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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宇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宇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B.PRO」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B.PR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張嘉豪」名義,向楊美玲佯稱:已獲得香港彩金,需支付海外保險費用始可領取等語,致楊美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宋宇祥上開帳戶後,「B.PRO」陸續依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美玲。嗣因楊美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同一事實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案件偵查終結先行追加起訴(即該案附表編號7,其中被害人誤載為「楊美鈴」應予更正),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尚未為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北檢邦藏110偵35988字第111901956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追加起訴書、楊美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係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北檢邦宇112偵985字第112902872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頁),是本件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雖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為減刑不當云云,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