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含110年度偵字第3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寶南自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且於110年5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透過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又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Jsk Bnd」向告訴人謝啟耀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顯卡,並由拉拉快遞(LALAMOVE)寄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於同日8時36分許、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各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後,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郵局,將所提領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後,所餘全數交予該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拉拉快遞,下稱小蜂鳥公司)111年7月27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於電話中告知他人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嗣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3萬5,000元之款項,在桃園八德某郵局將餘款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擔任拉拉快遞外送員,當日上午經拉拉快遞APP接獲一筆由中和起運,送至土城的訂單,經我接單後與訂單上所留之客戶聯絡,客戶表示是要送錢給母親,惟其母親沒有帳戶,須由我提供帳戶供客戶把錢匯入,我再提領錢後送過去,嗣客戶又來電表示外送地點要更改為桃園,由客戶的弟弟收領,報酬的話客戶的弟弟不會虧待我,後來客戶的弟弟給我1,500元,算是車費加上小費;我以前也曾接過這種單,都沒有問題,沒有想到此次匯入的會是詐欺來的贓款,我接的是公司的單,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拉拉快遞外送員,拉拉快遞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9分,接獲一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平台註冊之客戶下單,指定服務類型為「機車」、取件點、送件點分別為「219號,保平路〉236,嘉興街」,系統核算訂單金額為211元,該筆訂單嗣派由被告承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透過電話告知他人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5月23日18時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Jsk Bnd」,傳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以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00元)出售顯示卡,要求告訴人先匯款七成價金即3萬5,000元,其即委由拉拉快遞運送商品,告訴人再支付尾款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24日上午傳送一名男子手持偽造之「翁梓堯」身分證正面照片、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偽造之合庫存摺封面照片(帳號為被告本案合庫帳號,但存戶名為「翁梓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同日8時36分許、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後,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郵局,將所提領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8、23至24、32至33、37至38、45至46、原審金訴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60、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見偵卷4至5、9至16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小蜂鳥公司111年7月27日函(見偵緝卷第41頁)、112年5月10日函暨檢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下單紀錄、被告接單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1至97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觀諸上開拉拉快遞公司接單紀錄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之下單紀錄,顯示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24日上午6 時49分,透過拉拉快遞平台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客戶之訂單,足見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在拉拉快遞接單,才會依客戶電話中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尚非子虛。被告既係透過拉拉快遞接單,拉拉快遞以隨機派單方式,派由被告進行運送服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客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
(四)參之小蜂鳥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文略為:「......2.平台之現金相關服務僅有外送員可協助用戶至實體店家代付代買之內容,若為一般外送,外送員並不會主動得知所送物件之內容。......4.外送費用部分,用戶可選擇儲值金額於電子錢包內後由選擇儲值金支付該趟的運費,亦(抑)或是選擇使用現金支付,由取件人或收件人支付該趟運費。若使用儲值金,訂單完成後運費將會直接匯入外送員的電子錢包中,若使用現金,則無須繳回」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就該函文2.部分,並經該公司電話答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客戶可能會請外送員代買商品,此時客戶會當面將現金交予外送員,但客戶若下單要代運送現金,並不會備註代送之物件為現金,外送員不會知道代送之內容」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依前揭回函內容,可知客戶下單時僅須指定取件點、送件點、使用之交通工具,以供系統核算車資,不需註記託運物品之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執行訂單故提供帳戶,既有上述事證可憑,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即係基於與該客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或僅係出於為順利完成客戶交付託運現金之目的,自應依憑相關事證,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客戶使用,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與該客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五)細繹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於110年5月24日提供帳戶前,該帳戶原有之存款餘額為5,153元,且於檢察官所查詢之同年1月1日起,並有同年1月、3月、4月、5月間存入或提領紀錄,可見該帳戶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均有持續使用,且尚有餘款5,153元。倘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仍留下上述存款,豈非徒增帳戶被列警示,致存款被圈存凍結之危險?縱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亦明顯少於其存款餘額,衡情被告應無僅為獲上開報酬,而甘冒帳戶被凍結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誤信該人所稱要交付金錢予家人,家人無帳戶,才提供帳戶予該人,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尚非無據。尚不能單以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遽而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具有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施用詐術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等情,實難遽因被告提供帳戶供客戶使用,即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一)依小蜂鳥公司之函復內容,該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服務內容,本件是被告與下單之對方私下連絡後,私下約定,報酬是「不會虧待被告」。顯與被告所稱「只是接公司的單」不符。(二)被告在偵訊時供稱1,500元已繳回公司,公司扣掉成本,有把錢給被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見已有公司提供之紀錄,才改稱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若是接公司的單,為何未向公司報告,且未將繳回公司?被告明顯知悉已違反公司規定。(三)被告明知公司並無該項服務,仍私下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且從新北市中和區,專程到桃園市八德區提領現款交付,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其報酬超過3%,已超過一般車手行情。(四)被告之智識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經驗,應知現在社會之成年人,幾戶乎有金融帳戶,不可能無帳戶可供匯款,其所述之現金交付方式,亦違反常理,卻貪圖高報酬,挺而走險,被告辯稱不知情,以前也做過,沒有發生問題云云,顯屬無稽。(五)被告自85年起,即開始犯罪,有電信法、施用毒品、運送毒品及竊盜,前案紀錄近40筆,其對犯罪之敏感性顯超乎常人,顯無「誤信」之可能,原審卻認被告「誤信」客戶,顯有違誤等語。然查:
1.觀之上述拉拉快遞下單紀錄,可知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於下單時係指定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運送至「236,嘉興街」,系統核算之外送費為211元,而後指示被告改送至桃園八德區,可見更改後之外送地點較原下單之託運距離遠,且需跨縣市,而據被告供稱:以我的經驗,這樣的外送距離,外送費即須700多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8頁),則被告稱其於本案取得之1,500元係車資加計小費,亦未明顯違悖事理常情,且據前揭小蜂鳥公司111年7月27日回函(見偵緝卷第41頁),亦可知若取件人或收件人使用現金支付運費,外送員則無須繳回公司,故尚難以被告取得1,500元之報酬、或以被告事後未向公司陳報有此筆收入,即指該訂單非拉拉快遞所指派。
2.況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常會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詐騙得逞,要不得因學校及相關政府機關(構)多年來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指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被告之智識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經驗,應知現在社會之成年人,幾戶乎有金融帳戶,不可能無帳戶可供匯款,其所述之現金交付方式,亦違反常理,卻貪圖高報酬,挺而走險,被告辯稱不知情,以前也做過,沒有發生問題等語,尚屬無據等語,尚嫌流於臆測及擬制,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心證。
3.被告前有犯罪紀錄,與被告於本案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係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犯罪之敏感性超乎常人,而無誤信可能乙節,無非係執前案紀錄推論被告之素行不良,並藉由其不良品格再推論其有本案犯行。顯係對於前案紀錄而為證據法則上所不許之二重推論評價。依上開說明,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提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並取得1,500元報酬。被告辯解既有足認非虛之前揭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