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諭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0、21183、2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欣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0036蔡」者請求退款,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依指示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置物櫃內,交付予「0036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0036蔡」若果真要退款,被告提供一帳戶即足,為何要一次提供二帳戶?提供帳戶帳號即可,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0036蔡」如果沒有問題,被告何不親自交付,而是在夜間10時許、放置在人潮眾多的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內?顯見「0036蔡」是以此製造斷點,使被告與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得知是何人取走,使被告事後追索無門。凡此,皆足以證明「0036蔡」等詐欺集團人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為不法使用,此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猶為交付,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云云。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張瓊文、黃志宇、張意奇之證述,及本案帳戶匯款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據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與「0036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先依照「0036蔡」之指示,以LINE
PAY匯款189,970元至指定帳戶(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依指示轉帳610元、4,800元、8,860元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計02」之人,又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9,460元、9,400元、30,000元、28,380元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a」、「會計06」之人,匯款18,800元、49,560元、100元、20,000元至指定帳戶),待被告要求退款時,「0036蔡」再於111年5月14至19日間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操作帳戶,於111年5月24日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後於同年6月11日至13日要求被告掛失補辦後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而認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屬於刑法不罰之過失幫助詐欺犯等,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杜和璘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
028、1060、1275號案件列為被害人;另前開㈡中於111年5月7日匯款18,8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謝雲凱帳戶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00、301、302、303號案件列為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轉帳20,000元、同日下午9時15分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李岷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岷翰帳戶等情,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11608、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案件列為被害人,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00、301、302、30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23、197-203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與「0036蔡」對話紀錄中不斷出現「匯款失敗,系統駁回該筆交易!」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認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即經「0036蔡」所屬詐欺集團施展詐術,且已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已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相對於被告之財力言)財物,則被告自容易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與「0036蔡」(由對話框中之頭像標示相同認定為同一人)對話(見23212卷第13-105頁)中顯示,被告於不斷要求退款之同時,亦不斷回應「0036蔡」之要求,甚至對本案帳戶二度寄出、掛失、測試作處理,可認被告對於「0036蔡」於交付帳戶前持續「信任」、並無質疑,被告因自己鉅額款項之損失,處於急迫、輕率決定之情境;再「0036蔡」於對話中出現對法律、報警程序之知識(見23212卷第15頁),使被告不斷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中,故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詐術,主觀上單純認定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用以「由他人代為實際操作」退款流程,實難認其已辨識、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有為非法利用之可能,自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質以被告放置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乙節,由被告
與「0036蔡」之對話內容可知:因被告數度以郵寄方式寄出金融卡均未能成功,始由「0036蔡」提議「找捷運站置物櫃」,而由被告選擇為「西門捷運站置物櫃」,且放置時間亦由被告主動選擇等情(見23212卷第97-98頁),是放置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選擇,並非「0036」蔡指定,難以此認定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而對「0036蔡」警覺、質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諭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10號、第21183號、第23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之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諭明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2時許,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的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036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同年月24日20時1分許,以電話向張瓊文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於同年月26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黃志宇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云云,致黃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1萬8,10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③於同年月26日15時18分許,以電話向張意奇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云云,致張意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欣諭之供述、被害人張瓊文、告訴人黃志宇、張意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瓊文所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志宇提出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告訴人張意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在社群上看到傭金的工作,我加入之後匯款20幾萬元,卡在系統上錢拿不回來,因為我還有學貸要還,希望趕快把錢拿回來,對方說把卡片給他,他操作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我把東西放在置物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已支付20幾萬元的款項給對方,對方打電話跟被告說明公司的需要,要被告交付金融卡和密碼,被告一心為了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才交付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判斷能力有限的學生身分,並利用被告心急如焚的心態,去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其實是無法預見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更不用說拿去用作詐騙,被告跟「0036蔡」對話中都有提出疑問,對方就說要被告配合,不然會有公司的律師團配合法務部對被告提告,被告交付帳戶之前有跟對方確認帳戶用途,對方稱用途是用在取回被告的款項所以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足認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依「0036蔡」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22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的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被害人張瓊文、告訴人黃志宇、張意奇分別遭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告訴人黃志宇、張意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害人張瓊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志宇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提供之LINE與0036蔡的聊天記錄文字檔資料、告訴人張意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21頁、第145頁、第14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7日與「0036蔡」聯繫後,兼職從事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物,墊付商品款項,待完成任務後由系統返還代墊款項即本金與5至10%不等之佣金之工作,而依指示下單後轉帳或匯款,後因「0036蔡」表示系統有問題,無法取回本金,需交付金融帳戶方得以取回本金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一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提供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與「0036蔡」的聊天記錄文字檔資料、詐團成員傳送訊息圖片為據(偵卷一第36頁至第58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2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卷第61頁至第72頁),且綜觀前揭證據可見被告以LINE PAY,於同日15時55分、16時22分、31分轉帳610元、4,800元、8,860元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計02」之人,後被告於同日17時26分曾向「0036蔡」表示沒有錢希望要取消、歸還本金等語,但經「0036蔡」稱「您報警也辦法解決問題」、「我司法務部也會配合您處理問題」、「後續產生的費用,以及公司法務部配合的資金時間也得您承擔,並且您之後還是要繼續完成任務,到時候我就不是這個態度了」、「並且您給公司帶來的負面影響公司後期也有專門負責此事件的律師團隊後期聯系您辦理賠償事宜」,並要求被告嘗試向親友借貸或信用貸款、解除定存等情。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14時34分、54分轉帳1萬9,460元、2萬8,380元給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a」之人,「0036蔡」於15時9分起陸續以因被告錯誤操作,遭系統檢測判定為惡意代刷行為,不予以結算,僅能按照系統提示做認證任務,完成後方會解除風險限制,才可以結算返款等語,因此被告復於15時55分、16時4分轉帳9,400元、3萬元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計06」之人,於17時50分、19時13分、20時48分、21時15分匯款1萬8,800元、4萬9,560元、1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14日均詢問退款程序,「0036蔡」於同年月14日稱「公司需要作假賬流水,因為您這個退款是不能走的,只能走流水」,因退款程序為「公司把錢轉給你,你去轉錢完成任務,然後收到錢了在把錢轉回公司,要轉好幾次,要在幾分鐘内完成,所以沒有大額約定是沒辦法的,你限額就很麻煩」,要求被告前往銀行開通大額約定帳戶、開通幣託帳戶,於同年月18日稱「全程公司幫你操作,避免你浪費時間操作失誤又出問題」,於同年月19日要求被告支付審查費300元,再於同年月24日要求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同年6月11日至13日要求被告掛失補辦後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大學就學中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08頁),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單純之生活環境,且在被告自身已因「0036蔡」所稱之刷單工作支付相當數額之「本金」、復依「0036蔡」之指示完成認證任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且「0036蔡」前先以對被告告以若未能配合而去報警,可能後續或有賠償責任等情,再以公司有作帳需求後,於過帳後即會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避免被告操作錯誤等理由取信於被告,以致被告在「0036蔡」的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0036蔡」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提供提款密碼,乃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且被告於「0036蔡」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詢問「那資料不會外洩吧」、「現在意思要我把認證任務做完才有辦法領回錢嗎」,並於交付帳戶之111年6月23日起稱「要幫我弄的時候要跟偶說哦」、「大概什麼時候要弄呀」、「有了嗎有了嗎」,後於臺灣銀行通知被告帳戶有異後,亦持續聯絡「0036蔡」詢問情況及處理情形,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6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