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美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美環前向劉邱正桂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並載明「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之特約條款(下稱本案特約條款),該租約一式二份,各由游美環、劉邱正桂收執。嗣於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月30日,劉邱正桂發出存證信函通知游美環不再續租,屆期應返還房屋,游美環並未返還。劉邱正桂遂對游美環提起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游美環為求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民事訴訟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在其所持有之契約書:①將封面載有「109」部分擅自塗改為「117」,使封面所載之租賃期間,由「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變造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②將租約第2條第2行之「109」擅自塗改為「117」,再持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劉邱正桂」印章1顆(未扣案,下稱本案印章),蓋在上開塗改處旁,偽造「劉邱正桂」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印文),將租賃期間由「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變造為「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5日止」;③擅自劃除租約內之本案特約條款,以前開方式變造其所持有之契約書。
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前揭變造後之契約書原本及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而行使(原本經核對後發還、影本附本案民事訴訟卷、繕本送劉邱正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
㈢接續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前開變造後之契約書原本而行使(原本經勘驗後發還),藉此主張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為8年,自身具有占用本案房屋之權源,足以生損害於劉邱正桂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邱正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美環(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今日爭執契約書第2條蓋章部分,但檢察官沒提出證明印章是從伊這邊來的,這8年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意,伊也同意告訴人蓋章,不能因為印章比較大,就是伊偽造的,要有證據。伊簽約那天是臨時去簽約的,簽了就走,回去後發覺這8年的契約,發現不對,起迄年沒有改,伊回頭問告訴人這8年起迄年是你同意的?告訴人說對啊,就改一改從皮包拿出一個章後拿章蓋上去。特約條款部分,這本來就不合理,租房子委曲求全就算了,還要伊把房子無條件返還,伊問告訴人這個部分可不可以塗改,告訴人說好,告訴人劃掉特約條款,但印章告訴人收起來了,所以告訴人就沒有蓋章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劉邱正桂承租本案房屋,雙方於108年1月6日
簽訂本案租約,該租約一式二份,各由被告、告訴人收執(即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發出本案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本案房屋,然被告未返還,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事件審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被告方契約書原本及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而行使(原本經核對後發還、影本附本案民事訴訟卷、繕本送劉邱正桂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復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被告方契約書原本而行使(原本經勘驗後發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方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4094號偵查卷第15至23、25至25-1、37至55、57至69、191至198頁、原審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租約一式二份,各由被告、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然經原審勘驗與原本相符之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方契約書彩色影本,其內容就封面所載之租賃期間、租約第2條前段、租約第2條後段、特約條款有所差異,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封面所載之租賃期間:⑴告訴人方契約書載為「自中華民
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⑵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因「109」經塗改為「117」,變更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此部分未蓋告訴人之更正章(下稱封面租期變更部分)。
⒉關於租約第2條前段:⑴告訴人方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經甲
(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洽訂為一年 個月…」;⑵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08年2個月…」,嗣「108」、「2」均以豎線劃除,前開更改處並蓋上告訴人更正印文2個(下稱租約第2條前段變更部分)。
⒊關於租約第2條後段:⑴告訴人方契約書記載「(上接第2條前
段)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⑵被告方契約書依筆跡勾稽,原應載為「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因「109」經塗改為「117」,變更為「即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5日止」,更改處並蓋上本案印文更正(下稱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
⒋關於租約內文末頁之特約條款:⑴告訴人方契約書載為「…4、
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⑵被告方契約書「…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經劃線刪除,未蓋告訴人更正章(下稱特約條款變更部分)。
⒌關於本案印文與租賃契約書上其他告訴人印文之差異,經原
審於111年1月3日勘驗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原本與影本,結果為:本案印文較告訴人方契約書原本上立契約人劉邱正桂處印文為大,二者印文大小與形跡顯然不同。且本案印文無論印文大小、形跡等,亦與被告方契約書影本上、告訴人方契約書影本上所有其他告訴人印文不同。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被告方契約書之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為告訴人所為云云。
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曾為前開封面租
期、租約第2條後段、特約條款之變更及蓋印本案印文等情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自96年起,由伊先生租給被
告婆婆,伊先生過世,即由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歷來都是1年1簽。108年簽署本案租約時,伊寫好兩本契約帶去給被告簽,109年談續約不成功,被告當時把本案租約拿的遠遠的,說伊已跟被告簽了8年約,本案印文不是伊蓋的,伊從來沒有改過,是被告自己隨便拿筆寫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由伊先生租給被告婆婆
,8年多前伊先生過世,即由伊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每年的租約都是一次2份,每次簽1年,契約兩份內容相同,由伊與被告各自收執。109年談續約時,續約不成功,因為被告沒有簽,被告當時就把本案租約拿得遠遠的,說伊在108年已簽了8年約,被告不願續簽就回家了。伊沒有同意被告刪改本案租約上之租賃期限,也未曾簽過長達8年之租約。租賃契約書中若伊寫錯文字而修改,會蓋章更正,但被告方契約書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所蓋本案印文,非伊印章。伊因為年紀大了,可能要把本案房屋處理掉,所以才會訂「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之特約條款,伊沒有同意被告在被告方契約書劃掉特約條款,這是被告未得我同意擅自刪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41頁)。
⑶告訴人就其於109年起未能與被告續約及被告方契約書之封面
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刪改變造,而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俱屬偽造各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前後均屬一致,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等罪責,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偵訊筆錄,更於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⒉關於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上印文位置之差異⑴經原審勘驗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上所有印文,結
果顯示:①被告方契約書除本案印文外之「劉邱正桂」印文共11枚,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等特徵均相似;與本案印文相比,雖字型及格局配置相似,然其大小(長寬各約1.1公分)明顯小於本案印文(長寬各約1.2公分),外框亦較本案印文更粗。②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劉邱正桂」印文共9枚,其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等特徵均相似,與本案印文相比,雖字型及格局配置相似,然其大小(長寬各約1.1公分)明顯小於本案印文(長寬各約1.2公分),外框亦較本案印文更粗。③被告方契約書除本案印文外之「劉邱正桂」印文共11枚、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劉邱正桂」印文共9枚,均係正楷字形,邊框較粗,長寬各約1.1公分之印文,外觀大小、內容字型、格局配置相似(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足認除本案印文外,就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文字修正刪改事宜,均由告訴人蓋用同一印章確認更正,而本案印文並非真正印章所蓋。
⑵觀諸被告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之內容,若有文字修正
刪改之處,告訴人均蓋用自己印文以求確認更改之意,若告訴人、被告確有合意變更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並刪除本案特約條款之意,何以在被告方契約書「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均未蓋印確認,且告訴人復於「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蓋用全然不同之印章(即本案印文)?更僅僅只在被告方契約書上有所變更、刪除及蓋印?此與常情明顯不符。
⒊再者,本案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無論建物狀況為何,價
值均非微薄。若被告、告訴人確有將租期為「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之短期不動產租賃,變更租期為「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之長期不動產租賃之意,且告訴人自願刪除得隨時收回本案房屋之特約條款,豈會僅修改被告方契約書,而疏於修改告訴人方契約書,徒增將來權利義務關係之紛擾?況且,告訴人自105年起確有陸續調漲租金之狀況,此有卷附本案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偵查卷第21至39、53至81頁),且告訴人於108年時已年近80歲,其證述為方便處理本案房屋而訂立得隨時收回本案房屋之特約條款,業如前述,則於情況未有特殊改變下,告訴人焉有將原可隨時收回房屋之1年期短期租約,變更為無法隨時收回房屋,且無法隨市場狀況調整租金之8年期長期租約之必要?甚者,被告就「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之「9年期」不動產長期租賃契約,竟一再於民、刑事程序中陳稱該租約之租期為「8年期」,更可見被告所述有違常理之處,顯非實情。
⒋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係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而行使,並以本案租約租期為「8年」即「自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止」,對本案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事實上、法律上主張為答辯意旨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14094號偵查卷第37至55頁),堪認被告係為求本案民事訴訟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本案印章,並於被告方契約書變造如事實欄所示之關於封面租期變更部分、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部分、特約條款變更部分,並蓋用偽造之本案印文,且於前開期日當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邱正桂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應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舉出偽造本案印章之證據,且刑事上
訴理由狀所檢附之載有告訴人印文之契約膠片、載有告訴人印文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膠片、原審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膠片,均可證被告方契約書上面的本案印文不是伊偽刻的,希望可以調查委任狀的章來比對云云。惟:
⒈經原審調取告訴人郵局、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之「劉邱正桂」印文,並以卷附本案房屋105年租約、106年租約、107年租約、本案存證信函之「劉邱正桂」印文、告訴人歷次告訴、陳報、委任等書狀、送達證書之「劉邱正桂」印文行勘驗程序,上開印文均與本案印文有明顯之不同(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11日審判期日攜帶所持所有正楷印章3個到庭,亦經被告表明以印章大小判斷,均非蓋用本案印文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42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簽約後未曾持有被告方契約書,而本案
存證信函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係告訴人於109年1月委由律師事務所代刻印章後用印一節,此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檢附之告訴人與律師事務所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3頁),自難以存證信函及委任狀上之印文與本案印文相似,即認本案印文係告訴人所蓋印。而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本案印章屬告訴人原所持用,足認其此部分辯解,僅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公公陳連成及婆婆李玉敏到庭作證,證明本案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公目前在養老院,被監護宣告,婆婆現在腦袋不清楚,可能答非所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傳喚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後,於被告方契約書蓋用以偽造本案印文,均屬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行
使變造之被告方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主觀上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擅自劃除特約條款之事實,且未敘及
被告尚有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2法庭之本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該變造後之被告方契約書原本而行使,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為求本案民事訴訟勝訴、繼續占用本案房屋,竟偽
造本案印章、本案印文以變造被告方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夜間部畢業,現為製造業技術人員、目前租屋、須分攤支付公婆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⒉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劉邱正桂」印章1枚(即本案
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方契約書原本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方契約書影本上之本案印文1枚(即該租約影本第2條第2行「劉邱正桂」印文1枚)及被告方契約書繕本上之本案印文1枚(即該租約繕本第2條第2行「劉邱正桂」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
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