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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欣潔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游欣潔罪證明確,判處拘役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認被告黃文志罪證不足,以不能證明黃文志犯罪為由,諭知黃文志無罪,均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游欣潔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理由如下︰黃文志所提證物及證詞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案發經過有游欣潔提出的光碟影片可以佐證。又黃文志所持臺北市松山區博仁醫院(以下簡稱博仁醫院)診斷書的事實真相有待查證,且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與黃文志所稱案發時間不密接,所載內容亦與黃文志所述情狀不相吻合。至於證人葉恩琦、林美華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證稱案發經過違反經驗法則,更與黃文志供詞互相矛盾。

二、游欣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以游欣潔為被告部分,自始告訴不合法、起訴不合法,

從一開始就是一個特別以游欣潔為針對對象遂行司法迫害的事實。從警詢開始到地檢署都有程序性違法不公的事實,包含縱放黃文志的搶奪罪及恐嚇罪,且該搶奪事實與傷害的案情有所聯繫關係。請就傷害部分諭知我無罪,並就黃文志的搶奪及恐嚇罪諭知有罪。

㈡檢警未依科學辦案,我分析黃文志、林美華在警詢時的錄影

光碟,可以發現案發時黃文志根本從來沒有受過傷。因為這些影片剪接掉了特定的片段,再把剪過的影片拉長回到原本的時間,這有特定的鑑識方式可以辨別。我知道一些相關的方式,也有相關的知識,發現影片光澤色澤部分遭到後製變暗,用這樣的方式來掩蓋掉黃文志自始沒有受傷的事實,因為在黃文志的警詢光碟中,其實就算變暗了,還是看得出來黃文志根本從來沒有受傷過。

㈢葉恩琦、林美華的證詞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案發時葉恩

琦是在房間內透過貓眼看出去,所有的案發現場全數都在房門貓眼可視範圍之外。而黃文志與葉恩琦之間所有的聯絡紀錄,只能證明兩人之間有串證的事實。又林美華的證詞跟黃文志證詞之間除了有矛盾之外,林美華在警詢時聲稱游欣潔以右手面對面攻擊黃文志右邊的脖子,這樣的說詞已經證實林美華是偽證,因為我是人類,我的手沒有辦法像人猿那麼長,根本勾不到黃文志右邊的脖子。

㈣黃文志於該日並未受傷,竟前往博仁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的

診斷證明。而有關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失這件事情,其實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該才是黃文志去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來的證據,這樣的證據已經在本案徹徹底底的抹滅掉消失不見了,這涉及警員涉嫌變造、偽造證物與偽造公文書,以及承辦檢察官涉嫌湮滅證物等瀆職罪的問題。

㈤黃文志實際上應該不是買受本案房屋的真正出資者,背後另

有其他人利用他借名登記,對我進行一些相關的牽制。這個牽制是為了要阻擋游欣潔查證柯文哲在任內,臺北市政府偽造公文書協助私人企業偽造文書合法化洗錢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至7,000萬元,這意味本案絕對不是一個單純簡單的傷害案件。

三、黃文志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黃文志辯稱:

我沒有傷害游欣潔,她那天衝出來掐我的脖子,中間我只有嘗試要把她的手撥開,沒有主動攻擊她的行為,我也不知道她傷勢從哪邊來,因為我沒有攻擊她,所以才一直往後退。

㈡辯護人為黃文志辯稱: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黃文志對游欣潔為傷害行為,但關於黃文志傷害的具體事實為何,游欣潔前後所述不一;而葉恩琦、林美華一致證稱黃文志沒有抓住或推倒游欣潔的動作,此外卷內並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黃文志有傷害游欣潔的犯行,原審判決黃文志無罪並無違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黃文志於民國110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游欣潔原已向前屋主承租本案房屋之中的E房,因買賣不破租賃關係,承接該租賃契約,黃文志與游欣潔2人為房客與房東的關係,案發時雙方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黃文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前往本案房屋,黃文志有敲游欣潔的房門,2人因此碰面。

㈢以上事情,已經葉恩琦、林美華證述屬實,且有住宅租賃契

約書(偵卷第121-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匯款單據(原審訴卷第49-79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游欣潔、黃文志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院駁回游欣潔上訴的理由:㈠黃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與林美華一同前往找游欣

潔,我先敲游欣潔的房門,當時我面對房門,林美華站在我的左邊,游欣潔第一次先是把門甩關起來,我敲第二次門,游欣潔衝出來,直接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右手抓著我的衣服,將我往對面房門的方向衝撞過去,我試著用雙手將游欣潔的左手撥開,但沒有成功,林美華看到這個舉動就很驚恐,喊說:妳怎麼可以動手打人?然後試圖拉住游欣潔,但是沒有成功,游欣潔又將我往走道置物櫃方向推轉過去,將我推倒在地上,後來我與林美華有報警,警察來時看到我脖子的傷勢,跟我說有必要時可以去驗傷,我才步行至國泰醫院驗傷等語(原審訴卷三第184、187頁)。黃文志前述證詞,核與當日在場親自見聞的林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訴卷三第435、437、456頁),大致相符。又住於本案房屋F房的葉恩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3時左右我正在租屋處開線上會議,後來聽到房門外有大聲爭執的聲音,我透過房門上的貓眼往外看,看到游欣潔將黃文志推倒在地,林美華有試圖將游欣潔與黃文志分開,過程中黃文志一直往後退,游欣潔一直往前走,黃文志倒地後,游欣潔就轉頭回到她房間裡,很用力地「碰」一聲關門等語(原審訴卷二第414-416、419-420、432頁)。綜上,林美華、葉恩琦的證詞可以佐證事發當日黃文志確實與游欣潔在本案房屋外走道發生爭吵,而在爭執過程中,游欣潔不僅用左手掐住黃文志的脖子,並將黃文志推倒在地,其後黃文志與林美華報警後,警察到場告知黃文志如有必要可以去驗傷,黃文志才步行至國泰醫院驗傷。

㈡由游欣潔所提供本案房屋的照片(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

所示,可知游欣潔與黃文志發生爭執的本案房屋E房、F房外走道狹窄,如在爭執過程中用力掐住他人的脖子或身體,並朝牆壁或房門推撞,即可能在肢體接觸過程中,或使人撞門、撞牆而倒地後,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亦為游欣潔所知悉之事。而由前述黃文志、林美華與葉恩琦的證詞,可知3人就游欣潔以她的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黃文志身體,並致黃文志跌倒在地等節,互核一致。又黃文志於該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擦傷傷害之情,這有國泰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該診斷證明上所載「頸部擦傷」的傷勢,亦與前述證人所述游欣潔掐住黃文志脖子,並將黃文志推倒在地所可能造成的傷勢吻合,應認黃文志該頸部擦傷的傷害,是游欣潔以手用力掐住黃文志的脖子所致。是以,游欣潔明知在爭執過程中用力掐住他人的脖子或身體,並朝牆壁或房門推撞,即可能在肢體接觸過程中使他人受有身體傷害,卻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向黃文志身體,致黃文志跌倒在地,致黃文志受有頸部擦傷的傷害,應認游欣潔確實基於傷害的犯意致黃文志受有傷害,顯見原審就游欣潔犯行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核無違誤。

㈢游欣潔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自始告訴不合法、起訴不合法

,請就黃文志的搶奪及恐嚇犯行諭知有罪等語。惟查,司法作為國家紛爭解決的最後機制,本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相較於行政、立法部門,司法雖然沒有資源、沒有武器,但所以成為國家權力分立機制的重要一環,司法所具有的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與拘束性等本質,即是確保司法成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的主要原因,其落實在具體的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無起訴者即無審判者,無訴即無裁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亦即,法院審判的對象,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的被告或被告未經起訴的其他犯罪事實。法院審判的對象,即是「案件」。案件是由特定被告與特定犯罪事實所構成,稱為訴訟標的,其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對於特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權存在或不存在;不告不理的控訴原則,對於被告亦有保障其防禦權利並防止其被不當突襲的作用。本件關於游欣潔涉犯傷害罪嫌,已經被害人黃文志合法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依起訴法定原則而提起公訴,即無游欣潔所稱告訴不合法、起訴不合法的情事;又黃文志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是否涉犯搶奪及恐嚇罪嫌,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則依照前述不告不理原則的說明,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游欣潔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㈣游欣潔上訴意旨雖辯稱:從黃文志在警詢時的錄影光碟,可

以發現他根本沒有受傷,且葉恩琦、林美華的證詞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黃文志與葉恩琦之間所有的聯絡紀錄,只能證明兩人之間有串證等語。惟查,游欣潔與黃文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左右碰面,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情,已如前述。而黃文志於當日下午3時52分在國泰醫院接受診治,急診醫囑單載明黃文志右頸部出現紅色、頸部部位擦傷等情,這有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及醫院驗傷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79頁)。由此可知,黃文志於當日警察到場處理兩人的糾紛後即前往醫院就診,從發生糾紛起迄至醫院診療之間既然是在如此密接的時間,且所造成的傷勢種類及部位亦與游欣潔掐住黃文志脖子可能造成的傷勢並無不符,自應認為黃文志的傷勢是游欣潔前述的傷害行為所造成無疑。又黃文志、林美華於警詢中的陳述、黃文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的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游欣潔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已認其無證據能力,於法核無違誤;至於葉恩琦於偵訊中所為的證詞,已依法具結,亦無游欣潔所指有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她到庭作證,並賦予游欣潔對質詰問的機會,原審認葉恩琦於偵訊時的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核屬有據。是以,原審綜合葉恩琦、林美華的證詞與國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認已足以佐證黃文志證詞的可信度,而認游欣潔成立傷害罪,於法核無違誤,游欣潔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㈤游欣潔上訴意旨雖辯稱:黃文志並未受傷,竟前往博仁醫院

請醫院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而且他不是買受本案房屋的真正出資者,背後另有其他人利用他借名登記等語。惟查,林美華及黃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該日黃文志是前往國泰醫院驗傷等語(原審訴卷二第456頁、卷三第203頁),並提出國泰醫院於同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證明黃文志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博仁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診斷證明的情形。再者,博仁醫院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國泰醫院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以游欣潔與黃文志發生衝突的本案房屋所在位置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而言,自以前往較近的國泰醫院就診較為合理,此由游欣潔於本件衝突發生後,亦於案發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這有國泰醫院出具游欣潔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亦可得見。何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文志的健保就診紀錄,顯示黃文志確實於事發當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無他前往博仁醫院就診的資料,而且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黃文志並沒有任何在博仁醫院就診的健保紀錄等情,這有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即無游欣潔所稱黃文志於案發日前往博仁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的情事。至於黃文志是否為本案房屋的真正出資者,是否背後另有其他人利用他借名登記等情,並不影響游欣潔犯行的認定。

是以,游欣潔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㈥游欣潔上訴意旨雖聲請:調查案發現場室內空間尺寸;調查

員警密錄器及她提供的所有影片;請求鑑識黃文志所提出有關生理領域的證據;調查黃文志在警詢的錄音錄影檔案,尤其是錄影;調閱黃文志在偵查庭的所有錄音錄影檔;調查黃文志的博仁醫院就醫診斷證明、醫療診斷記錄、醫療費用、醫療院所向中央健保署聲請的醫療費用紀錄等語。惟查,依照葉恩琦、林美華的證詞與國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黃文志指訴游欣潔於案發當日對他為傷害行為之情為可採信,且黃文志當日是前往國泰醫院而非博仁醫院就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游欣潔前述聲請調查的證據,或與本案案情無關連性,或無調查的必要性,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件案發日游欣潔與黃文志發生肢體衝突後,游欣潔亦於該

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而依據國泰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雖可認定游欣潔當日受有頸部擦傷、左臂擦挫傷及右臂拉傷等傷害,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游欣潔受有此部分傷害,至於是否為衝突過程中黃文志的行為所導致,以及黃文志是否有對她為傷害行為的主觀犯意,尚須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始足以認定他成立傷害罪。又原審已敘明:游欣潔就她與黃文志發生衝突的過程,她的證詞有前後矛盾不一的瑕疵,她的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葉恩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黃文志沒有抓住或推倒游欣潔的動作;林美華亦證稱黃文志並沒有以雙手抓住游欣潔衣領,且無拉住游欣潔、毆打游欣潔或把游欣潔拉去撞門等動作,黃文志只是想把游欣潔的手弄掉而已。據此可知,黃文志於該日是否確與游欣潔間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相互拉扯及推擠行為,進而造成游欣潔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事,即有可疑。是以,原審以不能僅因游欣潔有瑕疵的單一指述,遽認黃文志有何傷害的犯行,已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參、三、㈠),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游欣潔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均無違誤,游欣潔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黃文志涉犯傷害罪,除游欣潔前後不一的供述之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黃文志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黃文志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黃文志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文志不得上訴。

游欣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黃文志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欣潔

黃文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欣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志無罪。

事 實

一、游欣潔前向黃文志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E房,2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黃文志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見游欣潔在上址租屋處之公共空間堆放紙箱等個人物品,黃文志認已有妨害其他承租人使用公共空間之權益,遂與游欣潔商討處理事宜,2人並有生口角衝突,詎游欣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向黃文志身體,致黃文志跌倒在地,黃文志則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亦為同案被告,下逕稱其名)、證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黃文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游欣潔(下逕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游欣潔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恩琦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第251頁),游欣潔亦無指明證人葉恩琦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游欣潔辯稱證人葉恩琦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游欣潔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游欣潔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該日並未有何傷害黃文志之行為,且黃文志當日亦無受傷等語,經查:

(一)游欣潔前向黃文志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E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至下午3時前,游欣潔與黃文志在上址因游欣潔在公共空間堆放紙箱而起口角爭執等節,為游欣潔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黃文志、證人即黃文志配偶林美華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58頁、本院卷三第184頁214頁);證人即向黃文志承租同上址F房之房客葉恩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5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至下午3時許,在游欣潔與黃文志因游欣潔在公共空間堆放紙箱而起口角爭執後,游欣潔以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向黃文志身體,致黃文志跌倒在地,致黃文志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如下:

1、黃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該日與林美華一同前往找游欣潔,其先敲游欣潔房門,當時其面對游欣潔房門,林美華站在其左邊。游欣潔第一次先是把門甩關起來,後來其又敲第二次,游欣潔衝出來,直接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抓著其衣物,將其往對面房門的方向衝撞過去,其試著用雙手將游欣潔左手撥開,但沒有成功,林美華看到這個舉動就很驚恐喊說妳怎麼可以動手打人,然後試圖拉住游欣潔,但是沒有成功,游欣潔又將其往走道置物櫃方向推轉過去,將其推倒在地上。後來其與林美華有報警,警察來時看到其脖子的傷勢跟其說有必要可以去驗傷,所以其步行至國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第187頁)。

2、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與黃文志見游欣潔在房門外堆放很多紙箱等雜物,其與黃文志就敲門請游欣潔將該等雜物收一收,游欣潔很生氣,說是購物要退貨用,游欣潔情緒一上來,就把門關上,第二次敲門游欣潔就衝出來用左手掐住黃文志的脖子,用右手抵住黃文志身體,一切來的太快其與黃文志皆無法反應,其有說不要這樣等語,游欣潔一直推黃文志,其試著讓游欣潔與黃文志分開,但沒有成功,後來黃文志就跌倒。警察來了其有跟警察說黃文志被掐脖子,警察說那可以去驗傷,黃文志後來去國泰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第437頁、第456頁)。

3、證人葉恩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日3時許其正在租屋處開線上會議,後來其有聽到房門外有大聲爭執的聲音,所以其透過房門上的貓眼看外面狀況,就看到游欣潔將黃文志推倒在地,林美華有試圖將游欣潔與黃文志分開,並一直說「游小姐妳不要這樣」等語,過程中黃文志一直往後退,游欣潔一直往前走,黃文志倒地後,游欣潔就轉頭回到她房間裡,很用力地碰一聲關門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第419至420頁、第432頁)。

4、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就游欣潔以其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黃文志身體,並致黃文志跌倒在地等節,均互核一致,且黃文志於該日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後,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而診斷證明上所載「頸部擦傷」之傷勢,亦與上揭證人所述游欣潔掐住黃文志脖子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亦可認定該頸部擦傷之傷害,係游欣潔以手掐黃文志脖子所致。由上,游欣潔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掐住黃文志脖子、右手推向黃文志身體,致黃文志跌倒在地,致黃文志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即足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游欣潔固辯稱黃文志於該日並未受傷,然竟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博仁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記載「擦傷、挫傷、鈍傷」共3種傷勢之診斷證明,並於偵查中持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並提出案發後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93頁),然證人林美華及黃文志均一致證述該日黃文志係前往國泰醫院驗傷(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本院卷三第203頁),並已於偵查中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為證(見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證明有何游欣潔所指黃文志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博仁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之情形,況本案公訴意旨亦係認為黃文志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亦非游欣潔所指稱之「擦傷、挫傷、鈍傷」,是游欣潔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又黃文志於該日與游欣潔發生衝突後,即前往國泰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另自游欣潔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3頁),可知該影像僅錄得該日衝突後,黃文志脖子部分部位之情形,是難僅憑該部分之影像,即遽認黃文志該日衝突後並未受有傷害,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游欣潔之認定。

2、游欣潔另主張黃文志、證人林美華、葉恩琦之證詞前後矛盾、違反科學法則並與事實不符,惟查:

⑴游欣潔主張黃文志於偵查時供承游欣潔係以雙手掐住其脖

子,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游欣潔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推其身體等語,顯見黃文志說法前後矛盾等語,惟黃文志於偵查中並未陳述游欣潔係以雙手掐住其脖子,或有當庭演示游欣潔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之情形(見偵卷第60頁),是游欣潔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⑵游欣潔另主張證人林美華之證詞違反科學法則,且與事實

不符等語,並提出林美華證詞3D重建VR場景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7頁)。惟該3D重建VR場景圖示為游欣潔事後並依其主觀認知所製作,該場景是否即為當下之情形,即不無疑問,此部分難為有利於游欣潔之認定。又游欣潔主張事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E房前走道,通道僅有65公分,不容2成年人站立,游欣潔若開門攻擊,理應攻擊更接近E房門口之證人林美華,且游欣潔攻擊黃文志時,因通道狹窄必會撞擊或推擠證人林美華,惟證人林美華卻證稱其在游欣潔後方試圖阻止游欣潔攻擊黃文志等語,其證詞顯然矛盾、違反科學自然法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黃文志與證人林美華均已證稱該日係由黃文志與游欣潔溝通,則游欣潔因而攻擊黃文志,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另外,前揭游欣潔所主張,其攻擊黃文志時必會撞擊、推擠林美華之前提,係建立在游欣潔攻擊黃文志當下,證人林美華始終站立在同一個地點而未有任何移動之情況下,然衡諸常情,當游欣潔出手攻擊黃文志時,證人林美華極有可能有閃躲或試圖阻擋之動作,必不可能仍始終站立於相同地點而未有任何移動,是證人林美華此部分證詞,難謂有何違反矛盾、違反科學自然法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游欣潔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⑶至游欣潔主張證人葉恩琦之證詞違反科學法則,且與事實

不符等語,並提出葉恩琦證詞3D重建VR場景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3頁)。惟如前所述,該3D重建VR場景圖示為游欣潔事後依其主觀認知製作,無法為有利於游欣潔之認定。又游欣潔所主張證人葉恩琦先證稱無法看到黃文志的手部動作,卻又證稱可以看到游欣潔以哪隻手推黃文志、可以看到黃文志頸部有傷口,其證詞自我矛盾、與科學不符等語,惟證人葉恩琦並無證稱游欣潔以哪隻手推擠黃文志、或有看到黃文志頸部傷口等語,是游欣潔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至游欣潔聲請函調案發當時到場員警之姓名及密錄器影像、函調其案發後所乘坐救護車「富佰客2號」救護人員救護影像、函調游欣潔111年3月17日於國泰醫院開立之急診就醫證明、傷口影像、函調黃文志博仁醫院就醫紀錄,惟本案員警係於游欣潔與黃文志發生衝突後到場,已無法釐清事發之經過,且黃文志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博仁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而救護人員救護影像、游欣潔於國泰醫院開立之急診就醫證明、傷口影像,與本案游欣潔被訴傷害黃文志部分,顯無關連,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游欣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游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游欣潔因與黃文志就租屋處之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黃文志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游欣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黃文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黃文志所受傷勢程度、本案游欣潔犯行之動機、手段、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文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與游欣潔起口角爭執,詎黃文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游欣潔相互拉扯推擠,致游欣潔受有頸部擦傷、左臂擦挫傷及右臂拉傷等傷害,因認黃文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黃文志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該日並未有任何攻擊游欣潔之行為,且因游欣潔先出手攻擊,其僅係嘗試撥開游欣潔之手,若有造成游欣潔受傷,亦係正當防衛等語。公訴意旨認黃文志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游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葉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游欣潔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害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依據游欣潔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25頁),固可認定游欣潔於該日經診斷受有頸部擦傷、左臂擦挫傷及右臂拉傷等傷害,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游欣潔受有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該等傷害即為黃文志之行為所導致。

(二)游欣潔於警詢中先證稱黃文志於該日敲門請其處理堆放在門口之雜物,其允諾晚上會處理,其要關門時黃文志突然情緒失控一腳踩進房門內,並推門,待其情緒平穩後,因黃文志腳還踩進其房間內,其無法關門,其先請黃文志不要進其房間,後告知晚上會處理雜物,於告知晚上會清理雜物此瞬間,黃文志雙手抓其衣領,一直打其並抓其,其請黃文志放手,證人林美華也同時尖叫說不要這樣子,其與黃文志開始肢體推擠,黃文志往後仰,其往前,後來黃文志倒下後,其趕快跑回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黃文志與證人林美華前來請其處理放在走道之紙箱等物,其告知晚上會處理,要將門關上時,黃文志將右腳踩入房間內,並以右腳阻擋其將房門關上,並情緒失控不斷大吼,待黃文志情緒較為緩和,其始將門打開,並請黃文志腳移開不要進入房間,黃文志回什麼腳,其將右腳腳掌碰一下黃文志鞋子,要黃文志那隻腳不可以踩入房間,黃文志就暴怒,將雙手扯住其上衣圓領,將其往上並往黃文志方向拉,接著推其去撞門,其第一時間請黃文志住手,證人林美華一直尖叫說不要這樣,黃文志罵了證人林美華一句,證人林美華就跟其說請其不要這樣,後來其以防身術掙脫黃文志控制,還沒站穩時,黃文志就跑進其房間,其很生氣要求黃文志離開其房間,黃文志後來有離開房間,其跟黃文志說晚上回來處理時,黃文志第二次攻擊其,再度拉起其脖子將其推去撞門,因為這次其人在外面一點,黃文志要往外走,重心就自己往後,將雙手放開自己摔倒,其趕快衝回房間鎖門等語(見偵卷第62志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文志第一時間腳就踩進其房間內,並推擊、撞擊其房門,當下其將房門擋住,接下來黃文志開始大吼大叫,等黃文志情緒較緩和時,其始打開房門,其向黃文志告知請不要進入其房間,接下來黃文志又跟其爭執走道雜物之事,其告知晚上會將走道雜物處理好,講到「處」此字時,黃文志把門撞開將其從裡面拖出來撞門,黃文志以兩隻手掐住其,將其衣領抓起來往上扯,其整個被往後壓到門板上,證人林美華第一時間也是叫黃文志住手,黃文志就轉過頭去罵了證人林美華一句話,黃文志手壓在其上方,一直把其往裡面推,又往外面拉,後來其做了一個防身術裡面的手腕擒拿姿勢,黃文志跟其就錯開,黃文志即順勢一腳踩進其房間,其要求黃文志離開,黃文志要離開其房間,再次與其錯身而過時,即第二次對其攻擊,黃文志出手抓其頸部,其此時已在門外,黃文志即一邊推一邊拉其,因為第二次其有準備來得及反應,後來黃文志自己重心不穩,就自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20頁)。

(三)經核游欣潔前揭證詞,於警詢時僅陳述黃文志攻擊其一次,與其發生推擠,後來黃文志重心不穩跌倒等語,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文志攻擊其2次;另外,游欣潔於偵查中證稱黃文志第一次攻擊時,係因其將右腳腳掌碰一下黃文志鞋子,請黃文志不要將腳踩入房間,第二次則係發生黃文志離開房間後,其與黃文志說明晚上回來處理走道雜物時;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次攻擊發生於其告知晚上會將走道雜物處理好,講到「處」此字時,第二次攻擊則是黃文志於其房間內,其於房間門外,其請黃文志離開房間,2人交錯時,由上可見,就游欣潔與黃文志發生衝突之過程,游欣潔之證詞前後即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其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四)另外,證人葉恩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黃文志沒有抓住或推倒游欣潔之動作,其看到黃文志想要平衡自己身體的動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420頁),證人林美華亦證稱黃文志並無以雙手抓住游欣潔衣領,亦無拉住游欣潔、打游欣潔或把游欣潔拉去撞門之動作,黃文志只是想把游欣潔的手弄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是黃文志於該日是否確與游欣潔間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相互拉扯推擠行為,亦有可疑。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黃文志有何故意拉扯、推擠游欣潔之傷害行為,自不能僅以游欣潔有前述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黃文志有何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文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黃文志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黃文志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