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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霖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東霖犯非法陳列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東霖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北行家模型」負責人,明知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竟基於非法陳列空氣槍以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之同年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呂祥暐,將附表所示空氣槍2把(合稱本案空氣槍)陳列於店內架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並供以販賣。嗣經警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北行家模型」店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及其餘5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9101、1103019103、1103019104、1103019105、110301910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孫繼康於另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呂東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空氣槍暨其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是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含本案空氣槍之鑑定書),概括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生明示同意之效力。㈡當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就本案空氣槍之鑑定書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惟辯護人亦辯稱:本案員警並未就本案空氣槍於查獲現場進行試射,違反內政部警政署109年所頒訂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此為修定版,下稱初篩計畫。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本案空氣槍經進口時已弱化處理,往往是員警更動氣閥,導致殺傷力變強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足見對於本案空氣槍暨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仍有所爭執。

㈢初篩計畫伍四、作業規定㈣明定:「若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

,且未涉及其他刑案應不予查扣該空氣槍」,旨在促使保障人權及強化民眾對警察執法之公信力(參照該計畫貳、目的)。又該計畫為內政部警政署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扣押空氣槍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亦即,此時法院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員警於案發現場已就數把空氣槍進行試射,然未就本案

空氣槍進行試射,即逕予扣押,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77頁),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可佐。堪認員警扣押本案空氣槍之過程與初篩計畫之規範內容,未盡相符,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⒉就本案查緝過程觀之,係員警因孫繼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0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緩刑3年及相關緩刑條件確定)另案遭查獲與附表編號1同款、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平方公分),供出槍枝之來源係向「北行家模型」購入,且提供「北行家模型」現場圖、類如本案空氣槍之相片以供查緝,始聲請搜索票前往該處進行搜索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劉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之鑑驗書),且有孫繼康110年1月7日之調查筆錄暨所附手繪現場圖、空氣槍相片、法院搜索票及孫繼康另案遭查獲空氣槍之鑑驗書暨相片可佐(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字9334號卷】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下稱偵字17107號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僅援引孫繼康此部分陳述作為員警查緝過程之說明,並未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可見於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前,員警已有客觀證據懷疑該槍具有殺傷力,且因孫繼康之檢舉而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又員警到場時,先係要求呂祥暐聯絡被告到場以配合搜索,經呂祥暐告知被告無法返抵現場,方開始於查獲現場就數把空氣槍進行試射,且因欠缺操作空氣槍之專業或搭配擊發之相關設備,屢屢無法擊發(本院卷一第386至392頁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呂祥暐並當場表示:有些槍真的打不出來,不是我的問題等語(同上卷第392頁),亦欠缺協助員警就部分空氣槍進行擊發之專業能力。況證人劉仁德證稱:因孫繼康另案遭查獲與附表編號1同款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殺傷力太強(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平方公分);我們不是專業鑑識人員,現場測試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因此,員警基於上開原因,乃將未經試射包含本案空氣槍等7把結構完整、槍管貫通之空氣槍予以編號、裝箱扣押,且全程由呂祥暐在場見證並錄影、攝相留存等情,有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之譯文、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24511428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9

6、397、175頁;偵字9334號卷第23至27頁);至於112年12月25日警製職務報告所謂:無初篩查扣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相關器材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用語未臻精確,尚難憑採。依上所述,本案員警於扣押本案空氣槍時固然採取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惟難認員警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尚非嚴重。

⒊被告所犯者為非法持有、陳列空氣槍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該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甚鉅,且被告坦言本案空氣槍均陳列於「北行家模型」,對於槍枝之同一性並無異議,僅爭執槍枝之殺傷力有無,訴訟上容許此一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雖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惟如禁止使用上開證據,難謂員警日後處於類如本案欠缺專業、設備上之窘境,或現場試射有安全疑慮等情狀,仍會再以相同方式扣押空氣槍。

⒋綜合前述,員警於扣押本案空氣槍雖與初篩計畫之規範,未

盡相符,但前開扣押程序之發動,並非毫無依據、任意為之,堪認警察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不嚴重,亦無故意違法扣押之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員警所為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雖造成實質上之不利益,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生危險甚重,且禁止使用上開證據,難以預防警察人員再以此種方式取得證據等情形。此外,法院尚能透過審慎探求本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有無,俾足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基此,本院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本案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案空氣槍,仍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依法所為之槍枝鑑定(驗)報告,亦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爭執本案空氣槍係違法扣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北行家模型」負責人,且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北行家模型」扣押本案空氣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陳列空氣槍等犯行,辯稱:本案空氣槍均係透過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聲公司)購買進口,且於購買前鴻聲公司回覆本案空氣槍符合我國標準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押本案空氣槍乙節,此經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俊豪、劉仁德、證人呂祥暐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可以認定。

㈡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之認定⒈按所謂槍枝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⒉卷查,附表編號1、2之空氣長槍2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測得其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8、56.2焦耳/平方公分(試射之鉛彈直徑、重量及測試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各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各情,此有該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20115號鑑驗書(下稱本案鑑驗書)(偵字9334號卷第109至119頁)。據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各裝填金屬彈丸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則依上開研究數據應認均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又證人即實施本案空氣槍鑑定之員警林弘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的編程模式可以調整速度,分為高、中、低3段;透過板機控制去選擇你要的射擊模式;我試射時調整到最高功率,沒有作其他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且該調整過程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本院卷二第247至257、274頁),足見凡屬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持用者皆可輕易透過槍枝既有模式選擇其射速,則鑑定者依此方式調整後進行試射,並不因此影響其殺傷力之認定,自不待言。

⒊關於本案槍枝來源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

進口編號2 【按指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具殺傷力之空氣狙擊槍?)約107年9月份我剛開業時,因為是玩具槍,不需要進口證明,我直接在香港訂購,從海關進口的(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下稱偵字18333號卷】第12頁),於原審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7扣案槍枝(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我從香港帶回後,經過海關測試後是沒有殺傷力的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明確供稱本案空氣槍係其自行訂購輸入臺灣。若係透過他公司合法進口,何以未早作主張?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空氣槍係透過鴻聲公司購買進口,且於購買前經該公司回覆符合我國標準云云,無非隨證據浮現,所為飾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所提出鴻聲公司之進口報單暨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112年10月18日高普機字第1121028611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證明、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之聲明(本院卷一第61、63、89至107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過往非常多情形,員警更動氣閥,

導致槍枝產生殺傷力;員警檢測時,業已離開呂祥暐視線有相當時間,且未為錄影存證,不足以證明本案空氣槍未經調動,自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時,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為具空氣槍專業知識之人,迄今猶未具體主張本案空氣槍係經何等調整,可見上開所辯實屬空言無據。又本案前往現場查緝之員警,屢屢發生空氣槍無法擊發之窘境,可見市售空氣槍款式、功能各異,縱使經常使用制式槍枝之員警,亦未必具有操作空氣槍之專業能力,則證人劉仁德、黃俊豪證述:欠缺空氣槍專業;未更動本案空氣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97頁),非不能信。再就本案扣押、送鑑經過,本案空氣槍係於當(2)日下午2時52分許裝箱、編號扣押完畢,並協同呂祥暐前往警局,同時由小隊長黃俊豪會同1名員警將本案空氣槍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告知呂祥暐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提供試射鋁板供辨認,此經證人劉仁德、黃俊豪、呂祥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7、197、297至29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呂祥暐警詢筆錄、子彈穿透鋁板相片及來文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之本案鑑驗書可佐(偵字9334號卷第31、15至18、41頁),未見員警有汙染證物、拖延送驗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所辯情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2090號關於本案空氣槍可調整之處之函覆、我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等(本院卷一第407、408、459至485頁),亦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⒌證人即曾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張崇德於警詢時證稱:

110年1月26日(按應係「21日」)被告通知我槍枝已經修理好了;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我到「北行家模型」,確認過該槍枝電子螢幕是可開啟的等語(偵字9334號卷第43、44頁),且有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告知張崇德「你的紅狼修理好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字18333號卷第51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於查獲當日係處於可擊發之狀況,則被告於原審中辯稱:該槍完全沒有電源,完全無法操作,連擊發板機都無作用,無法測試云云(原審卷第165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信實。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我知道空氣槍的標準,賣空氣搶

沒有超過20焦耳就合法;(問:你們有可以測空氣槍的設備?)有測速器;我們店內都會有測試鋁板跟測速器等語(偵字9334號卷第102、103頁;原審卷第164、165頁),可見被告知悉槍枝管制標準,且具有操作、測試各式空氣槍之專業能力,店內並備有可供測試空氣槍之測試鋁板跟測速器。又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係張崇德於109年7月24日在被告經營之「熊賀模型」店購入,因故障無法使用,送請被告維修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崇德供證一致(偵字18333號卷第11、

42、43頁),嗣被告通知張崇德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已經修復,復如前述,可見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檢修、測試無異常,方通知張崇德前來取貨。況被告因於107年2、3月至109年11月4日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霰)彈250 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查(偵字18333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惡習。尤其,被告經營販賣空氣槍為業,且有前述操作、測試乃至維修空氣槍之專業能力及相關設備,再參以其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空氣槍購入時均經試射等情無誤(本院卷一第444頁)。稽之前述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當係知之甚詳。

⒉至於呂祥暐雖自109年12間起受被告僱用,於「北行家模型」

負責銷售空氣槍,然依案發當日現場試射情形,其顯然欠缺操作空氣槍之高度專業;另依其就如何參與維修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乙節,證稱:我只是把電線黏上去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可見並未實質參與該槍之檢修。此外,其未負責處理「北行家模型」空氣槍之進貨事宜。據此,尚難認呂祥暐已知悉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而仍執意與被告共同持有、陳列之。

㈣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陳列於被告經營「北行家模型」之門

市架上以供販賣,此據證人呂祥暐證述明確(偵字9334號卷第17頁),足見係被告意圖供販賣而陳列。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原係由張崇德購入,嗣於案發當(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北行家模型」表示更換之意,經呂祥暐致電被告獲應允等情,此經證人張崇德證述明確(偵字18333號卷第

43、44頁);另證人呂祥暐於原審中亦證稱:那一把就是老闆說是客人拿來修理,不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此外,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並未於現場。據此,尚難認被告已於應允張崇德更換槍枝以迄員警到場前之短時間內,形成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決意,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僅具持有之犯意,而無陳列以販賣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梁建斌作證,然並未說明傳喚梁建斌所欲證明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9頁),且梁建斌經本院依辯護人提供地址傳喚、拘提,仍未到案,此有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可考(本院卷二第239、236之

1、39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上開證據之調查,已非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同8條項之非法陳列空氣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非法陳列空氣槍罪嫌

,尚有未洽,惟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陳列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因持有、陳列空氣槍之2種行為態樣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本質上仍係持有同種類之數客體(均係空氣槍),侵害法益(管制槍枝之社會法益)同一,屬單純一罪,僅論以罪責較重之非法陳列空氣槍罪,即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構成要件,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部分,論以非法陳列空氣槍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持有子彈乙案偵查中(109年11月9日分案偵查),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意圖販賣而陳列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殺傷力遠逾法定標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雖未將本案空氣槍持以犯罪,惟猶否認前述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此等犯罪後態度,難以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音響工程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各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空氣槍,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自無從諭知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9102號,英國DAYSTATE廠Red Wolf型) 1枝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6.35mm鉛彈(重 量1.65g)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2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8焦耳/平方公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偵字9334號卷第16、18、35、36、112、113、116、117頁)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9107號,土耳其KRAL ARMS廠Big Horn型) 1枝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7.62mm鉛彈(重 量2.9g)測試,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2焦耳/平方公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