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乙○○分別為丙○○之子、女,陳○○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聽聞丁○○當庭陳述,業已知悉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由監護人即乙○○代為或代受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同年月30日9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冒用丙○○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文4枚,並以陳○○為代理人代理跨行匯款,用以虛偽表示為丙○○所授權製作,欲自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跨行轉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匯款申請書1張,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自系爭帳戶內轉帳匯款25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友人劉鴻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之行為所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上訴範圍內。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匯款行為所遭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屬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此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第119至13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108年度家查字第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前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被害人丙○○之印文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跨行匯款,自被害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劉鴻祺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在匯款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丙○○已經被監護宣告,我於108年5月30日下午回到家才看到監護宣告裁定。雖然丁○○有在108年5月28日地檢署開庭時說被害人已經被裁定監護宣告,但丁○○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且丁○○素來有精神疾病,家族內的人對他說的話本來就不完全採信,況且我有跟被害人確認過放款借貸事宜,得到我父親同意後才匯款,我是履行被害人簽立108年5月1日的借款契約,我並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害。我是為了被害人利益去辦理借貸的匯款,我的行為屬於民事上的無因管理,事後也經過告訴人乙○○事後的追認,所以我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害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害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由監護人即告訴人代為或代受之,被告於同年月30日9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以被害人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文4枚,並以被告為代理人代理跨行匯款,用以表示為被害人所授權製作,欲自被害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跨行轉匯現金250萬元之意思,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自系爭帳戶內轉帳匯款250萬元予不知情之被告友人劉鴻祺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見偵卷第51頁反面、偵續卷第163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劉鴻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7頁、偵續卷第151至152頁、第369至384頁),並有戶口名簿(見監宣卷第3頁反面)、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13頁)、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卷第21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見監宣卷第14至15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設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匯款憑條(見偵卷第61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30日匯款憑條及被告前妻黃麗雲申設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續卷第126至1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1324號函暨所附劉鴻祺申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續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為匯款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遭監護宣告,仍未得告訴人同意,擅以被害人名義為匯款行為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被告與證人丁○○於108年5月28日同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丙○○監護宣告裁定何時下來?」證人丁○○答稱「108年5月20日」,檢察官再質以「當時是由誰當丙○○監護人?」證人丁○○答覆「當時由大姊聲請,我是財產管理人,我收到裁定後再補陳」,是證人丁○○於該次偵查庭中已然具體、明確表示被害人業經監護宣告,證人丁○○為財產管理人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11844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及其當時所委任之辯護人於證人丁○○為前開陳述時均一同在場,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丁○○於該次偵查庭開始即起身表示「丙○○失智,已經經過法院監護宣告」,且庭呈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宗影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據後,檢察官即與證人丁○○確認提告內容是否與先前開庭所述相符,證人丁○○亦為肯定答覆,並指出提告之罪名,復說明係因於108年4月28日收受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稅單,但房屋所有權持份減半,經詢問地政事務所後得知被告有以權狀遺失為由補發權狀而提出告訴(此為被告所涉前案),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復經被告肯認確實有申請補發權狀等情節,均有前揭108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可憑,而證人丁○○既有詳實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宗影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供檢察官閱覽,告知監護宣告裁定作成之日期以及裁定結論,已非憑空杜撰,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業經監護宣告一事已然知悉,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既已知悉被害人經受監護宣告裁定,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丙○○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後跨行匯款250萬元予證人劉鴻祺,顯見被告係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丙○○」之印文4枚於前揭匯款申請書上,虛偽表示為被害人所授權製作,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丁○○罹患精神疾病,所以家族內的人對他說的話本來就不完全採信等語。然查,證人丁○○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能詳實答覆,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所指摘被告在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補辦權狀乙節,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客觀情節,顯見證人丁○○於受訊問之際,對於客觀事實辨識能力正常、陳述清晰,並無答非所問、邏輯矛盾、意識不清或行為舉止失當等精神病症表徵,亦能明確指訴被告前案犯行。況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人丁○○85年2月、100年8月、106年3月間之就醫紀錄,均非證人丁○○於前揭受訊問期間之病發紀錄,更遑論證人丁○○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稱被害人遭監護宣告同時,不僅明確指稱聲請人是告訴人,更提出108年度監宣166號卷宗影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文件供檢察官參考,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監護宣告是在108年5月20日裁定的,我在同年2、3月就有跟被告說我有聲請對被害人監護宣告的事,當時丁○○及他太太也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162頁),是由此可知除證人丁○○外,告訴人亦曾口頭告知被告其已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則被告並非僅自證人丁○○處得知被害人遭聲請監護宣告一事,故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聽聞證人丁○○之陳述,並綜合證人乙○○先前所告知之內容,當無任何理由質疑證人丁○○所為陳述不實。至被告另辯稱:丁○○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並無相信丁○○所言之理等語,然證人丁○○於108年5月28日所提出被告於108年1月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即上開前案),與被害人於108年5月間是否經監護宣告毫無關聯,證人丁○○自無就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此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該案中亦有委任辯護人到庭,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僅以證人丁○○曾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即全盤否定其於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跟被害人確認過放款借貸事宜,得到我父親同意後才匯款,我是履行被害人簽立108年5月1日的借款契約,我並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害。況且我是為了被害人利益去辦理借貸的匯款,我的行為屬於民事上的無因管理,事後也經過告訴人乙○○事後的追認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被害人同意借款予劉鴻祺之契約簽訂日係108年5月1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當庭已聽聞被害人已遭監護宣告,則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限處理被害人之財產事宜,無論其先前是否曾取得被害人授權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均不生影響。更遑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更無從事後追認而阻卻其刑責,故被告所辯均無從解免其未徵得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印鑑為匯款之偽造文書責任。更遑論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印鑑為匯款行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更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被害人帳戶及金流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返還該筆匯款,且徵得告訴人原諒、追認,即認其行為不生損害,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監護宣告程序家人並無告知被告,且因丁○○罹患精神疾病,家人都不相信其陳述等情,然證人丁○○已於108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告知檢察官被害人已遭監護宣告此情,且證人乙○○先前亦曾告知被告有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此節,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上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應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印文4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於匯款申請單上,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但其已返還25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堪認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