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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建秦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2頁、第2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泉公園內,與路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乙○○不願與其衝突,遂帶同同行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避走進入玉泉公園之泳池大廳內,甲○○見狀,明知上址泳池大廳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該處放置有木製桌椅、置物櫃,並設有販賣泳裝之販賣部,前揭木製家具、布料、衣物等易燃物品,倘若經火點燃,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其所自製、裝有至少50毫升汽油、以布料充作引信之玻璃瓶掛在鐵管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將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擲進入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旋即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乙○○見狀,即時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到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管1根及打火機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前曾經鑑定符合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者資格,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前開資格遭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93年至103年間鑑定表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79號卷二社會局身障鑑定資料卷全卷、原審訴字第79號卷三第211至215頁)。又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該院鑑定小組衡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訪談內容、被告之病歷、心理衡鑑及精神檢查等相關資料,做成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本案犯案當時有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個案回憶犯案過程雖與調查筆錄不完全一致,但都有顯示出妄想症狀…可推測個案犯案當下具有現實感低落的認知特徵及受妄想幻聽干擾後行為表現,與思覺失調症的疾病病症表現明顯相符,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第79號三第273至284頁)。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於當日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總統、美國首相、杜拜總裁,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員警沒有維安才會造成,其是國際刑警總隊長、海峽警總,其要正法,才為放火行為云云(見111偵8890卷第21至23頁);嗣於偵訊時又稱:我今日是要帶女兒去啟聰學校,我要接啟聰學校校長,我女兒是啟聰學校校長,我是副校長;(乙○○等人)要拿槍打死我,他們挑釁我,我才拿火把,他要向前攻擊我,我才會把火把丟在地上云云(見111偵8890卷第8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確有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其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

4.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之應對及陳述能力,及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始終能記憶、描述,且明知火若燃及易燃物,恐將引起火災,並能為己為答辯等情,認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而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前揭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被告勇於面對錯誤與自己的疾病,且多次表達向被害人道歉之意願,於羈押期間積極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及就醫治療,目前已有所改善,被告之疾病只要持續就醫並非不能治療,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命其定期就醫,即可達成矯治效果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院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向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丟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引發火勢,危害公共危險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而火勢旋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燒燬建築物、其他物品或人員傷亡之不幸憾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理由:㈠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故法院對於行為人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

㈡三總北投分院之鑑定意見已敘明:1.依個案之前就醫紀錄及

目前精神障礙之情況,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之可能性評估來說,個案不願自行回診領藥,無服藥意願,可顯示個案服藥順從性不佳,家人提醒外控效果有限,推測個案規律固定就醫可能性是低的,故建議由法律介入,拘束個案的治療與服藥行為,協助家屬處理個案的就醫問題,增加家庭外在支援系統,建議施予監護處分,有強制個案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2.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時,已定期回診用藥中,然其仍堅信犯案過程無不妥之處並合理化其犯罪行為,被告認知受限、言談表達尚可、判斷力受症狀干擾並在壓力下呈現出衝動行為的態樣,且依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史,可知其時常情緒激動,對家人發脾氣,甚至常常持石頭、棍棒攻擊家人、摔家具,也多次干擾甚至攻擊鄰居,多次破壞鄰居窗戶玻璃,威脅要殺鄰居等情形,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其有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性。且本案係被告在民眾聚集之公開場合為放火行為,依其犯罪情狀而言,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亦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本案所顯

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因不願與家人同住、居無定所,其母親於三總北投分院進行家庭評估時,表示期望被告能在機構中接受適切之疾病照顧,足徵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本院認原審所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已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核屬允當,辯護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以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定期就醫達成矯治效果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