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固無不可;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此於嗣後送達判決正本時逕為公示送達,而仍應依一般送達規定,按被告向法院陳明之地址為送達,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沒收,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下稱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5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寄存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算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之原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1月27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假日,依法順延2日,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1月29日,但被告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111年12月23日因出售原戶籍地之房地即搬離該處,嗣於112年6月30日遭強制暫設戶籍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院早已知悉此情,竟未依法採公示送達,而仍向被告居所為寄存送達為由,主張本案判決正本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於上揭房地遭售出後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應訊時,仍清楚陳報其住所地為原戶籍地,並未陳明其已售屋、已搬離原戶籍地或有其他居所地而指定向新的住居所送達等節,有112年1月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頁),且原審於112年1月3日審判期日亦已當庭諭知於112年2月14日宣判(見原審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斯時已預見宣判日後將向原戶籍地送達本案判決正本,猶未主動向法院陳明上情並變更送達處所;再觀諸被告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均僅記載「送達代收人、柯玉如、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與其113年7月11日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送達處所相同),同樣未陳明其已售屋或搬離原戶籍地或指定向新的住居所送達等情,而送達代收人柯玉如嗣又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送達代收等旨(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址確為原戶籍地無誤(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實無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且本院向原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向被告送達,亦未經退回,已合法產生送達之效力,即亦未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前提情形發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實屬不符,故向被告始終陳報之原戶籍地送達,於法並無違誤,進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雖被告在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曾陳報何玉如為其送達代收人,惟此舉與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列記,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