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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傑

林基文

涂富滿

陳志明

陳夏

黃麗玲

季柔均上列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陳真良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陳德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3編號2、5、7、8部分,均撤銷。

李俊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俊傑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在○○○○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第12至17屆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大廈管委會),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職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李俊傑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對於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基金(下稱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規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職務期間,竟違背委任事務,委任林淑娟律師為其個人訴訟案件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復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分述如下:

㈠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

內,因細故與高魏誠發生口角爭執,遭高魏誠公然以「俗拉」、「婊子」、「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藍鳥給你咬」等語公然侮辱,並同時遭高魏誠恫稱:「我會叫兄弟來找你,你欠人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俊傑,使李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顯係其個人遭高魏誠辱罵及恐嚇,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㈡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之詢問室,由泰股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關於柯維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詢問時,口出「就是因為他一直這樣,我才要告他,這律師太爛了」等語,侮辱柯維德之辯護人即張鈞綸律師,李俊傑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張鈞綸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1萬元,及其於102年8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之計程車車資305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共計1萬305元。

㈢李俊傑明知其於104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搭

乘電梯,於電梯門打開時,見林君立已在電梯內,竟按掉林君立欲前往之電梯樓層按鈕,迫使林君立大聲喝止李俊傑上開所為,嗣後利用該電梯所裝設監視器僅能錄製影像而無收音功能,刻意扭曲林君立之話語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共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㈣李俊傑明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進行勘驗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與支出傳票,且命被告李俊傑等人及方一貴等人到場,共同勘驗參與檢視比對,並請到庭人表達意見,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詳實登載勘驗經過始末及結果於筆錄等情,李俊傑竟刻意扭曲事實,以李俊傑名義於申告誣指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故意違反洩密而提出瀆職之告發,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件查無實據簽結、108年度聲他字第1731號等函覆無庸迴避,明知渠主張無理由,為節省個人支出律師費用,又於109年2月3日再次對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以同一理由提告(即附表甲編號4所示案件),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律師費用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三、案經方一貴等人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被告李俊傑辯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都與我執行

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大廈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下稱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這些案件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沒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就附表甲所示的訴訟案件,被告李俊傑是依

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規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符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被告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李俊傑因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分別為被告、告

訴人、聲請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撰狀、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李俊傑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起訴書(見105他4273卷四《下稱他卷㈣》第305至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見106偵續422卷二《下稱偵續卷㈡》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193至19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369至371頁)、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見他卷㈣373至376頁),及附表甲編號4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影卷(見107偵續一27卷二《下稱偵續一卷㈡》第197至249頁),暨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偵續卷㈡第5

7、185頁)在卷可查。㈡依據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

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

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等情,此有本案大廈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及沿革整理表、本案大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案大廈111年3月4日函復卷㈠《下稱函覆㈠卷》第53、85、119、14

7、175、205頁,106偵續422卷一《下稱偵續㈠卷》第76、97至117頁),上開條文固經歷次修正保護對象、支付律師費範圍,惟仍限於「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而為之。是以,有關本案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所衍生之訴訟案件、事件,始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甚明。

㈢觀諸附表甲所列訴訟案件之書類、卷宗,可知:

⒈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與住戶高魏誠發生口角衝突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代理副主任委員期間所發生,然此為被告李俊傑與住戶高魏誠,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所發生之個人口角、爭執,核與被告管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無涉。

⒉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5)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於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進行中,出言批評柯維德之辯護人張鈞綸律師,嗣遭張鈞綸律師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李俊傑當場口出「爛律師」之侮辱性言詞,而遭張鈞綸律師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顯非處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本案大廈之「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之個人不理性言詞侮辱對造律師。

⒊附表甲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7)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遇住戶林君立出言不遜,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發生,然此為被告李俊傑與住戶林君立在電梯內發生之個人糾紛,殊不論被告有無限制住戶林君立之行動、住戶林君立有無以喝止之方式離開電梯等情,均非被告李俊傑管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純屬被告李俊傑與住戶在電梯內發生之私人糾紛。

⒋附表甲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8)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因遭提告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過程中,認其偏袒告訴人一方而違背職務洩漏案件資訊而對其提告之瀆職等案件。徒因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法執行職務而詢問被告李俊傑,先後告發承辦檢察事務官瀆職、聲請迴避未果,竟再度告發承辦檢察事務官瀆職,顯非處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本案大廈之「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之個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生不滿。

㈣本案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基金支付:

⒈附表甲編號1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有【102年3月】財務報

表(第15、19項)(見105他4273卷三《下稱他卷㈢》第215頁)在卷可憑。

⒉附表甲編號2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及計程車費305元,共計1

萬305元,有【102年9月】財務報表(第23、24項)(見他卷㈢第227頁)、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見他卷㈣第199頁)在卷可憑。

⒊附表甲編號3案件之律師費共16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

元+5萬元+1萬元=16萬元),有【104年9月】財務報表(第22項)(見他卷㈢第275頁)、【105年5月】財務報表(第20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三《下稱原審卷㈢》第129頁)、【105年9月】財務報表(第24項)(見原審卷㈢第131頁)、【105年11月】財務報表(第17項)(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有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⒋附表甲編號4案件之律師費共3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

+1萬元=3萬元),有【108年6月】財務報表(見偵續一卷㈠第887頁)、【108年11月】財務報表(第18項)(見偵續一卷㈠第747頁)、【109年2月】財務報表(第16項)(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有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㈤由上可知,被告李俊傑擔任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明知

與公共事務無關之訴訟案件,自不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仍違背任務而以管理費支付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律師費,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財產,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李俊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傑在本案大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之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附表甲編號1至4之律師費,因認被告李俊傑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係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而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等情,業據被告李俊傑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呈、會議通知、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109審訴680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09、247至249、273至279、283至287頁)。

是以,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律師費部分,顯非被告持有該費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俊傑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嫌,要非可採,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察,疏未審認被告擔任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財產,遽認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訴訟案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7、8)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李俊傑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傑擔任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罔顧本案大廈財產利益,造成本案大廈受有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李俊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案大廈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或補償本案大廈之損害;兼衡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暨被告李俊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衡酌被告為各次背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為本案大廈之財產,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麗玲、季柔均(下稱被告李俊傑等8人)自98年起,輪流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俊傑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之上址內,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持向該管委會行使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萬6,900元之費用,將該費用侵占入己,致生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李俊傑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時,本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管理費聘請律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情,竟違背上情無端興訟,擅自花費總計46萬305元,委請林淑娟律師對該大樓查帳住戶(夏毓仁、柯維德、潘惠珠、汪湘玲、方一貴,下稱方一貴等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事或民事訴訟:

㈠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0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代理本案大廈第1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程期間向夏毓仁出言:「你今天質疑什麼,先搞清楚自己的身分,小小水電工」、「你還大樓服務勒,A大樓的3萬塊錢」、「骯髒人」等語,顯係其主動辱罵夏毓仁之個人行為,而遭夏毓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5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李俊傑與牛尚文均明知柯維德正當行使合法權利,卻以

個人名義對柯維德提出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及告發,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李俊傑與潘惠珠、汪湘玲素有嫌隙,以個人名義對潘 惠

珠、汪湘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情,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出席本案大廈

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期間,因停車位租賃乙事與方一貴發生口角,竟以「不要臉!」乙詞,並同時朝方一貴作出以右手在臉頰處由耳朵往下巴方向快速移動(即俗稱羞羞臉)動作而侮辱之,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方一貴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聘請律師費用2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俊傑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該社區規約有規定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時,給付每位實際出席委員800元之費用,代理人需具委員資格,無出席者不得領取出席款項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如附表四所示開會時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上址,指派未具委員資格之人,以代理委員職務或重複申請方式,浮報未出席委員之出席費,以此方式浮報溢領如附表四所示出席費共計1萬9,200元,致生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麗玲(下稱被告李俊傑等7人)之供述;告訴人方一貴及告訴代理人謝智硯、林哲承律師之指述;證人范屏泳、洪淑觀、徐惠珠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大廈管委會支出財務傳票補件及內含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附表三編號1、3、4案件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3案件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三編號6案件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三編號6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函文、住戶意見提案單、住戶申請閱覽財務登記單、住戶意見提案單各1份;本案大廈管委會109年2月21日第19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影本;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影卷、108年度聲他字第1731號原卷;本案大廈管委會財務報表、委員會簽到冊、第16屆(102年)修正版住戶規約,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都有確實購買植栽等物,於店家開立收據後,有關種植費、運費及金額的備註都是由總幹事牛尚文記載的,因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規定,住戶或現職委員親自整理大樓公共事務會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故牛尚文會點收植栽並計算工資,記載以供帳務審核之用,將運費及種植費記載在店家開的收據上是便宜行事,牛尚文與我們都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發工資也都有依據,並沒有任何背信、業務侵占情事。

二、被告李俊傑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都與我執行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這些案件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並沒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語。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開會時間,都有實際召開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故依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規定,出席者得支領出席費800元,因出席費規定的設立目的意在鼓勵管理委員出席、避免流會,我們一直認為代理出席符合規範目的,故代理人向來都可以支領,告訴人這邊若有代理出席時,也都是這樣領,我們並沒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的犯意等語。

四、辯護人辯護稱: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牛尚文於原審證述,總幹事工作內容

為製作單據向管委會申請經費,附表二所示的單據,這些證人是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七條,他在單據上自行加註種植費及運費,證人也在原審講過,這是他個人為了做帳,為了要向管委會請領經費而便宜行事,本件並無被告有指示或教唆他在上面加註,再者,證人只是在單據上加註可請領的種植費及運費,並沒有塗改或改寫單據上的金額,就此部分被告李俊傑等8人沒有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李俊傑就附表三所示的訴訟案件,是

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規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符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被告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依照社區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一點,

社區已經決議93年起,只要出席委員有出席,為了要讓委員會順利成會之目的,就可以領800元出席費,附表四編號1部分,證人牛尚文在原審已經證述清楚,該次的項目是記載錯誤,該次區大會議結束之後,緊接去開當時的管委會,只是項目登載錯誤而已,並不是開區大會議可以領出席費,其他附表四編號2到15部分,依照規約第6條第4項、20條2項本來定有委員費代領的制度,依照第6條委員可以委託其他有委員身分出席外,依照20條2項也可以其他親朋好友承租人使用人來代理出席,附表四這些委員都是依照相關規定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依照規定領取出席費,被告等人沒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㈣被告陳真良並未在附表二單據上簽名、蓋章,本案附表二之

單據與被告陳真良無關。至於附表四所示領取800元部分,被告陳真良是代理出席,費用確實是季柔均領取,被告陳真良沒有領取,被告陳真良沒有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上,有各編號「偽造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其中就編號1至3、5至13部分所載運費及種植費、金額共計2萬1,400元部分,確非由收據名義人親自或授權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人范屏泳證述明確(詳下述)。又前揭運費及種費併同植栽費用,均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准予支付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牛尚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附表二所示收據(見107偵續一27卷一《下稱偵續一卷㈠》第665至681頁,原審109訴732卷二《下稱原審卷㈡卷》第243至279頁)等文件可稽(詳下述),另據被告李俊傑等7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8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之開立過程,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

人范屏泳證稱:我是農民,種花並在花市開店賣花,李俊傑向我買花多年,我認得他,不過之前不知道他名字,我的花店會開收據,經我辨認,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中收據名義人欄的姓名、住址及國民身份證統一號碼都是我或我太太的筆跡,編號1至3、5至13部分之出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欄也是我或我太太的筆跡;另有關編號4部分「大桐樹」這張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筆跡確實不是我們的,但我們花店有賣這種樹,之前於偵查中說過沒賣這種樹的部分,陳述不正確,因為我們會叫它福祿桐或富貴樹,不會這樣寫,但因花店也會有人力派遣的派遣工,可能因此寫成「大桐樹」。至於收據上面有關運費和種植費部分的記載,確實都不是我們店裡寫的,我也沒有同意別人可以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5至3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部分「偽造內容」欄之記載,均非製作收據文書權人即證人范屏泳或其花店員工所記載。

㈢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有關運費、種植費相關文字之記載緣

由,業據證人牛尚文證稱:我從98年4月間起迄今,由保全公司聘任而在本案大廈擔任總幹事,平常從事如管理人員、清潔、機電及帳務等行政、會計業務,每月記錄管理費收入,也會收納支出憑證,到月底會集中交給財務、監察及主任委員申請費用,然後再將收支情形做成財務報表往上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收據「偽造內容」欄所示有關運費、種植費及工資金額部分,都是我記載的,有時候我也會在收據合計金額欄位加計我寫上去的運費、種植費金額;我記載這些內容是為了執行總幹事的業務,植栽由貨車送來後,我會去驗貨確認數量無誤,由李俊傑把植栽種下去,等到他把整批植栽種完後,我會照他實際開始及結束的時間計算小時數,再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依據第八屆一次管委員會決議,凡住戶或現職委員如需要親自整理大樓公共事務者(行政、環境等),准予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規定,依每小時300元計算搬運費、種植費及工資並寫在收據上,月底一併交給本案大廈管委會申請費用;之所以把種植等費用也手寫在植栽的手寫收據上,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做法,因為我覺得這些費用跟植栽相關,我當時想這個記載是社區內部作帳用,管理委員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寫的,且社區是免稅團體、不用報稅,故便宜行事寫在同一張紙上,發生本案爭議之後,就種植等費用這部分就不這樣寫了,改成用住戶出具的切結書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至36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我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時,有看過附表二的這種收據,核銷的流程需要經過財務、監察及主任委員三個章,我都知道收據上的運費、種植費都是牛尚文記載的,是依照社區規定每小時300元的勞務費標準加註,實際上李俊傑也都有種植,每年夏季、冬季、聖誕節及過年都會採購花卉,我也是住戶,都會去花園走一走、看一看這些美麗的植物,凡住戶願意做事也都可以支領這筆費用,只是其他的住戶都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4至336頁)相符。並有第16至17屆(103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附表二收據所製作之本案大廈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稽,亦據本案大廈管委會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7至301頁,函覆㈠卷第147、175、205頁,本案大廈111年3月4日函復卷㈡《下稱函覆㈡卷》第7至9頁)。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㈣又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黃麗玲、

陳真良等7人,均否認在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上書寫文字,均稱:收據上都沒有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291頁)。再觀諸前揭收據之合計金額欄位,仍保留范屏泳等人書寫之原記載金額,可見牛尚文原則上係從旁加註包含種植等費用後合計金額,而無意取代原記載之整體客觀情狀,堪信被告李俊傑等8人之前揭辯解並非虛妄。

㈤再者,依據附表一第16、17屆欄所示,被告涂富滿於附表二

所示收據之審核及發給費用期間,始終未曾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職務,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其有何參與,自難謂構成犯罪。又被告李俊傑、林基文、陳志明、陳夏、黃麗玲、季柔均等7人固於斯時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於業務上或有機會接觸前揭收據、財務報表或於財務報表上核章,然而既係牛尚文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規定計算及記載,確有所本,亦無意取代原記載,自難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被告李俊傑在附表三所示之案件、事件,分別以被告、告訴

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各擔任辯護人、告訴或訴訟代理人,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律師費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3、4、6案號欄所示案件、事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及民事判決(見105他4273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5至69頁,他卷㈣第285至288、307至311、317至319、331至332、353至356頁),及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偵續卷㈡第43、93、111頁,他卷㈠第175至18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三所示各案件、事件之相應時間,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

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

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等情,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及沿革整理表、本案大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函覆㈠卷第53、85、119、147、175、205頁,偵續卷㈠第76、97至117頁)。

㈢附表三所示之案件、事件,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由本

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李俊傑自98年7月間至102年6月30日都受涂富滿委託,代理執行主任或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他是本案大廈住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都是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律師費,因為都跟大樓管理事務相關,都經過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全體同意後才執行,這段時間我都有在本案大廈管委會,分別擔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核銷的憑證是由律師出具給牛尚文,再由牛尚文申報呈給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蓋章,最後才支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3至336、345至346頁)在卷可查。並有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呈、會議紀錄及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105他4274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06至107、111至123頁,原審審訴卷第187至195、213至221、229至239、253至263頁)。

㈣觀諸附表三所列訴訟案件、事件之書類、卷宗,可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被告李俊傑於100年6月16日為主持本

案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試圖「干擾議事」之住戶夏毓仁發生口角而遭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

⒉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被告李俊傑代理副主任委員時,因認

住戶柯維德「施作裝潢而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拆除承重牆並施作其他項目」造成公共危險,而對其提告違背建築術成規、誹謗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⒊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被告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時,住戶汪

湘玲等人因與「本案大廈管委會涉訟而申請查帳」,被告李俊傑因認其等將錄音機置於信箱係欲竊錄李俊傑與牛尚文間對話,而對其等提告之妨害祕密案件。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係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承租車位停放車輛」事宜,與住戶方一貴發生口角衝突而遭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

⒌由上可知,附表三所列之訴訟案件、事件,或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發生;或與本案大廈之公共危險有關;或與住戶查帳有關,堪足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李俊傑執行本案大廈管理委員之業務相關。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方一貴證稱:依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只容

許諮詢律師、不能夠用於打訴訟乙節(見原審卷㈢第513至514頁),惟與前揭規範之客觀文字意義顯不相符,自難採認。

㈥綜上,被告李俊傑就附表三所示之案件興訟及所採立場,既

經本案大廈管委會認為符合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而同意聘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自難謂其據此執行之結果,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被告李俊傑等8人曾經出席、代理或被代理出席如附表四「浮

報內容」及「浮報金額」欄所示會議及報支出席費用一情,有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到冊、財務報表可稽(見他卷㈠第135至141頁,他卷㈢第27、205、227、231至233、239至241、245、261、273、287頁,他卷㈣第63、77至85、89、97至109頁),亦為被告李俊傑等7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8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實係報表製作時之文字誤載,業據證人牛

尚文證稱:99年6月份財務報表是我製作的,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出席費的支出,是我寫錯了,那天是在二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完之後因為有比較急的事情,要討論車道漏水、假律師等問題,故管理委員又到一樓討論,但那次只有口頭達成共識,沒有做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0至35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管理委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領出席費,本案大廈管委會99年6月份財務報表上記載「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出席費」是打字錯誤,當天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因為地下室車道漏水影響公眾安全,故到總幹事辦公室緊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0頁)相符。佐以本案大廈管委會得依據下列93年6月11日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之規定(俱詳下述)支領出席費用,而證人牛尚文已在大樓服務多年,自應知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支領出席費用規定,應不至於製作出席費相關之財務支出憑證及報表,堪信其所述誤載一情,應值採信。

㈢關於本案大廈管委會之支領出席費用制度:

⒈於93年6月11日經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

由略以:為提高委員會議出席率,擬請發給出席委員每位800元出席費,說明略以:管理委員會之議程大約須3個多小時,為提高委員參與會議意願並準時開會、充分參與討論,免於人數不足、拖延開會或提早離席,正式與候補委員出席委員會依出席時間支領出席費用等語,有本案大廈管委會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43至349頁)。

⒉最遲自100年起,明文規定於本案決議事項第1點為「本案

大廈自93年6月11日起,為提高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出席率,每次會議發給出席委員每位800元出席費」,有本案大廈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本案決議事項可稽(見函覆㈠卷第53、85、119、147、175、205頁)。

⒊又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託代理人制度見於本案大廈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本案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後段之「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及第20條第2項之「本管委會各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為增進管理更加完善:可由兄弟姐妹、親朋好友、使用人、承租人等代理主持會議或出席會議並行使權利,應事先提出委託書向管委會報備之」,有第15至17屆(101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住戶規約可佐(見函覆㈠卷第81、118、144、166、17

2、202頁)。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業據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

本案大廈自93年間通過管理委員出席管委會會議可以領取800元出席費的規定,如果委員有事不能出席,可以出具委託書請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身分在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2項有記載,親戚、朋友或是委員都可以代理,如果是請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依同規約第6條之規定,最多可以代理1名委員,不管親自或代理出席都可以領取這800元,從93年起以來,一直都是這樣,於告訴人林君立代理告訴人方一貴出席時,也會支領出席費,舉例來說,93年6月17日、111年12月16日的管委會簽到冊,都可以佐證有這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㈢卷第336至340頁),核與前揭之本案住戶規約規定、本案大廈管委會委員會簽到冊、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㈢卷第257至269頁)相符。

㈤依據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依前揭管理委員出

席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敘及理由,意在促進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能順利召開、滿足會議出席率之門檻,堪認委託委員或非委員之他人合法代理出席本案大廈管委會之情況,亦合於前揭規範目的,而有支領出席費之正當性。再參以與被告李俊傑等8人對立之告訴人方,若遇此情亦為相同之處理,可見此等處理確為本案大廈就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於解釋、執行上之共識。是以,被告李俊傑、涂富滿、陳真良如附表四所示代理出席,及被告陳志明、林基文、陳夏、季柔均如附表四所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案大廈管委會,縱使代理人或本人曾經支領出席費用800元,亦無從認定其等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公訴意旨一、三等犯行;被告李俊傑為公訴意旨二等犯行,其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傑等8人確有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李俊傑等8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涉犯公訴意旨一、三等罪嫌;被告李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二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一部分:依據證人范屏泳於偵訊中之證詞,附表二

所示之收據上之種植、運費、大小寫金額均偽造痕跡明顯。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李俊傑挾本案大廈之公共財產,為其

私人所用,濫用於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案件,並作為追殺告訴人等、排除異己之工具,縱使屢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被告李俊傑仍不斷以公共基金作為滿足自己攻訐告訴人等之武器,其惡行實屬明確重大。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必需出席管委會

才可領出席費,而代理人必須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又管理委員參加區分所權會議,則不應領取出席費。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上,既無被告李俊傑等8人之筆跡

,檢察官逕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有據。

㈡被告李俊傑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部分,其中與公

共事務無關之案件,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至公訴意旨二所指案件,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毫無關連性,本院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為被告李俊傑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大廈所訂定的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本管委會各

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為增進管理更加完善:可由兄弟姐妹、親朋好友丶使用人、承租人等代理主持會議或出席會議並行使權利,應事先提出委託書向管委會報備」。檢察官認上開規定僅現縮在本案大廈之住戶登記查帳制度會議上,核與上開文義內容不符,亦未進一步證明為真實,亦難採認。

㈣至附表四編號1所列6,4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方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我是舊任管委,沒有當選新任管委,99年6月30日是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沒有被通知參加臨時管委會,被告李俊傑等8人交不出會議紀錄,總幹事也說領800元要簽收,但是簽收單被毀掉了,這個會議到底有無存在是很可疑的,本案大廈是這8個人在輪流當委員,所以我就推論,應該是這8個人各去領這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檢察官憑此推論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公訴意旨一、三等犯行;被告李俊傑為公訴意旨二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112年8月31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季柔均向本院具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牛尚文(見本院卷第20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季柔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李俊傑及檢察官得為被告李俊傑利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律師費 案號 備註 1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起訴) 1.原判決附表3編號2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15頁 2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1萬305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2號案件(不起訴) 1.原判決附表3編號5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27頁,他卷㈣第199頁 3 李俊傑(告訴人、聲請人) 林淑娟律師 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51號案件(不起訴) 2.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駁回再議) 1.原判決附表3編號7 2.付款證明:他卷㈢、原審卷㈢第129至133頁 4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瀆職案件(簽結) 1.原判決附表3編號8 2.付款證明:偵續一卷㈠第887、747頁,原審卷㈢第139頁==========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 姓名 第12屆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 第13屆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止) 第14屆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 第15屆 (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第16屆 (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第17屆 (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1 李俊傑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2 林基文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3 涂富滿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4 陳志明 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5 陳夏 候補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6 陳真良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7 黃麗玲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8 季柔均 委員 委員【附表二】編號 偽造時間 收 據 偽造內容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3年7月16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45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5頁 2 103年7月30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200」、「參仟」等內容。 12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5頁 3 103年9月25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45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7頁 4 103年10月18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大桐樹」、「11盆」、「5500」、「伍仟伍百」等內容。 5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9頁 5 103年10月28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種植加運費」、「3500」等內容。 3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9頁 6 103年12月1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搬運費」、「500」等內容。 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1頁 7 104年6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3頁 8 104年6月10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加運費加種植」、「1500」等內容。 1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3頁 9 104年7月17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加運費加工資(種植)」、「1800」、「肆仟伍百」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5頁 10 104年11月6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運費及栽種」、「3600」等內容。 36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7頁 11 104年11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換盆」、「1500」等內容。 1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7頁 12 104年12月9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600」、「1140」等內容。 6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9頁 13 105年1月2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壹萬壹仟伍佰」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81頁【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律師費 刑事或民事案號 1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722號案件(不起訴) 3 李俊傑、牛尚文(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6萬元 1.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案件(不起訴) 2.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9號處分 4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6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99號案件(不起訴) 6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2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9號案件(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案件(有罪)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889 號案件(有罪)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表四】編號 開會時間 浮報內容 浮報金額 1 99年6月 該次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李俊傑等8人均不應領取委員出席費 6,400元 2 101年10月 李俊傑(即代理副主任委員)代理陳志明(即財務委員)出席 800元 3 102年8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4 102年10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5 102年1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委員)出席 800元 6 103年2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委員)出席 1,600元 7 103年4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出席、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出席 1,600元 8 103年6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9 104年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0 104年4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1 104年6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2 104年8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3 104年10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監察委員)出席 800元 14 104年1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5 105年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監察委員)出席、陳真良(即副主任委員)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合計 1萬9,2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