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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惠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水鄉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廁所處,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告訴人鍾佩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相拉扯(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新生之證述、告訴人自行拍攝驗傷前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175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我沒有打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到我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肌腱炎之傷害應是其任職髮型工作室之職業災害,且本案事發日為110年1月12日,告訴人遲至同月25日才去驗傷,其之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水鄉卡拉OK店內廁所處

,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且與告訴人、證人張新生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固可認定,然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我去廁所嘔吐,外面有人敲門,我就回說我在嘔吐等我一下,但那人還是一直敲門,後來我出來後,被告就在廁所外面,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從我正面推我,與我拉扯,我往右邊倒下等情(見偵卷第113、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只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反觀證人張新生證稱被告未動手(見偵卷第17頁反面),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到被告打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結果,受

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等傷害,雖有該醫院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1751號、111年12月1新北醫歷字第1113553451號函、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為憑,但告訴人就診時間已距離案發日(110年1月12日)13天,且告訴人於該次驗傷時是主訴約「一週」前與他人發生衝突,右肩、右腕、左膝內側疼痛,有該醫院113年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及上揭病歷為憑,也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再者,告訴人所受肌腱炎等傷害,成因可能為反覆性動作、勞動造成,可觀卷附該醫院112年11月22日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肌腱炎等傷害應是其任職髮型工作室之職業災害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自均不足以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㈢至於告訴人所提自行拍攝驗傷前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

1頁),只能見到四肢局部,至於被攝者為何人,均無法得知,無從認定是告訴人本人。再者,告訴人於照片旁自行標註「受傷部位:左膝大腿(挫傷瘀青紅腫)」、「受傷部位:右腳膝蓋上方(挫傷紅腫)」、「受傷部位:右手肘」、「受傷部位:左腳大腿(瘀青紅腫)」等字樣,經核與其前往驗傷時之主訴(即右肩、右腕、左膝內側疼痛)不符,顯難以該些照片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