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臻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居住對門鄰居,雙方因在樓梯間抽菸、噪音等問題常有爭執。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乙○○因不滿而自住處走出,並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錄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即持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雨傘1支,打開雨傘欲阻擋乙○○之攝錄行為,見乙○○仍持續持行動電話攝錄,甚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手持雨傘往前刺戳,並徒手推擠,致乙○○從樓梯上往下滑,而受有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樓梯間抽菸時,遭告訴人乙○○持行動電話拍攝,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將放置樓梯間的雨傘打開以阻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雨傘往前戳,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拍攝,並無傷害之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自家樓梯間抽菸,告訴人看到就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被告錄影及出言挑釁,被告當下迫於無奈,只好手持雨傘企圖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當下並無傷害之故意及犯行,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遭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持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雨傘1支,打開雨傘欲阻擋告訴人之攝錄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發生衝突,被告都 在
攻擊伊,在樓上是雨傘亂刺,當時伊有防備,有刺到前 胸,伊有閃,不知道刺幾下,伊下樓後,被告有罵二聲幹 、幹,還一直打伊,一直攻擊伊,當時伊沒有要拍了,要下樓,一轉身,被告就一直打伊,伊就回頭拍被告,被告就推伊下樓,伊整個摔下去,就是那時受傷的。當天有去驗傷,伊脫下上衣讓醫師檢查,背後的傷是從樓梯摔下時受傷的,伊不記得左手指破皮部分是如何受傷的,只記得從樓梯摔下去時最痛,當時還有錄影,所以影像有翻轉也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㈢而告訴人於衝突後,即於同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其左 手
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㈣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其等以行動電話攝錄被告與
告訴人在住處3樓至4樓樓梯間之影像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5、57至60、114至121、127至141頁),勘驗結果顯示:
⒈告訴人提出當日所持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部分:
⑴錄影時間00:00:30至00:00:46間,被告將香菸放入鐵盒後,即轉身左手拿起放在樓梯間之綠色長型式雨傘,並將雨傘舉起對著告訴人錄影鏡頭方向,稱:這是私人空間,你拍攝我違反我個人隱私權,為什麼不保持防疫距離、為什麼騷擾我等語,告訴人則回復稱:喔,拿武器。好,又要打人等語。
⑵錄影時間00:00:47至00:01:20,被告將雨傘傘扣打開,
並打開雨傘,將雨傘往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靠近並持行動電話攝錄。被告將手中雨傘高舉後,往前朝鏡頭方向晃動情形(畫面晃動),將行動電話收起後,仍持雨傘指著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方向,不斷稱:你為什麼犯法(反覆3次)。你為什麼騷擾我等語,告訴人則稱:他拿雨傘打人、又打人喔。有暴力傾向。一直打人等語。⑶錄影時間00:01:21至00:02:33,被告將雨傘傘面收起,但仍舉著雨傘朝告訴人方向(期間有多次舉起朝鏡頭方向靠近動作),不斷稱:你騷擾我、你犯法等語。告訴人亦多次稱:你繼續打、又打、再打,沒關係、打那麼多下等語。之後告訴人朝被告靠近後轉向樓梯間轉角處方向移動拍攝。被告稱:幹什麼、幹什麼(畫面轉向被告方向拍攝)等語,告訴人則稱:又打人等語。被告舉起左手,持雨傘朝告訴人所持鏡頭方向(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快速朝向樓梯間方向轉動拍攝)。⒉被告提出當日所持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部分:⑴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7間,告訴人左右手各持1支
行動電話朝被告錄影,被告則持綠色長型雨傘以傘底尖處指著告訴人胸口處,被告稱:這是私人空間,你拍攝我違反我個人隱私等語。
⑵錄影時間00:00:08至00:00:17間,告訴人左右手各持1支行動電話朝被告錄影,被告仍持尚未打開雨傘以傘尖處指向告訴人手持白色行動電話處,被告稱:你為什麼不保持防疫距離。為什麼騷擾我。為什麼犯法、犯法等語。告訴人稱:要打人喔等語。⑶錄影時間00:00:18至00:00:27間,被告動作:被告打開
雨傘傘扣,以傘尖指向告訴人處,並打開雨傘。告訴人仍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攝錄。被告稱:你為什麼犯法等語。告訴人稱:拿武器開始打人喔等語。
⑷錄影時間00:00:28至00:00:35間,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拍
攝告訴人,並仍持打開雨傘(錄影畫面部分有晃動狀)。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方向攝錄。被告不斷稱:你為什麼犯法等語。告訴人稱:又打人等語。
⑸錄影時間00:00:36至00:00:42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拍錄上下移動或拍攝樓梯,均可見被告所持打開雨傘(畫面晃動,未拍攝告訴人動作),打開雨傘傘面產生折痕狀(未拍攝告訴人動作)。被告所持雨傘有往樓梯間牆壁處擠壓,被告並持該打開雨傘隔離告訴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處3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
告訴人不滿被告在公寓公共得出入場所抽菸,持行動電話進行攝錄,過程中,被告舉起放置在樓梯間雨傘,多次將傘尖處指向告訴人,並將雨傘打開後,因告訴人持續拍攝,而有將雨傘往告訴人手部、身體處移動等動作,且拍攝過程中,告訴人下樓梯時確有突然畫面快速移動且影像模糊之情,告訴人不斷稱被告打人,被告並無任何否認或解釋,而是指摘告訴人侵犯其隱私權、犯法、騷擾等語。而從被告提出其當日所持行動電話攝錄影像,更可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攝錄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碰觸被告之舉止,且被告手持雨傘先後以傘尖指向告訴人胸口處,之後打開雨傘,朝告訴人處欲阻擋告訴人攝錄,並從雨傘折痕可見被告確有以雨傘與告訴人互為推擠動作甚明。㈤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乙○○診斷
證明書)有無意見?】有。我沒有造成他這樣子的傷害,因為簡鹏哲是一路背對著我下去,我本身有五十肩我是一個弱女子,我不可能造成他這樣的傷,當天有報警,他有當場脫下他的衣服給員警看傷勢,員警說就只有背部紅紅的。並沒有提到其他部分。因為當下觸碰到我的身體,非常靠近我,我是正當防衛。(你主張正當防衛,表示你承認他身上的傷是你造成的?)是。背部的部分是如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當日背部所受傷勢係其造成等情,足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指責告訴人,進而持雨傘欲阻擋,並有將雨傘往告訴人處刺戳、推擠動作,且告訴人遭被告所持雨傘推擠,因此滑下樓梯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持雨傘欲阻擋,並有將雨傘往告訴人處刺戳、推擠動作,且告訴人遭被告所持雨傘推擠,因此滑下樓梯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主動發動攻擊之人,實屬明確,再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告訴人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此等身體部位均與被告以雨傘阻擋告訴人拍攝無關,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已甚明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既非出於防衛之意,客觀上亦不屬於防衛之必要行為,核與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勘驗卷內相關影像畫面,以瞭解事發之經過,然本件事證已明,且卷內相關影像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方法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無再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鄰居關係,事發當日被告在住處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抽菸,縱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錄,但仍應以理智、和平方式面對、處理,詎其動輒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綠色雨傘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