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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因酗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又多次對配偶莊○○及家人施以家庭暴力,雙方因而分居,陳○○獨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所居住之本案房屋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在本案房屋內點燃易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電、設備,進而波及房屋整體而燒燬房屋,火勢亦可能延燒至連棟之鄰近房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陳○○飲酒後心情落寞,萌生自殺念頭,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火勢並延燒至床鋪(含床架、彈簧床墊)、窗簾,屋內亦煙霧瀰漫。嗣莊○○獲悉上情後報警到場處理,並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酒醉後,因為覺得生活、家庭不順遂,想輕生,以為燒棉被可以像燒炭自殺那樣以死明志,伊認為當時只是想燒棉被,請求審酌是否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是要燒燬棉被,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且本案房屋延燒情形主要是煙燻或烏黑,鑑定報告雖提到2個起火點,可能是因為床太近或是棉被有動到或是延燒,縱令被告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相關之罪,但事發時被告係獨居於本案房屋內,且本案房屋屬「單門獨棟」之透天房屋,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住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心情落寞,萌生自殺念頭,以

打火機點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火勢並延燒至床鋪(含床架、彈簧床墊)、窗簾,屋內亦煙霧瀰漫,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警方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殺防治通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37至39、41至54、61至70頁、原審卷第65至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

後,本案房屋3樓房間1的床鋪1及床鋪2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床鋪1處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床架局部受熱、碳化、燒失,床底下物品尚維持原色原貌,床鋪2處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床底下物品尚維持原色原貌,3樓房間1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其餘部分並未受損,有前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房屋因被告放火行為,產生前揭損害,其餘部分未受損害,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

⒈證人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這幾天不斷打電話說

想去自殺,今天又拿了一封訣別書到公司要交給伊,有提到今天「3/17要去死」、「訣別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

⒉警員黃○○於111年3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獲報,稱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有酒醉鬧事,到場了解為被告酒後至其配偶莊○○任職公司鬧事,警員黃○○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僅留下一封「訣別書」予莊○○,可辨別寫有「3/17要去死」等字眼;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莊○○致電派出所稱接獲被告表示本案房屋失火了,請求協助,警員黃○○遂連同警員許育方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到達後發現本案房屋門窗緊閉,3、4樓不斷冒出濃煙,即通報消防隊,並不斷叫門但皆無人回應,之後發現1樓窗戶有人影閃動,經手電筒照射確定是被告在屋內,便命被告立即開門,在警方用盡各種手段溝通後,被告終於打開大門,警方入內便感到煙霧瀰漫,迅速將被告帶離現場,確認被告無大礙後,便質問被告「為何房子會起火燃燒?」被告回答「我自己想死難道不行嗎?我今天做這個還只是剛開始而已」,再質問「你這樣做,如果延燒到鄰居的房子造成其他人生命危險怎麼辦?」被告不斷咆哮「是燒到他們了嗎?」、「如果燒到他們我也已經死了啦,我有什麼好怕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黃○○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因酒後

而萌生自殺念頭,於房間點燃棉被,想學人家燒炭自然死亡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9、84頁、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確係因飲酒後心情落寞,萌生自殺念頭。

⒋而依前所述,本案房屋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3樓房間

床上之棉被後,本案房屋3樓房間1的床鋪1及床鋪2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床鋪1處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床架局部受熱、碳化、燒失,床底下物品尚維持原色原貌,床鋪2處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床底下物品尚維持原色原貌,3樓房間1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而被告點火引燃之位置既係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床上之棉被,其附近不遠處既分別放置木櫃、書櫃或酒精膏等物,均屬易燃材質,此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69頁)。衡諸常情,於房屋內點燃易燃物品,客觀上足以迅速引發火勢可能,並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電、設備,進而波及房屋整體而燒燬房屋,火勢亦可能延燒至連棟之鄰近房屋,將有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當對於火源可能導致之危險具備相當之常識。可見被告知悉在屋內點火,若未將火源熄滅將導致住宅起火,在本案房屋內點燃易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電、設備,進而波及房屋整體而燒燬房屋,火勢亦可能延燒至連棟之鄰近房屋。

⒌況被告面對警員黃○○質問「為何房子會起火燃燒?」被告回

答「我自己想死難道不行嗎?我今天做這個還只是剛開始而已」,再質問「你這樣做,如果延燒到鄰居的房子造成其他人生命危險怎麼辦?」被告不斷咆哮「是燒到他們了嗎?」、「如果燒到他們我也已經死了啦,我有什麼好怕的」,亦證被告知悉在本案房屋內以棉被點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裝潢、家電、設備,進而波及房屋整體而燒燬房屋,火勢亦可能延燒至連棟之鄰近房屋。

⒍基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燒毀住宅之犯意,是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云云,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㈣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 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登記於被告之配偶名下,案發當時由被告獨居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中均坦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9、84頁、原審羈押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被害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引燃火勢之本案房屋係連棟建築中一戶,並有本案房屋所在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1、62、64頁),基此,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本案房屋屬連棟建築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即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若構成放火燒毀住宅,應構成放火燒燬現無人之住宅未遂罪云云,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之棉被、床鋪(含床架、彈簧床墊)、窗簾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稱:伊在點火前、後有打電話到莊○○

公司,請同事轉達莊○○想點燃棉被輕生及已經點火燒房間了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23、34頁)。而莊○○於警詢時稱:本案是公司門口警衛通知得知的,但伊不清楚被告實際縱火時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撥打電話給莊○○是為了藉由放火行為尋求莊○○之關注,並未要求莊○○代為自首之意,且本案警方獲報,乃是莊○○自行報案之反應,主觀上並無代被告自首之意思,且被告主觀亦無委託莊○○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要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當時配偶、小孩的離開,萬念俱

灰想要輕生,才放火燒棉被,沒想要危害其他人,且犯後知所警惕,與家人重修和好、取得配偶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需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之所為尚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已可大幅減輕而為適當之刑罰;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時常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而導致其配偶及其他家人搬離本案房屋,被告對此理應自我反省、沉澱情緒並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然其竟在住處為本案放火,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為尋求家

人之關注,不思本案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竟在住處為本案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又該住宅雖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到案後說詞反覆,甚至於本案審理時託以當時思緒不清、喝酒斷片之虛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犯案之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說明:本案被告所有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取得,考量執行沒收付出之成本及效益,認為欠缺沒收前揭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家人吵架、長期心情鬱悶不佳

,於酒後萌生死意,並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棉被,並 未有放火燒毀住宅之故意,而僅欲以燒「棉被」此一物品所產生之濃煙自殺,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縱令被告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罪,但事發時被告係獨居於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既屬「單門獨棟」之透天房屋,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住住宅未遂罪;另請審酌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本案犯案動機是配偶與小孩離開被告,被告苦悶無法抒發,於醉意下萌生去意,且被告除點燃棉被外,但未再點燃房內其他物品,本案房屋損害不大,亦未影響其他屋舍,於犯後反省後決心戒酒,希望能與家人重歸於好,亦與本案房屋屋主莊○○達成和解,莊○○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於本案客觀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⒉本件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稱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⒋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提出與莊○○達成和解之和解

協議書及莊○○之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莊○○於原審時即已表明:被告有很多壓力,造成的損害不大,且被告當時有聯絡告知火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