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宗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67
歲,並自陳因遇疫情,收入大幅減少,惟家庭經濟壓力負擔甚鉅,需款孔急,致觸犯本案罪刑,所為固值非難,然其嗣經警查獲後,即提供筆記型電腦予警方解析,並詳述「蘇瑞隆RAIN」等人之聯絡方式、曾面試之人員資料,及提供「蘇瑞隆RAIN」等人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予警方,主動配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身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過悔悟之心,雖於偵查中未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衡酌前述配合警方偵查之舉措,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等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所獲取之報酬亦甚低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利益,依「蘇瑞隆RAIN」指示,擔任向郭玫伶收款後再轉交予「小陸」之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殘障補助及國民年金,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時,身陷經濟上窘迫困
境,只得找該份兼差工作,在被警查獲驚覺錯誤後,即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上訴人坦然承認,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彌補,上訴人自小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已經70歲,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量刑恣意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上訴人表明願意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素行、上訴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如前。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各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4所示)、6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屬從寬裁量,並無上訴人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且就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審酌因子,依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此部分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並無違誤,本院雖予以維持,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4各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原審予以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不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違誤,按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在擔任本案詐欺詐
欺集團收水工作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依上說明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在本院宣判前,即因擔任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所請礙難准許,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