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美君(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洗錢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往返兩岸工作,足認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又被告既未見過微信暱稱「Forty」之人,亦不知悉「Forty」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訊,「Forty」也未曾提供經營蝦皮平台上買賣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可見雙方毫無信任基礎。倘「Forty」確在蝦皮平台經營網路買賣,何不透過蝦皮平台官方管道取得網路買賣收入,再透過正當銀行結算,反以高於銀行牌告之匯率,透過私人間不安全且不具信賴基礎之管道換匯,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一般人當對於「Forty」所匯入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有所懷疑,被告仍為圖賺取匯差,未做確實查證,貿然信任「Forty」所稱因買賣而需換匯之情節,逕自提供帳戶予「Forty」,並以高於銀行牌告之匯率換成等值人民幣給「Forty」,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於行為時雖年約31歲,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大陸地區
工作8年多,因為疫情關係回臺灣,從事在家接案設計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頁、第334頁、本院卷第54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被告前開所學及工作均與金融、匯兌或犯罪偵查無涉,已無從憑此逕推論被告無受詐欺集團引誘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其帳戶並代為匯兌之可能。
㈢又依被告供稱:本案發生的同年1月我因為疫情關係才剛回臺
灣,沒什麼錢,不清楚蝦皮是什麼樣的平台,也不清楚蝦皮有沒有自己的金流,對方說他在賣零食,這些是他的貨款,因為在大陸都要以手機、證件認證後才可以使用支付寶,對方有給我匯款證明,我相信這是貨款才匯給他錢,我想說這樣的方式剛好可以讓我把之前在大陸工作的人民幣存款換成新臺幣,才答應幫忙代收代付,我對於詐欺認知停留在交付帳本或一對一詐欺,不知道有第三方詐欺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第33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佐以卷附被告與「Forty」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對方確實係使用大陸地區用語,告知其在蝦皮臺灣站點販賣大陸地區零食魔芋爽,要求被告提供臺灣帳戶,將轉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以匯率
4.65換成人民幣後,轉至其微信支付寶,被告即於對方提示交易明細表後依指示轉匯,被告甚至提醒對方要將匯款收據貼著,好計算哪幾筆沒有轉匯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因已多年未在臺灣生活,對於發展快速之電商生態係如何運作一節並不熟悉,僅憑藉在大陸地區之生活經驗,在對方有使用支付寶之情形下,誤信該支付寶帳戶既經過認證,即未做任何懷疑或查證,進而同意依對方指示代為轉匯款項,以將先前之人民幣存款換成新臺幣使用,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對方所為要求並無違常理,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提供帳戶、代為轉匯之被告當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事實必有預見。㈣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不詳人提供兌付外幣,可能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閒魚(起訴書誤載為鹹魚)」、「微信」手機軟體,與大陸地區之「Forty」聯絡後,明知「Forty」並無真實身分可查,亦不知其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仍為圖賺取匯率差額,應允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Forty」在臺灣地區收取第三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被告以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65元之匯率計算,換算為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以支付寶匯至「Forty」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被告則以4.65與銀行合法匯兌之匯率差額(同期間臺灣銀行賣匯即期匯率為4.33至4.35),獲取利益。其後「Forty」所屬詐騙集團乃利用此洗錢金流,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間,以交友軟體接觸告訴人楊文旺,誘騙告訴人擔任代銷精品之業務,要求告訴人將貨款底價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間,匯款新臺幣28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旋以其在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支付人民幣至「Forty」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⒊被告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⒋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⒌手機畫面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間,將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以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Forty」在臺灣地區收取第三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再由其換算為人民幣後,以支付寶匯至「Forty」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23日在中國「閒魚」二手交易軟體,認識微信暱稱「Forty」之人,他問我能不能代購臺灣商品,接著請我跟他加微信,加微信後,他跟我說他是大陸人,是在蝦皮販賣魔芋爽的上游廠商,他說原本幫他換錢的人回中國了,要找一個新的人,希望我可以代收代付別人跟他批發零食的貨款,等於是買家支付新臺幣,我收到貨款後,以支付寶用人民幣支付給「Forty」,「Forty」想收的是人民幣;我之前在對岸工作,所以有人民幣存款,因為疫情關係回臺灣,沒什麼錢,因此想把人民幣存款換成新臺幣,這樣我就有新臺幣可以花用,這個方式剛好可以讓我把人民幣轉換成新臺幣,所以我才答應幫「Forty」代收代付,雖然我有因此賺到匯差,但我當初不是因為想賺匯差才幫「Forty」代收代付,而是因為想把人民幣轉換成新臺幣在臺灣使用,而且匯率是「Forty」提出的,不是我要求的;「Forty」會傳買家交易明細表收據給我,我確定錢轉入我的帳戶,才以「Forty」說的人民幣匯率,以支付寶轉帳給「Forty」;我沒有想到這是詐騙,因為「Forty」給我的金額都不高,我認為批貨零食很有可能到這個金額,而且那時我剛回臺灣,蝦皮是什麼樣的平台我不清楚,它有沒有自己的金流系統我也不知道;我從事設計業,在我為「Forty」代收代付期間,也有我的客戶轉帳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我完全沒想到「Forty」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從事美術設計工作,110年1月5日以前曾受僱在大陸地區從事花藝設計工作8年,工作環境單純且規律,110年1月5日返國後,受疫情因素求職不易,被告係以個人工作室承接一些繪圖或設計案件,不諳世事,社會經驗不足。110年6月間被告在閒魚二手貨交易平台認識一名大陸人士,其微信(wechat)通訊名稱為「Forty」,「Forty」表示其係從事蝦皮臺灣站購物平台之賣家,有時候其買家老客戶要買批量的「魔芋爽」(零食),問被告能否以支付寶支付,其會匯給被告臺幣,被告覺得這跟幫朋友代購代拍購物網站商品雷同,且零食產品貸款金額並不高,才會同意提供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Forty」,而「Forty」亦會提供「匯款交易憑據」,故被告不疑有他即以自己支付寶帳戶匯款至「Forty」之支付寶帳戶。又因支付寶必須是實名登記,故而未曾想到會有詐騙集團利用支付寶帳戶做假交易,否則被告豈會將自己長期使用且為主要收入之存款帳戶提供予「Forty」,陷自己財產遭凍結之風險。被告係至110年7月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經查詢得知係有位楊姓受害者報案指稱其以ATM匯款方式將錢匯入科士威有限公司提供帳號,被詐騙新臺幣13萬3000元,因被告並未與「科士威有限公司」有任何接觸,原以為係楊姓被害人訂購零食未收到商品,本想協助請「Forty」儘速處理,但「Forty」卻推託其什麼情況都不知道,被告警覺係詐騙,立即至基隆市警察局備案詐欺。再者,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該帳戶始終保持新臺幣10幾萬元的存款,且除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匯入新臺幣28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外,該台新銀行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間,仍有多筆尋常交易,110年7月30日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16萬多元,足見該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常其慣用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證被告提供該台新銀行帳戶予「Forty」時,並無將之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被告於110年
6月23日,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Forty」之人,供「Forty」在臺灣地區收取第三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被告再以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65元之匯率計算,換算為人民幣後,以支付寶匯至「Forty」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查卷第73至79頁)、被告與「Forty」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61至215頁,偵查卷第109至113頁)、支付寶轉帳紀錄(本院卷第247至25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247至2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9至21、23至49、75、79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情形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或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憑空佐以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帳戶提供者必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及為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確有誤信「Forty」係從事蝦皮臺灣站購物平台之賣家,
其提供之帳戶係供「Forty」收取客戶貨款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⒈依卷附被告提出與「Forty」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
告與「Forty」於110年6月23日成為微信朋友後,「Forty」即向被告表示「我是大陸人我是做shopee台灣站點的。就是換匯有時候客戶批量要魔芋爽這些時候就走線下單。基本上都是做老客戶。我之前給我換匯的他要回大陸了就沒有報道弄這些!所以才重新找一個」、「我之前合作的匯率是4.65」,被告詢問「你給我台幣對吧」,「Forty」回稱「對」、「你收到再轉我微信支付寶」、「打了錢你收到后換成匯率4.65給我就行了」,被告覆稱「OK」,並告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繼之於110年6月30日,被告曾發訊詢問「有個21059是你的嗎」,「Forty」回以「好的。21059應該是吧應為我現在在外面有些客戶打了有第一時間沒告訴我們的也有。」(本院卷第199頁),而後,被告發訊提醒「客戶的匯款收據您也貼著這樣就比較好算哪幾筆沒給」(本院卷第203頁),嗣於110年7月4日,被告密集發訊詢問「你什麼情況」、「你是詐騙吧」、「昨天有人跟你聯繫,說她匯款到我帳戶」、「然後你沒有回覆人家」、「我現在被警方列為人頭戶」、「你是詐騙吧」、「楊先生」、「我已經被列管了」、「你們什麼情況」、「你現在想辦法給我接電話」、「要不然我就飛回中國走法律申訴」、「境內的詐騙境內申訴」、「你們太扯了」、「他給你十三萬多」、「你憑什麼把我的帳號給別人」、「你真的害慘我了」、「不用說了你們就是詐騙了」、「對方給我傳了傳票了」、「你們真的他媽就是詐騙」、「你要不讓黃總把錢退給我我還給人家」、「這麼傷天害理的事情你們怎可以做」、「我跟你說啊」、「我這邊對帳」、「都是你這邊對的帳」、「人家13萬肯定是你這邊的帳」、「不用說了,就是詐騙,你怎麼可以騙人」(本院卷第231至245頁),再於110年7月6日發訊「你給我你蝦皮的資料吧」、「你要不是騙人的你給我吧」等語(偵查卷第111頁),且「Forty」請被告轉匯,均有先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轉帳結果予被告(本院卷第177至178、179至180、189至190、195至196、197至198、213至218、221至224、227至230頁)。
可見「Forty」確向被告表示係從事蝦皮臺灣站購物平台之賣家,需要帳戶收受客戶以新臺幣支付之貨款,再換算為人民幣後,匯至其支付寶帳戶,並主動提出以匯率4.65計算,且均有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轉帳結果以取信被告。而由被告為「Forty」進行代收代付之過程,曾主動詢問「有個21059是你的嗎」,並提醒「客戶的匯款收據您也貼著這樣就比較好算哪幾筆沒給」,及被告察覺有異後,即密集發訊詢問、質疑,並要求「Forty」退款後由其返還款項等情,足徵被告原對於「Forty」之說詞確實深信不疑,待察覺有異後,即積極聯繫「Forty」查明,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時,及為「Forty」轉匯告訴人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時,是否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帳戶收支頻繁,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止,均保持6位數餘額,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並有被告承接設計案之客戶入款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帳戶明細、被告與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8、69至159頁);再告訴人陸續轉入4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或未轉出,或陸續有其他多筆入款後方有轉出紀錄,然轉出金額並非轉入之總金額,轉出後帳戶仍有數10萬元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提供「Forty」使用者,係其本身常用之帳戶,帳戶內始終保持6位數餘額,且其提供「Forty」使用期間,其本身仍在使用該帳戶收款,即便有入款,亦未急於領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大抵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且無何餘額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財產損失或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且如有入款,會於短時間內提領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時,完全沒想到會遭「Forty」用以詐騙等語,確屬有據。
⒊再者,被告察覺有異後,先於110年7月4日不斷發訊詢問、質
疑「Forty」,並於110年7月6日發訊要求「Forty」提出蝦皮資料以為證明,未獲回應後,即於同(6)日前往警局報案稱遭到詐騙,內容與其歷次所述相符,且如實告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有12筆「Forty」所稱下游賣家匯入之貨款,並提出其與「Forty」之微信對話紀錄、支付寶轉帳紀錄、12筆款項轉入紀錄供警追查等情,有被告之110年7月6日調查筆錄,及前開被告提供警方之各項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7至18、51至72頁)。而本案警方掌握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楊文旺1人、轉入款項4筆,是由被告不僅完整保留證據,並悉數提供警方追查,甚且主動告知其帳戶內非屬其所有之12筆款項,可徵其確實認知遭到詐騙,故毫無保留將詐騙之情節及非屬其所有之入款均逐一告知警方。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代收代付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更屬有疑。
⒋又衡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
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多有,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有經濟需求之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屢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可見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繪圖、設計(本院卷第334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均非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且尚非屬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代收代付之時間,確逢新冠疫情猶在肆虐之際,則被告辯稱其受疫情影響,經濟狀況欠佳,欲將先前之人民幣存款換成新臺幣使用,此方式正好可以達其所需,故而答應,應可採信。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以上開方
式詐騙,而分別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