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廖碧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館)返還房屋,判決後,趙登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賴廖碧雲即委任律師邵華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審理期間,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女賴熏熏當日即以LINE告知邵華。邵華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與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消滅,雖然身為訴訟代理人之邵華於賴廖碧雲之繼承人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但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遲遲未答應邵華之繼續委任的要求,邵華唯恐法院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裁定停止訟訴程序,可能失去委任,因尚未說服繼承人繼續委任,竟隱瞞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偽以賴廖碧雲名義具狀,製作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均於具狀人欄蓋用原所持有之賴廖碧雲印章,分別於109年1月30日、2月3日及2月6日遞交本院,並將繕本逕送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江敏,以賴廖碧雲名義行使上述文書,足生損害於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正確性。直到109年2月14日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其中一人明確通知邵華,已經另行委任律師承受訴訟,邵華才於109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賴廖碧雲已死亡,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
二、案經江敏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華於偵查及原審坦白認罪;於本院則坦承上述事實經過,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解略稱:賴廖碧雲死亡之後,在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文確有疏失,但並無主觀犯意及犯罪故意動機與目的,應屬律師懲戒範疇。此3份書狀若只蓋被告印文而未蓋用賴廖碧雲印文,並不影響其法律上效力;何況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之人,純粹是一時疏忽忘記賴廖碧雲已死亡,充其量僅有過失。無矇蔽法院之犯意,更未造成任何人損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0日通知,訂於同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並記載「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先後提交此3份書狀是遵從法院指示所為。被告知悉賴廖碧雲已死亡即積極建議繼承人賴熏熏與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僅因等待全體繼承人辦理委任而未立即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之事實。直到109年2月19日辯論期日前,被告僅獲得賴熏熏、賴熙熙委任,另一繼承人賴欣欣拋棄繼承,賴悤悤則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辦理承受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具狀當庭陳報賴廖碧雲死亡,受賴熏熏、賴熙熙委任承受訴訟,證明被告最終仍無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客觀上應屬未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熏熏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與賴熏熏LINE對話訊息截圖、109年1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影本、109年2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09年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09年2月19日陳報狀影本等證據資料可憑(他卷第145至147、7至34、193、35、159至186頁)。被告於賴廖碧雲死亡之後,以賴廖碧雲名義,蓋用賴廖碧雲印文提出書狀送交法院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雖然同法第173條並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於死亡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只是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續行,並非使已死亡之當事人的人格權繼續存在。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固然有權利提出書狀;但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被告卻以已死亡之賴廖碧雲本人名義具狀即屬無權制作;況且,一如被告所辯,民事訴訟書狀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既明確知悉而竟因唯恐在未說服各繼承人繼續委任被告之前,若經法院知悉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而停止訴訟,恐受到失去委任之不利益的私心作祟,故意以已死亡之賴廖碧雲名義撰狀並且蓋用賴廖碧雲之印章以拖延時間,爭取繼承人的委任。被告辯稱不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然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上訴狀陳述:「因等待全體繼承人辦理委任而未立即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本院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供稱:「109年2月14日賴通知,已經委請另一位律師處理,另一位繼承人也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所以我才會直到109年2月19日才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過世,強調我並沒有要欺瞞法院故意,是因為我遲遲拿不到委任書。」(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依法應進行訴訟承受,停止訴訟程序,卻為獲取賴廖碧雲繼承人之繼續委任,因而遲遲不向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被告辯稱並無阻礙法院發現賴廖碧雲死亡之意思,不足採信。
(四)每一訴訟程序都具有法律意義及效用,被告執業律師竟辯稱所為未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律師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並非不具有併行效力,被告所為是否應行律師懲戒程序,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五)被告何時確定未能取得繼承人賴悤悤之續行委任,與被告於賴廖碧雲死亡之後,在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章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被告聲請傳喚賴悤悤,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述書狀盜蓋賴廖碧雲印章,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偽造3份書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知法犯法,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理由,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然於本院否認犯行,深度知法犯法,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關於公益之付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曾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5萬元,卻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述3份書狀蓋用賴廖碧雲印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之沒收標的;偽造之書狀已經行使而提交於本院,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