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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傑被 告 呂文碩

朱品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傑有罪部分撤銷。

陳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文碩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與朱品臻相偕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思鄉越南小吃店」(下稱「思鄉小吃店」),因經營權問題與陳俊傑有所齟齬,見陳俊傑步出店門處撥打電話,趨前關切,雙方肢體接觸而起衝突,呂文碩、陳俊傑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雙雙倒地,陳俊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呂文碩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傑、呂文碩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傑傷害呂文碩、朱品臻,被告呂文碩傷害陳俊傑、黃淳豊(112年2月6日歿,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朱品臻傷害陳俊傑、黃淳豊,原審就被告陳俊傑傷害呂文碩、被告呂文碩傷害陳俊傑部分為有罪判決,被告陳俊傑傷害朱品臻、被告呂文碩傷害黃淳豊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朱品臻傷害陳俊傑部分為無罪判決,被告朱品臻傷害黃淳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被告呂文碩有罪部分、被告朱品臻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俊傑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呂文碩、朱品臻被訴傷害陳俊傑部分,被告陳俊傑被訴傷害呂文碩部分為審理範圍,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俊傑、被告呂文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6、179至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呂文碩及辯護人爭執黃淳豊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呂文碩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文碩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已表明要報警處理,走到店門口持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即遭呂文碩自左後方攻擊頭部倒地,續遭呂文碩手腳並用連續攻擊2至3分鐘,我躺在地上以四肢阻擋,無法起身,並無攻擊呂文碩之行為,縱於抵擋過程造成呂文碩身體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文碩部分:

被告呂文碩前開傷害陳俊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8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68頁、原審卷第105至125頁),足認被告呂文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俊傑部分:

⒈被告陳俊傑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馬費之對價,

出借其子陳品翰名義供阮氏香辦理「思鄉小吃店」商業登記,因認阮氏香積欠稅金、車馬費,且其本人已徵得阮氏香同意取得「思鄉小吃店」所有權,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思鄉小吃店」搬取生財器具,因而與主張為「思鄉小吃店」經營權人之呂文碩有所齟齬,雙方衝突過程,呂文碩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㈠第7至10頁反面、159頁、偵卷㈡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192至198頁、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品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99至200、206頁),並經證人阮氏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㈡第38至39頁),且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偵卷㈠第70頁、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俊傑雖否認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

10年8月4日與屋主賴凰簽約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另與張氏柳簽約受讓「思鄉小吃店」,當時陳俊傑在場,我跟陳俊傑說我已經頂下這家店,我會支付稅金3萬元,陳俊傑要求另行支付「思鄉小吃店」於疫情期間非法營業的罰鍰3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罰單,這個金額是他自己講的,所以我沒有同意,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我與朱品臻經過「思鄉小吃店」發現店門開啟,陳俊傑、黃淳豊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裡面喝酒、搬東西,我就入內表明為承租人,這家店業已頂讓,陳俊傑也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陳俊傑只是人頭負責人陳品翰的父親,沒有權利搬東西,但陳俊傑不理我,直接走到門口打電話,我就跟過去想要問他打電話給誰,我以為他要叫人來,就伸手去拿他的手機,陳俊傑左手拿著電話,轉身用右手往外撥,手肘碰到我前胸,我就用左手推陳俊傑右肩,接著我們就互相拉扯約2至3分鐘,本來我們都站著,門口那邊有一堆花盆,我碰到花盆倒下去,陳俊傑跟著我倒下來,這時黃淳豊拿鋁棒朝我們跑過來,作勢打人,另一名男子宣稱:「警察在這還敢打」,後來有人把我和陳俊傑拉開,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偵卷㈠第28至36、162頁、原審卷第199至204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陳俊傑亦坦承曾於110年8月4日與呂文碩、朱品臻、張氏柳等人協商有關「思鄉小吃店」頂讓事宜,雙方就「思鄉小吃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罰鍰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及在「思鄉小吃店」經營權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5日前往「思鄉小吃店」搬取生財器具之事實(偵卷㈠第103至104頁、偵卷㈡第2頁反面),可見呂文碩並未杜撰虛構。再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偵卷㈠第72頁),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思鄉小吃店」門口盆栽確實傾倒在地,而被告陳俊傑於歷次偵審過程咸未提及其本人有碰觸盆栽之情形,可見呂文碩所述:「我和陳俊傑相互拉扯,本來我們都站著,門口那邊有一堆花盆,我碰到花盆倒下去,陳俊傑跟著我倒下來」等情節,應為真實。

⑵證人朱品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8月4日

呂文碩已經簽約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我們在竹北市○○路與「思鄉小吃店」負責人的父親陳俊傑談,他說我們要頂下「思鄉小吃店」的話,要給他30萬元,呂文碩不同意,阮氏香積欠我們70萬元債務,才把「思鄉小吃店」頂讓給我們,如果還要我們拿錢出來並不合理,陳俊傑就拒絕把鑰匙給我們,第二天下午3點多我和呂文碩到「思鄉小吃店」,看到有人在店內搬東西,我跟陳俊傑說店已經頂讓給我們了,陳俊傑還是叫人搬,還要打電話找人過來,呂文碩制止他,兩個人起口角,相互拉扯跌倒在地上,有一個人拿球棒衝出來要打呂文碩,我就去勸架等語(偵卷㈠第41至51、161頁反面、原審卷第205至211頁),與證人阮玉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兩個人圍著呂文碩,有推、打、互相拉扯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8頁),互核尚無二致。證人張氏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陳俊傑、「二哥」黃淳豊是朋友,我不認識呂文碩,「思鄉小吃店」是阮氏香的,陳品翰是掛名負責人,原本是我要頂下「思鄉小吃店」,後來發現阮氏香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就不想頂了,但我已經付7萬元給阮氏香,110年8月4日呂文碩把這7萬元退還給我,用我的名字繼續租店址,租金由呂文碩支付,110年8月5日下午3點多,陳俊傑在「思鄉小吃店」外不知道為什麼跟呂文碩發生爭執,他們本來在講話,接著就打起來,「二哥」從店裡衝出去,我跑去隔壁躲起來,沒多久他們三個就被人拉開等語(偵卷㈠第61至66頁),證人張氏柳與被告陳俊傑為朋友關係,並尊稱黃淳豊為「二哥」,與呂文碩則不相識,衡情應無偏袒呂文碩構陷被告陳俊傑之理,其所見被告陳俊傑與呂文碩「打起來」、「剛開始陳俊傑和呂文碩在講話然後就打架」(偵卷㈠第62、64頁反面),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品臻、阮玉英所述二人「相互拉扯」之情節,不謀而合。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前開證述為真,被告

陳俊傑與呂文碩係相互拉扯而生肢體衝突,被告陳俊傑否認上情,辯稱:我被呂文碩攻擊頭部倒地,續遭呂文碩攻擊約2至3分鐘,無法起身,僅能躺在地上以四肢阻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品臻、張氏柳、阮玉英前開證述,被告陳俊傑於撥打電話遭呂文碩阻止時,先以手肘碰觸呂文碩前胸部位,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雙方旋即相互拉扯因而倒地,其二人之行為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傷害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⒋此外,證人鄧欽聖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初始即證稱:「

我看到呂文碩跟陳俊傑交談後,兩個人就發生扭打了」(原審卷第213頁),嗣雖改稱:陳俊傑是被呂文碩打倒在地,並未動手云云(原審卷第213、217頁),然其就陳俊傑單方遭人傷害之具體經過,所為證述:呂文碩把陳俊傑打倒在地後,拿花盆砸陳俊傑的頭,朱品臻拿酒瓶打陳俊傑,黃淳豊去廚房拿菜刀,呂文碩從包包取出警棍云云(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與被告陳俊傑、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品臻,甚或同案被告黃淳豊之供述,無一相符,復經質以:「憑你警察的專業,只有陳俊傑被打到地上,這樣是扭打嗎」,證人鄧欽聖亦答稱:「不是」,再經詢問:「究竟是何人如何打何人」,證人鄧欽聖即搖頭不答(原審卷第217頁),其記憶顯然因時間經過產生嚴重謬誤,不足為據。又本院依被告陳俊傑之聲請傳喚證人阮美姮,證人阮美姮始終堅稱:當天「哥哥」陳俊傑通知我去「思鄉小吃店」拿東西,我到的時候陳俊傑和兩個朋友在講話,後來有人進到店裡,他們用台語交談我聽不懂,然後我看見陳俊傑走向門口,手上拿著手機要講電話,前述進到店裡的人打他,陳俊傑就倒下來,我當時站在店中間,只有看見陳俊傑走到門口打電話然後被打倒,我沒有注意是誰打、幾個人打、怎麼打、有沒有用工具等,因為陳俊傑走出去的時候我並沒有一直看著他,我是到店裡拿東西的,我就只有看到陳俊傑拿著手機倒下來,我還覺得奇怪怎麼拿著手機會倒下,而且我看到打架很害怕,就跑到隔壁的隔壁請別人報警,陳俊傑的其中一個朋友也跑到外面,但我不知道他跑到哪裡,之後我就一直站在隔壁的隔壁,中間有人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注意看現場狀況,後來警察很快就到場,我遠遠看到陳俊傑站起來,眼鏡已經沒有戴著,我看他爬起來在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對於被告陳俊傑主張其自始至終倒在地上一情,未為肯定陳述,亦未注意被告陳俊傑是否與他人扭打,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俊傑之認定。至於被告陳俊傑與呂文碩發生肢體衝突前正以行動電話報案,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此一事實於本案並無爭執,其報案內容與雙方後續衝突狀況並無關聯,被告陳俊傑聲請調閱上開報案通話錄音內容,應認無調查必要。又本案卷內並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且警員於110年8月5日據報到場時,被告陳俊傑表明將自行提供監視器影像予警方,嗣因被告陳俊傑主張其監視器遭他人侵占,經警於110年8月15日再度前往「思鄉小吃店」查訪,該址無人營業,監視器主機已不在現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9月1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256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被告陳俊傑聲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從調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文碩、陳俊傑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呂文碩、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沒收(被告陳俊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俊傑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陳俊傑與呂文碩互為傷害行為,所肇呂文碩傷勢僅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陳俊傑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輕重明顯有別,原審就被告陳俊傑部分量處與呂文碩相同刑度,難謂公允。從而,被告陳俊傑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陳俊傑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傑就「思鄉小吃店

」經營權有所爭議,應循合法途徑救濟,其明知阮氏香原擬將「思鄉小吃店」頂讓張氏柳,呂文碩復已與張氏柳及屋主賴凰簽約主張為權利人,仍搬取「思鄉小吃店」生財器具,甚至通知與「思鄉小吃店」無關之友人阮美姮至店內拿取所需物品(偵卷㈡第2頁反面),而起事端,進而與呂文碩互起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實有未該,兼衡被告陳俊傑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陳俊傑於本件衝突過程所肇呂文碩身體傷害並非嚴重,暨被告陳俊傑始終否認犯行、拒絕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扣案鋁棒1枝為黃淳豊所有之物(偵卷㈠第159頁),與被告陳

俊傑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呂文碩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呂文碩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碩因「思鄉小吃店」之經營權糾紛與陳俊傑口角爭執,引發肢體衝突,所為非是,犯後爭執彼此犯行,虛耗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呂文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肇陳俊傑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呂文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鋁棒非屬被告呂文碩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呂文碩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碩與陳俊傑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呂文碩與陳俊傑互為傷害行為,所肇陳俊傑傷勢較重,原審就被告呂文碩部分量處與陳俊傑相同刑度,顯屬過輕。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被告呂文碩對陳俊傑為傷害犯行所肇傷勢程度,業已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呂文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陳明願以5萬元賠償損害,惜為陳俊傑所拒(本院卷第185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呂文碩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文碩、被告朱品臻為男女朋友,陳俊傑之子陳品翰為阮氏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思鄉越南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呂文碩、被告朱品臻遂於110年8月5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思鄉越南小吃店」,呂文碩、被告朱品臻、陳俊傑、黃淳豊因「思鄉越南小吃店」店面承租合約問題一言不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呂文碩見陳俊傑撥打電話欲找人到場助勢,呂文碩遂與陳俊傑、黃淳豊發生肢體拉扯互毆,陳俊傑再毆打被告朱品臻,黃淳豊復持棒球鋁棒欲毆打呂文碩,被告朱品臻上前奪取棒球鋁棒而與黃淳豊發生拉扯,被告朱品臻復持棒球鋁棒毆打陳俊傑頭部,致陳俊傑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勢;黃淳豊受有左手第一指瘀血、右上胸壁壓痛、右足背壓痛合併擦傷等傷勢;呂文碩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被告朱品臻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朱品臻就陳俊傑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品臻涉有傷害犯嫌,係以被告朱品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黃淳豊、張氏柳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品臻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朱品臻見陳俊傑、呂文碩肢體衝突,僅在旁勸架,及阻擋黃淳豊持鋁棒攻擊呂文碩,並未奪取鋁棒敲擊陳俊傑頭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呂文碩阻止我打

電話報警,徒手連續攻擊我,朱品臻則是持鋁棒攻擊我頭部一下等語(偵卷㈠第7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8月5日當天,呂文碩為了阻止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徒手毆打我,我被呂文碩打倒在地後,感覺頭部被敲了一下,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我爬起來問誰敲我的頭,黃淳豊就說是朱品臻敲的,我起身時看到黃淳豊正與朱品臻搶奪鋁棒,黃淳豊握住鋁棒頭,朱品臻持鋁棒握把部位等語(偵卷㈠第159頁、原審卷第193、197頁),可見陳俊傑並未親見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攻擊其頭部,此部分僅是聽聞黃淳豊轉述。

㈡而證人黃淳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

下午3時許,呂文碩、朱品臻來到「思鄉小吃店」,說店內東西不准動,呂文碩打陳俊傑,還從包包拿出電擊棒,我就從店內取出鋁棒去救陳俊傑,當時我左手高舉鋁棒,朱品臻就抓著鋁棒頭,把鋁棒拿走打了陳俊傑一下,呂文碩轉而攻擊我,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㈠第17至21、159頁、原審卷第51頁),然而扣案鋁棒為黃淳豊所有,因見陳俊傑與呂文碩肢體衝突,持以搭救,依扣案鋁棒照片觀察(偵卷㈠第73頁),該鋁棒為一般鋁製棒球棒,較細之握把端有環狀突起供持握者支撐,避免使用過程掉落、甩出,較粗之擊球端表面光滑,黃淳豊為營救陳俊傑既已高舉鋁棒,可合理判斷為緊握握把處準備施力狀態,遑論此時其鋁棒頭加計黃淳豊身高(依陳俊傑所述約170公分,原審卷第197頁)及高舉之手臂可達200公分以上,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身高、體型並無明顯優勢之被告朱品臻得以「抓住鋁棒頭」之方式奪下鋁棒之可能,證人黃淳豊所為證述,容有可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稱:我起身時看到黃淳豊在跟朱品臻搶鋁棒,黃淳豊握住鋁棒頭,朱品臻持鋁棒握把部位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證人黃淳豊就此部分則證稱:朱品臻把鋁棒拿走,敲了陳俊傑的頭一下,我後來沒有把鋁棒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51頁),亦有不合,其二人所為證述,無從相互補強為真,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朱品臻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張氏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5日下午3點多,

陳俊傑和呂文碩在「思鄉小吃店」外爭執,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黃淳豊從店內衝出去,沒多久他們三個就被拉開等語(偵卷㈠第61至66頁),依其所述,未見被告朱品臻參與其中,證人阮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和朱品臻在店內跟一位瘦瘦的先生講話,有一個人走出去打電話,呂文碩就去擋住該人,兩個人在門口大小聲,有互相拉扯的動作,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朱品臻跑在我前面,那位瘦瘦的先生拿了東西也衝出去,朱品臻就在我前面,我沒有印象朱品臻有跟別人搶東西,過程中朱品臻手上只有拿她的包包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8頁),則被告朱品臻辯稱其並未奪取黃淳豊所持鋁棒攻擊陳俊傑,即非全然無據。

㈣準此,陳俊傑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此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㈠第68頁),然其傷勢外觀無法判斷為徒手或鋁棒毆打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1號函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1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曾遭呂文碩攻擊頭部(原審卷第193頁),且陳俊傑與呂文碩肢體衝突間曾雙雙倒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陳俊傑頭部傷勢無法排除係與呂文碩相互拉扯、倒地過程與周遭物品碰撞,甚或持鋁棒至衝突現場之黃淳豊試圖營救時,混亂中不慎觸及造成之可能性,無從逕認被告朱品臻有持鋁棒毆打陳俊傑頭部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品臻傷害陳俊傑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臻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朱品臻被訴傷害陳俊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臻有檢察官所指傷害陳

俊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朱品臻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俊傑、黃淳豊就被告朱品臻持

鋁棒毆打陳俊傑頭部之基本事實,所述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足為補強,原審僅以其二人證詞之細節歧異指為瑕疵,遽為被告朱品臻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主張遭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毆打頭

部,實係聽聞證人黃淳豊轉述,無從相互補強,且證人黃淳豊所述遭被告朱品臻奪取鋁棒之過程,顯然違反常理,均不足為據,況依證人張氏柳、阮玉英證述情節,其等均未見被告朱品臻有與黃淳豊爭奪鋁棒及持以攻擊陳俊傑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明確證稱曾遭呂文碩攻擊頭部之事實,佐以陳俊傑於案發現場與呂文碩相互拉扯進而倒地,其頭部傷勢不能排除是與呂文碩肢體衝突間造成,或黃淳豊持鋁棒支援過程不慎碰觸之可能性,均經論述如前。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朱品臻有罪之確信,自非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就被告朱品臻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