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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志緯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2、1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湘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梁志緯(綽號阿緯,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下合稱通訊軟體;分稱微信、Telegram】暱稱為「P」)與曹祐凱、陳睿斌及邵秉謙(曹祐凱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已判決確定)等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天下」等人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曹祐凱、陳睿斌、邵秉謙即於接受指示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依梁志緯指示交付給特定之人,再層轉上游。而梁志緯為吳湘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威士登酒店之顧客,梁志緯因認以酒店作為交付、層轉詐欺款項處所,有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遂委由吳湘楹擔任收水並層轉予上游之人。吳湘楹預見梁志緯及其指定前往送款之曹祐凱等人所交付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被害人後所獲取,其再依指示層轉「胖哥」,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梁志緯、曹祐凱或「胖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邱聖榮,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畢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人,佯以:邱聖榮將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洗錢案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將遭凍結,若欲申請暫緩凍結帳戶,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法院以自清等語(無證據證明梁志緯、吳湘楹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此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致邱聖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由陳睿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祐凱、邵秉謙至現場,並由邵秉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邱聖榮收取55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睿斌與曹祐凱依梁志緯指示,一同前往威士登酒店,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吳湘楹,吳湘楹再依梁志緯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層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梁志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詳如後述。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吳湘楹之警詢陳述,就被告梁志緯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志緯及其辯護人等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梁志緯而言,不具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吳湘楹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本院卷二第12-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卷附曹祐凱等人涉詐欺案組織架構圖、待證事實一覽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緯否認犯罪,被告吳湘楹亦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惟坦承洗錢犯行,其等辯護人等並分別為被告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梁志緯部分:

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於108年12月30日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⑴被告吳湘楹雖不實指稱其依被告梁志緯指示收款之時間為109

年4、5月間,然與本件108年12月30日之犯罪時點毫無關連。況本件詐欺集團交水之流程為證人曹祐凱、陳睿斌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吳湘楹,再由被告吳湘楹交給「胖哥」,被告梁志緯並未參與其中。且證人即威士登酒店幹部涂盈茹稱被告梁志緯於該酒店消費模式係喝一回一,即下次消費時再支付前次消費帳款,與正常消費模式即當日結清不相同,而易造成消費糾汾,是被告梁志緯稱與被告吳湘楹任職之威士登酒店有消費糾紛,並非無據,並因此無端遭受牽連。⑵本案僅有被告吳湘楹指摘微信帳號暱稱為「P」之人為被告梁

志緯,然無證據證明其於109年4月中旬加入微信暱稱「DA阿偉,仲豪友」與本件108年12月30日微信帳號暱稱為「P」屬同一人之帳號;況微信暱稱「P」之人,申辦微信帳號之手機號碼與被告梁志緯並不相同,而微信暱稱更可由使用者自行編輯,而「DA阿偉,仲豪友」亦與被告梁志緯之姓名無一相符。⒉本案已認罪且判決確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曹祐凱、陳睿斌就本

件收水過程之陳述,均稱先由渠等收受後,一併交付給綽號

「棠棠」之人,再由棠棠交付給「胖哥」,其等並未見過暱稱「P」與「胖哥」之人,故其等2人之證述並無法作為被告吳湘楹指稱 「P」為被告梁志緯之補強證據。⒊證人曹祐凱雖陳稱其於109年2月10日18、19時許,交付其向

他人所購得之1本帳戶存摺及1張金融卡予吳湘楹;「P」則於109年2月13、14日晚上透過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25,000元之報酬已轉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此等報酬之匯入係因被告梁志緯之綽號「排骨」之友人向其借款25,000元,並請被告梁志緯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排骨再以同額現金歸還被告梁志緯,被告梁志緯基於借款原因,方至統一超商東光門市匯款。至於「排骨」與曹祐凱之關係,被告梁志緯並不知情。此等借款行為亦與一般詐欺車手係自自動提款機取走款項或係將不明款項轉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金流之情節不相符合⒋證人涂盈茹、李樹姿之證詞與吳湘楹之供述屬同一性傳聞累

積證據,其中證人涂盈茹所稱之內容自陳係稱轉述自被告吳湘楹所述,另證人李樹姿所陳亦僅係聽聞吳湘楹之與本案無關之抱怨,當均無從作為吳湘楹供述「被告梁志緯為指示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骗款項代收、轉收」之補強證據適格。且其等所稱梁志緯委請代收款項之日期均指109年間,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湘楹於之108年12月30日收受詐欺款項時間並不相符,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梁志緯之判斷依據云云。㈡被告吳湘楹部分:

⒈被告吳湘楹因在威士登酒店任職,上班時間較早,並透過老

闆娘即證人涂盈茹認識酒客即被告梁志緯,涂盈茹委請吳湘楹協助梁志緯代收代轉賭博球板之款項,李樹姿亦有協助點錢,此經證人涂盈茹、李樹姿證述在卷,且證人曹祐凱亦證稱梁志緯透過「P」之微信帳戶欲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博弈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吳湘楹確係誤信同案被告梁志緯之說詞,誤以為曹祐凱、陳睿斌所交付之現金,係梁志緯從事線上運動賽事博奕獲利款項,始同意協助梁志緯將該筆55萬元轉交予其指定之人,然被告吳湘楹根本無從預見梁志緯、陳睿斌、曹祐凱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渠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模式更毫不知悉,自難認被告吳湘楹有共同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本件被告吳湘楹係因雇主涂盈茹請託而單純義務協助梁志

緯代收及轉交現金,被告吳湘楹並未從中分得一定比例款項,此情與一般詐欺犯罪集團多會依照車手、水房之分工,成員可分別逐層分得經手款項1%至3%報酬之模式不符。而被告吳湘楹只有自梁志緯、曹祐凱處獲悉所經手之現金為博奕款項,渠等從未向被告吳湘楹說明所交付款項之實際來源為何,足認被告吳湘楹認知自己僅係義務幫忙工作場所客人代收款項,被告對於被告梁志緯、曹祐凱、陳睿斌等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節,實無任何認識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曹祐凱、陳睿斌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湘楹之客觀事實,即率爾推斷被告吳湘楹具有得預見該款項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贓款有關之未必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梁志緯部分:

⒈被告梁志緯係吳湘楹所任職威士登酒店之客人,告訴人即邱

聖榮於108年12月3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5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邵秉謙,同日復由證人曹祐凱、陳睿斌將款項交與吳湘楹,另梁志緯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5,000元至證人曹祐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梁志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聖榮、吳湘楹、曹祐凱與邵秉謙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一〈他字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第11-13、231、232、326-349、375-377、549-5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32頁),並有邱聖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1卷第60、61頁)、曹祐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A2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湘楹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梁志緯並不熟稔,

因梁志緯係我的上級幹部涂盈茹的客人,涂盈茹不常進公司,108年底開始,梁志緯遂請我協助代收款項及代轉交款項,其微信帳戶暱稱「P」、「DA」、「DP」,且會一直要我重新加他新的微信帳號,並會用微信聯絡我何時有人來繳款,我會在辦公室把錢算好,再等其指示把錢轉交與取款之人,繳款給我的人大多相同,但來取款者不一定,我協助收轉10幾次,合計大約1,000多萬元,最多1次拿200多萬元,最少1次是幾十萬元。梁志緯曾經有叫我給付款項與「胖哥」2次,證人李樹姿也幫我拿給胖哥1次,所以梁志緯並不是「胖哥」等語(A1卷第552-5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2-226頁)。證人即威士登酒店任職人員李樹姿於原審亦證稱:梁志緯是店裡的酒客,當時其陳稱隔天沒有時間去收款,所以要請我們協助代收款項,因為代收的時間是下午,我和涂盈茹都還沒上班,所以最後是由吳湘楹來協助,除該次外,因為吳湘楹會和我抱怨,所以我知道吳湘楹還有協助梁志緯代收轉。我也有幫吳湘楹算過1次錢,並將款項拿給別人,那個人不是梁志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48、254頁)。證人即威士登酒店幹部涂盈茹於於原審證稱:我有一次在公司,梁志緯稱隔天會有人送錢給他,希望可以請助理代收,因吳湘楹是午場,我就請吳湘楹進包廂。吳湘楹跟我說除這次外,還有幫梁志緯代收轉數次,吳湘楹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後,梁志緯又來消費,我當面質問他,他還要我不要出來作證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37頁),堪認梁志緯確有透過證人涂盈茹協助,指示吳湘楹為其代為收受、轉交包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聖榮所有款項,且被告之微信帳戶暱稱,確曾使用「P」等節至明。

⒊況證人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曹祐凱亦證稱:108年12月

30日是由陳睿斌開車搭載我和邵秉謙到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28巷等待機房指示,陳睿斌及邵秉謙下車察看後,由邵秉謙出面收款,自告訴人獲取之55萬元款項係Telegram或微信暱稱「P」之人要我交水與臺北市中山區威士登酒店暱稱「棠棠」的吳湘楹,再交給「胖哥」,而微信與Telegram群組中暱稱「P」應係同一人。於109年2月10日我曾應「P」的要求交付存摺與提款卡與吳湘楹,但因為平常都是交付款項,因此吳湘楹感到驚訝而在我面前用微信向「P」確認未果,我後來在Telegram群組向「P」告知已交付,其後「P」於109年2月13日以Telegram告知已將報酬25,000元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A1卷第328-331、345-3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8頁),就證人曹祐凱之上揭證述與前開吳湘楹及李樹姿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吳湘楹親與被告梁志緯互加微信後,知悉被告梁志緯之微信暱稱為「P」,而證人曹祐凱於取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55萬元後,亦係微信暱稱「P」之人指示其前往威士登酒店,交付贓款予暱稱「棠棠」的吳湘楹,要其轉交予「胖哥」,此後其應「P」之指示另行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吳湘楹,而就此筆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交付,「P」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已將報酬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依卷附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匯款25,000元至曹祐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確為被告梁志緯,由此除足認梁志緯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外,且通訊軟體暱稱「P」之人確為梁志緯,其不僅瞭解車手已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更顯已知悉本件詐欺取財之車手取款經過,復指示曹祐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吳湘楹,亦要求曹祐凱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吳湘楹並因此親自支付報酬。被告梁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⒋梁志緯暨其辯護人雖為上揭辯解,然證人吳湘楹、涂盈茹、

曹祐凱及李樹姿已證述如前,彼此間互核相符,復有簽立結文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涂盈茹及吳湘楹均證稱:梁志緯並未積欠酒店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則其等與被告梁志緯間並不存在仇隙及動機,而願甘冒偽證罪責強制被告梁志緯涉案而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之證述應堪採憑。另證人李樹姿雖於111年8月11日證稱:梁志緯在包廂談到代收轉款項乙事大概已2年,應該還沒有夏天,我不太記得,應該是109年,是2年前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53、254頁),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8年12月30日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吳湘楹,距離109年極為接近,且李樹姿亦數次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李樹姿就確切年份為前開之證述係緣於辯護人詢問:「所以大約是109年初?是2、3月?快過年?過完年?」,另證人涂盈茹亦有明確陳稱:我對日期的記性真的不好,我沒辦法憑斷春夏秋冬,因為我們坐檯的妹妹,不管春夏秋冬都是穿一樣的,都是這麼清涼,我這樣回想起來,我真的不知道冬天還夏天」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從而,難以因其所陳時間與吳湘楹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非短,對於確切細節之證述略微不同,即遽認吳湘楹所述不可採信。是前開證人之陳述相互補強,已堪認梁志緯確曾有指示吳湘楹代收轉款項之犯行。又梁志緯復持續以通訊軟體「P」指示吳湘楹續為代收轉款項,與曹祐凱受通訊軟體暱稱「P」所指示情況大致相合,相互勾稽足見通訊軟體暱稱「P」之人即係梁志緯無誤。至於證人涂盈茹平日係稱呼梁志緯為何、涂盈茹係看見吳湘楹與梁志緯係互加電話或通訊軟體、吳湘楹是否每次收款均有告知涂盈茹等枝微末節事由,無從動搖上揭本案爭點之判斷。據此,梁志緯及其辯護人辯以吳湘楹之證詞欠缺補強且有誣指之虞,均非可採。至梁志緯所稱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人所為借款請求,始匯款予曹祐凱等辯詞,尚屬梁志緯臨訟之幽靈抗辯,亦無從與曹祐凱之證述合致,自難憑採。

㈡被告吳湘楹部分:

⒈被告吳湘楹係威士登酒店暱稱「棠棠」之員工,梁志緯則係

其上級幹部涂盈茹的客人,因吳湘楹係下午班,108年底開始,梁志緯請吳湘楹協助代收款項及代轉交款項,梁志緯微信帳戶暱稱「P」、「DA」、「DP」,會一直要其重新加入新的微信帳號,並用以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繳款之時間與數額,吳湘楹會在辦公室把錢算好,再等梁志緯指示把錢轉交與取款之人,繳款者大多相同,但來取款者不一定,吳湘楹幫梁志緯代收轉約莫10幾次,合計大約1,000多萬元,最多1次拿200多萬元,最少1次是幾十萬元,並有將協助梁志緯代收轉款項乙情告訴涂盈茹及李樹姿,李樹姿有幫忙拿錢給「胖哥」1次。告訴人即邱聖榮於108年12月3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邵秉謙,同日復由證人曹祐凱、陳睿斌將款項交與吳湘楹等情,為吳湘楹所是認,核與證人涂盈茹、李樹姿、邱聖榮、曹祐凱與邵秉謙之證述大致相符(A1卷第11-13、326-349、375-37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55頁),並有邱聖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1卷第60、61頁)、曹祐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2卷第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遑論係收受由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再指示不熟識之他人送交之款項,甚而又由該第三人指示其他不熟識之人來領取,自應係遭利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一環,一般人均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

⒊除證人涂盈茹、李樹姿、曹祐凱前開二、㈠⒉、⒊之證述外,證

人曹祐凱另證稱:108年12月至109年2月12日遭警查獲前,我與陳睿斌已至威士登酒店交水6、7次,我自己大概交水2、3次,都是交給暱稱「棠棠」之人等語(A1卷第334、335、3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7-169頁);證人陳睿斌亦證稱:我不確定本案000年00月00日下車交水的是誰,但是我們是交給威士登酒店暱稱「棠棠」之人,「棠棠」即是吳湘楹,我有交過錢給她等語(A1卷第368、3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2、176、177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足見吳湘楹自108年12月起即有多次依微信暱稱「P」即被告梁志緯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之客觀行為。

⒋涂盈茹另證稱:酒店雖然會幫客人代收、代轉交物品,但是

像梁志緯的情況很特殊、不常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2、243頁)。吳湘楹亦自陳:梁志緯並非酒店常客,他都是當天透過微信要我幫他代收錢,於告知後1小時左右會有人來繳款,通常錢在我這邊大概2小時,我會在辦公室把錢算好,每次都是在當天我下班前有人將錢取走,更曾有取款的比繳款還早來等語(A1卷第504-506、5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2頁),則梁志緯僅係酒店的客人,且梁志緯之指示與酒店經營實務迥異,是被告2人間難認有何特別信任或情誼關係可言,惟吳湘楹數度依梁志緯指示收受高達1,000萬元鉅款,依一般認知,更可察覺事有蹊蹺,又繳款者和取款者出現之時間僅相隔短暫,且一般幫助他人實際收取或轉交款項的情形,該他人多能夠充分聯繫幫助者的前後之對象,則本案繳款者及取款者既均可由暱稱「P」之梁志緯加以聯繫,於交易成本上,安排讓此2人對接收受款項即可,毫無必要再由吳湘楹經手增添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在在顯見此等收款並轉交之行為模式極不合理。

⒌何況吳湘楹更稱:梁志緯每次在我收轉款項後,都透過微信

通話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且會一直變更微信帳戶,於109年4月中旬亦曾透過微信詢問我何時復工以繼續協助梁志緯收轉項等語(A1卷第505、5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4頁),則若係合法正當款項需偶發性地協助代收轉,有何必要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以隱匿往來真實情狀,是以要求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本已足生懷疑,而持續變換通訊軟體帳戶,更非比尋常。又協助代收轉款項並非困難之事,有何必要非吳湘楹復工始得為之,而不另擇其他下午上班之酒店助理或他人,憑此更可推知梁志緯已認吳湘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吳湘楹案發時已屆滿35歲,自述專科肄業,從106年6月迄今擔任酒店相關職務,有相當工作經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甚熟識且難認有情誼或信任關係存在之梁志緯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應允並多次協助,此等協助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自當有所預見,亦可察覺以上過程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縱如被告吳湘楹所稱,被告梁志緯告知該等款項係賭博球板款項,然被告吳湘楹何以證實被告梁志緯所述為真,何況賭博球板款項又何以為「有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且本院仍須一再重申,若係合法款項、縱或為線上運動賽事博奕獲利款項,然既為線上運動賽事,不論其合法正當與否,下注或獲利均可藉由網路銀行為之,被告梁志緯除無理由無法自行處理外,更可藉由轉帳或委託有信賴基礎之親友收受,何需以本案所示之迂迴不合理方式處置,此亦應為被告吳湘楹知之甚詳,然被告吳湘楹仍置此舉顯然具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梁志緯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湘楹雖僅有負責代收、轉交款項之工作,同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既然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吳湘楹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既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亦係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有行為分擔,更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⒎至吳湘楹暨其辯護人雖為其餘上揭辯詞,然為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必然以獲得實質犯罪報酬為必要,本件依被告吳湘楹所稱被告梁志緯為其任職威士登酒店之酒客,又係依威士登酒店上級幹部涂盈茹指示,本件所為縱純屬服務性質,然除涂盈茹或係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共犯一環,然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外,被告吳湘楹之犯罪目的應係希望依此舉得以令梁志緯多加照顧酒店生意,增加酒店營收,顯然梁志緯、吳湘楹雙方相互利用,所圖目的雖不一,然此無礙於被告吳湘楹成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事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梁志緯、吳湘楹、曹祐凱及「胖哥」等人,甚而包含年籍不詳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已屬三人以上。又被告梁志緯、吳湘楹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55萬元交給前來取贓之邵秉謙,再轉交給曹祐凱及陳睿斌,送往威士登酒店予被告吳湘楹,被告吳湘楹又將之交予「胖哥」。是被告梁志緯、吳湘楹上開所為,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梁志緯、吳湘楹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梁志緯為指示一切之人,當有洗錢之明確故意,而被告吳湘楹預見梁志緯所指示者,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仍基於縱使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參與,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客觀參與行為甚明。

㈣末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以觀,本案從事詐欺之人被告梁志緯、曹祐凱、陳睿斌、邵秉謙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無誤(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吳湘楹尚不構成參予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收水、層轉詐欺款項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梁志緯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志緯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吳湘楹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諉詞,難認可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梁志緯、吳湘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

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梁志緯、吳湘楹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而本件被告吳湘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於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梁志緯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㈢被告梁志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被告梁志緯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同此敘明。

二、被告等所成立之罪:㈠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以觀,本案明知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

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梁志緯、證人曹祐凱、陳睿斌及邵秉謙,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擔任電信流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無誤,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提領贓款車手、收水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而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55萬元交與邵秉謙,復由

曹祐凱、陳睿斌聽從梁志緯指示再至威士登酒店將款項交與吳湘楹,復由吳湘楹層層轉交,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三、故核被告梁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湘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另認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梁志緯雖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吳湘楹亦均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梁志緯負責指示車手頭及收水人員之職務,而吳湘楹經手詐欺款項使之來源去向不明,觀諸本案卷證,並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多元、分工縝密細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機房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的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是難以遽認被告2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正共犯關係: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梁志緯、吳湘楹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2人與曹祐凱、陳睿斌、邵秉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胖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梁志緯之累犯加重情事被告梁志緯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湘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湘楹除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㈡惟查,被告吳湘楹之本案被訴犯行,係於單一日期即108年12

月30日依被告梁志緯之指示收取車手曹祐凱、陳睿斌等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層轉予「胖哥」,除期間甚短,且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一人,其對於被告梁志緯所隸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或其等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甚而該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依案內公訴意旨所指證據無從推論有所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吳湘楹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吳湘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湘楹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湘楹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梁志緯、吳湘楹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說明認定被告梁志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就被告梁志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認定依據則付之闕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吳湘楹係基於與被告梁志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確定故意,惟於理由中則認定被告吳湘楹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失;況被告吳湘楹就本案前開犯行,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誤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被告吳湘楹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梁志緯、吳湘楹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邱聖榮和解成立(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被告吳湘楹業已全額支付約定和解款項即30萬元,被告梁志緯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支付5萬元(本案卷二第57、59頁),其餘款項(尚餘20萬元)則約定分期清償,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動,亦有未當。被告梁志緯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吳湘楹亦以前情主張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被告吳湘楹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復已坦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告梁志緯均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應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吳湘楹亦與之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更層轉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詐取告訴人所有之55萬元財產,所為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梁志緯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吳湘楹則為聽從指示之成員,參與程度較低;梁志緯否認全部犯行、吳湘楹則坦承洗錢罪行之犯後態度;梁志緯、吳湘楹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邱聖榮和解成立(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被告吳湘楹業已全額支付約定和解款項即30萬元,被告梁志緯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支付5萬元(本案卷二第57、59頁),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2人,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被告吳湘楹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暨考量被告梁志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電銷工作、奶奶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吳湘楹未曾有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酒店助理、需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就本件被告梁志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梁志緯所為本件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吳湘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聖榮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吳湘楹。

因認被告吳湘楹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有悔改之心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為觀其後效,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吳湘楹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被告梁志緯、吳湘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戴東麗、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