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葳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第20507號、第21491號、第22714號、第2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曉葳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與「馬修」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談情說愛內容,只見被告不斷質疑對方,且「馬修」之身分在對話中亦有矛盾,而被告不但質疑對方身分,且2度質疑錢是不是「馬修」的,被告係大專畢業,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縱有輕度智障,亦足以辯識「馬修」有問題。況被告與證人鄭立中交易時,證人鄭立中已有提醒被告詐騙,被告卻刻意隱瞞,至郵局提款時且謊報提款用途,顯見其心知肚明。再被告未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仍有近新臺幣6萬元之差額,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提供帳戶、代買虛擬貨幣即可領有高額報酬。由上可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指被告「不具不法辨識能力」,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既採信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不具不法判斷能力,然被告顯有再犯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被告所提「馬修」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訊息、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見「馬修」係以花言巧語並不斷傳送身著醫師袍之年輕俊俏男子照片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馬修」所述為真,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誤信「馬修」之謊言,因而匯款至「馬修」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其與「馬修」係男女朋友始受其話術欺騙,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均係持續使用中之帳戶,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係受「馬修」所騙、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非無據,再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智力,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自無法與常人等同,是被告未能及時察覺「馬修」係以話術對被告施以情感的詐騙,而仍相信馬修之謊言,即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曾質疑「馬修」身分之對話紀錄,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旨,尚屬確論。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以卷附被告與「馬修」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14號卷第97至169頁),可見「馬修」確向被告稱係其丈夫,更不斷向被告稱「我非常愛妳」等語,而被告亦曾向「馬修」稱「你的安全較重要」等語,是縱然被告有一定之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但在「馬修」甜言蜜語之愛情騙局下,即便詐騙之過程有若干不符合常情之處,亦難認其無受騙上當之可能,尚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又證人鄭立中於原審已證稱:我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交易比特幣時,被告說要買給朋友,我跟他說我們這一行在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就是相關的詐騙或是投資,我的認知她應該是新手,就是對虛擬貨幣沒有瞭解很多,我有告訴她正常是打到自己的錢包,妳要打到妳朋友,我也可以幫妳做,被告沒有提到朋友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9頁),可見證人鄭立中僅係提醒被告應將虛擬貨幣打入自己的錢包以免受騙,並非告知被告為朋友購買比特幣即可能涉有詐欺。且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既因「馬修」之愛情騙局而自認與其有感情關係,則被告基於此等信賴基礎,因而聽從「馬修」之說詞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打入「馬修」指定之電子錢包,縱使被告曾聽聞證人鄭立中上開提醒,仍無法及時察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係「馬修」詐騙他人所得,亦難認有違事理之常,且即便被告提領款項時有隱瞞提款用途,又有向「馬修」要求給付手續費之舉,仍係被告基於認知與「馬修」具有感情關係之信賴基礎所為,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此觀諸被告不斷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仍向「馬修」表示「到底要多少錢(你)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2714號第129頁),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馬修」之愛情騙局而陷於錯誤甚明。再者,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採認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而認被告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力及控制力(見原判決第8頁),則原判決既非以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無罪,自無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即無從逕認其與「馬修」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