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邱珮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李俊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珮菁與其配偶吳長霖及李俊穎,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之董事;邱珮菁並擔任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擎亞公司於104年間,為取得特許營造業牌照,透過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負責人傅生光之介紹,與持有特許營造業牌照之振邦營造有限公司(後先後更名為名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591公司)負責人林美華接洽,由邱珮菁與林美華於104年6月1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4日,由李俊穎登記為591公司董事長,吳長霖、邱珮菁登記為591公司董事;復於105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擎亞公司為法人董事,吳長霖、邱珮菁、李俊穎均為擎亞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吳長霖為董事長,迄至擎亞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出售591公司後,吳長霖、邱珮菁及李俊穎始解任。期間擎亞公司均未介入591公司業務,而依據協議書亦不得支配591公司資產與權益,不承擔591公司之負債與費用;591公司印鑑、活存帳戶仍由林美華保管,僅於591公司變更名稱時,林美華始有提供591公司印鑑、活存帳戶之義務,擎亞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母公司,而無控制591公司業務之目的與能力。擎亞公司復於106年11月3日再透過傅生光,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陳志豪。
二、詎邱珮菁為擎亞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擎亞公司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對林美華之支付義務總額僅有435萬元,另加計擎亞公司為取得591公司名義股權而產生之直接交易成本15萬元,擎亞公司帳上取得591公司之投資成本至多450萬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珮菁於104年9月2日,在擎亞公司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虛
列投資591公司股權1,950萬元,使擎亞公司帳上投資591公司之金額虛增為2,400萬元(計算式:原投資額435萬元+交易成本15萬元+1,950萬元),並將不實之「投資-名虹支付林美華股權1,950萬元」事項,記入分類帳上,復接續於不詳時間,製作載有成交價總額為2,400萬元,轉讓99.9%之591公司股權之虛假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假協議書),而於105年4月間,將假協議書提供與查核擎亞公司之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毅事務所),而隱匿真實之協議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使宏毅事務所不知情之查帳員據以認定擎亞公司投資591公司成本為2,400萬元,誤信擎亞公司與591公司之關係為適用權益法之投資關係,使擎亞公司得以權益法方式認列當年度投資損失448萬2,856元,致使擎亞公司104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邱珮菁虛偽認列以2萬5,000元購買林美華剩餘0.1%之591公司
股權(起訴書載:「被告邱珮菁虛偽認列以2萬5,000元購買林美華剩餘0.01%之591公司」,其中之「0.01%」,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1%」),而於105年12月12日以「名虹李俊穎股份轉入-100%持股名虹 2萬5,000元」不實事項,記入分類帳,復明知擎亞公司並無支付林美華1,950萬元義務,接續於105年12月31日以「其他應付款 抵林美華名虹股權 1,950萬元」、「其他應收帳款 吳榮錦-抵林美華名虹股權」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而以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擎亞公司代償案外人吳榮錦土地融資之應收款1,956萬元予以沖轉,並因擎亞公司延續104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使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認列105年度投資損失175萬8,924元之不實結果,及106年度財務報表延續105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使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認列106年度投資損失186萬7,762元暨處分之投資損失1,181萬5,458元之不實結果。
三、案經擎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9至2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邱珮菁,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3頁),核與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卷一第605至611頁)、證人傅生光於偵查中(見偵22953卷一第475至47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擎亞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登記案卷一、二)、591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卷一第461至469頁)、擎亞公司104年部分分類帳、104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5年12月31日日記帳(見偵22953卷一第73至74、134頁)、105年12月12日分類帳(見偵22953卷一第352頁)、104年至106年財務報表(見偵22953卷一第75至88、89至106、113至130頁)、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一第71頁)、假協議書(見偵22953卷二第69至75頁)、被告邱珮菁與陳志豪簽立之106年11月3日股權轉帳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一第107至112頁)、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擎亞公司所為協議程序報告書(見偵22953卷一第333至3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珮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邱珮菁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邱珮菁自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擎亞公司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核被告邱珮菁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
二、被告邱珮菁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不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即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付款)致生不實之行為;就事實二之㈡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擎亞公司因被告邱珮菁於104年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即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付款),而使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延續104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並因被告邱珮菁於105年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致使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105年度,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所導致之財務報表不實,業見前述,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無同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檢察官贅引此部分法條,容有未洽,一併說明。另被告邱珮菁於106年並無為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106年度之財務報表之所以發生不實之結果,係因延續105年度財務報表而生(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邱珮菁就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分別係10
4、105年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珮菁於104、105、106年度所為係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邱珮菁素行不佳,前有違反公司法等之前科,顯係經濟慣犯,掏空公司資產,使公司因而倒閉,其惡性重大,原審對刑法第57條要件應有誤用,偏頗邱珮菁,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二、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珮菁身為擎亞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會計事宜,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付款及不實沖轉,致使擎亞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訴卷六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財務報表年度欄贅載106年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逕予以刪除),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衡酌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從重量刑,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被告雖有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其素行非佳固堪認定,然此已為原審就其前科素行予以衡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邱珮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訴10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珮菁於106年11月3日再透過傅生光,以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志豪,明知591公司成本至多450萬元,於出售時損失僅40萬元,竟仍以前述591虛偽投資成本為入帳基礎,虛偽認列106年度權益法認列損失186萬7,762元後,於106年度認列巨額股權出售損失1,181萬5,458元,因認被告邱珮菁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邱珮菁於106年11月3日透過傅生光,以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志豪,591公司成本至多450萬元,於出售時損失40萬元乙節,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記載,至於以591虛偽投資成本為入帳基礎,虛偽認列106年度權益法認列損失186萬7,762元後,於106年度認列巨額股權出售損失1,181萬5,458元,實係延續104、105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之當然結果,且擎亞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因延續104年度財務報表及被告邱珮菁於105年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致,足認被告邱珮菁於106年未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是被告邱珮菁上開被訴10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長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李俊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就被告邱珮菁前開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原判決漏載未漏判,予以補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珮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生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擎亞公司104年度部分分類帳、104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5年8月12日日記帳、轉帳傳票、12月31日日記帳、104年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協議書、假協議書、106年11月3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擎亞公司所為協議程序報告書、被告吳家瑋身分證影本、591公司103、104年度自行申報所得稅所列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查詢結果、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擎亞公司發起人會、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會計師代辦事項委託書(附於擎亞公司登記卷)、擎亞公司長期借款合約、租賃合約、股東往來查核(附於宏毅事務所104年度至106年度工作底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7號起訴書、擎亞公司委任宏毅事務所查核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簽證之客戶聲明書、擎亞公司委託宏毅事務所代客記帳報價單、宏毅事務所留存之104年度至106年度包含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之科目分類帳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吳長霖辯稱:公司帳的部分我不清楚,公司財務有專業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都是邱珮菁在處理,由邱珮菁擔任窗口,實際上我未經手,只是董事會時看一下,其實也看不懂,財報我只是蓋章而已等語;李俊穎則辯稱:我雖有投資擎亞公司,但對於公司的營運並不清楚,只是借名登記之董事,公司由邱珮菁、吳長霖負責經營,我參與不多,沒有辦法看到公司的流水帳,只會看到一年總結之財務報表,有關帳目上之虛偽交易及股權轉讓協議並不清楚,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均擔任擎亞公司之董事等情,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56、60頁,卷三第55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為擎亞公司之董事,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觀諸卷存之假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三第127至131頁),係由共同被告邱珮菁代表擎亞公司與591公司原負責人林美華簽訂,被告吳長霖、李俊穎2人均未列名其中;復依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我只見過邱珮菁,就是在簽股權買賣的時候見面,我們中間有一位介紹人傅生光,第一次見面就簽約,在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吳長霖、李俊穎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608頁);又查,擎亞公司係委由宏毅事務所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有該事務所104年至106年工作底稿在卷可憑(見偵22953卷二至四);另共同被告邱珮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假協議書不是我所製作;公司的轉帳傳票、分類帳也不是我製作,都是我們公司會計與宏毅事務所製作,我只有告訴他們一個原則,就是只要對公司有利、不要增加公司稅賦、可以讓公司獲利增加的話,基本上我都同意他們去做;董事不會經手公司帳務,只有在每年開董事會時會稍微報告,但董事不一定會去仔細看等語(見原審訴卷六第37、39頁),則被告吳長霖辯稱:擎亞公司帳務就董事的部分是交由共同被告邱珮菁處理,公司也有請會計人員等語,被告李俊穎辯稱:只有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董事長會提供會計師簽證查核的公司財報等語(見原審訴卷六第39頁),即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為擎亞公司之董事而遽認其等與共同被告邱珮菁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俊穎牽線介紹傅生光介紹購買591公司股權,且其為擎亞公司之董事,並依邱珮菁之要求尋找具乙級營造資格之廠商,並非一般公司員工;又被告吳長霖與邱珮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擎亞公司,調度資金所在多有,且共同被告李俊穎亦陳稱被告吳長霖與邱珮菁是擎亞公司實際之經營者,況104至106年度所為虛偽不實之記帳及財務報表,被告李俊穎及吳長霖,若與前開犯行無關,焉有不加以糾正,因認被告李俊穎、吳長霖確實涉犯上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二人固有檢察官所述系擎亞公司之董事及吳長霖與邱珮菁有夫妻關係等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揭之犯行,自不能以前開上訴理由,推定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至於共同被告李俊穎所稱被告吳長霖與邱珮菁是擎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被告吳長霖固未否認,然否認有關知曉公司記帳不實之問題,是單憑共同被告李俊穎前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亦無法推論被告吳長霖犯有前揭犯行,一併說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長霖、李俊穎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邱珮菁、吳長霖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長霖及邱珮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擎亞公司105年間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借款,而於同年8月12日獲得2,500萬元之貸款。被告吳長霖及邱珮菁旋即以其中1,956萬元代償吳長霖之父吳榮錦之土地融資,並於帳上以資產科目「其他應收款」(摘要吳榮錦-代償土融),金額1,956萬元,認列擎亞公司對吳榮錦之債權。
且於105年12月31日,明知擎亞公司毫無支付林美華1,950萬元義務,擎亞公司於其他應付款所載之1,950萬元債務,純屬虛偽,為帳上不應認列,實際亦無任何義務,竟將擎亞公司對吳榮錦債權餘額1,646萬元及其他債權,以前開假債務沖抵之,製造債權債務充抵之假象,實則使吳榮錦受有利益,而擎亞公司受有與前開假債務所列等額,即1,95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邱珮菁、吳長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邱珮菁辯稱:公司以吳榮錦之名義做土地借名登記,實際上這筆土地買受人是擎亞公司,因當時有稅務考量,才會借吳榮錦之名義登記,所以代償吳榮錦之土地融資,這是公司的債務等語;被告吳長霖辯稱:我知道公司買土地借我父親吳榮錦之名義,至於實際上帳怎麼記載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擎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取得上海商銀2500萬貸款,其中544萬元清償擎亞公司之舊債務,其餘1,956萬元用來代償吳榮錦103年7月之土地融資貸款等情,固為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54、56、59頁),並有105年8月12日上海商銀放款清償對帳單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二第49、51頁),復有105年8月12日日記帳、105年8月12日轉帳傳票(見偵22953卷一第131至133頁)、擎亞公司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二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前開貸款金額償還吳榮錦土地融資貸款之事實,首堪確認。
五、次查,擎亞公司之帳上雖以對於林美華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應收款予以沖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14條規定,企業不得將資產與負債或收益與費損相互抵消,但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或允許者不在此限,而擎亞公司之105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顯示公司直接將其他應付款科目與其他應收款科目互沖,顯然違反上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等情,有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2953卷一第340至341頁),惟擎亞公司帳務上以虛列股權之其他應付款1950萬元債務,與對吳榮錦債權餘額1646萬元及其他債權相互沖轉,以假債務與代償之債權對沖,並不會因會計上之債權被沖轉,而產生額外負擔1956萬之債務。換言之,會計帳上雖以不實之債務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債權抵充,惟倘擎亞公司係為吳榮錦代償土地貸款而對吳榮錦取得債權,該債權並不會因會計帳上之抵充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擎亞公司對於吳榮錦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仍然存在,自無致生損害於擎亞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將擎亞公司對吳榮錦債權餘額1,646萬元及其他債權,以前開假債務沖抵之,製造債權債務充抵之假象,實則使吳榮錦受有利益,而擎亞公司受有與前開假債務所列等額,即1,950萬元之損害云云,應有誤解,難認有據;至於虛列對於591公司之應付款1,950萬元即係投資成本虛增1,950萬元,而致財務報表虛增1,950萬元之鉅額損失,此類舞弊之目的,可能係彌補資本(即設立時之資本未實際繳納)、逃漏公司有盈餘時之未分配盈餘被課稅等情,有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2953卷一第338頁),非當然損害公司之利益。據上,尚無證據證明,擎亞公司係因前開帳上沖轉,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難逕以擎亞公司以591公司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應收款予以沖轉,即遽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有何背信罪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有何背信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長霖、邱珮菁背信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雖敘及案外人吳榮錦就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房地之買賣,僅有實際支出1,800萬0,190元,卻獲得擎亞公司代償其名下2,500萬元之103年7月1日貸款,足見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有藉由上開貸款,使吳榮錦受有699萬9,81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5至16頁),惟上開情節,均非起訴之範圍,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原審同此認定,分別為被告無罪(乙之貳、參)及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之壹),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擎亞公司申購591公司過程,被告三人互相配合,李俊穎牽線認識介紹人傅光生,吳長霖與邱珮菁系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擎亞公司,並均擔任591公司之負責人,掌控擎亞公司之所有文件、印章及存摺帳戶,偽造假協議書,逐年編列擎亞公司損失,使公司帳上虛偽債務1950萬元,並與吳榮錦向上海商銀申請之土地融資貸款1956萬元相互抵充,致擎亞公司受有1956萬元損失,況被告李俊穎具狀陳稱擎亞公司及591公司一直都是由邱珮菁及吳長霖私下決定及執行,益見吳長霖均有參與犯行,且被告李俊穎、吳俊霖均為擎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於逐年會計年度終了,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均能閱覽,卻未加以糾正,顯見三人共謀分擔不法犯行,原審既認為被告3人是公司之負責人,又認同被告所辯免除其負責人之責任,顯有違誤。認被告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涉犯背信罪。(二)被告邱珮菁及吳長霖於擎亞公司之帳上虛偽編製購買591公司應付款1950萬元,與代償吳榮錦向上海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所取得之應收款抵充,不僅違反會計準則公報,並使擎亞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二人既未與擎亞公司之股東及投資人和解,亦未向吳榮錦追討債權,導致公司步上解散清算之途,原審法院卻認為擎亞公司對於吳榮錦代償而取得之債權仍然存在,不生損害於擎亞公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被告邱珮菁、吳長霖賤賣591公司,擎亞公司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原審未調查591公司之出賣時之市值,即認定擎亞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失,惟該等犯罪事實既與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具有關聯,原審竟未對被告2人背信罪進一步調查及審判,原審漏未審判,其判決違背法令。(四)被告邱珮菁及吳長霖究係以吳榮錦為借名登記或是地主身分進行合建(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建案),原審未予以查明,並且擎亞公司有將上海商銀借貸之1956萬元轉至林寶霞(吳榮錦配偶)之帳戶,又未見擎亞公司向吳榮錦追討債務,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房地買賣銷售款匯入地主林寶霞帳戶,使林寶霞、吳榮錦受有不法之利益,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原審漏未查明,顯有違誤。(五)擎亞公司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明段建案,是與地主合建案或是借名登記方式未明前,擎亞公司向銀行借款代償地主吳榮錦土地融資借款,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犯行,另被告以申購591公司之虛偽債務抵充吳榮錦1956萬元之土地融資債務,又將上海商銀核撥給吳榮錦之540萬元借款侵吞,掏空公司資產,涉犯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漏未審判,應有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一)(二)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理由(三)賤賣591公司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不在起訴範圍,又(四)(五)部分雖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內指摘原審未予以調查,惟核其主張之內容涉及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之房地合建案資金之流向及合建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起訴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財務報表年度 主文 1 二之㈠ 104年度 邱珮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之㈡ 105年度 邱珮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