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戊○○因家暴偽造文書
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丙○○罪刑在案;另判決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在案。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及戊○○均未提起上訴。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戊○○、丙○○、甲○○、丁○○及乙○○均為謝○○(已歿)之子女,丙○○為甲○○、丁○○及乙○○(下合稱甲○○等3人)之兄長,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甲○○等3人均未同意分別由丙○○、戊○○擔任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甲○○等3人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在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偽簽「甲○○」、「丁○○」及「乙○○」之署名各1枚,偽以表示甲○○等3人均同意分別由丙○○、戊○○擔任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1樓,持監護宣告聲請狀及本案同意書遞交本院收狀櫃檯,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對謝○○監護宣告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監宣字第OOO號)而行使,並經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員工江佩容收受,足生損害於甲○○等3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監護宣告裁判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意書,始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1、282、289、290、293頁),及證人江佩容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第276至279頁),且有監護宣告聲請狀、本案同意書及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戶資字第1096009716號函暨所附謝○○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3日北院忠家家110年度科文7字第1109011456號函、群組名稱為「○家」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丙○○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5580號函、112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2340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15、26至41、275、321頁;原審卷第323、325;105、16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甲○○」、「丁○○」及「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使本案同意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等3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原審沒收之說明:
1.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之「甲○○」、「丁○○」及「乙○○」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丙○○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被告丙○○行使而交付原審收執,非屬被告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丙○○明知甲○○等3人均未同意分別
由丙○○、戊○○擔任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侵害甲○○等3人之權益,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對謝○○監護宣告之聲請書及本案同意書,其主要目的在於得以妥適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立意尚屬良善,且其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丙○○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9頁),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蓋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見他卷第105、106頁;審訴卷第89至93、137至142頁;原審卷第69至82、175至184、271至296、377至394頁;本院卷第54頁),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惟被告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且仍未取得被害人甲○○等3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不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就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妥適照顧年邁失智之母親,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甲○○3人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但依該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家庭暴力罪。則本院自無依該法命付保護管束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