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良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6、1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良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均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2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蔡芳定(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2日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地點餵養流浪貓,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及前往他處餵養流浪貓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於102年退休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