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子涵
呂芝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芝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4,050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宗暉佯稱:因其BOOKING訂房App重複扣款且訂單錯誤而誤刷多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洪宗暉陷於錯誤,於隔日(即20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14分許、凌晨0時22分許,分別匯2萬9,989元、3萬10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
㈢、因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子涵之供述、被告丁子涵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子涵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要幫我前男友借錢,我看到借貸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保人及帳戶資料,查我信用狀況是否不良,說幾天後就可以拿到借款,但我寄出去之後沒有下文,且接到警察電話告知我的銀行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子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龍淵門市,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以下簡稱偵42312卷,第35至45頁、第301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以下簡稱偵591卷,第13至16頁),復有被告丁子涵與「紀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偵42312卷第305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去電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以公訴意旨一、㈠及㈡所示之內容,分別詐騙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致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91卷第49至54頁;偵42312卷第139至143頁),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42312卷第165至167頁、第259至269頁;偵591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丁子涵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收取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受騙款項帳戶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子涵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然仍應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以下分述之: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丁子涵前於102年7月5日經醫師鑑定後,屬第1類心智功
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在解決問題或判斷、理解或學習事物會有「嚴重問題」、「有點問題」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2312卷第317至318頁、第321頁、第328頁)。是被告丁子涵雖為成年人,然既曾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另依被告丁子涵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專員」之人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2312卷第305頁),被告丁子涵因對方要求而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後,「紀專員」向被告丁子涵要求寄出提款卡,經被告丁子涵詢問原因後,「紀專員」佯稱需要驗證金流明細且於查詢完畢後會歸還,此番辯解與被告丁子涵所辯稱交付帳戶之原因相同,是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又被告丁子涵於交付帳戶時固年滿24歲,具高中畢業學歷,
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丁子涵乃輕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自不能強求被告丁子涵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則被告丁子涵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紀專員」說詞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可預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丁子涵在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丁子涵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子涵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丁子涵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4歲,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被告丁子涵雖於102年7月5日經醫師鑑定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惟上開鑑定之時間距今已10餘年,是否仍可貿然據此認定被告丁子涵案發時仍屬此等情狀似有疑義。又被告丁子涵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為妥善之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亦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丁子涵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丁子涵於110年5月17日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前,分別於110年5月13日、5月14日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該帳戶於110年5月17日即被告丁子涵交付帳戶時餘額僅剩新臺幣91元,則被告丁子涵清楚知悉不應將尚存有自己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故在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將帳戶內款項領空,其理性判斷能力、警覺性、風險評估能力顯然與與常人無異。
⒉再觀之被告丁子涵所提供其與「紀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丁子涵與「紀專員」對談中,被告丁子涵曾詢問對方「拍照不行嗎 寄出之原因是什麼」、「會還嗎」等語,被告丁子涵上揭提問係因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了解一旦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卻仍容任他人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是本案被告丁子涵主觀上應具有幫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僅因被告丁子涵於102年曾經醫師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告丁子涵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與一般人相異,而未審酌上開情況,難認允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詐騙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亦不乏有人遭受詐騙,遑論前於102年間曾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丁子涵。又被告丁子涵雖於案發時因未再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致無法提出案發時之身心障礙手冊,然此或因被告丁子涵個人因素致無法繼續鑑定,尚不能以被告丁子涵未再重新鑑定即認被告丁子涵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與常人無異。另被告丁子涵雖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然依據被告確有提出其與暱稱「紀專員」之人之訊息內容,該訊息內容與被告丁子涵所稱係於借款過程中遭騙取銀行帳戶之過程相符,則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確有可能,尚無從以被告丁子涵有使用金融帳戶此節,即推論被告丁子涵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至被告雖於寄出帳戶前確有詢問「紀專員」寄出帳戶之目的及有無替代方式,另該帳戶確實遭提領後餘額僅餘91元,然被告丁子涵之智識能力既低於常人,又加之詐騙集團以前詞對其施詐,則無從排除被告丁子涵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依指示寄出存摺及告知密碼之可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丁子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子涵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子涵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被告呂芝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呂芝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匯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
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呂芝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呂芝秦固因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被告呂芝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就被告呂芝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91卷第181至186頁;原審卷第31頁)。然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效力僅及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被告呂芝秦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雖有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惟該部分若成罪,與本案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羅丞秤受騙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仍應依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呂芝秦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應認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