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芝沛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芝沛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芝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芝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宜庭市公所藥局」前排隊購買快篩試劑時,因在路旁抽菸,遭HONG SUHYUN(中文名:洪秀賢,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出言勸阻,雙方進而引發口角衝突,手部並互為拉扯,戴芝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接續攻擊洪秀賢之頭、臉部、下體部位、腿部等處,致洪秀賢受有左側面部挫擦傷、左側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洪秀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戴芝沛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偵查及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洪秀賢步步進逼,動手拉住被告手臂,被告因為己身有急性椎間盤突出、焦慮症、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較常人防衛意識嚴重,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動手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勸阻其抽菸而雙方口角爭執,互有拉扯,被告因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藥局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90、91、95至158頁)。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面部挫擦傷、左側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61至73頁),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照片,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下體部位、腿部等處之傷害行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此,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固可見告訴人有數次伸手拉住被告右手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6、12
7、134、139、140頁),惟告訴人就何以拉住被告,則於原審理中陳稱:我與小孩當天中午經過上開藥局要去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的超商買蛋,經過上開藥局旁臨時施工的人行道角落,因被告在該人行道處抽菸,而小孩走在我前面,被告抽菸的火距離小孩的臉很靠近,我當時嚇到,就把小孩往後拉,並請被告不要在此抽菸,但被告不在乎,繼續抽菸,並對我說關我什麼事,並蹲下來看小孩的臉有無傷口,並稱小孩沒有受傷,沒有關係,關妳什麼事等語後,繼續抽菸,我說這附近有很多小孩子,這樣很危險,為什麼沒有關係,被告突然站起來,生氣說關妳什麼事等語,我就說我們去警察局問警察,確認這件事對不對,被告突然就發脾氣,踢我的會陰部,我就對被告說妳踢我、妳動手做什麼等語,並抓被告的手往警察局方向要去警察局,後續即發生本案被告傷害我的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確係因抽菸一事而生爭執,是告訴人所證述上開爭執起因,應屬可信。而從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藥局於店前柱子上貼有禁菸告示,屬菸害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禁菸場所,復因二手菸害非固定一處,而隨處飄散,是該藥局店外附連之騎樓、人行道,解釋上自應同屬禁止吸菸場所之範圍,是告訴人見被告在禁菸場所吸菸而予勸阻,難認有何不正行為,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與之起口角衝突、拉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行為,為相對應之拉住被告行為,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警察局究明事理,難認告訴人此舉有何社會可非難性,自非不法之侵害。何況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並非以強拉硬扯之方式,若被告係出於一己之防衛意思,以相對應之甩開等較小反應舉措即可達其目的,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舉措,之後卻係以腿踢、用力推、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發出擊中之巴掌聲響、以拳頭用力鎚打告訴人臉部發出擊中聲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發出擊中聲響、以拳頭往告訴人臉部用力揮擊發出擊中聲響等猛力攻擊行為相應,更足徵被告顯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所陳精神疾患,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僅曾於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日因上開情緒障礙(焦慮、憂鬱)等病症前往就診,而在本案行為後將近1年之時間,才於112年4月13日、4月20日就診,此期間並未有持續就診之情況,參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對於本件衝突之起因,以及整個行為過程均能完整而連續之陳述,是以被告就醫情況,以及其當時的行為舉止、行為後等相關外在情狀整體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亦難認被告有何誤想正當防衛之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多次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同上開認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上開藥局外之人行道抽菸,並有拉其手臂之舉,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無視於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數次出拳毆打,並針對告訴人下體部位踢、踹,均是攻擊人體要害,且其出力甚重,被告上開犯行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在告訴人小孩面前為之,所造成社會不安全感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傷亦甚為嚴重,對於幼小孩童心靈之影響更是巨大,傷害罪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為低收入戶,並需扶養罹病之小孩及後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所述之裁量因子相當,可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引發口角衝突,手部並互為拉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路人手機錄影翻拍畫面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雙方爭執拉扯時口出上開言詞,屬於情緒發洩,並無侮辱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勸阻其抽菸而雙方口角爭執,並互有拉扯,其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如前述原審勘驗上開藥局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資料可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以上開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然此係在上開口角爭執、相互拉扯過程中而為,則被告使用該等言語因應,當與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智識教育程度、生成之修養等有關,以致其會以此粗鄙髒話,來表達一己之不滿情緒,即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出於侮辱之犯意。再者,被告上開辱罵之時間非長,且周遭民眾見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單方為此等辱罵之言語,概會認係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反而對於告訴人遭受無端謾罵深感同情,即難認被告此舉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所為,究與上開所述「具體指摘」告訴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告訴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而可直接推定告訴人的名譽已受超越社會所容許之實質性損害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以上開不堪字眼公然謾罵告訴人,或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依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情未予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自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