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山被 告 黃哲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林政山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哲賢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山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山均提起上訴:㈠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黃哲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林政山之指述,被告黃哲賢係先以手拉或腳踹之方式使林政山倒地後,再任由「老鼠」等人毆打林政山而未於第一時間阻止,「老鼠」與林政山亦無冤仇,堪認被告黃哲賢與「老鼠」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原審亦未審酌被告黃哲賢所為尚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犯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政山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被人圍毆,並未出手毆打黃哲賢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林政山所涉傷害黃哲賢之部分,業已引據證人
黃哲賢、潘文琇之證述、怡兒診所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怡兒(111)字第11103號函為證,認定被告林政山確有以右手毆打黃哲賢之頭部,造成其頭皮挫傷之傷害結果,並亦敘明證人黃欽正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就被告黃哲賢所涉傷害林政山之部分,則認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林政山於案發當日確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周挫傷、前胸壁挫傷、鼻骨挫傷等傷害,然就該傷勢如何造成,證人林政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黃哲賢倒地後,在場之「老鼠」及另一不知名之「某甲」就圍過來毆打伊,黃哲賢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與證人黃欽正所證:林政山是同時被黃哲賢、「老鼠」及「某甲」所一起圍打云云,互有矛盾,且亦與證人黃哲賢、潘文琇所證:在場並無「某甲」其人等語相互齟齬,僅足認定林政山係遭「老鼠」1人徒手毆打受傷,除難認確有「某甲」之人在場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哲賢亦有出手攻擊林政山。經核原審上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而其據此認被告林政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黃哲賢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亦堪認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山固以前開意旨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林政山上訴否認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述其有徒手毆
打黃哲賢頭部綦詳,已如前述,被告林政山據此上訴即無理由。
⒉林政山於偵訊時固陳稱:我與黃世敏、黃哲賢生口角衝突時
,黃哲賢過來把我拉倒在地上,另外兩個人就撞我胸部、打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黃哲賢個子高,拉我前胸踹我腳,我失去平衡就摔倒,另外兩個人就跑過來圍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黃哲賢之身材矮小,亦據其陳稱僅有1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林政山上開所為遭身材高大之黃哲賢拉踹因而倒地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據證人黃哲賢陳稱:雙方口角爭執時,我用左手拉林政山的衣領去屋內看排水管,林政山用右手打我的頭,並用雙手將我推開,因為我手還拉著林政山的衣服,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跌倒,「老鼠」就衝上去打林政山,我還有阻止「老鼠」叫他不要打人,「老鼠」對林政山出手大概10幾秒左右而已,事後我有問「老鼠」為何打人,他說因為他有看到林政山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32、90頁反面、原審卷第58、125頁),證人潘文琇證稱:雙方於爭執過程均倒地後,「老鼠」就衝過去打林政山,我有拉住「老鼠」制止他,黃哲賢也有制止,因為很突然,他們兩人起身後就停止了(見原審卷第10
9、116頁),衡以「老鼠」對林政山之攻擊時間甚短,被告黃哲賢尚有阻止「老鼠」之舉,即難認被告黃哲賢確有與「老鼠」共同具傷害林政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黃哲賢固供承其有拉林政山之衣領致其倒地等情,然林
政山所受傷勢既係遭「老鼠」毆打所致,即難認被告黃哲賢就林政山所受傷害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林政山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哲賢不得上訴。
被告林政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山
黃哲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賢無罪。
事 實
一、林政山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承攬黃哲賢(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父黃世敏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於110年9月18日14時許,與黃欽正在本案房屋2樓施工時,適黃哲賢、黃哲賢配偶潘文琇、黃世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下稱「老鼠」)之成年人亦在本案房屋3樓施作防水工程,嗣因林政山與黃世敏就電線插座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黃哲賢、潘文琇、「老鼠」等3人聞聲到場後,黃哲賢亦與林政山發生爭執,進而拉林政山衣服欲到2樓陽台查看施工問題,詎林政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哲賢頭部,致黃哲賢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至於黃哲賢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政山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林政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山固坦承有承攬本案房屋水電工程,並於前揭時地,就電線插座施工問題與黃世敏、告訴人黃哲賢發生口角爭執,亦不爭執告訴人黃哲賢當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哲賢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哲賢所受上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政山於110年9月14日承攬黃世敏之本案房屋水電工程,復於110年9月18日14時許,與黃欽正在本案房屋2樓施工時,因與黃世敏就電線插座施工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黃哲賢、潘文琇、「老鼠」到2樓時,告訴人黃哲賢亦與被告林政山發生爭執,告訴人黃哲賢進而拉被告林政山衣服,2人遂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林政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哲賢當天受有頭皮挫傷傷勢之事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32頁反面、33頁反面、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32頁反面、33頁反面、72、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124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之配偶潘文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之父黃世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33頁)、證人即在場工人黃欽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8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怡兒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施工照片78張、估價單、收據、手寫紀錄共5紙、怡兒診所111年3月14日怡兒(111)字第11103號函1份(見偵卷第20、41至67、8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黃世敏與被告林政山因為電線插座施工問題發生爭吵,之後伊看到本案房屋2樓陽台的管路不是用洗洞方式而是直接鑿穿,與原本約好是洗洞的工程方式不同,伊與被告林政山遂起口角爭執,於是伊便拉著被告林政山要去看陽台的管路,請他解釋為何不是用洗洞的方式,伊左手要拉被告林政山衣領去陽台時,被告林政山就用右手打伊頭部,兩人便一起倒在地上,伊遭被告林政山打頭部,造成頭皮挫傷,而下肢多處挫傷應該是跌倒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125頁);證人潘文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黃世敏與被告林政山在本案房屋2樓,因插座問題發生爭吵,之後又因為陽台的管路是用鑿穿而不是洗洞方式爭吵,伊看到告訴人黃哲賢就拉著被告林政山衣領要去陽台查看,被告林政山就直接用右手打告訴人黃哲賢的頭部,之後他們2人就都跌倒在地上,伊知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及右腳有挫傷,告訴人黃哲賢只有動手拉被告林政山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3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頁),勾稽告訴人黃哲賢、潘文琇前揭證述內容,對於告訴人黃哲賢與被告林政山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黃哲賢拉被告林政山衣服,被告林政山出手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2人跌倒在地之過程及情節,其等各自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亦屬相符。再映證告訴人黃哲賢於案發當天,即前往怡兒診所就診,依其病歷紀錄於頭皮及左下肢、右小腿處確實有輕微挫傷,未伴有明顯出血點,亦無頭暈及嘔吐等之腦震盪症狀,並經診斷有下肢多處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有卷附怡兒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怡兒(111)字第11103號函可佐,審諸告訴人黃哲賢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黃哲賢、潘文琇前揭證述告訴人黃哲賢遭被告林政山以右手打頭部,且2人有跌倒在地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相符,顯見告訴人黃哲賢前往怡兒診所驗傷之時間,與被告林政山及告訴人黃哲賢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黃哲賢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林政山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黃哲賢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與告訴人黃哲賢所受頭皮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林政山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之事實,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政山不否認當時告訴人黃哲賢拉其衣服、兩人有跌倒在地之案發過程,亦與告訴人黃哲賢、潘文琇所述吻合,足徵上開證人所述並非全然虛言。再參以被告林政山與告訴人黃哲賢係因本案房屋施工問題偶發爭執,在此之前互不認識或有仇隙糾紛,且告訴人黃哲賢指證歷歷,並無遲疑或記憶模糊之情,難謂告訴人黃哲賢有何憑空設詞誣陷被告林政山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黃哲賢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同日稍後,刻意製造傷情,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之可能性較低,所述即得以採信;反觀被告林政山僅徒託空言否認,自非有據。⒉至於證人黃欽正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政
山並無出手打告訴人黃哲賢,是告訴人黃哲賢及其另2名友人一起圍打被告林政山,而被告林政山亦無還手等語(見偵卷第71、89頁;本院訴字卷第98、100至101、104至106頁)。然而被告林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黃世敏就電線插座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黃哲賢、潘文琇及另2名成年男子從本案房屋3樓走下2樓,黃世敏口出大聲的一句「三小(台語)」後,告訴人黃哲賢雙手拉住伊衣服,好像有踹到伊,然後伊與告訴人黃哲賢都倒地,接著伊與告訴人黃哲賢爬起來後,「老鼠」及另名男子就圍過來打伊,告訴人黃哲賢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伊就趕快往樓下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林政山究係遭告訴人黃哲賢、「老鼠」、另名男子圍打,抑或是「老鼠」、另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僅站在旁邊看一節,觀諸證人黃欽正所述已與被告林政山前揭供述情節,互有歧異。況且,證人黃欽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情況也蠻亂的,前後誰的情況是怎麼樣不見得能說得很清楚,告訴人黃哲賢有拉被告林政山衣服,他們有跌倒,接著2人又站起來,被告林政山遭對方攻擊,至於告訴人黃哲賢有無再繼續出手,伊不記得,場面太亂了,伊不清楚告訴人黃哲賢為何受傷,整個一團亂伊也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黃欽正對於告訴人黃哲賢拉被告林政山衣服、2人跌倒在地、接著被告林政山遭對方攻擊之過程既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其證稱被告林政山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反觀證人潘文琇所述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一節,不僅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更與卷附怡兒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所示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哲賢所為指述為真,兩相對照之下,證人黃欽正前揭所述實難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林政山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山之辯解及有利其之證據,均無足採信,是被告林政山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政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傳喚「老鼠」出庭作證一節,然經本院以電話方式詢問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江重宥,其答稱:伊是當初製作被告林政山警詢筆錄之承辦人員,伊並無聽到被告林政山有提及「昆輝(台語)」或「老鼠」之人,而且被告林政山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所以並無相關人別資料可以讓被告林政山指認,後來被告林政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他有提到告訴人黃哲賢那邊總共7個人,包括告訴人黃哲賢帶去的兩個年輕人,但並無說到「昆輝(台語)」或「老鼠」之人讓警方給他做指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黃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知道「老鼠」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提供該人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林政山亦供稱:伊不知道「老鼠」年籍資料,他自稱名字叫「昆輝(台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是被告林政山無法具體提出「老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林政山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政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政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本案房屋施工問題,與黃世敏、告訴人黃哲賢發生口角糾紛,甚至衍生肢體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黃哲賢,以致告訴人黃哲賢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黃哲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非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林政山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參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黃哲賢先拉被告林政山衣服,被告林政山遭此刺激,始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哲賢,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前後經過,其所犯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林政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收入情形、小孩當兵或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哲賢分別表示依法量刑、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山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哲賢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黃哲賢尚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人黃哲賢之怡兒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下肢多處挫傷」,然此僅證明告訴人黃哲賢於驗傷時受有前開傷害;且據告訴人黃哲賢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林政山打頭部,造成頭皮挫傷,而下肢多處挫傷應該是跌倒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參以證人潘文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哲賢拉被告林政山過去看工程施作的東西,被告林政山以手揮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伊的角度看的過程就是這樣,因為有一個門檻,所以2人拉扯時就跌倒,2人起來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2、115頁),觀諸被告林政山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情節及告訴人黃哲賢遭攻擊之身體部位,就告訴人黃哲賢所受「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尚不能排除係其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可能,與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之前開傷害行為並無關連,則此部分既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林政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政山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同一傷害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被告即告訴人黃哲賢與「老鼠」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政山身體與臉部多處,致告訴人林政山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哲賢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哲賢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文琇、黃世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政山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哲賢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政山發生口角爭執,有拉告訴人林政山衣服,2人遂跌倒在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政山跌倒後爬起來,「老鼠」就過來打告訴人林政山,伊與潘文琇過去拉開「老鼠」,雙方就結束肢體衝突,伊並沒有打告訴人林政山,其傷勢是「老鼠」造成,並非伊造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哲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政山因本案房屋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哲賢有拉告訴人林政山衣服,告訴人林政山徒手毆打被告黃哲賢頭部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林政山於110年9月18日之案發當天,前往恩主公醫院驗傷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並有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黃哲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林政山、證人黃欽正雖均證稱案發當時,「老鼠」及某甲均有在場等語。然據被告黃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場之人有「老鼠」、黃世敏、潘文琇、黃欽正,並無某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潘文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伊、被告黃哲賢、黃世敏、告訴人林政山及黃欽正之外,還有「老鼠」,並沒有其他人,而被告黃哲賢與告訴人林政山跌倒後,只有「老鼠」突然直接衝過去打告訴人林政山,沒有其他人加入肢體衝突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互核被告黃哲賢、證人潘文琇所述,對於現場並無某甲之人尚屬一致。從而,某甲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本案房屋2樓,甚至出手打告訴人林政山一節,觀諸被告黃哲賢、潘文琇與告訴人林政山、黃欽正前揭所述,已然淪為各說各話,復無其他事證可以勾稽核實,尚難逕認其中一方所述為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哲賢、「老鼠」與某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山身體及臉部多處一節,是否全然為真,非無疑義。
㈢、證人黃欽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黃哲賢、「老鼠」及某甲一起打告訴人林政山等語(見偵卷第71、89頁;本院訴字卷第98、102、104至105頁)。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林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歧異,且證人黃欽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哲賢拉告訴人林政山衣服、2人跌倒在地、接著告訴人林政山遭對方攻擊之過程亦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其所述非無瑕疵可指等節,有如前述(見前揭
甲、貳、二、㈢、⒉),從而,證人黃欽正所述被告黃哲賢有打告訴人林政山一節,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與黃世敏就電線插座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黃哲賢、潘文琇及另2名成年男子從本案房屋3樓走下2樓,黃世敏口出大聲的一句「三小(台語)」後,被告黃哲賢雙手拉住伊衣服,好像有踹到伊,然後伊與被告黃哲賢都倒地,接著伊與被告黃哲賢爬起來後,「老鼠」及某甲就圍過來打伊,被告黃哲賢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伊就趕快往樓下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122頁),核與被告黃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拉告訴人林政山衣服時,告訴人林政山就打伊的頭,2人就跌倒,接著2人站起來後,「老鼠」就過來打告訴人林政山,伊沒有打告訴人林政山,伊與潘文琇就過去拉開「老鼠」,雙方就結束肢體衝突,「老鼠」出手前後大概10幾秒左右而已,後來告訴人林政山、黃欽正就離開現場,事後伊有問「老鼠」為何打告訴人林政山,他說因為看到告訴人林政山打伊,所以他才打告訴人林政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125頁),除某甲有無在場打告訴人林政山一節,稍有歧異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潘文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黃哲賢先去拉告訴人林政山衣服,告訴人林政山再出手揮打被告黃哲賢,結果2人都被絆倒,2人起來後沒有繼續發生肢體衝突,「老鼠」就突然直接衝過去打告訴人林政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綜觀被告黃哲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山、潘文琇等人證述內容,至少就「老鼠」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政山,被告黃哲賢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政山一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黃哲賢既否認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山,復有證人潘文琇前揭證述可佐,是告訴人林政山縱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然此不能排除僅有「老鼠」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山所致,自難逕認係被告黃哲賢所為。
㈤、再者,依被告黃哲賢、告訴人林政山、潘文琇等人所述本案案發經過,乃因被告黃哲賢與告訴人林政山就本案房屋施工問題偶發口角爭執,於2人跌倒後,「老鼠」始上前毆打告訴人林政山,事出突然且歷時非久,不能排除係「老鼠」臨時起意所為之可能,能否謂被告黃哲賢對於「老鼠」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山時,即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老鼠」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殊有疑問。更何況,據告訴人林政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案發之前,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已經施工2個月,伊都沒見過「老鼠」及另名男子,於本案案發2、3天前伊有看到他們兩人過來本案房屋,等到本案案發之後伊就沒有看到他們,讓伊覺得是事先安排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益徵告訴人林政山所指被告黃哲賢有與「老鼠」、某甲等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一節,乃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㈥、綜上,告訴人林政山與證人黃欽正對於被告黃哲賢與「老鼠」及某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政山身體與臉部多處之指證,既有上揭疑點存在,且告訴人林政山所受前揭傷勢,亦不能排除僅「老鼠」一人臨時起意所致。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哲賢涉犯共同傷害罪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哲賢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