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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融

周芹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陳玟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秉融、周芹羽、陳玟溢(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徒以雙方財務糾紛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被告等3人於剝奪告訴人許祐嘉(下稱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吳秉融毆打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出手機由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新臺幣22萬9,0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以遂其等強索財物之犯行,原審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等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就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之犯罪情節言,實屬非輕,被告等3人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等3人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⑴吳秉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吳秉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吳秉融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持有、施用毒品、賭博、竊盜等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⑵周芹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周芹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周芹羽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⑶陳玟溢前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陳玟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陳玟溢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偽證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之。⒉爰審酌吳秉融前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而有糾紛,自認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竟不思以平和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而夥同周芹羽、陳玟溢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糾紛,期間吳秉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以及命告訴人交出手機由周芹羽進行網路轉帳,不法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且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非短,所為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等3人就本案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吳秉融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飾販賣,需扶養父母;周芹羽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陳玟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等3人所為量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審酌吳秉融自認與告訴人有合夥債務糾紛,不思平和合法解決,竟夥同周芹羽、陳玟溢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吳秉融並毆打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命告訴人交出手機由被告周芹羽為網路轉帳,不法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且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非短等旨如上。又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有無達成和解、表示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則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審未考量上情,科刑過輕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