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揚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112月9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一般性交易常態,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對話或匯款紀錄,以證明其與「細菌人」有包養「細菌人」女友之交易;又本案告訴人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各次金額與次數,無法與被告所辯返還性交易價金情節建立關聯性,性交易價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總額59,000元,亦有不符,足證被告所辯應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逕為被告無罪判決,應有謬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友人許志民郵政存簿諸金簿封面影本、被告母親陳美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配偶林舒涵、被告友人黃博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催繳簡訊擷圖、榮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莉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登記資料、所登記帳戶(即本案帳戶、綁定台灣PAY虛擬帳號)、榮界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自陳其每月3至4萬元收入與1至2萬元額外打工費用,欲以每月6萬元包養「細菌人」之女友,又未提出與「細菌人」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為憑,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尚未結婚前每月有存款,我以LINE與「細菌人」聯繫,「細菌人」有傳其女友照片給我看,其女友瘦瘦高高,身材很好,一開始先跟「細菌人」約忠孝西路的旅館見面,我錢先給他等他女友過來,1次給6萬元,結果他女友都沒來,我被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細菌人」以供返還價金之原因,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稱:我在麗的娛樂網上留言後,一名女子「booo」與我色聊、傳裸照,並表示其男友有管道可以跟我約炮,就介紹LINE「細菌人」之男子私訊我告知我如何加入網站約炮、開通網路銀行提款功能使對方可以提取我帳戶內的款項以開通帳號,及為使我匯出的款項領回要先行匯款等情,我即依指示陸續匯款71,000元至「細菌人」所指示之帳戶(匯入5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26頁),益見告訴人在未親見欲與其性交易之對象亦先行交付數萬元作為「約炮」之代價,是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係供「細菌人」退回6萬元之包養金,難謂全然無稽。復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在告訴人依「booo」、「細菌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後,該帳戶仍供日常存匯與轉帳使用;且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之金流及被告具狀表明之帳目觀之(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①由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11時20分許依次匯款2,000元、1萬元、3,000元共計1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當日即陸續小額多筆轉出1,000元(至配偶林舒涵帳戶)、1,962元、2,012元、2,000元、1,500元、1,512元、2,012元、1,010元(購買遊戲幣)(見原審卷第109頁),②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匯入24,000元後,被告陸續跨行提款2萬元、轉出1,000元、2,000元購買遊戲幣、960元至友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13頁),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14時17分許匯入2萬元後,被告陸續跨行提款5,000元、轉出3,000元、2,000元、5,000元購買遊戲幣(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本案帳戶始終由其持有並操作匯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由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後,均以本案帳戶為多次、小額轉帳至遊戲幣商、親友等舉動以觀,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的可能,否則將使其帳戶隨時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供其日常生活之用,亦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自身日常使用、存款所餘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個人存款遭詐欺集團領取,或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等情形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係要供「細菌人」詐騙或洗錢之用,尚非虛妄。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所辯「細菌人」還款總額59,000元與被告支付之性交易價金6萬元金額不符,且告訴人匯款金額及次數,無法與被告所辯返還性交易價金建立關聯性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明「細菌人」是化整為零,非1次返還6萬元,每次「細菌人」匯款後,就會通知被告有錢匯進來,雙方會在LINE紀錄6萬元還剩多少等情(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細菌人」所稱陸續還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受詐騙匯入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所稱該總數59,000元為「細菌人」之退款與其支付予「細菌人」性交易之金額6萬元不相符合,即遽認被告與「細菌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從憑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ooo」、「細菌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有管道可以約砲,及其裸照外流,需要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及依「細菌人」指示,開通無卡提款功能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提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㈡該詐欺集團在成功誘使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期間被告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詐欺集團成員「細菌人」之指示,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前間,先後將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12元匯款至林嘉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使用之榮界有限公司(下稱榮界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細菌人」匯款,並轉匯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與暱稱「booo」、「細菌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提款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細菌人」匯款、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其有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前間,先後將本案帳戶內共計1萬2,012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固不爭執,但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細菌人」是因為我於111年5、6月間在網路上的「UT聊天室」與「細菌人」議定好要以一個月6萬元之對價包養他女友「booo」,「booo」需要提供6次性服務,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附近的旅館碰面,我把6萬元交給「細菌人」,但當天「booo」說有事未依約定履行,後來又一直因為時間無法談妥,我因而要求「細菌人」退還6萬元,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細菌人」匯款;我有在玩「錢多多」、「老子有錢」等線上遊戲,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購買遊戲幣,之前在偵查中辯稱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將「細菌人」多匯的款項還給他,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檢察官說的是哪個帳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長期以來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用以供領取薪資現金後存款、收受母親、配偶及友人匯入款項、機車貸款扣款、購買遊戲幣扣款之用,即便在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上開相同用途之使用,被告應無冒著被查獲、被警示停用之風險而仍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細菌人」供作返回退款之用,被告無從得知「細菌人」是以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返還款項,且被告亦未在告訴人匯款後,有旋即清空帳戶內款項之舉,反而是繼續正常使用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或犯行,故應不成立本案被訴之罪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作收受款項之用;暨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有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前間,先後將本案帳戶內共計1萬2,012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41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提供給「細菌人」匯款之本案帳戶是平日正常使
用中之帳戶,其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並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說明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在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第一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或之後(即自111年7月1日起迄同年8月8日帳戶遭警示為止),被告之母親陳美玲、配偶林舒涵、友人許志民、黃博霆均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也有匯款至林舒涵、許志民、黃博霆所有之帳戶內之情形,另被告於111年7月11日、8月3日有以本案帳戶繳納向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申辦之機車貸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志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陳美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林舒涵、黃博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催繳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或之後,始終將本案帳戶做為平日收受款項、繳付貸款之用,是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或之後,一直均為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乙情,可信為真實。核諸一般經驗,被告若事前即知悉「細菌人」是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應該會提供自己閒置的金融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平日使用甚至有親友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自己的存款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或是將來帳戶被警示凍結而蒙受損失之危險,或波及親友使其等亦因而背負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風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
㈢又被告除了於111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至16時2分許前間,先
後將本案帳戶內共計1萬2,012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外,被告在告訴人第一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111年7月1日即已先後匯款1,962元、2,000元、同年月3日先後匯款2,000元、2,000元、同年月7日匯款1,9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是否與轉出、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關,已非無疑。再者,由證人林嘉莉提出榮界公司留存之客戶乙○○之登記資料、乙○○之登記帳戶(即本案帳戶及綁定之台灣PAY虛擬帳號)、於111年8月1日當日之繳費紀錄等書面資料(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2月27日22時55分在榮界公司登記為往來客戶,使用之遊戲平台為:1.錢多多娛樂城,暱稱:揚揚呼呼。2.老子有錢,暱稱:
給我贏到死,登記之LINE名稱:yang,客戶本名:乙○○,登記電話:0000-000-000,登記帳戶:000-00000000000000,2021/8/25登記台灣PAY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2022/5/31登記更換台灣PAY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且附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足證被告確有在玩「錢多多」、「老子有錢」等線上遊戲,而登記為榮界公司客戶,並將本案帳戶登記在客戶資料上。再觀之證人林嘉莉提供之榮界公司員工與被告(LINE名稱:老拒絕交易固/台北,給我贏...,下方公告部分顯示0000000000,即被告留存之電話號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向榮界公司員工陸續下訂購買遊戲幣,榮界公司員工告知玉山銀行帳號後,被告即於同日7時27分、7時43分、7時51分、8時27分、12時38分、15時30分、15時40分、16時02分,先後匯款2,0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5,01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此與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且由雙對話內容亦可知,榮界公司員工在收款後亦有如實以贈禮方式交付遊戲幣,足認被告所辯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購買遊戲幣乙情,應堪採信。是無從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係轉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贓款之來源、去向,而與詐欺集團有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㈣至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細菌人」,是為供「細
菌人」返還其女友「booo」未履行性服務之退款乙節,雖稱因LINE對話記錄因為更換手機而未能留存,是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本院雖難以認定上情是否為真,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係因性服務之交易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詞,亦令人懷疑其上開辯次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然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日結婚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於與「細菌人」、「booo」議定性服務之交易時(即111年5、6月間),應有交往對象,且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花錢購買性服務本為難以啟齒、不欲人知之事,遑論當時已有論及婚嫁對象之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出上開辯詞,或有可能基於上開緣由,尚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將「細菌人」多匯的款項還給他云云,與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購買遊戲幣等語有所歧異,然觀諸被告以本案帳戶與親友、貸款公司或網路遊戲公司之交易往來密集、筆數繁多,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提示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款項為何,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確有可能在不清楚檢察官之問題、未逐筆確認交易詳情之情況下,做出錯誤之回答,亦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2,000 2 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10,000 3 111年7月8日11時20分許 3,000 4 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 2萬4,000 5 111年8月1日14時17分許 20,000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12日20時8分許 5,000 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許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