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游美菽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呂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游美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游美菽係江敏夫(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妻,尚育有告訴人江鳳秋、江鳳鳳、江鳳美等子女。被告明知江敏夫於000年00月0日,即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確認為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自主為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犯意,於103年6月5日前某時,盜用其夫江敏夫之印鑑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且於103年6月5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將江敏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土地贈與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以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鳳秋、江鳳鳳、江鳳美及其日後之繼承人之權益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鳳秋、江鳳美、江鳳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009號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29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蓋有「江敏夫」印鑑章印文6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其子江文祥,由江文祥於103年6月5日某時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經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先生江敏夫於100年4月19日第一次中風後,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我,當時江文祥等2人有在場,我那時想等江敏夫好起來再說,後來江敏夫於101年第二次中風,江文祥等2人於江敏夫第二次中風到103年6月5日間之某日有跟我說爸爸不行了,要我去辦系爭房地的登記,我並沒有違反江敏夫的意願,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且在過戶之前我有把系爭房地的權狀複本給江敏夫看,跟江敏夫說如果同意過戶給我就眨眼睛3下、用手點3下複本,如果不同意就把複本撥到地上,後來江敏夫有眨眼跟點複本同意,我就委託江文祥去辦過戶事宜,這個詢問江敏夫的方式是我2個兒子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持其夫江敏夫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且於103年6月5日持上開土地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並辦理將江敏夫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自己等情,業據證人江文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0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證(見他卷第33至57頁、第115至118頁、第1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江敏夫於100年4月19日因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即俗稱之中風)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0年5月7日出院,嗣江敏夫於101年10月2日因全身顫抖及無法說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就診腦神經脊椎外科及住院,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口術(即氣切)於101年11月9日出院並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阻塞性腦積水、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術及插管、絲狀角膜炎等病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4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101年10月2日出院病歷紀錄暨護理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至28頁、第35至131頁),足認江敏夫確有上開2次中風之情形。

㈡、而檢察官認定江敏夫於000年00月0日第2次中風後至000年0月0日間,均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意識模糊,無法就日常對話理解及溝通,亦無法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其最主要的依據應為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5月11日回函暨所附病情回復表,其中記載:「病人(即江敏夫)於000年00月0日自本院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等語(見他卷第161頁)及112年12月26日回函稱:「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師陳敏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1年10月底育嬰假回來開始擔任護理之家的居家護理人員,江敏夫是我的個案,裝有尿管、鼻胃管、氣管,因為氣切江敏夫無法說話,我應該是從102年開始到江敏夫最後1次住院間的6、7年,我每個月會依健保規定去江敏夫家中做1次居家護理,包括更換管路、衛教指導等。江敏夫在接受到刺激時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於疼痛的反應和刺激,因為他無法說出來,但他還可以活動的肢體會有一些輕微的動作,我記得好像是左側肢體還會有一些反應,有可能是他不舒服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的服務經驗裡面也有植物人的情形,一般植物人通常比較不會有拒絕、抗拒的動作,他們就只是靜靜地躺著。在我和江敏夫互動的過程中,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因為我們通常都會跟被照顧的長輩打招呼,而江敏夫的反應有時會有輕微的肢體動作,但有時沒有,不過江敏夫沒有辦法依照我的指令去舉手或是做我所指示的動作。我在江敏夫家中服務的過程中,我好像有看過江敏夫用肢體或眼神跟他的家人互動,比如說在居家照顧的過程中江敏夫會比較緊張,可能會有一些小的肢體反應,但經過他兒子或太太的安撫,他好像就會比較沉靜下來。我沒有看過江敏夫用任何方式招呼他的家人到旁邊,江敏夫無法配合我的指令進行更換管路等居家護理動作,都需由家人協助。我自己曾有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過,江敏夫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25頁),佐以證人陳敏慧僅係一月前往江敏夫住處進行1次居家護理之護理師,與被告、告訴人等均無特殊交情,對本案更無利害關係,且江敏夫之身體狀況正係證人陳敏慧所關心之重點,則證人陳敏慧就江敏夫身體狀況所為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由證人陳慧敏之上開證述可知江敏夫自000年00月出院後,雖因氣切而無法言語,但其並非全然對於外界刺激全無反應,甚且與毫無知覺之植物人情形略有不同,仍會偶爾對於外界呼喚或痛覺有所反應,甚且肢體仍有稍微移動之能力,於證人陳敏慧呼喚其名時仍偶有睜眼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函即認江敏夫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而對於外界毫無反應能力之情為真。

㈢、另證人即曾於102年6月間照顧過江敏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古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護理師,負責照顧病人,一般來說如果醫師判定昏迷指數在3分以下,就會被認定為植物人。我現在不太有印象有照顧過江敏夫這位病人,但依據江敏夫的出院病歷摘要顯示GCS記載是「E2VTM4」,其中E2是對刺激才會睜眼,M4是對疼痛有收縮反映,而VT則是有插管的情形。但江敏夫在109年護理紀錄上GCS記載是「E4VTM4」,其中E4是指自動睜眼,此與102年間的記載不同,這是因為昏迷指數不是固定的,會因為疾病的變化而改變,所以每班都要進行評估。一般來說植物人的情形不太會出現E4及M4的情形。而其中如果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問的問題可以配合比手勢或眨眼來表示的話M這個欄位就會拿到滿分,而江敏夫是M4,他可能是有反應的,只是沒有表達的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了他一點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又證人即曾於101年12月間照顧過江敏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詹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在101年間有照顧過江敏夫了,但依據護理紀錄江敏夫是推床進來的,當時病人的意識是E4,也就是眼睛會自己睜開,VT是指他有經過氣切,M4則是對於痛覺有反應。就我的認知而言,GSC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是有可能以揮手或是眨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的,但對於江敏夫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衡以證人古筑安、詹素萍之證述可知其等雖不能清楚回憶江敏夫此病患,然證人古筑安證稱昏迷指數本會隨病情之變化而浮動,甚且依據江敏夫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其當時GCS指數為「E2VTM4」(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江敏夫於000年0月00日之GCS指數為「E4VTM4」(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由此可知江敏夫自102年至109年間仍有自動睜眼、對疼痛有反應之情況,此情形均與毫無意識、痛覺之植物人狀態有異。甚且依據證人古筑安之證述,江敏夫對於提問之問題仍有些許反應,僅係反應不明顯,則江敏夫恐非完全不能理解提問並做出反應。而證人詹素萍則稱「E2VTM4」之病患也是有可能以揮手、眨眼的方式表達意見,則自不能排除江敏夫仍能以提問並以揮手、眨眼方式回覆問題。

㈣、證人即被告之子江文祥於原審中證稱:我從退伍後都與被告及我父親江敏夫同住,我父親中風過兩次,第一次中風是100年4月19日,當時還可以站立、自己吃飯,但是說話比較慢,我們有帶我父親去復健學習語言。第二次中風是101年10月2日,這次有傷到腦幹造成癱瘓,但他意識清楚,左手、左腳還可以動,但因為氣切所以不能開口講話。我爸爸第二次中風後除了中間住過護理之家3個月,剩下時間都是和我及被告同住。我爸爸在第二次中風返家後都會請護理師每月初或月中到家裡換氣和鼻胃管的管子,每當換管子時爸爸會痛的話就會舉手,有時也會蹬腳,用這樣的方式表達痛。被告在103年5月間經徵詢我父親的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父親曾在第一次到第二次中風之間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我父親說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被告跟我父親辛苦一輩子,所以認為繼承人應該是被告,並且希望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只希望我父親盡早康復,其他的再說,但我父親只撐了1年半就第二次中風,這一次換被告拿出三張權狀放在我父親身上,並且詢問我父親,此時我父親已經右手、右腳癱瘓,只有左手、左腳還能動,所以被告就問我父親如果同意就眨眼睛三下,或用手點三下,如果不同意就把權狀撥掉,當下我父親有眨眼睛三下,所以便去辦過戶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83頁),是由證人即與被告、江敏夫共同生活之江文祥上開證述可知,江敏夫於第二次中風後雖因氣切而無法言語,但肢體仍保有部分活動能力,更能以舉手、眨眼方式回應外界刺激,而此部分陳述均與證人即照顧江敏夫之護理師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前揭證述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江文松亦證稱:我父親中風過兩次,第一次是100年4月,第二次是101年10月,第二次中風後我父親氣切、臥床,但他的左手腳都還會動,我回去幫他洗澡,水太熱他都會撥、會踢。他也會示意要我幫他掏耳朵,他會有顫抖的狀況,就是表示蠻舒服的意思。我父親從來都不是植物人,他都會跟我們有互動。而我父親在第一次中風後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當時我父親還可以說話,只是要仔細聽。後來在103年5月間某日,我和江文祥幫我父親洗完澡後,被告就拿權狀問我父親說之前要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現在去辦好不好,我父親當時有照指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91頁),佐以證人江文祥、江文松就其父江敏夫於101年10月第二次中風後與家人互動之狀態證述一致,更與證人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之證述相符,由此可見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而證人江文松、江文祥就被告示意江敏夫以手點、眨眼表示同意之方式詢問江敏夫過戶系爭土地意願此節證述亦與被告相符,是被告自有可能係透過上開方式詢問江敏夫之意願。

㈤、證人陳敏慧雖於原審證稱在其擔任江敏夫居家照護期間曾以告知江敏夫配合眨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無法配合等語。然依據證人陳敏慧之證述內容其係自102年起按月1次至江敏夫住處進行更換氣切管、鼻胃管及衛教,則其與江敏夫並非長時間相處、照料之人,是縱江敏夫並未曾配合證人陳敏慧之指示,但尚不能謂被告不能配合與其同住之家人為反應,更遑論依據證人古筑安之前開證述,江敏夫之昏迷指數會隨病況而變化,自不能以證人陳敏慧曾一度對江敏夫為前開測試即認其並無以上開方式回應之能力。基此,江敏夫於101年10月第二次中風後仍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無論其眨眼、手點之原因是否為充分了解行為意義後所為,然經被告以示意眨眼、手點表示同意之方式詢問江敏夫後,其見江敏夫為上開客觀行為,而認江敏夫已同意系爭土地過戶,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主觀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自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㈥、至證人江鳳鳳、江鳳美雖均於原審證稱:我父親第二次中風過後就不能講話也不能動,變成植物人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41頁),然查證人江鳳鳳、江鳳美均非與江敏夫同住之照顧者,且證人即護理師陳敏慧、古筑安、詹素萍均證稱江敏夫仍有眨眼、揮手之肢體活動能力,自不能以證人江鳳鳳、江鳳美上開證述即認江敏夫於101年10月第二次中風後已無肢體活動能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經由以眨眼、手點示意方式詢問江敏夫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由江敏夫回應後,被告認得江敏夫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無論江敏夫上開回應係基於無意識行為或主觀上同意,被告主觀上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㈧、基此,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過戶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節容有疑問,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