訴人欲調閱者要非對造所提出,然卷證資訊獲知權
之宗旨,係為保障為訴訟當事人,得以知悉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以進行充分防禦,確保公平審判,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係其個人就醫紀錄,當不致生資訊不對等而損及其訴訟權益之情況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未予裁准其檢閱個人提出之醫療資料,難認有何悖於法令之處。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
㈣至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將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上批示「附卷」,然卻未附於該卷宗內部分,顯現原審判決有不應維持之情形: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其所述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55頁),係請求閱覧自訴人相關病歷資料,然自訴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部分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亦依自訴人聲請另分聲字案號(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555號),是此部分自無礙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4人共同涉犯誣告等罪嫌,以自訴人連續2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