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在臉書顯示卡專賣社團中,以暱稱「yan ni」、「NI NI」、「NI」私訊告訴人廖子維(下稱告訴人),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顯示卡MSI,並要求告訴人先將2萬7,000元之訂金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待其收到款項後,再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憲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旻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使用,並於000年0月間,將該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號是提供給郭旻彥,他說要還我錢,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金融卡及其他帳戶資料我都沒有提供,郭旻彥說要匯錢還我,要我去領,他有說要匯2、3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在臉書顯示卡專賣社團中,以暱稱「
yan ni」、「NI NI」、「NI」私訊告訴人,佯稱欲以3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顯示卡MSI,並要求告訴人先將2萬7,000元之訂金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待其收到款項後,再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9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按,並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9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被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予認定。
(二)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者,必須行為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所提供帳戶將用以詐取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要件,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未認知或預見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至於行為人主觀是否知悉或預見涉及犯罪,仍應藉由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個案判斷。
1、被告初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因為有很多人欠我錢,我都會給他們我的帳戶,讓他們自行匯款,我有給10幾個人,大概有多少人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此間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是發現遭列警示帳戶才知道,我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從未提供給他人,有一個欠我錢的人「郭明諺」,答應會還我錢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還款,時間大約是110年8、9月間,他的年籍資料我回去查詢後陳報,他是私底下跟我借錢6萬元,他都說按月還款每月1萬,他只還過一次後來就不見了,直到110年8、9月間與我聯絡說有錢可還我,就發生我帳戶遭列警示的事,對方已經將我封鎖,我要想辦法找資料,「郭明諺」年紀約24、25歲,住在北投區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第139頁);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對方欠我錢,說要還我錢,會有一筆錢匯到我帳戶,欠我錢的人叫做郭旻彥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郭旻彥在110年3月24日跟我借6萬元,我是在我家即新北市○○區○○○00號,我直接拿現金六萬給他,他當時也有簽了本票跟借據,後來隔了一段時間,他說要還我錢,然後我就把郵局帳號給他,後來他就跟我講說他匯款好了,匯了2萬7000元,其餘領到薪水再還我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所指郭旻彥簽立之6萬元借據及發票日110年3月24日同額本票各1張(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依該借據及本票上除清楚記載郭旻彥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亦有郭旻彥本人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又經原審法院調閱其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查知確有郭旻彥其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上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借款人郭旻彥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大致相吻合,足認被告所辯其提供帳號予郭旻彥匯款以清償借款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堪值採信。
2、再者,證人郭旻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所謂金錢往來是什麼?)我向他借錢,我借一次,我記得面額五萬的樣子。」、「(檢察官問:什麼樣情形跟他借款?)遇到困難了。」、「(檢察官問:後來有無還錢?)有。
」、「(檢察官問:怎麼還的?)我都無卡存摺或都是用匯款的。」、「(檢察官問:匯款到哪裡?)他會給我帳號。」、「(檢察官問:被告提出本票,本票上面有發票日,發票日時間是你借錢時間嗎?)應該是還款日,(後改稱)應該是借款日。」、「(檢察官問:這個本票是你簽的嗎?)對。」、「(檢察官問:上面金額為何是六萬?)我記得是五萬。」、「(檢察官問:到底跟被告借幾次?)一次。我真的忘記金額,太久了,我知道大概而已。」、「(受命法官問:這整張借據是你寫的?還是只有簽名?)都我自己寫的。」等語,則證人郭旻彥既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係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憑證,之後亦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等部分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應認確有其事,堪予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
3、至證人郭旻彥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檢察官問:依照被告說法,有一筆錢兩萬七,是你匯款給他的,可是當時匯款是你自己匯款嗎?)我匯款方式就是用我帳戶或是無摺存款的方式。」、「(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曾經匯款兩萬七千元給被告?)我有印象還比較大是兩萬多或是三萬多。」、「(檢察官問:是你本人匯款的?)匯給被告都是我自己匯款的。」、「(檢察官問:你簽本票這筆借款,你的還錢方式都是你自己匯款的,還是請別人匯款的?)都我自己匯款的。」等語,已然否認被告所辯該筆由被害人於110年8月25日匯款2萬7 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係證人郭旻彥為清償借款而匯入一情,然證人郭旻彥如有將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本身即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涉有刑責,本難期待其據實陳述;何況,證人郭旻彥本身另案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8562、4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4528、8705、11006、24950號提起公訴,其中涉案事實包括證人郭旻彥等人以人頭公司及該公司銀行帳戶,虛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共組靈骨塔詐騙犯罪集團一節,有該案起訴書(節本)及郭旻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第49頁至第53頁),則觀諸證人郭旻彥所涉及上開詐欺等案件之情節及手法,自難排除其為清償被告之借款,乃逕將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害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用以清償被告借款之可能性,是即便證人郭旻彥到庭作證時仍否認本案由被害人匯入2萬7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其清償被告之借款有關,亦無非為自己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自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先前於偵查中雖供稱向其借款之人為「郭明諺」,然其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偵查中提示姓名為「郭明諺」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2份供被告指認是否係其所指借款及匯款還債之人時,被告隨即明確答稱「都不是」等語(參見偵卷第139頁),再參照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提出明確載有郭旻彥年籍資料及電話於其上之借據及本票,且證人郭旻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一事,堪信被告所言確有所本,並非隨意誣攀他人涉案以求脫免自身罪責,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誤為供述「郭明諺」之姓名,無非係尚未清楚查知郭旻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所致,尚難遽認有何先後指訴不一致而不可信之瑕疵存在。
(三)此外,依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25日由告訴人匯入2萬7千元之前後2週內交易明細以觀,除告訴人所匯入之一筆2萬7千元之外,全無其他可疑之匯入及提領紀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後,為爭取可自由使用帳戶之時間,大多於極短期間內密集實施詐騙,而以同一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多次匯款,並隨即逐筆提領一空之情節,大不相同;又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其保管中,並未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供影印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所匯入之2萬7千元,係證人郭旻彥通知被告已匯款而由被告前往提領一情,亦業據證人郭旻彥於本院審理證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而交由其他取款車手前往提領,再於提領後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截然不同;另被告至多僅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與其有借貸關係之郭旻彥,其目的係作為清償借貸之匯款使用,與一般常見從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均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悉數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容有明顯之差異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郭旻彥匯款以清償借款之情節,尚屬有據,堪值採信,且觀諸其將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證人郭旻彥之過程,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案發前後之匯入及提領情形,均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被告於主觀是否知悉或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誠值懷疑,自難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且已由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一情,即遽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號之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接收其帳戶帳號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或逕予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郭旻彥之相關證明及年籍資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提出所謂「郭旻彥」簽立之借據與同額本票,然原審法院並未傳喚上開借據上載明年籍資料之「郭旻彥」到庭作證,以明被告上開審理時所提出其所謂「郭旻彥」所簽立之借據與同額本票是否屬實,而遽予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此部分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
2、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他都說按月還款每月1萬元,他只還過一次後來就不見了,直到去年8、9月間與我聯絡說有錢可還我,就發生我帳戶遭列警示的事等語(本署111年5月6日詢問筆錄參照),卻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是在我家直接拿現金6萬給他,他當時也有簽本票及借據,後來隔一段時間,他說要還我錢,然後我就把起訴書所在郵局帳號給他,後來他跟我說他匯款好了,匯了2萬7000元,其餘領到薪水再還給我,我還沒有收到他的餘款就收到警方通知我是詐欺犯等語,前後說詞矛盾不符,原審法院就此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即何以不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而遽予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迥異辯解,此部分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未洽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已供稱:有一個欠我錢的人「郭明諺」,答應會還我錢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還款,時間大約是110年8、9月間,他的年籍資料我回去查詢後陳報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足徵認其當時尚未查悉該名為郭旻彥(誤為「郭明諺」)之真實年籍資料,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載明郭旻彥年籍資料及電話之借據及本票,且證人郭旻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該借據及本票一事,堪信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正確指出「郭旻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係尚未能清楚查知所致,尚難謂有何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
2、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證人郭旻彥向其借款及分次清償之細節,容或稍有不符,然其2人之上開借貸關係迄今已有2年多之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有很多人欠我錢,我都會給他們我的帳戶,讓他們自行匯款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自難期被告猶能清楚記憶其與郭旻彥或其他人間借貸關係之全部過程,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辯解全不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