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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漢彬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漢彬(下稱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就未扣案西瓜刀1把及本票、借據正本各1張,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亦詳為說明而有所據,應予維持。且除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簽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補充為「簽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故非屬有效票據》」,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未免遭受更大傷害」應予更正為「為免遭受更大傷害」外,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廖盛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及告訴人曾彥澄(下稱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曾至其住處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其並沒有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也沒有用黑色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廖盛興也沒有拿西瓜刀,告訴人當天沒有簽本票及借據,借據和本票是前一、兩個星期就已經簽了;告訴人確實跟其有債務糾紛,只是告訴人不承認而已云云。上訴理由並主張:(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前後不一致,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願主動赴約前往被告住處,客觀上尚非全無拒絕之餘地,故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見面之原因係「被告要求借款」乙情,應非事實;且告訴人就手部有無遭綑綁、究係何時遭綑綁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無從排除告訴人、廖盛興與其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錢財之可能;(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可「直接用手掙開」,顯見此捆綁實無從限制告訴人行動,客觀上也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立場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並找親友籌錢還款等客觀行為,不以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行為違法,仍應認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非遽以強盜罪論處;(3)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壓著磕頭至流血乙節,依告訴人及曾麗雲於原審之證述,僅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若不自己磕頭,被告方會親自動手,始完全未為任何反抗,難以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4)起訴書所載西瓜刀、黑色束帶等證物均未扣案;被告與廖盛興於案發當天有隨同告訴人及曾麗雲前往警局,實難想像被告與廖盛興在有起訴書所載強盜犯行情況下,仍願意前往警局處理債務糾紛,更何況告訴人前往警局時有曾麗雲陪同,廖盛興如何能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能說實話,告訴人所言均非無瑕疵可指,證人曾麗雲之證述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及共犯廖盛興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曾麗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所簽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法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廖盛興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被告與廖盛興係在被告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具借據、本票,以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物之目的,告訴人之證述可採,復就(1)被告所辯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蓋被告針對借款予告訴人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何以會簽具借款10萬元並表明交由告訴人收訖之借據內容及本票時,數度說詞反覆不一,此等並非合理且說詞矛盾之情狀,可佐證其所辯顯非可信;(2)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主張:

告訴人與被告曾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就是要確認是否可返還欠款,而告訴人就其手部有無被綁至曾麗雲公司之說法前後所述非一,被告係主動到警局說明,可證明其等間為單純債務問題,無涉及刑事強盜罪責云云,惟被告與廖盛興對告訴人所為強盜犯行之著手始於被告住處,其等確以綑綁雙手、手舉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屈從簽發借據、本票以向曾麗雲取得錢財等至關重要情形,如何已有卷內事證可得交互參佐,憑採認定,而相關供述證據難以避免在細節上因時間之經過、反覆訊問致記憶或個別陳述有所出入情形,本難苛求告訴人均能清楚記憶或指證完全一致,實無僅以告訴人指訴其手部何時被鬆綁之細節非屬先後一致,即得遽以認定有何虛偽陳述而全不可採;(3)被告在旁按住告訴人頭部,已為證人曾麗雲親眼所見,並經具結證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施以相當力量下壓告訴人頭部使之碰地,抑或係由告訴人本身以己力致頭部磕地,純屬告訴人之個人始得清楚認知,證人曾麗雲未必能明確判斷,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碰出血來,王漢彬有說會親自幫我,就是壓頭等語,即非能逕認為其有矛盾指述之情事;(4)辯護人認雙方先前往土地銀行,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然一般人一同前往銀行情形多種,難認即為還款之舉,又即使被告未待警方通知即前往警局,亦難與債務關係之存否有必然或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辯護人之主張均非有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與廖盛興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說明被告有累犯加重適用,且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等旨,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猶以其於原審所為相同論述而為答辯,已難認可採。

(二)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均不足採

1.本案無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廖盛興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錢財之情形

(1)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有共犯廖盛興之供述、證人曾麗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所簽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等補強證據可證為真。

(2)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頭部額頭處之挫傷面積甚大,並有伴隨滲流大量血液之情形,手腕處更可見紅腫之勒痕(未有驗傷),堪認告訴人之雙手曾遭綑綁,且告訴人有用力磕頭至成傷。倘本案乃被告、廖盛興及告訴人共同謀議向曾麗雲索取金錢,衡情應僅會做做樣子,應無綑綁告訴人雙手至足以產生紅腫勒痕之必要,益徵被告與廖盛興帶同告訴人至曾麗雲公司外向曾麗雲索討金錢,並非其等事前謀議。

(3)共犯廖盛興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坦承強盜行為,我跟告訴人及被告王漢彬是朋友,當天我與告訴人去找被告王漢彬聊天,之後我跟告訴人說要借10萬元,告訴人說不借,被告王漢彬知道後,就半強迫從家中拿出西瓜刀,丟在告訴人旁邊,我有拿起西瓜刀,被告王漢彬問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借10萬元,要為我出頭,被告王漢彬自己也需要用錢,就拿束帶把告訴人之手束起來,我在旁邊邊拿著西瓜刀問告訴人有沒有其他方法,告訴人就說可以去找他姑姑,我就把告訴人鬆綁,然後一起騎機車去找他姑姑,之後是被告王漢彬跟他姑姑說告訴人有欠他錢,要他姑姑幫他償還10萬元,而本票及借據是去他姑姑公司之前寫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2至364頁),廖盛興所為上開陳述,除金額(廖盛興供稱要借10萬元,告訴人證稱被要求借2萬元)外,其餘所陳均與告訴人所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證屬實。

(4)據上,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堪可採信。至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初始要求其給付金額若干、至曾麗雲公司處所外時被告有無按壓告訴人頭部碰地磕頭成傷等細節,證述雖稍有不同,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之結果,自難因此等細節證述略有差異,即認告訴人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亦已說明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虛偽證述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前後不一致,且主張依告訴人之證述無從排除告訴人與其及廖盛興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錢財之可能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西瓜刀、黑色束帶等證物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不因此等物品未扣案而有所不同,是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3.被告與廖盛興雖未待警方通知,即於110年1月29日前往警局,然此與被告有否涉及本案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諸被告與廖盛興於110年1月29日警詢時對其等所涉案情均稱保持緘默(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倘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其等前往警局乃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等情屬實,理當詳細陳述事發經過,而非保持緘默,蓋此對於其等處理債務並無任何幫助,自難以被告與廖盛興未待警方通知前往警局,即為有利被告認定,又此部分非以被告之緘默推斷其罪行,僅係認其所辯之行為情狀前後矛盾,復與經驗法則相悖,故不為被告有利認定。

4.上訴理由雖謂證人曾麗雲之證述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云云,惟證人曾麗雲之證述既為補強告訴人證述屬實之證據,縱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人之證述,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仍不足採信。

5.被告、廖盛興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被告與廖盛興係在被告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具借據、本票,以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物之目的,被告與廖盛興所為足以抑壓告訴人自主意思;又被告於曾麗雲公司外雖有按告訴人頭部,然當時告訴人係因不得已而用力磕頭撞擊地面,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強盜未遂罪構成要件等節,均經原判決詳為認定,且已明確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立場而為本案,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綑綁告訴人客觀上也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節,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仍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檢察官於本院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87至188頁),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諸原判決業已詳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漢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盛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王漢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廖盛興、王漢彬與曾彥澄為朋友關係,廖盛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8時許,邀約曾彥澄至王漢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廖盛興及王漢彬遂開口向曾彥澄借款,惟遭曾彥澄表示沒錢而未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漢彬持黑色束帶綑綁曾彥澄之雙手,廖盛興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在旁,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自主意思,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使曾彥澄為求脫身而不得已,僅得屈從簽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借據各1張,再旋即於同日9時許,廖盛興、王漢彬即命曾彥澄一同前往曾彥澄之姑姑曾麗雲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處所外,由王漢彬向曾麗雲出示上開本票、借據,欲迫使曾麗雲交付財物,此間並按住曾彥澄頭部強求其向曾麗雲下跪磕頭,而曾彥澄因懼於王漢彬在旁喊「磕頭要磕出血來」等語及廖盛興持續持該西瓜刀在旁,未免遭受更大傷害,不得已乃用力磕頭撞擊地面,致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惟因曾麗雲自始拒絕交付款項,並即時將受傷之曾彥澄帶往警局,廖盛興、王漢彬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彥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盛興、王漢彬及其等辯護人均就告訴人曾彥澄、證人曾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第256頁、第364頁),經查:㈠告訴人曾彥澄、證人曾麗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均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曾彥澄、證人曾麗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如前所述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第3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廖盛興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漢彬與告訴人曾彥澄間有無債務關係,當天去被告王漢彬住處,告訴人手被綑綁是因為要演戲給他姑姑看,進去時西瓜刀就放在被告王漢彬床上,我有拿起來往旁邊丟,因為告訴人要坐在床上,我們是要謀議騙告訴人姑姑的錢,所以我們寫借據,且去便利商店寫本票,到告訴人姑姑之公司後,沒有人按壓告訴人頭部,是他自己磕頭磕到流血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廖盛興、王漢彬係與告訴人謀議詐取曾麗雲錢財,並非強盜行為等語;被告王漢彬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本案事發前1、2星期告訴人有跟我借錢,當時有寫借據,同時也有簽本票,之後告訴人避不見面,是被告廖盛興帶我去找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帶我去土地銀行,是要確認銀行有沒有定存可以還我,但他說定存在他姑姑戶頭內,我就請告訴人到我的住處討論如何還錢,我家沒有西瓜刀,也沒有綑綁告訴人雙手,我們是討論去他姑姑公司門口,讓他姑姑幫他還錢,現場沒有人按壓告訴人之頭部,是告訴人跟他姑姑在談還錢之事,我單純只是要債,整個過程被告廖盛興都在旁邊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2人未有綑綁雙手或有持西瓜刀之情,而借據、本票均非當天所簽具,本案僅係被告王漢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無涉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至被告王漢彬住處,而後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姑姑曾麗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處所外,並當場向曾麗雲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且過程中告訴人之頭部因碰撞地面成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且證人曾麗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來我公司說告訴人欠他們10萬元,被告王漢彬有拿借據出來給我看,我也有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頭部磕頭到流血等語,並有告訴人簽具借據、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憑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2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被告王漢彬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具借據、本票,以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物之目的等事實,理由如下:

⒈前揭情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月29日,被告

廖盛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沒想那麼多就去了,當時被告2人要跟我借2萬元,我不借他們,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被告王漢彬就說如果不借他就拿束帶綁住我的手,且要我跟我姑姑曾麗雲借錢,被告王漢彬就拿本票給我簽,說如果不寫本票就要被告廖盛興傷害我,當時被告廖盛興手上有拿西瓜刀,所以我就簽下本票、借據,之後被告王漢彬要我去姑姑曾麗雲之工廠,綁著手帶到我姑姑工廠,被告王漢彬騙曾麗雲說我借錢沒還,曾麗雲並不相信,被告王漢彬就威脅我要在曾麗雲面前磕頭磕到流血,我頭部傷勢就是磕頭造成的,若我磕頭太小力,王漢彬就會壓著我的頭撞地板,廖盛興在旁邊拿西瓜刀揮舞,後來曾麗雲出來看我流血,就帶我去警局報案等語。

⑵證人曾彥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為朋友,110年1

月29日8時許,被告廖盛興找我去被告王漢彬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在該處他們跟我借錢,我記得要借2萬元,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叫我寫本票,要跟曾麗雲說我欠他們錢,(檢察官問:你跟廖盛興、王漢彬在這個之前有沒有什麼債權、債務的關係?)沒有,過程中被告廖盛興就在旁邊揮舞西瓜刀,我的手遭被告王漢彬用束帶綁起來,接下來我就簽借據、本票,之後到曾麗雲公司門口,被告王漢彬跟我姑姑說我欠他們10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們借錢,後面被告王漢彬要求我下跪並面對曾麗雲公司門口,磕頭磕到頭破掉,是我自己磕頭,如果我不自己磕到頭破掉的話,被告王漢彬會親自動手,磕完頭,曾麗雲看到就直接帶我去派出所,(檢察官問:你在偵訊筆錄時有提到廖盛興在旁邊有拿西瓜刀,當時有這個情形嗎?)有,(審判長問:你是同意簽本票後,廖盛興才拿刀出來嗎?還是在簽本票之前,廖盛興就已經把刀子拿出來,你才願意簽本票?)看到刀子才願意簽,當時被告王漢彬拿出本票,被告廖盛興剛好拿刀子出來,我怕我被怎樣所以才簽本票,借據好像也是同時簽的,(審判長問:簽完本票和借據之後,為什麼還要去找曾麗雲?)因為被告2人急用錢,就過去找曾麗雲,(審判長問:簽本票和借據的目的是什麼?)是要給我姑姑曾麗雲看,(審判長問:他們要你簽本票及借據時是一開始要逼你承認這筆錢,後來才突然想到可以去找你姑姑要錢,還是一開始就要逼你簽本票、借據就是要拿去給你姑姑要錢用的?)是要拿去給我姑姑要錢用,就是要給我姑姑看,目的是要向我姑姑拿到那筆錢,(審判長問:你們去找曾麗雲後有拿出本票及借據嗎?)有拿出來,曾麗雲有看本票和借據,但不相信我有欠錢,(審判長問:是誰逼你磕頭的?)被告王漢彬要我跪在曾麗雲公司門口,磕頭要磕出血來,被告王漢彬說如果沒磕出血,他要親自幫我,我認為他的意思是會壓著我的頭去磕,所以我就自己去磕出血,(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同意跟廖盛興和王漢彬一起去騙你姑姑,說你欠他們錢,然後要跟你姑姑拿錢嗎?你有跟他們講好要去騙你姑姑嗎?)沒有,(審判長問:剛才一再反覆跟你確認這件事情,被告要你簽本票、借據的原因是什麼,是留著以後要跟你要錢用?還是當下就要拿去給你姑姑,取信於你姑姑然後跟她要錢?)要取信曾麗雲,要跟曾麗雲拿這筆錢等語。

⑶經核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

,就其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在被告王漢彬住處,因被告2人向其借款不成,被告王漢彬即捆綁其雙手,由被告廖盛興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得已而簽具本票、借據交與被告2人,並同前往曾麗雲公司處所外,再由被告王漢彬向告訴人脅以下跪用力磕頭,被告廖盛興持西瓜刀在旁,迫使告訴人以頭部用力敲擊地面成傷,進而脅迫曾麗雲交付財物,惟因曾麗雲逕行帶告訴人至警局而未能得逞之犯罪事實,亦即細擇就本案強盜未遂罪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均可為清楚、具體描述並甚為肯定,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具結證述之前,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且接受被告2人道歉,有本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堪認其與被告2人間先前仇隙已冰釋,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顯無虛構事實而仍欲設詞攀誣被告2人入罪之必要,然告訴人仍願具結作證詳細指述前揭情狀,益見當屬告訴人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證述,堪值採信。

⒉況且,除告訴人之前揭明確指訴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⑴證人曾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欠錢,要

來討錢,我叫他們來我公司,他們到了之後我出去,對方就說告訴人欠他10萬元,我叫對方去報警,告訴人頭低低都沒講話,我不理對方,後來對方其中1人拿沖天炮跟打火機說要同歸於盡,我不理他們,過一陣子有鞭炮聲,送貨的人跟我說外面的人找我,我出去看,就看到告訴人跪著,對方看到我出來就壓著告訴人在磕頭,我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我就拉著告訴人去警局,途中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欠他們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上班,告訴人早上打給我問我是否在上班,後來又打來沒講話,我說有什麼事嗎,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什麼事嗎,他沒說,我說有什麼事來公司說,後來被告王漢彬在電話裡面接著講,說告訴人欠他10萬元,我嚇一跳,說你們到公司來講,沒多久,被告2人還有告訴人就到我公司來,我就去公司大門問被告王漢彬為什麼告訴人會欠他錢,被告王漢彬說他有借據在,我跟被告王漢彬說告訴人欠你錢的話直接跟他要,打電話給我做什麼,被告王漢彬就拿借據出來給我看,過程有說一些一定要拿到這筆錢,我有妻小這些,我說他欠你錢,你可以跟他討或者你可以告他,被告王漢彬手上拿著鞭炮,說今天沒有拿到這筆錢不行,沒拿到錢要自殺、同歸於盡,告訴人在旁頭低低的都沒有講話,但我不相信告訴人會欠那麼多錢,我就不理他們進去上班,沒多久就聽到很大聲放炮聲音,過一陣子貨車司機進來跟我說看到告訴人在磕頭,我就看到被告王漢彬叫曾彥澄跪下按著他的頭,說你跟姑姑說對不起,一直按著他的頭,後來我走過去看到告訴人滿臉都是血,我就拉著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在去派出所路上說他沒有欠他們錢,本票是早上被告2人叫他簽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2人以其所簽具之本票、借據持向證人曾麗雲索討金錢,且告訴人當場迫於被告王漢彬之威嚇而以頭部撞擊地面成傷等情節相符,並參酌告訴人於前往警局路途上之第一時間即向證人曾麗雲告以未與被告2人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另倘告訴人係與被告2人配合而自導自演欲詐取錢財,當下更應主動向證人曾麗雲解釋清楚以免曾麗雲報警交由公權力處理,自更無可能隨同曾麗雲至警察局以招致警方介入調查真相而肇致事端擴大無法收拾之可能,此情實與其參與設局詐財,必定會顧忌公權力著手調查之情節並不相符,反與一般突遭暴行不斷相逼之被害人,於獲救後即時訴諸警方保護之應對方式一致。

⑵且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見告訴人頭部額頭處之挫傷面

積甚大,並有伴隨滲流大量血液之情形,其手腕處更可見紅腫之勒痕(未有驗傷),此有案發後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證遭綑綁及懼於被告王漢彬等人之脅迫而用力以頭部撞擊地面等情節吻合,又倘若告訴人僅係為貪圖與被告2人等朋分10萬元之款項,見曾麗雲未予理會後,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自發性地奮力將其頭部猛力撞擊地面,此種全然不顧頭部屬人體易生致命危害之部位方式進行詐財之激烈手段,適足認本案告訴人應自始受被告2人之強暴及脅迫,不得已乃不斷屈從而為上開之舉欲迫使曾麗雲交付財物等情節,較屬合理可信。⒊至被告王漢彬全然否認前揭情節,一概辯以係單純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云云,惟本院認不足採信,分述如下:⑴被告廖盛興於本院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我

坦承強盜行為,我跟告訴人及被告王漢彬是朋友,當天我與告訴人去找被告王漢彬聊天,之後我跟告訴人說要借10萬元,告訴人說不借,被告王漢彬知道後,就半強迫從家中拿出西瓜刀,丟在告訴人旁邊,我有拿起西瓜刀,被告王漢彬問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借10萬元,要為我出頭,被告王漢彬自己也需要用錢,就拿束帶把告訴人之手束起來,我在旁邊邊拿著西瓜刀問告訴人有沒有其他方法,告訴人就說可以去找他姑姑,我就把告訴人鬆綁,然後一起騎機車去找他姑姑,之後是被告王漢彬跟他姑姑說告訴人有欠他錢,要他姑姑幫他償還10萬元,而本票及借據是去他姑姑公司之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是被告廖盛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已坦認其與被告王漢彬有綑綁告訴人雙手及手持西瓜刀此等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自主意思,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又強盜罪實屬重罪,倘非確有如此作為並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實無甘願擔負該等罪責而為供述之可能,且依被告廖盛興上開供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證遭受壓抑自由之等情節屬大致相符,可信度甚高,縱其於後續歷次供述情節偏向語帶保留之情形,惟均不若其於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言之肯定,而不足採信,則被告廖盛興業已明白供承其等向告訴人借款不成,始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明確,另參諸事發時被告廖盛興均在被告王漢彬、告訴人之身旁,倘若純為債務問題衍生本案,一旁之被告廖盛興又怎可能會全然無知,甚且所供承之情節與被告王漢彬全然相佐之情節?足認被告王漢彬辯以本案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過程中並無壓抑告訴人意識或身體自由之舉,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王漢彬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

前1至2星期,有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第425頁),然觀之告訴人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前者之借據內容載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拾萬元整,已於簽立此借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後者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1月10日」等情,有該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與被告王漢彬所指之借款金額為2萬元及借款時間並不相符,且差異甚鉅,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審判長問:曾彥澄為何會願意簽本票、借據?)我有借曾彥澄錢,(審判長問:什麼時候借的?)1、2個禮拜前,(審判長問:本票、借據什麼時後簽的?)借錢當天簽的,我借告訴人2萬元,(審判長問:為何本票、借據上寫10萬元?),因為去找告訴人的時候,都找不到他人,去到他家時後才找到他,後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很生氣,想說2萬元他有還出來,10萬元我就算了,(審判長問:你不是說借2萬嗎?為何當下簽的本票、借據變成10萬元?上面寫10萬元?)先簽借據再簽本票,(後改稱)一開始借告訴人2萬元,後來找不到人的時候才簽10萬云云,是以被告王漢彬針對借款予告訴人僅有2萬元,何以會簽具借款10萬元並表明交由告訴人收訖之借據內容及本票時,數度說詞反覆不一,此等並非合理且說詞矛盾之情狀,更可佐證其所辯顯非可信。

⒋另被告王漢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與被告

王漢彬曾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就是要確認是否可返還欠款,而告訴人就其手部有無被綁至曾麗雲公司之說法前後所述非一,且被告2人係主動到警局說明,可證明其等間為單純債務問題,無涉及刑事強盜罪責等語;被告廖盛興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隨同被告2人至曾麗雲公司,其大可脫逃或報警,卻捨此未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王漢彬按壓其頭部磕頭,審理中卻說是自己磕頭,證人曾麗雲也說有見被告王漢彬在旁逼告訴人磕頭,各該說法不一,其真實性誠有可疑等語為辯。然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強盜犯行之著手始於被告王漢彬住處,其等確以綑綁雙手、手舉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屈從簽發借據、本票以向曾麗雲取得錢財等至關重要情形,已如前述,而相關供述證據難以避免在細節上因時間之經過、反覆訊問致記憶或個別陳述有所出入情形,本難苛求告訴人均能清楚記憶或指證完全一致,實無僅以告訴人指訴其手部何時被鬆綁之細節非屬先後一致,即得遽以認定有何虛偽陳述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又本案告訴人既係突遭要脅而身處驚惶失措之情狀,本有為免遭受二次傷害或遭報復而被迫同至曾麗雲公司求取錢財以滿足被告2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王漢彬在旁按住告訴人頭部,已為證人曾麗雲親眼所見,並經具結證述如上,則被告王漢彬是否確實施以相當力量下壓告訴人頭部使之碰地,抑或係由告訴人本身以己力致頭部磕地,純屬告訴人之個人始得清楚認知,證人曾麗雲未必能明確判斷,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碰出血來,王漢彬有說會親自幫我,就是壓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即非能逕認為其有矛盾指述之情事。再者,被告王漢彬之辯護人認雙方先前往土地銀行,可證明被告王漢彬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然一般人一同前往銀行情形多種,難認即為還款之舉,又即使本案被告2人未待警方通知即前往警局,亦難與債務關係之存否有必然或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均非有據。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其等以綑綁告訴人雙手、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屈從簽具借據、本票,之後進而欲向曾麗雲要求交付財物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即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款所列加重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瓜刀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不論是否有行兇意圖,依前說明,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而告訴人在被告王漢彬住處內遭綑綁雙手,並見被告廖盛興手持西瓜刀在旁,乃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本票及借據,則被告2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2人行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2人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既遂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其被迫簽具本案本票及借據之目的,僅係進而欲向曾麗雲索取財物之用(見本院卷第41頁),實屬被告2人著手強盜行為而欲迫始曾麗雲交付財物之一部分,難認為被告2人強盜行為所強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之後持向曾麗雲強取財物未果,而應認僅屬未遂,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及既未遂有所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再論以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在實施強盜行為時,即使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仍屬強盜行為中之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漢彬有關累犯加重適用之說明:

被告王漢彬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王漢彬前案其中之一為傷害案件,竟再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顯見其先前暴行犯罪未因曾受刑責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強盜犯行,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王漢彬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王漢彬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取得正當財產利益,僅因向告訴人借款不成,竟不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進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財物而未遂,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應予非難而科以較重之刑罰,兼衡諸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其等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所持以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使用之西瓜刀1把,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其2人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且宣告沒收以維持治安之有效性有疑,若追徵其價額,也不易估算價值高低,足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本票、借據正本各1張,因該借據、本票所欲表彰之權利,係因本案犯罪而生,自始不能轉化為實際金錢利益,亦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西瓜刀、本票、借據之物均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