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君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之際已生育2子,且因家中經濟由被告之配偶獨立支撐,生活拮据,又與婆婆相處不睦,屢遭婆婆責罵,加上被害人謝○廷出生時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之身心狀態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之中無法宣洩,又未發現罹患產後憂鬱症,以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然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屬突發個案,被告已有病識感,且積極尋求相關機構治療,被告之配偶亦表明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參酌被告之年齡、生活壓力及精神狀況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雖可議然情非無可憫。又被告另有一年僅2歲之長子,尚待被告照顧,復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若被告入監服刑,不利被告另一幼齡子女之人格成長,為使其獲得父母之關愛及完整之家庭,維護其最佳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具一般正常之智識能力,縱與婆婆相處不睦或經濟拮据,仍應知悉嬰兒之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及身體均極其脆弱,且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更應細心照料,然竟將不滿情緒波及無辜且甫出生未久之被害人,不顧將造成被害人腦部重創,多次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且將之重摔於床上,顯非偶一為之,犯罪之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急慢性多次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頭骨骨折、癲癇、水腦等嚴重腦傷,且影響其腎臟功能,並致其右眼對光線沒有明顯之反應,兩眼視力均非正常,目前仍無法翻身、攀爬,發展狀況嚴重遲緩(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摘要),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未來成長發展、人格建立等所生之負面影響,更屬無可估量,足徵被告所生損害甚鉅,極非可取,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壓力、精神狀況、其配偶之原諒意見及其長子之權益等情,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19日始前往身心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本案行為時1年以上,其所執有憂鬱情緒一情,實無法採為其於本案案發時確有產後憂鬱症之依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明知被害人僅為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本應盡心撫育、呵護,竟僅因與婆婆相處失和,未採取其他發洩情緒手段,即徒手毆打及重摔幼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腦部傷害,參以被害人後續治療之回復情況,足見被告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未來身心發展,所為惡劣,惟念其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再參諸被告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長,詎其竟對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發展狀態慢於同年齡幼兒甚遠,其後遺症及發展之限制,亦將使被害人日後面臨困境,其無價之生命經驗及成長喜悅,亦恐因之受限而有所憾,被告所為,實對被害人造成甚為深遠之傷害,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㈢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其意願令其接受刑罰、入監服刑。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摘要所示:被告之長子平日由被告之母照顧(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其仍得由被告之配偶、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直接幫助或間接協助照顧,以確保其福利與權益。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法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