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第10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138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7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維真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維真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至6有關林維真部分)。
事 實
一、林維真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金發」之大陸地區男子(通訊軟體暱稱「發哥」,下稱「陳金發」)後,經「陳金發」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之資訊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陳金發」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陳金發」所稱報酬吸引,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介紹林芳源(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未經上訴而確定)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訊予林維真轉交「發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行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陳詩助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各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林芳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詐術方式」、「轉帳之時間、地點」、「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林維真即依「發哥」之指示,聯繫林芳源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將款項交付予韓明道(交付時間、地點、款項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交水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韓明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韓明道於109年5月1日全數轉交予林維真,復由林維真將該款項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軒訴由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報告;陳筱婷、蔡素貞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陳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維真(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判處罪刑,並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固坦承介紹同案被告林芳源、韓明道予「陳金發」認識,並依「陳金發」之指示收取林芳源提領後交予韓明道之款項,再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到「陳金發」之感情詐騙,「陳金發」說他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介紹身邊朋友給「陳金發」認識,我不知道「陳金發」的錢是詐騙來的,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卷
三第262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示之人確有因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且由林芳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林芳源與韓明道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地見面,且於第一次見面及第二次見面時,由韓明道向被告林芳源收取款項,再於109年5月1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被告依「陳金發」之指示,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等情,為林芳源(警刑4571卷第16至23頁、第50至51頁、偵26952卷第13至20、24至57、323至325頁、偵696卷一第76至83、88頁、偵3548卷第61至62頁、偵26397卷第9至11、20至21頁、原審訴719卷一第55至60、115至1
17、259至261、267、268頁、卷二第133至174、291、卷三第20、21頁、偵42663卷第6至7頁、偵3894卷第14至15頁)、韓明道(警刑4571卷第4至7、偵696卷一第83至87頁、偵26952卷第55至63、244至246、326頁、偵26397卷第29至32頁、原審訴719卷一第63、118、261、267、268頁、卷二第176至198頁)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貞(警刑4571卷第53至54頁)、陳筱婷(警刑4667卷第53至56頁)、楊柏軒(偵26952卷第79至86頁)、黃秀慧(偵26397卷第43至45頁)、陳勰勳(偵42663卷第20至21頁反面)、楊柏軒(偵26952卷第79至83、85至86頁)於警詢中、證人翁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6952卷第322至323頁、偵26397卷第23至25頁)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⒈陳金發之中國大陸身分證及大頭照(警刑4571卷第25至27頁
)、陳金發與林芳源109年5月1日委託聲明書(警刑4571卷第29頁)、林芳源提供之交付款項照片1張(警刑4571卷第3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警刑4571卷第39至4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警刑4571卷第43頁)、林芳源109年4月27日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警刑4571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0317號函暨附件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刑4571卷第6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8743號函暨附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刑4667號卷第85至91頁)、林芳源與韓明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林芳源、「發哥」及經「發哥」邀約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單」之成年人之群組(下稱4人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偵696卷二第5至713頁、偵26952卷第163、337、353頁)、「發哥」傳送予林芳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2張(偵696卷二第715至7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6932號函暨附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偵696卷三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1號函暨附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解付匯款備查簿(偵696卷三第57至59頁)、韓明道名片(偵26952卷第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19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林芳源109年4月27日交易傳票1紙(偵26952卷第385至3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397卷第13至18頁)、被告(暱稱林子鈴)名片(偵26397卷第33頁)。⒉告訴人蔡素貞之匯款憑證(警刑4571卷第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刑4571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刑4571卷第71至73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刑4571卷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陳筱婷之匯款申請書2張(警刑4667卷第57、59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刑4667卷第67至6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刑4667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刑4667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刑4667卷第95至101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刑4667卷第103至105頁)。
⒋告訴人陳勰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之財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696卷三第45至49頁)、被害人陳勰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663卷第29至48、84、89至94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
398號函暨附件之黃秀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696卷三第51至55頁)、告訴人黃秀慧之匯款申請書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26397卷第47頁)、與暱稱李曉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6397卷第54至55頁)。
⒍告訴人楊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柏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柏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柏軒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共11紙、通訊軟體(BADOO)截圖及投資軟體(PDK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暱稱張曉琪間通訊軟體(BADOO)對話紀錄截圖、與投資軟體(PDK交易所)客服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軟體(PDK交易所)操作截圖(偵26952卷第90至135頁)。
⒎基此,前開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經陳金發追求,將陳金發當成老公、男朋友幫忙
云云(偵26397卷第37頁),辯護人則以:司法上不能遏止在家人關係或是親密友情關係下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身繫多件加重詐欺案件,訴訟迄今
,除卷附之「陳金發」身分證照片外(警刑4571卷第25至27頁),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陳金發」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照片、書信往來以供核實,已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警詢初訊時稱:是老鄉關係,陳金發人
在福建,沒有恩怨或糾紛。微信加他約1年,但最近2、3個月才有聯絡等語(偵696卷一第49頁)、陳金發以追求我的名義來接近我,並讓我幫他做事等語(偵696卷一第54頁),未提及與「陳金發」交往中等節;且依卷附被告與林芳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芳源之帳戶於109年4月30日遭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因帳戶警示問題未獲解決,質疑「陳金發」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一情為假,於同年6月28日向被告質問其究竟與「陳金發」什麼關係,被告就此回稱:我和發哥只是老鄉也不是很熟等語(偵696卷二第17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與「陳金發」是交往中情侶云云,已非無疑。再以,林芳源於109年4月30日,在前述4人群組要求「陳金發」提出匯入50萬元者之身分資料時,「陳金發」曾傳送其自己之身分證照片,被告隨即回應「這身份證嘞」,「陳金發」即回稱「是我,這是我的那邊的後臺的還沒過來,過來我就給你發啦」等語(偵696卷二第593頁),顯示「陳金發」當時認知被告並不知該身分證為其所有,始會特別回應「是我」等語,衡情,倘其2人確為情侶關係,被告見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當無不知該身分證係「陳金發」所有之理,「陳金發」又豈會有上開反應,由此益可徵兩人並非情侶。
⒊是由上情觀之,被告與「陳金發」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事證
可證明2人曾經交往過,自核與家人或親密友情關係無涉,被告與「陳金發」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已無何感情基礎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係遭感情詐欺,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㈢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源、韓明道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
⒈證人林芳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3月中經朋友介紹
認識「林子鈴」,4月在臺北劍潭捷運站附近的餐廳碰面,原本是要談調整型內衣的生意,她希望我介紹客戶給她,聊沒幾句「林子鈴」就跟我說有一個大哥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匯兌,中間賺取的價差可以來做內衣的啟動資金,請我幫忙找買賣虛擬貨幣匯兌的人,並說大陸籍申辦帳戶不易,所以向我借帳戶;有人要買U幣,會把錢匯到我的帳號,我再轉交現金給「林子鈴」;我於109年4月20日左右,拍我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並以微信發給「林子鈴」,「林子鈴」以微信告訴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提款,提了現金之後,「林子鈴」交給韓明道,她只有給我一張名片,住址及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109年4月27日傳送給被告的照片,是我拍完後傳給被告,因被告說在交付資金時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是存證已經交給韓明道;原本我是要拿給被告,但她說她有事要我先交給韓明道,韓明道是被告找來的,在臺灣我的對口就是林維真等語(偵696卷一第79至83頁、偵26952卷第323、324頁、偵26397號卷第11、20頁)。
⒉證人林芳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知道被告是做
調整型内衣,跟我要談合作,當時被告是用「林子鈴」的名字,後面第二次碰面時,被告跟我提到她有一個大陸的老鄉在臺灣有匯兌需求,我就同意借帳戶給被告當作收款使用,被告將「陳金發」拉進群組,「陳金發」跟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貼這些受害人的新臺幣匯款紀錄,跟我講說他們實際上真正有這些交易行為,我後面才分3次提領,原本款項是要給到被告,但被告說她去臺中出差兩天,我本來是想要等被告回臺北時再交給被告,但因「陳金發」很急,說一定要趕快在這兩天完成,所以又叫我把錢交給被告韓明道(亦即「韓哥」),交錢的過程中,韓明道都沒有跟我說什麼,都是我跟被告在對帳;因為當時我覺得交錢的過程很奇怪,畢竟要領那麼大筆的金額,我自己也會比較謹慎,所以才拍攝偵26397卷第67頁的照片;在跟被告、「陳金發」的群組內,都會交代後續款項,被告都會在我交付的當下,直接就向「發哥」講說她有收到,我才可以離開;在群組對話中,被告一開始原本是跟我講說要把錢交她,但突然又說要去臺中出差,然後就要找另外一個人跟我換,但因為這個人我完全沒碰過面,所以被告才要我把照片傳給她,被告也傳一張韓明道的照片給我,所以我們各自都有傳了照片,並在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跟被告確認與韓明道碰面的細節;被告在偵26397卷第73頁的對話中跟我說在什麼時間點有多少錢,在安排我交錢給韓明道的時間;對話中提及「今天完工」是指是我領完了,而且我也交錢出去,他們也有收到了,且被告也說她收到了,都是由被告跟我核對帳號及金額;在與韓明道交錢的過程中,因為已經影響我自己的業務與客戶的時間,我會跟被告抱怨,被告曾經撥打電話安撫我等語(原審訴719卷二第133至198頁)。
⒊證人韓明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在109年3月多時,「林子
鈴」以微信跟我說她在臺灣做調整内衣,生意不錯,問我要不要考慮投資賺錢,在109年4月25日,「林子鈴」在微信把林芳源的名片發給我,說她在臺中,沒有辦法即時來台北,希望我去幫她數錢、確認款項,我是到警局才知道她叫林維真等語(偵696卷第75至89頁、偵26952卷第244頁)⒋證人韓明道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我之前開過刀,有些
較困難的地方,被告介紹林芳源給我,說也許林芳源可以讓我賺錢,叫我去找林芳源,被告說有可能要點貨款;第一次是被告找我去跟林芳源見面,目的是幫林芳源點貨款,但是由被告跟林芳源對話;4月27日第2次見面我是依照林芳源的指示到松江路星巴克找林芳源,林芳源進到我車內,就聯繫被告,接下來就是數錢的流程,我與林芳源分開後,被告還有跟我聯繫和解釋,說這個沒問題,我只是感覺林芳源做事有點鬼祟,跟我對話都是用語音;第三次見面是因為受到被告的建議,林芳源也叫我去,我剛好也同意等語(原審訴卷第161至226頁)⒌綜上所述,林芳源、韓明道均係由被告以做生意、投資為由
,介紹林芳源、韓明道加入本案集團,依被告之指示,由林芳源收取款項後,扣除可得報酬之款項後,交付予韓明道,嗣由韓明道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與林芳源見面,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等情無訛,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從中負責聯繫、溝通林芳源、韓明道對於取款之疑問、確認取款及收款過程無誤後回報予「陳金發」,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誤。
⒍再參以取款過程中,由前開4人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曾詢
問「陳金發」有沒有收到錢,經「陳金發」回覆:「會進的會進的,進完我告訴你,沒事兒,只要確定了帳戶出去了,肯定會進前」、於林芳源詢問「34萬直接給誰」,被告則答覆「怎麼那個拿現金,我找人過去拿,你幾點鐘你先跟我確定,我找人趕緊過去」,並於「陳金發」安排取款時,由被告與林芳源聯繫以「臺北去三峽多遠」、「您等下把三峽地址發給我」、「拿到了」等語,由被告負責安排林芳源取款暨回報「陳金發」款項已收取之訊息,有被告與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偵696卷二第477、489至491、499至501頁);且於林芳源之帳戶遭警示,對於陳金發指示領取之款項提出質疑、而有不法疑慮時,被告均不斷以「有事馬上處理」、「最壞打算我會負責追發哥把50萬原路返回」、「他後臺在處理,在處理,馬上就會傳過來」、「你這邊和發哥對接不上嗎」、「我來問下」、「你如果真誠對發哥,他一定對一切處理好」等語安撫林芳源,並為林芳源聯繫「陳金發」;嗣於林芳源於109年7月10日開始質疑被告之誠信時,被告即拒絕與林芳源聯繫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芳源之對話紀錄可憑(偵696卷二第89、93、185頁),均顯見被告與「陳金發」,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招募林芳源、韓明道為其「陳金發」取款,亦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疑有不法等情,已有認識至明。是被告辯稱係遭陳金發詐騙、與本案無涉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㈤被告於109年4月間,介紹林芳源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陳金發」使用,並由林芳源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介紹韓明道負責收取林芳源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陳金發」指示,轉交予「陳金發」所指定之人,林芳源並與「陳金發」約定其提領款項後,可取得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然臺灣金融機構設置普及,業如前述,僅需備妥資料或藉由坊間林立之自動櫃員機,任何人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完成轉帳、匯款等交易,且依此方式亦可留下金流憑證,避免日後糾紛,是如無正當理由,實難想像會捨其方式,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領出後再以現金傳遞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如此僅是徒增現金傳遞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亦無從留存憑證以供事後查證;且被告介紹之林芳源可僅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獲取高額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43歲,自陳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從事內衣販售(本院卷二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甚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大篇幅為自己辯解,顯見其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自可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陳金發」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於收取林芳源、韓明道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復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參諸被告與「陳金發」、林芳源、韓明道之聯繫內容,被告負責招募林芳源提供帳戶,再將本件告訴人等受害而匯入林芳源帳戶內之款項,委託林芳源提領、韓明道點收後,收取韓明道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是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陳金發」有一定之分工,其等2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至為明確。
㈥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林芳源帳戶後,再經「陳金發」指揮、由被告傳遞消息予林芳源提領款項、韓明道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陳金發」指定之人,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提款以及交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業如前述,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供稱其僅以通訊軟體與「陳金發」聯繫,並未見過面,本案亦無法查知「陳金發」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最終流向何處,均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陳金發」指示領款、收款及交付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其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陳金發」、林芳源、韓明道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㈦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理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協會)函詢陳金發之所在地,並請海峽兩岸協會促成陳金發在大陸地區以視訊方式接受證人訊問,以證明陳金發係透過感情詐騙方式使被告參與本案,被告不具備刑事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云云:
然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等案件詳為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足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無須再就被告所載之待證事實耗費司法資源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且經本院先行致電海基會詢問有關兩岸司法互助現況,得否
聲請關押之人視訊等節,經答覆以:中國大陸方通常都不會配合,並無視訊前例,可透過法務部調查局聲請調查等語;再經本院致電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答覆以:中國大陸方目前僅就臺灣文書資料可囑託送達,兩岸並無刑事視訊之首例,仍須中國大陸方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可見現行兩岸司法互助之進行,僅止於文書資料之囑託送達。
⒊基此,辯護人嗣後又再聲請透過海基會向海協會函詢陳金發
之所在地,並請海協會促成以大陸地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代為訊問證人陳金發,做成紀錄文書之方式,完成證人訊問等情(本院卷二第43頁)。職是之故,陳金發是否關押於廣東省廣州花都監獄?被告及辯護人尚無從確定,且兩岸目前僅就文書資料可囑託送達等情,亦如前述,辯護人聲請由海協會促成代為訊問乙節,已逾越現行上開兩岸司法互助僅止於文書資料囑託送達之範疇,被告雖以:我打電話去法務部,對方表示如果有資料可以幫我送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與上開文書資料僅能囑託送達之情,並無扞格。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金發」、林芳源、韓明道及電信
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曾於原審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前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互有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勰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茲佐證(本院卷第219頁),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顯有不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並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未思正途營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更異前詞否認犯行,暨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勰勳達成和解之態度、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負責與「陳金發」及車手林芳源、韓明道聯繫,於取得韓明道所收取之款項後轉交予「陳金發」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內衣工作、與母親、二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與林芳源、韓明道、「陳金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因此經手之金額;另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楊柏軒、編號4之告訴人黃秀慧、編號5之蔡素貞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尚未與編號6之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編號6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向韓明道收取之款項,係由被告交付予「陳金發」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訴719卷三第310頁),非由被告經由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匯出,原審認定雖有歧異,但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尚屬無害之瑕疵,而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不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暨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朱啟仁、袁維琪、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勰勳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被告韓明道此部分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勰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6日19時30分24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勰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芳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於109年4月27日9時36分51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玉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款 340,000元 (含前揭30,000、30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楊柏軒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柏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 楊柏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000元 3 陳詩助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被告韓明道、林維真此部分均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詩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0時53分7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詩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於109年4月27日14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款 980,000元 (含前揭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0元、6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於109年4月27日13時13分38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詩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 黃秀慧 (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秀慧佯稱:有投資獲利資金要匯回臺灣,需其代墊稅金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2時24分22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黃秀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蔡素貞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0時1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6 陳筱婷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4時1分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陳筱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於109年4月28日13時37分21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林芳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於109年4月28日15時19分10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中信銀行重新分行 260,000元 (除200,000元,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二:
編號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交付金額 1 於109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第一次碰面)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30,788元 2 於109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第二次碰面) 在新北市○○區○○路0號 955,000元 3 於109年4月28日15時許(第三次碰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中信銀行重新分行 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