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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8號、第56973號、第6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光華犯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光華被訴犯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罪部分(如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光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思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的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之特種文書、編號3-4所示的搜索票公文書的電磁紀錄,除隨身攜帶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並將編號3-4所示偽造的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儲存於他所有的OPPO牌手機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表彰之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以及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與4所示的被搜索人。嗣陳光華與他的女友鄭心甯於111年8月30日2時0分左右駕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時30分,並誤載為「永安南路」,均予更正),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經他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的服務證、OPP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光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鄭心甯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的公文書電磁紀錄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OPPO手機1支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物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的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的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的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警察服務證屬特種文書:

刑法第212條所規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是指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的刑事警察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彰服務於該公署之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的證明文件,屬刑法第212條所稱的特種文書。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索票的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文書的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是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的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的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但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危險時,仍應認屬於公文書。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的電磁紀錄,形式上既表明是由該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該等文書上使用的印文有漏字(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顯有疑義,但一般民眾如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的危險,自均屬偽造的準公文書。

㈣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相關公印文均不屬於準公印文:

刑法上所謂的「公印」,是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的印信;所謂的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的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的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的同一性者,均屬之。再者,我國公印的製頒事宜規定於印信條例,印信條例就印信的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公印,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的外觀形式為認定。畢竟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的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的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的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的印信,與公印的要件不符。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無從認定上述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所蓋用的印文,核與公印文的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就偽造上述印文的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偽造公印文,尚有不當。

㈤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12條的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1條的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為達同一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達報復、威嚇的目的,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特種文書、公文書,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上訴意旨並不足採: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是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

索票,並更改其文字內容,但僅是單純將該電磁紀錄儲存於自己的手機內,並未列印出來,且其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乃一般人一望即知是粗製濫造的修圖編輯,難認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被告此部分僅著手於偽造公文書,而刑法第211條僅處罰未遂犯,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資訊」與「資料」為常使用的電腦術語,並被視為同義詞而交互運用。其實「資訊」(information )一詞在西方源於拉丁語"informatio",指傳達思想的過程與內容;「資料」則是呈現資訊的材料,除有體物本身外,還包括有體物上的文字、圖畫或符號,凡是呈現資訊的素材,可被稱為資料。電磁紀錄本身只是資料,用以呈現資訊,電磁紀錄的取得即是資訊的取得。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索票的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該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無從認定上述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所蓋用的印文,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情,已如前述。社會上一般人如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危險時,自符合刑法第211條「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涉案動機是為了嚇阻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社會危害甚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本件被告是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才想以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而為此犯行,他的犯罪動機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畢竟在被告遇有紛爭或遭人施暴力犯行時,本應尋求警察、司法機關協助與保護,而非「以暴制暴」。何況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詠盈、丙○○談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出租帳戶,並已實際交付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其後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的報酬,乃「一物二租」而另提供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詳如下所述),被告顯然是與詐欺集團共謀,而不是為了嚇阻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的犯罪動機顯然可議。是以,被告所為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餘地,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分別是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語。惟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所蓋用的印文,核與公印文的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就偽造上述印文的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情事,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偽造公印文,核有違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中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的低度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所為的量刑、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偽造公印文,核有違誤;被告只是單純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並未有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詳如下所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偽造公文書罪,並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的一罪關係,亦有違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8既不成立犯罪,原審以編號4-7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編號8所示偽造準公印文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乏憑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己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不成立犯罪雖屬無據,但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的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都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的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的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的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的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的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原本從事服務業、自稱家境小康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符合累犯要件的犯行之外,另有販賣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因細故與不詳人發生紛爭,竟思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與4所示的被搜索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的特種文書、編號3-4所示偽造的準公文書,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儲存如附表編號3-8所示電磁紀錄的OPPO手機及另3支被告所有的手機,但扣案OPPO手機僅是供被告儲存前述電磁紀錄所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持扣案4支手機犯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文書、公印文並儲存於自己的手

機上,是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的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嫌。

㈡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居處,以2萬元的價格,將他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予黃詠盈(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她的配偶丙○○(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供黃詠盈與丙○○所屬、由綽號「股神巴菲特」、「莫札特」、「龍世」與「阿凱」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於111年7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韓森」的友人指示,接續在不詳地點將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凱」,再由「阿凱」轉交「股神巴菲特」,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劉代書」的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0日前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APP」,以無卡存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12時36分、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的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ATM、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地點的國泰世華銀行ATM,各轉帳100元、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涉犯罪嫌部分: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5-8所示搜索票、搜索筆錄及公印文的電磁紀錄部分,僅是單純從網路上下載公開圖片,並未有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上可以搜尋得到的搜索票範本、搜索扣押筆錄範本的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9頁)。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偽造編號3-4所示的公文書,其目的既然在於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並已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衡情當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搜索票、搜索筆錄及公印文的必要。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自網路上將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下載並儲存於手機之外,有另行偽造的情事。是以,被告既然只是單純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並未有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所涉罪嫌部分: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被告有與黃詠盈、丙○○談妥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出租帳戶,被

告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4時16分至晚間7時33分期間內某時,當面交付他所申設的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丙○○及黃詠盈,嗣再以LINE陸續提供該帳戶電子存摺pdf檔、告知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配合申請網銀人臉辨識以提高帳戶每日匯款額度。

⒉丙○○因涉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5日查獲(嗣並經法

院裁定收押),乃由黃詠盈與被告續接洽帳戶出租事宜。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即丙○○另案遭收押後),以LINE訊息詢問如另提供他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可獲報酬為何後,於同日另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黃詠盈,由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⒊被告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的報酬,乃「一物二租

」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嗣並於同年7月4日向黃詠盈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

⒋甲○○先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6分、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

○○路00號的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ATM、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地點的國泰世華銀行ATM,各轉帳100元、1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甲○○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供他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等案。又甲○○在111年7月11日經警詢問並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

⒌以上事情,已經黃詠盈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屬實(偵41328卷二

第498頁,原審卷一第152-153頁),並有甲○○提出的轉帳明細(偵41328卷一第389、391頁)、本案國泰與中信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328卷二第3-9、307-409頁)、檢察事務官就扣案OPPO手機所擷取被告與黃詠盈、丙○○及「韓森」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對話紀錄(偵41328卷三第1-30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而交付帳戶:

⒈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傳訊予丙○○詢問:「國

泰世華。線上約定。網銀 還有呢?」、「最快能哪時後拿錢」、「我一定不會警示啊」、「控我好啊」、「你看錢能哪時給我」,並告知因為他忘記帳戶密碼,需跑銀行更改密碼,但數位帳位可以用(偵41328卷三第153-155頁);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6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期間傳訊予丙○○詢問:「數位要收購多少」;丙○○回稱:「數位一樣跑金流抽%要嗎」、「還是你要直接買斷的」。被告稱:「看你」、「我急用錢」。丙○○嗣稱:「你去國泰綁定交易所」、「然後國泰開始跑後每天可以分錢」、「開通線上約定」、「然後額度都要開到最大」;被告稱:「開通線上。網銀就可以設定了」、「不會讓我爆吧」;丙○○稱:「不會我有講了」、「跑7~10天而已」、「不要爆」;被告稱:「嗯

」、「那麼我去用一用」、「目前網銀也要對吧」、「這部分(按:指Maicoin 及幣托等交易所、九州等線上遊戲平台)妳自己用網銀開」、「我用好了」(同卷第121-125頁);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1時36分、3時47分傳訊予黃詠盈稱:「我有跟柚子講(按柚子即係丙○○之外號)。我數位帳戶要賣」、「有實體卡」、「柚子跟你聯絡時。請他明天下午來找我拿簿子」、「國泰。我價錢有跟他說過了」(偵541328卷三第3、6頁);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時20分傳送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予丙○○,並詢問:「你能先匯給我嗎?」(同上卷第130頁);於同年月17日4時16分傳訊予丙○○告知:「記得帶錢下來收我國泰」;丙○○回稱:「幹我最好有那麼多錢直接收,我只能每天領」(同上卷第131頁);被告於同日4時33分傳訊予黃詠盈告知:「我跟柚子講過」、「的都有帶吧」(同卷第7頁)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至7時47分傳送「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予黃詠盈及丙○○、並告知黃詠盈密碼為「Z000000000」(同卷第8、132頁)。嗣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時10分傳訊詢問丙○○稱:

「如果要卡」、「我可以在幫你多找」;丙○○回稱:「要安全的人才可以」、「不然他們跑去補卡在領我就完了」、「不然通常我一定會要控車主」;被告詢問:「那不控的多少」、「密碼你要嗎?」、「你錢還沒匯耶」、「666999」(同卷第136-137頁);因丙○○於同年月19日8時許傳訊告知被告其未將國泰帳戶額度提高至50萬元,需在網銀申請人臉辨識後提高額度,被告乃依指示辦理後(同卷第139-142頁),再傳訊予黃詠盈稱:「問柚子說。他改網銀的部分」、「通知信」、「已設定好了」(同卷第9頁);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3時31分、同年月22日上午3時28分傳訊予黃詠盈稱:「問柚子需要開多少小車」(同卷第9頁);「今天多少錢要給我」、「問一下柚子」(同卷第12-13頁)。綜上,由前述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4時16分至晚間7時33分期間內某時,當面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丙○○及黃詠盈、嗣再以LINE陸續提供該帳戶電子存摺pdf檔、告知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配合申請網銀人臉辨識以提高帳戶每日匯款額度⒉丙○○因涉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5日查獲等情,已

如前述。而黃詠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時9分至21分傳訊予被告稱:「明天」、「你做頭的話要明天才能拿錢」;被告回稱:「那還是穩穩的就好」,同案被告黃詠盈乃稱:「了解」、「拿回去給你」(同卷第24頁);黃詠盈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再次詢問被告:「你有要當頭車嗎?」;被告稱:「不」、「這樣中信會掛掉」;黃詠盈回覆:「了解」、「我先看一下今天的卡有誰有跑的」、「有用到誰的」、「你給那幾張卡」、「有那幾間銀行」;被告稱:「都國泰」,並向黃詠盈確認交付的2張卡都是國泰的(同卷第33-34頁);黃詠盈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58分起傳訊詢問被告:「所以你有沒有要做頭車」、「你的是1%」、「因為昨天沒有全部跑完」、「因為風控」、「你的2000」、「 柚子的3000千」、「重點是風控」、「柚子的帳號被風控」;被告回稱:「所以」、「錢在柚子卡內」、「?」(同卷第35-38頁);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回報稱:「目前10萬」、「但是頭車不能搞到我其他戶頭」、「你覺得我能被控管」、「你想看看看」、「我被控管。我老大找人你就知道了」;黃詠盈乃催促被告:「趕快去辦一下線上約定、或是去臨櫃綁約定」;被告稱:「我不能控」、「要控我不要」(同卷第41頁)。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發訊息詢問黃詠盈稱:「我問你」、「預之」、「能多少」、「中信跟卡」;黃詠盈稱:「拿給我」、「你都開好了嗎?」;雙方通話後,被告即傳訊告知:「我先把嚴重性告訴妳」、「如果沒有履行口頭約定」、「我自己有辦法脫罪 但妳們可就不一定。我相信柚子跟妳。你上面我不信任 別到時跟我說不知道。就可以當沒要緊事」、「密碼」、「666999」、「我急用錢才就這樣」、「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代碼: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先拿32000給我」、「行不」、「跟你上面講」、「我不會掛失但是也不能給我用出事」、「不然追查很多問題」、「我自己也在準備要用中信。你國泰要還我」、「兩間都給你們用」、「錢也沒收到」;嗣黃詠盈向被告索取網銀帳號密碼欲用以綁網銀約轉帳戶;被告先詢問:「你不是要卡提」、嗣乃傳訊告知「密碼。hue529021」(同卷第42-5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4時46分起傳訊詢問黃詠盈:「明天幾點對帳」、「網銀先還我」;黃詠盈詢問:「你約定有用了?」;被告回稱:「用了」(同卷第58-60頁)。綜上,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即丙○○另案遭收押後)以LINE訊息詢問如另提供中信帳戶可獲報酬為何後,於同日另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黃詠盈,由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⒊「韓森」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12分傳訊催促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回覆稱:「資料在小雨那」,「韓森」乃續傳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綱銀帳號、存摺密碼向被告確認資料正確性,並稱本來當天就可領得報酬「23」,但因被告無法提供網銀密碼或提款卡以重設網銀密碼,故「無法驗車」(即無法驗證該帳戶可否使用)(偵41328卷三第172-176頁);被告立即傳訊告知黃詠盈:「關於我哥突然在問我中信」、「小沖。」、「卡片」(同卷第62頁),嗣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晚間11時10分起傳訊予黃詠盈告知:「我停卡」;黃詠盈即稱:「我打给他們」、「有沒有確定」、「我這樣很難做事」;被告稱:「我哥卡到手」、「錢直接會先給我15之後三天要臨櫃」、「一次性」;黃詠盈乃稱:「星期一開始跑」、「我先拿5000給你」、「拜託一下」;被告稱:「況且都幾天了。錢都沒有看到。我相信我對你們來說信任度一定有。時間你們講好幾次,明天開使跑跑。結果呢?還有我帳戶一定不能出事」;黃詠盈稱:「看能不能讓車子正常跑」、「我先拿5000給你」、「行嗎」(同卷第64-65、68-69頁),因被告仍堅持取回帳戶卡片,黃詠盈乃要被告直接與「莫札特」等人以「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先揚稱要掛失卡片,嗣則要求黃詠盈直接將卡片交予其哥哥,而傳送「韓森」的聯絡資訊予黃詠盈;黃詠盈直接向上手取得卡片後,與被告相約於同年7月4日上午3時37分於桃園中壢面交還予被告(同卷第70-83頁)。綜上,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的報酬,乃「一物二租」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嗣並於同年7月4日向黃詠盈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

⒋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傳訊告知「韓森」:「車子

部分。我自己上場吧」,嗣由「韓森」安排被告以「「飛機」軟體與對方聯絡後,被告自行於同年7月7日上午3時許,持中信提款卡、國泰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偵41328卷三第179-202頁被告與「韓森」對話紀錄)。嗣被告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的20萬元款項,可由被告111年7月8日傳送予「韓森」的訊息內容包括:「你跟阿龍講」、「我答應的部分」、「阿凱交出來。才有合作」、「因為當初他承諾的」、「跟巴菲特講,我答應他弟弟沒事的部分。全部釐清責任歸屬問題」、「麻煩他也是要找阿凱出來」、「因為它們裡面其中一個是內鬼。跟阿凱有在互通」(同上卷第247-249頁)、「巴菲特這邊的阿弟仔。我洗的差不多」、「目前等阿龍」、「可是阿龍我在懷疑是一個人」、「跟柚子有關係」、「阿龍跟龍世。是否為同一人」、「昨天積極要我跟他走。他要控我在02」、「是為了國泰那筆20」(同上卷第261-262頁)、「另外這筆20」、「哥。我有急用看你分的部分」、「能不能少點」、「我被控制然後多一條毒品。我這樣我似乎划不來」等語清楚得知(同上卷第264-266頁)。然而,與被告同行南下、不知情的女友鄭心甯誤以為被告遭人妨害自由,故於同年7月7日上午5時報警協尋,嗣被告自行於同日晚間9時與鄭心甯取得聯繫而共同投宿旅館,經警尋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23日函文所檢附鄭心甯、被告的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111頁),可見被告辯稱因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致遭對方報復而將其押走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由前述對話內容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於同年7月7日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國泰帳戶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20萬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與丙○○、黃詠盈協商出租帳戶之際,即知

悉交付帳戶的簿主一般需被監控行動,以防其私下掛失、補發帳戶資料,被告並稱他不願做「頭車」(即供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的第一線帳戶)、否則中信帳戶會爆(即被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可證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的情形早有預見,卻因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是以,被告辯稱他不知帳戶會被用做詐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20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本案卷內事證,令人合理懷疑甲○○恐是「莫札特」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他是為報復被告出租帳戶後竟然反悔要求取回帳戶資料,才假意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以使被告帳戶遭警示:

⒈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昨(10)日晚上23時許於Facebook臉

書社團上看見投資廣告,上面有一個QRCode,還有一些吸引投資的廣告台詞,我就掃描QRCode加入一個LINE好友(暱稱:劉代書),詢問他相關的内容,之後他就給我八組帳號叫我存款進入這八組帳號,因為他用私密訊息傳送給我,因此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於今日在苗栗市○○路00號(7-ELEVEN苗公門市)内ATM先存款六筆(各100元),之後在於中正路上台灣企銀ATM及國泰世華ATM(位置不詳)各存一筆(各100元),我存款完後使用LINE告知劉代書,他隨即已讀我並將我LINE好友刪除,我才驚覺遭人詐騙云云(偵41328卷一第367-369頁)。然而,甲○○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供他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等情,這有移送書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1-178頁),且甲○○於111年7月11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之情,亦有入出境資料、班機到離資訊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7-170頁、卷二第233-239頁,本院卷第147頁)。是以,甲○○每筆匯款僅有100元,且高達6筆,核與一般人遭詐騙的情節不同,則他是否有遭詐騙而匯款,確實可令人合理懷疑,再參酌甲○○自己因提供帳戶而遭偵辦詐欺並逃逸之情,甲○○更有可能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⒉甲○○既然供稱對方「劉代書」是以LINE與他聯繫,報案時卻

僅能提出匯款單據,無法提出他遭「劉代書」詐騙的相關對話紀錄,而諉稱「劉代書」是以「私密訊息」與他聯繫云云,但LINE對話紀錄除非經發話者收回,否則並不會因為是「私密訊息」或遭對方刪除好友即無法事後閱覽提供,何況甲○○是於自稱遭詐騙的翌日即報案並接受警詢,他與「劉代書」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亦不可能隨即滅失。由此可知,甲○○前述指述內容核與與常情相悖,本難以他單方面的指述,遽認他是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又由被告與黃詠盈、「韓森」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出租帳戶予黃詠盈、「莫札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竟然反悔而要求取回帳戶資料,黃詠盈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後來因為被告要取回中信帳戶給他哥哥用,被告因此跟「龍世」那邊的人吵架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何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傳予「韓森」的LINE訊息亦提及:「因為你跟莫札特有吵架」等語(偵41328卷三第292頁),可知被告、「韓森」因欲取回被告帳戶,而與「莫札特」等人有吵架衝突。是以,被告辯稱甲○○是詐騙集團份子、為報復他才匯款之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尚難以甲○○於警詢的指述及他所提出的匯款單據,即認他是受騙而匯款。

㈣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的行為,尚難

認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洗錢(未遂)罪:⒈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正犯犯罪行為的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具備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客觀構成要件,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上的處分、造成財產上的損害,上述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據此可知,詐欺罪的著手應認始於對法益造成風險之時,亦即行為人已覓得被害人,而著手對其施以詐術行為,或已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可認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的洗錢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其犯罪的著手亦需行為人的行為開始對法益造成風險,如在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的案件中,亦需行為人已鎖定被害人,而著手對其施以詐術,或已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如詐欺行為人(正犯)的犯行僅止於事前收集供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的籌備階段即遭查獲,應認尚屬於詐欺、洗錢犯罪的預備階段,尚難認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又因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的洗錢罪,均無明文處罰預備犯的條文,即屬法所不罰的行為。

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卷內相關事證,令人合理懷疑甲○○有

高度可能是「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他們是為報復被告反悔而要求取回帳戶資料的行為,乃假意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以使被告帳戶遭警示、遭查辦,並非受詐騙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已黃詠盈、「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正犯)著手用以詐騙特定被害人使用,並於起訴事實中予以明載。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正犯既尚未著手於詐欺或洗錢罪的犯行,即難認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本案國泰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有大筆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迄111年7月11日止,總計超過100萬元,此種模式顯為詐騙集團所為,縱使事後無從確認實際匯款的人員為何,至少也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乃因刑事審判是採控訴原則,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而言。由此可知,刑事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的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而所謂的「審判不可分」,是指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的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的範圍,應為單一的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的意旨。然而,如起訴的事實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該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丙○○及黃詠盈

後,截至同年7月11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有多筆款項不一、金額總計近百萬元的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情,這有本案國泰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41328卷二第3-9頁)。其中案外人許于宣所申辦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6日分別轉帳匯入10萬元、20萬元與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丙○○所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1日分別轉帳匯入10萬103元與4萬9967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也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7日函文、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文分別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3、177-179頁)。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165反詐騙系統結果,雖無許于宣、丙○○以被害人身分報案遭詐騙的紀錄,但有被害人郭○○等3名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轉入前述丙○○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害人陳○○等12名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轉入前述許于宣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也有該局112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327頁)。由此可知,「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以假投資而施行詐騙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郭○○等3人、陳○○等12人都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述丙○○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于宣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國泰帳戶,可見「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並既遂,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雖然如此,因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並非實際受詐騙的被害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洗錢(未遂)罪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幫助「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等3人、陳○○等12人的犯罪事實,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是以,檢察官前述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㈠被告自網路上將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下載

並儲存於手機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㈡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先後交付本

案2個帳戶予黃詠盈、「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依卷內事證令人合理懷疑甲○○可能是「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報復被告出租帳戶後竟然反悔要求取回帳戶資料,才假意匯款,在正犯尚未著手於詐欺或洗錢罪等犯行的情況下,難認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本院依職權告發被告涉嫌犯罪部分:由前述說明可知,「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以假投資而施行詐騙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郭○○等3人、陳○○等12人都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述丙○○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于宣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國泰帳戶,可見「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並既遂,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且未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中檢察官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物品及數量 偽造方式 卷證出處 1 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背面載: 單位:三重分局 職別:偵查員(二) 姓名:李英豪 證號:00000 服務單位章:「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印文 發證日期:109年05月27日 有效期限:118年12月10日) 於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圖片,列印後貼上陳光華之照片 偵14328卷一第110-111頁 2 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內頁載: 服務單位章:「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印文 單位:海山分局 職別:偵查員(二) 姓名:鄒智然 證號:00000 發證日期:109年05月27日 有效期限:118年02月11日) 於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圖片後列印 偵14328卷一第114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 等行 法院 」之公印文1枚」《空白處為印文缺漏》,並載受搜索人為:「陳威庭」」 於網路下載搜索票檔案,並更改其上文字內容後,儲存於手機內。 偵14328卷一第339頁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 等行 法院 」之公印文1枚」《空白處為印文缺漏》,並載受搜索人為:「陳威庭」」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1頁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於網路下載搜索票檔案,儲存於手機內。 偵14328卷一第343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1紙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5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2紙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7-349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