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品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品傑明知其與賴亭汝(原名賴宜秋)之丈夫陳亮元簽立之法會合約書並未遭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1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向警員誣指:「賴宜秋(現改名為賴亭汝)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伊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0樓辦公室,徒手竊取伊所有的法會合約書得手。
嗣伊發現遭竊後,詢問在場之工讀生沈姵嫻,始悉上情。失竊的匠記日式深夜時堂法會合約書,因法會合約書簽約金為49萬,所以伊認為價值為49萬。該合約書有2份,伊所有的被賴宜秋拿走」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賴亭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案經賴亭汝告訴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品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口頭方式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LINE對話,她一直問我合約書,我覺得很奇怪,就回去看放在神明桌上的藍色資料夾,資料夾裡面是我放合約書,要給神明看,是影印本,被偷的是影印本。雖然是影本,我覺得這個行為不對,她當作正本帶走。正本一份在我這邊,另一份正本在她們那邊。我跟她要分期付款,告訴人一直說沒有合約這件事。因為告訴人賴亭汝說我與她沒有合約,我心生懷疑,然後我就去看神桌上合約影本,發現不見了,我就問沈姵嫻有無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拿我的合約嗎?沈姵嫻說好像有看到,5月6日告訴人賴亭汝有來我住處,當下我沒看見告訴人賴亭汝手上有沒有東西,我有先問沈姵嫻狀況,5月20日去看監視器,我才看見告訴人賴亭汝離開時手上多一個文件夾,我就去報警了;我被偷的合約是我回宜蘭後自己影印的,合約原本手寫的那份在我手上,後來交給警察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5月1日與告訴人賴亭汝的先生簽署法會合約書後,依約要為告訴人賴亭汝先生處理法會事宜,5月6日當天,仍在作業中,與告訴人賴亭汝及告訴人先生互動良好,並無法想像有竊取合約之事情,後來被告於5月18日向告訴人賴亭汝依約索取尾款,卻遭告訴人賴亭汝回應:「什麼合約?有這東西?簽名蓋章合約,什麼意思,不解」,被告覺得兩造分明有簽署合約,為何告訴人賴亭汝如此大膽的反駁、否認合約之存在,拒絕履約,被告遂於兩天後自外地返回宜蘭時,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賴亭汝手中竟持有藍色資料夾,且工讀生沈姵嫻告知似乎有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拿走一份合約,始懷疑告訴人賴亭汝係藉由竊取合約書,拒絕履行契約,於5月20日到派出所告訴告訴人賴亭汝竊盜一事,6月14日才接獲詐欺案件的通知,始知遭告訴人賴亭汝先生告訴詐欺,根本無在5月20日即因遭告訴詐欺而報復之情,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合理懷疑有竊盜一事,始提出竊盜告訴一事,並非明知無此事而惡意杜撰,與刑法誣告罪有別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14分口頭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嫌竊盜,並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出竊盜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下稱前案)對告訴人賴亭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賴亭汝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其於前案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4至28頁)、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賴亭汝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你當天在他的辦公室,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偷走他放在夾子裡的合約書,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我只是去他的辦公室上廁所,我中途還有打電話請沈姵嫻幫我拿衛生紙給我。」、「當初我先生告他詐欺,他懷恨在心,所以他告我偷竊,他說要讓我在宜蘭及木柵兩頭跑,這是沈姵嫻跟我說的。就是要讓我跑警察局、法院。」、「勘驗筆錄勘驗內容2(15:14)畫面中粉色上衣的人是我,左手拿的藍色物品是資料夾,裡面有壹張符,是被告給我的,說不能折到才放在資料夾裡面,這張符是要放在店裡櫃台的。我右手藍色籃子裡面好像是被告的盥洗衣物,左手白色環保袋也是裝被告的東西,裡面裝什麼我忘記了,我把他當垃圾,我記得我當天有收一袋垃圾,白色購物袋、藍色資料夾放在我車上,盥洗衣物放在被告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告訴人賴亭汝復於本院陳稱:我最後一份是拿給劉沛凌的,我們總共簽了2份契約,那份是後來他們跟我要走,我就給他們,他們說要撕掉,劉沛凌要離開木柵去宜蘭時我就已經給劉沛凌,他們說要直接撕掉,所以我那一份是當場在租屋處直接給劉沛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沈姵嫻於偵查證稱:110年5月間因被告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告竊盜一案至警局所做之筆錄內容是被告要我說的,是假的,因為當時我是什麼都沒有看到,都是被告要我說告訴人賴亭汝有拿法會合約書放到紅色包包,但其實我什麼都沒看到,被告就是問我要怎麼做,才可以讓告訴人賴亭汝再跑法院,我那時候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直接說那妳可以跟警察說妳有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有拿合約書,我一開始會答應被告去警局做假口供,是因為被告當時對我不錯,會讓我相信被告的為人,我後來有發現不對勁,因被告被告訴人賴亭汝之夫陳亮元告詐欺,所以被告想弄告訴人夫妻,讓告訴人賴亭汝再跑法院,本案法會合約書共有2份,1份在被告手上,1份在劉沛凌手上,後來都交給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告訴人賴亭汝手上,被告明知道2份合約書都在他那邊,還說告訴人賴亭汝把合約書偷走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證稱:劉品傑要我去警察局指證我沒有看清楚,或是沒有看過的東西,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就跟家人一起離開宜蘭,在指證時我還在劉品傑處工作,指證完後,我覺得不太對勁我才離開,(提示111偵緝611卷第26頁,我於警詢指證賴亭汝到劉品傑辦公室時,有把法會的合約書放在紅色腰包裡)這些話是被告要我講,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知道作偽證是不對的事情,我一開始幫被告去警察局去做偽口供,所以我覺得這樣子不好,我在檢察官那邊是說實話,我只記得我在木柵時有看過兩份,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他們簽約後我有看到桌上是兩份,在宜蘭有看過,但幾份不記得,是在被告辦公室旁邊的資料夾內,我沒有看過在神壇放契約,被告是跟我說突然不見了,問我是不是5月某一天,賴亭汝載被告回去宜蘭的住處之後不見的,是不是賴亭汝在被告去上廁所的時候拿走了,不然怎麼會不見,我沒有當下就回答被告,我只說好像有看到賴亭汝拿著一袋東西,但我沒有看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那我幫被告至警察局作筆錄,說我有看到賴亭汝把合約書放到她的包包裡,我在偵訊時稱被告問我要怎麼做,才可以讓告訴人再跑法院部分,是屬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並有其於前案指證告訴人行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6頁)。且證人劉沛凌於本院證稱:賴亭汝找被告做法會有簽契約,簽約當下我有在場當見證人,簽完契約有2份,一份手寫,將它影印之後簽2份契約,被告拿一份,賴亭汝夫妻拿一份,(對於告訴人賴亭汝陳稱:在劉沛凌的租屋處,當天我載神像到劉沛凌的租屋處,我是當劉沛凌的面前拿給你們那邊,你們那邊說要銷燬,當下叫我跟我老公講說,那份合約當的面前撕掉,當場沒有撕,他說他要把那份合約撕掉、丟掉)這件事是有的,不知道是隔了幾天,是在我木柵的租屋處,為何要交契約給我們,是被告跟賴亭汝兩個聊的,我在旁邊聽玩手機,契約不是交給我,我沒有拿到,有這件事,但契約不在我手上,我在場有看到,兩份合約都在被告那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8頁),證人沈姵嫻、劉沛凌所證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告訴人賴亭汝所述為真實。
(三)至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賴亭汝雖左手持藍色物品、左手臂掛著白色袋子、右手拿裝載不明物品之籃子、身背紅色包包,惟此部分並無法確認該藍色物品內為法會合約書,且被告於前揭報警提告告訴人行竊之警詢中亦稱「現場沒有監視畫面」,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尚難作為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行竊之佐證。況證人沈佩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間因被告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告竊盜一案至警局所做之筆錄內容是被告要其說的,是假的,因為當時其是什麼都沒有看到,都是被告要其說告訴人賴亭汝有拿法會合約書放到紅色包包,但其實其什麼都沒看到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合約書影本是要給神明看的,被偷的是影印本,警察沒問我,我在警局沒有講影本被偷,我是拿正本去報案的;我被偷的合約是我回宜蘭後自己影印的,合約原本手寫的那份在我手上,影本那份不見了,才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
100、136頁),核與其向警員報案時於警詢時所稱「合約書有二份,我的被賴宜秋拿走,另一份原來在簽約時是在賴宜秋那邊,但賴宜秋怕被她父母知道,所以放在見證人劉沛凌那邊」及「失竊財物價值49萬元」乙節已有不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4至25頁),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書證之影本尚難認有財產上價值,本案合約書之原本係在被告持有中,其自可將該原本再行影印使用,其於警詢時提告稱其所持有價值49萬元的合約書被告訴人拿走,自非係指其影印之合約書被告訴人拿走甚明,而告訴人之夫陳亮元係於110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內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提告告訴人竊取系爭合約書、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有警詢筆錄及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4至28頁),而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訴詐欺案中,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訴詐欺案警詢時,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作為其未涉犯詐欺罪嫌之佐證,於110年8月9日辯護人之答辯狀辯稱:被告向警方報案係指告訴人欲竊取系爭合約正本,卻竊得存檔之影本,欲使被告無合約書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83頁),該案告訴人陳亮元(即本案告訴人之夫)於該案110年8月19日偵訊中亦陳稱其在警局沒有給合約書,檢察官提示之合約書影本是被告與其簽立等語(見前揭卷第13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作為其未涉犯詐欺罪之佐證,惟其於本案111年11月7日偵訊中仍供稱:契約書我有一份,有影印存檔,告訴人到我辦公室拿東西,當時我在辦公室旁的房間,我請她等我,等我發現我合約不見時,有調閱監視器看,她上去的時候手上沒有拿任何文件,我看到他走出我辦公室的門,手上就有拿我夾合約的文件夾,我就報警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頁),與其在涉犯詐欺罪時所供已不一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其報案被竊之合約書為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報案指稱告訴人賴亭汝行竊時,未說明係影本被竊,可認被告顯有誤導檢警偵辦之意,足證被告並非因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懷疑告訴人賴亭汝竊盜,而係明知告訴人賴亭汝並未竊取系爭合約書,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竟主動要求證人沈姵嫻於警詢中誣指告訴人賴亭汝竊取系爭合約書置於其所持紅色包包之事,其並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賴亭汝竊盜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其意圖使告訴人賴亭汝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賴亭汝涉犯竊盜罪,應可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賴亭汝涉犯竊盜罪嫌,不僅使告訴人賴亭汝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其自陳未婚、目前從事文物修復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犯罪故意意圖,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