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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茂錫被 告 吳玉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茂錫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標章委任書」無罪部分撤銷。

鄭茂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鄭茂錫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茂錫原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至104年1月22日前為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吳東祐、邱炳淵、鄭子垣於104年1月22日受讓鄭茂錫之全部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股份且分別擔任公司董事,並由吳東祐擔任董事長,同時將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19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於上開變更登記後:

㈠鄭茂錫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吳東祐始為阿母

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吳東祐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3日指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宇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不知情之簡汝家(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鄭茂錫擔任負責人之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共同申請人,在「商標/標章委任書」盜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吳東祐印章於申請書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案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

㈡嗣鄭茂錫欲中台公司獨自享有商標權,惟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為商標共同申請人,必須出具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藉此表彰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退出申請,方能由中台公司獨立申請,鄭茂錫明知此影響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重大決議未經董事會通過,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其長期業務配合及負責人簡汝家誤認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均為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所生信賴關係,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告知簡汝家上揭商標申請改以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簡汝家為符合商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而在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盜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吳東祐印章,表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將共有商標申請權應有部分移轉給中台公司,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申請註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負責人吳東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鄭茂錫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茂錫(下稱被告鄭茂錫)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茂錫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鄭茂錫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是用中台公司名義去申請商標,後來因為告訴人吳東祐不繳納商標的規費,所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遭除名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為實質負責人之一,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實質經營決策

之人,為有權製作之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⑵本案共同申請的商標乃是被告鄭茂錫提供商標權給告訴人,

本意在提攜後進,然而告訴人自行在外設立阿母斯壯環境科技公司,對外經營業務而影響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業務,且自行申請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商標雷同的另一個滅菌王商標,又遭到合作廠商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終止經營往來,不依約繳納規費維護商標權利益,種種所為都是侵害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被告鄭茂錫認為沒有再提供之必要,同時向告訴人表示不繼續維護權益會遭到除名,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鄭茂錫方將權利收回,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㈡經查,被告鄭茂錫與案外人沈俊亨、沈俊男、鄭富元、沈千

惠於92年間設立中聯社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被告鄭茂錫承受案外人沈俊亨、沈俊男、鄭富元、沈千惠之原有出資額,中聯社有限公司更名為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104年間,阿母斯壯生技有限公司更名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由被告鄭茂錫之子鄭子垣、告訴人、邱炳淵擔任股東兼董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7998號函所檢附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歷次登記之核准函、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27至190頁)。

㈢次查,被告鄭茂錫明知告訴人始為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竟於108年8月23日指示聯宇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不知情之簡汝家,以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為共同申請人,在「商標/標章委任書」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於申請書上,向智財局提出商標案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而行使,嗣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被告鄭茂錫託由不知情之不明員工告知簡汝家上揭商標申請改以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簡汝家為符合商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而在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表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同意將共有商標申請權應有部分移轉給中台公司,由中台公司為單獨申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9年5月1日核准註冊並公告中台公司為商標權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汝家於偵查中證稱:108年原本要用中台與阿母斯壯辦理,送件後還沒核下來,鄭茂錫有授權一位員工打來說改用中台公司申請就好,要做變更,中台公司要檢附雙方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申請,就是他字第4727號卷第231頁的移轉契約書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98頁),且有智財局「滅菌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智財局「滅菌王設計文字及圖」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28日(109)智商50056字第10980249570號函所附商標案號000000000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標章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其他事項申請書、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0日(109)智商20905字第1099027449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211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5頁、第267頁;他字第755號卷一,第41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40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21頁),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茂錫雖實際參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經營、運作,然

在業務決策上仍須服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情,業據證人邱炳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的兒子是股東,他代兒子管理公司,鄭子垣沒有跟我們開過會,我們認定股東屬於鄭茂錫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1頁;訴字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鄭茂錫算是公司的合夥人,股東是他兒子,鄭茂錫代表他兒子參與公司運作,104年公司成立的時候,邱炳淵、鄭茂錫跟我表決通過由我擔任代理人,公司所有決議都要經過我們三人表決通過,業務工作、案件執行由我決定,公司大方向大家會共同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136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論述及參諸變更登記表可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業務之決策更須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與邱炳淵以決議方式為之,顯非任何一人所能獨斷獨行,參以被告鄭茂錫除擔任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兼董事外,更擔任中台公司與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00130號函所附中台公司、自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3至134頁),其對於公司經營所應遵循之法制應駕輕就熟,豈會不知道公司具有不同於自然人之單獨法人格,合夥人也不具備獨斷獨行之權。

㈤被告鄭茂錫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就「商標/標章委任書」及「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並非有權製作之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邱炳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公司的議案就三個人決定,就開董事會大家做一個決議,我不知道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有申請商標,又將商標過戶給中台公司的事情,過戶商標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我收到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怎麼三個股東而已,我都不知道就移轉了,才反應給法代吳東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頁),參以被告鄭茂錫於偵查中自承其自行申請商標,顯然此一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申請及退出商標申請之決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足認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申請及退出商標共同申請乙事完全出自被告鄭茂錫意思,屬於未獲授權之決定無訛。故被告鄭茂錫就「商標/標章委任書」及「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並非有權製作之人,仍在「商標/標章委任書」及「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蓋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吳東祐印章,分別向智財局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

㈥至被告鄭茂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簡汝家於警詢中證稱:當初鄭茂錫說要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一起申請商標,傳要申請的商標圖檔給我,然後我們開始填寫申請資料,過程中未與鄭茂錫簽委辦合約書,吳東祐也沒碰面,因為鄭茂錫是我們的老客戶,我認為兩家公司實質上都是鄭茂錫在經營等語(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86頁),佐以簡汝家寄送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深信被告鄭茂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被告鄭茂錫多次委請簡汝家擔任負責人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專利權等事項,有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辦事項確認函、台灣商標申請查詢報告聯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83至96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283至286頁),顯見簡汝家因其經營之事務所長期與被告鄭茂錫往來,對被告鄭茂錫具備高度信賴,其在接獲被告鄭茂錫指示變更商標申請人之訊息後,未多加過問。徵諸被告鄭茂錫不僅一次委請事務所辦理商標申請事宜,更長期在業界耕耘並經營多間公司,對於商標申請、變更申請人需要簽立文件等法定程序應知之甚稔,況商標權之申請及從共同轉變為單獨,需要簽署相關文件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資證明亦屬吾人可認知之常理,被告鄭茂錫卻未如實告知簡汝家係其未獲授權逕自決定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申請,使不知情之簡汝家為了商標之申請與變更申請能符合規定,做成未獲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授權簽立之文書並交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供變更申請之用,被告鄭茂錫雖非親自為之,但利用簡汝家冒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簽立辦理所需文件以供審查,所為自構成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鄭茂錫以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由,企圖豁免此未獲授權所為決定而應擔負之法律責任,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之配偶童淑媛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5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滅菌王DISINFECTANT」、「阿母斯壯滅菌王」為註冊商標,均未獲准許註冊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1月3日(110)智商字第11080696960號函所附商標註冊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8月24日(109)慧商字第1099088502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註冊申請案自請撤回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4月13日(109)慧商20905字第1099035168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5月20日(109)智商字第10980297040號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55號卷二,第175至189頁、第215至218頁、第229至235頁;他字第4727號卷,第257頁、第261頁);另被告鄭茂錫所稱普力公司曾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合作營運【實際上係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邱炳淵之妻劉錦鎂為簽約名義人】,嗣普力公司終止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合約且停止供貨,有普力公司營運中心合約書、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力-600防疫產品事業合作合約書、普力公司公告、普力公司109年3月13日109年普知字第1090313-0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29頁;他字第755號卷二,第159至169頁、第257頁),上揭被告鄭茂錫所指各情固堪認定。然此等情事充其量係告訴人可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藉由第三人之行為損及公司利益、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遭普力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可能咎在告訴人、告訴人可能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然此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是否因告訴人行為受損害及告訴人是否需賠償該等損害之問題,與判斷被告鄭茂錫是否偽造文書全然無涉,亦不能以告訴人所為恐損及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而合理化鄭茂錫之非法犯行。

3.至被告鄭茂錫所辯稱:其僅是用中台公司名義申請,之後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不願繳納費用才其除名云云。然被告鄭茂錫既然僅欲使用中台公司名義申請,為何還盜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以偽造「商標/標章委任書」,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申請商標,其所辯顯不合理而不足採信。又被告鄭茂錫亦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實際股東兼董事,為維護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利益起見,如告訴人不願意繳納費用,其大可墊款繳納,再循公司之相關會計流程取回墊款即可,並非難事,尤其依被告鄭茂錫所提供之中台公司支付款項核准單所示(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其所稱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未支付之款項金額僅有數千元左右,實難想像身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被告鄭茂錫會因區區數千元而為退出商標共同申請此一損及公司之決定,蓋商標權帶給公司之潛在商業利益豈是數千元規費所可比擬,在在可見被告鄭茂錫應係在中台公司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共同提出商標申請後,著眼於商標權可替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台公司帶來可觀商業利益,遂私自決定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退出商標申請,絕非被告鄭茂錫與辯護人所指未繳納規費之故。

㈦依證人簡汝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次於108年間申請商標

是使用104年間申請商標時留存的印章電子圖檔等語(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85頁,他字第755號卷1第116頁),而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核予登記後,確實於隔日申請註冊阿母斯壯滅菌王商標,有智財局滅菌王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27號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8年間商標申請過程,涉及使用阿母斯壯公司之印章均未得阿母斯壯公司同意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1第182頁),僅係指訴被告鄭茂錫盜用系爭印章,故難認被告鄭茂錫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系爭印章之情,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茂錫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茂錫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茂錫盜用印章捺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茂錫利用不知情之簡汝家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鄭茂錫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鄭茂錫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標章委任書」

部分,認被告鄭茂錫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鄭茂錫不循正當途徑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權,反而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營造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為共同申請商標之假象,造成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權益受損,並妨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茂錫指示不知情之簡汝家盜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印章之印文,為盜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108年8月23日之「商標/標章委任書」已交由智財局收執,非屬被告鄭茂錫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鄭茂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循正當途徑替中

台公司取得商標權,反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營造出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移轉商標應有部分之假象,造成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權益受損,並妨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註冊審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鄭茂錫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查被告鄭茂錫指示不知情之簡汝家盜蓋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印

章與告訴人印章之印文,為盜用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109年2月13日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已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執,非屬被告鄭茂錫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此不諭知沒收亦無違誤。

㈢檢察官對被告鄭茂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認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等語,被告鄭茂錫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鄭茂錫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符合罪責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原判決不諭知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鄭茂錫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茂錫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並非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錫與吳玉緞於104年1月22日,因辦理更名暨變更組織後持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及吳東祐之印章,由被告鄭茂錫指示吳玉緞持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大小章,嗣於109年初某日吳東祐透過楊雅筑向被告吳玉緞要求返還上開大、小章時,被告鄭茂錫與吳玉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玉緞拒絕返還而將上開印章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茂錫及吳玉緞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炳淵於偵查中證述、阿姆斯壯生醫公司董監事名冊、議事錄、歷次登記變更申請書及核准函各1份為憑。訊據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均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鄭茂錫辯稱:我沒有必要侵占,因為我還是股東,也是公司創辦原始總裁,所以都會經過我等語,被告吳玉緞辯稱:我跟楊雅筑說這套印章是鄭茂錫要我保管的,如果他要取回我沒有意見,但要跟鄭茂錫說,而且除了銀行要用的章,其他便章都放在抽屜,楊雅筑可以自行取用等語,辯護人辯稱:當初為了財物健全才會有用印的約定,告訴人片面要求被告鄭茂錫、吳玉緞返還公司章,與當初規定違背,根據之前的用章約定,有理由拒絕返還,被告鄭茂錫、吳玉緞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茂錫雖非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董事,但

實際參與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經營、運作,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業務運作須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以董事會方式決議,業如前述。

㈡被告吳玉緞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領中台公司薪水,是中台

公司會計,是鄭茂錫請我幫忙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記帳與跑銀行,當時有刻大小章,大章作為銀行開戶章,小章是一般文書所用,大小章平常都是我保管。鄭茂錫表示若阿母斯壯公司需要蓋章,去找他蓋章,文件可以帶到中台公司用印,我是依鄭茂錫指示辦理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7頁),證人邱炳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成立之初有決議,公司大小章由吳玉緞保管,其他個人名義的章由個人保管,如果要到銀行提領任何的費用必須三顆印章全部到齊,鄭茂錫有說過章放在會計那裡,要蓋章到公司蓋章等語(見他字第755號卷一,第112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吳玉緞在阿母斯壯公司沒有職位,她是鄭茂錫公司的員工,鄭茂錫提議由他名下會計吳玉緞一起處理財務,小公司經營營運不多,所以有接受這個要求,阿母斯壯公司大小章放在吳玉緞那裡,這是我與鄭茂錫、邱炳淵決定的,109年初公司內部有點問題,在三人會議我當著邱炳淵的面請求鄭茂錫將大小章返還,鄭茂錫說要蓋章來公司蓋,為什麼要拿走,我有請楊雅筑把章取回,楊雅筑說鄭茂錫表示要蓋章拿過去蓋就好,後來我才對這件事無法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依此可知,被告吳玉緞保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之大小章係出於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之共同決議。其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業務執行之機關、董事會決議門檻為規定,依章程第21條所載,自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保管乙事既前經被告鄭茂錫、告訴人、邱炳淵共同決議交予被告吳玉緞保管,因公司大小章關係公司對外文書之用印,足以表明公司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故保管大小章乙事應係公司業務執行之一環,若告訴人欲自行保管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大小章,自應會同被告鄭茂錫、邱炳淵依公司法規定之董事會決議門檻做成決議,待做成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大小章之決議,再由被告鄭茂錫向吳玉緞取回大小章,如此始符合公司業務決策、變更之法定流程,然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董事會既無做成告訴人自行保管大小章之決議,縱被告鄭茂錫、吳玉緞迭經告訴人催告返還大小章而未置理,亦屬於法有據,難認出於侵占印章之犯意所為。

㈢況依被告吳玉緞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鄭茂錫僅係要

求告訴人在有用印需求時,必須前往中台公司用印,此舉固然增添告訴人不便,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鄭茂錫因經營公司而交惡後,仍繼續前往中台公司用印,恐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甚至不受尊重,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挾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勢而阻攔、介入告訴人決定阿母斯壯生醫公司業務決策之執行,諸如明知告訴人有用印需求而無故不交付大小章,或無端阻撓、藉詞刁難告訴人用印,使告訴人推行業務遭受阻礙,既查無此等情形存在,足認被告鄭茂錫、吳玉緞無將印章納為己有之意圖,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當告訴人要求返還公司大小章之際,該授權行為即已消滅,被告鄭茂錫、吳玉緞就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正當權源,即不復存在,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涉犯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茂錫、吳玉緞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