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雨嬛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宗孝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雨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80、18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並與告訴人楊宗燈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有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對被告所為刑罰之量刑,亦有未合。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倘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斟酌,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出售長泓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卻將股票交予「陳冠宇」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70萬元鉅額之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通訊行工作,每月收入26,800元,未婚,獨居,須扶養父親、就讀國中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犯之虞,又其自陳現有固定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陳其出售股票所得價金770萬元,將300萬元交予「陳冠宇」等語,是所剩餘之4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衡酌告訴人願以9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觀諸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將排擠告訴人其得依和解內容受償之利益,又告訴人既已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90萬元以外之部分,拋棄返還請求權,則其已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給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超過9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亦有違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而均難謂非國家與民爭利,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楊雨嬛應給付楊宗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7日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12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匯入楊宗燈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楊雨嬛願意另再給付50萬元做為違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