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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火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鄭聖譯

卓秉宏

卓少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清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鄭清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鄭清火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鄭清火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鄭清火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是鄭清火之上訴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⑴關於鄭清火有罪部分(含沒收),及理由內對於鄭清火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下稱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⑵對於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3人(下稱鄭、卓、宇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鄭清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就檢察官起訴鄭清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不含沒收及追徵部分),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沒收以外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㈡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清火、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下稱被告4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數不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該車輛銷售之資訊刊登於某網頁,嗣被害人張揚傑見該訊息乃與卓秉宏聯繫,於108年7月22日至嘉聯汽車商行(下稱嘉聯車行),當場由卓秉宏、卓少宇先後與被害人接洽,並由鄭聖譯與其在嘉聯車行簽約,惟其等於上開過程中,向被害人佯稱該車輛非調表車,僅水箱有問題,售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水箱問題可以折價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對車輛真實狀況陷於錯誤,進而決意以75萬元購入上開車輛,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同時變更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日10時許,將車輛開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強汽車材料行(招牌:連廣車業)更換水箱、機油,並於翌(17)日19時許,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途中因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造成被害人於同日19時21分返抵住處,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地下2樓之停車位2分鐘後,即引發火勢,火勢除燒燬該車輛外,且延燒燒燬停放於該車輛鄰近,由被害人配偶洪雅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由周賢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造成該停車場內部不等程度之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因認鄭清火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鄭、卓、宇3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就鄭清火部分,就隱瞞引擎異常及里程數不實部分,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鄭、卓、宇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被告4人之供述、被害人張揚傑、證人即出售本案車輛予鄭清火之廖昱翔、「欣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人德、「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等人之證述、車輛里程數查詢APP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72336號函及附件車輛檢驗紀錄表、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4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54689號函及附件歷次車輛檢驗時點及里程數表、108年3月25日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欣達汽車修護廠」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正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6074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該局110年1月27日函、嘉聯車行成本支出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均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數不實,為抬高車輛售價而為刻意隱瞒,鄭清火甚至將本案車輛送保養廠估價,但未為任何維修,其等對於本案車輛發生失火情事,均怠於履行其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保證人地位。㈡又鄭清火委由鄭、卓、宇3人負責銷售該車,買主看到11年車開10萬多的里程數,就會覺得這台車很少開,會比較想要買,若知悉里程數已將近20萬,賣價就會差且購買的意願會降低,鄭、卓、宇3人負責賣車,其等都有聽鄭清火說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被告4人都知道中古車的實際里程數及車況(本案車輛引擎、水箱有問題),是中古車消費者要不要購買及影響它議價的重要因素,身為出賣人,都應主動告知,被告4人僅告知被害人水箱有問題,並由售價折讓5萬元,故被害人買車後送保養廠只修理水箱,沒有修理引擎及其他,導致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保養回來隔日就失火,這些都是因為當時在賣車時,對於車況的隱瞞而造成失火,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等罪嫌之犯行罪證明確,且被告4人分係嘉聯車行之負責人、店長、副店長、業務員,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原審僅認鄭清火針對本案車輛「里程數調整」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對於被告4人「隱匿車輛引擎有問題」部分,及鄭、卓、宇3人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均不構成犯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4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鄭清火於警詢、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是我自己決定要調整本案車輛里程數,跟業務人員都沒有關係,我明確告知鄭、卓、宇3人,不能跟客人保證里程數,因為本案車輛車齡也11年,且車子小毛病很多;(里程數調整問題,鄭、卓、宇3人是否知悉?)知道,我有跟他們講,我會告知他們(偵18334卷第67、72、73、75、76、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調表之事,業務他們不知道,我有告知他們表不準,不能跟客戶保證,我在文山分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表是我調的,鄭、卓、宇3人是業務人員,他們完全不知道這個表有沒有調過,我現在講的是實在的(原審訴卷二第43、313、3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

事發時鄭、卓、宇3人才剛來我的公司,他們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是我調過,調表的事跟他們沒有關係;(你在偵查中說里程數調整的問題,鄭、卓、宇3人都知道,我有跟他們講,這台車我們有調表」,是否實在?)有點出入,因為我當時可能因為很晚,也從來沒有被人家帶去法院,我不知道怎麼講,事隔很久的時間,我當時很害怕,事實是這台車是我調表的沒有錯,我跟副店長講,不能跟客人保證里程數,是我找「張先生」調表的,跟其他3位被告無關,他們不知道,我是跟鄭、卓、宇3人說本案車輛不能跟客人保證里程數各等語(本院卷第128、211頁)。依鄭清火上開供證情節,鄭、卓、宇3人於銷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前,是否知悉鄭清火有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更改乙事,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鄭、卓、宇3人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鄭清火上開偵訊時供證:鄭、卓、宇3人知悉里程數調整問題,我有跟他們講等語,實屬共同正犯自白之範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有適合之補強證據,始足擔保其真實性,而得作為斷罪之依據。

2.稽之鄭聖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鄭清火調整本案車輛里程數一事,鄭清火有告訴我們里程數不準;調整里程數的部分我不知情,當時鄭清火只有跟我說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同上偵卷第142、143頁,原審審訴卷第121頁);卓秉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是何人調的,我也不知道鄭清火有調整本案車輛里程數一事,鄭清火或店長鄭聖譯沒有告知本案車輛里程數曾遭調整過,我是在火燒車後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本案車輛有調表;銷售當時鄭清火有跟我提到說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同上偵卷第94、104頁,原審審訴卷第121頁);卓少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是何人調整,我有向被害人說車子可以認證,但我確定有說公里數(里程數)不保證;我跟我父親卓秉宏都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遭到調表,鄭清火沒有告知本案車輛里程數曾遭調整;我有跟被害人講說公里數不保證,因為我不知道本案車輛的里程數準不準,而且老闆鄭清火有跟我說這台車(里程數)不準,我不清楚本案車輛里程數是誰調的,鄭清火不會讓我們知道這些事情;調整里程數的部分我不知情,當時鄭清火有跟我提到說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同上偵卷第123、128頁,原審審訴卷第122頁)各等語,與鄭清火上揭偵訊時證稱:鄭、卓、宇3人知道里程數調整問題,我有跟他們講等語,互相齟齬,則鄭、卓、宇3人於銷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前,是否知悉鄭清火有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更改,而於銷售時隱瞞未告知被害人一節,在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予認定。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指稱:里程數這種東西可能因為壞掉或換表而未必正確,但對方有跟我保證過這台車的里程數是沒有動過的;我去試車時,卓少宇跟我說本案車輛不是調表車,現在調表車一定會被判刑等語(偵1767卷一第7頁背面),惟依本案客觀證據,既難認鄭、卓、宇3人於銷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前,知悉鄭清火有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更改而於銷售時隱瞞未告知被害人乙事,則鄭、卓、宇3人於銷售本案車輛時縱有告知被害人本案車輛沒有調整里程數一事,亦難以此逕認鄭、卓、宇3人以消極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遭調整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被害人上開指述情節,遽對鄭、卓、宇3人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4人有無隱瞞本案車輛引擎瑕疵一節,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交車時我有被告知水箱異常,鄭、卓、宇3人於都有說過本案車輛會漏水、(水箱)破掉了,所以折價5萬元等語(偵1767卷一第8頁),且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已告知水箱異常問題,所以折價伍萬元正」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25頁),足認鄭、卓、宇3人銷售本案車輛時確有告知被害人本案車輛之瑕疵情形,雙方因而同意賣方價金折價5萬元無訛。又依證人即「欣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人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清火有牽本案車輛給我看,該車開到半路水箱的燈會亮,他有讓我初估,我用儀器下去測試水箱水管都沒有漏,鑑定是汽缸床燒掉,如果要修好的話,要拆引擎來處理,至於水箱問題與汽缸床有關,是因為汽缸本體和汽缸蓋中有一個汽缸床墊片,有磨損掉或過熱,水會流到汽缸中而消失,外表檢測不出來有漏水,但實際上水箱的水會少;我的估價單寫上「修包」,就是維修汽缸床的費用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3至66頁),且觀之卷附「欣達汽車修護廠」開立予鄭清火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略為:項次2「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4「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9「引擎拆裝整修工資」,小計3萬5,000元(偵18334卷第363頁),可知王人德上開估算之維修費用合計5萬4,000元,與鄭、卓、宇3人銷售本案車輛時因本案車輛之瑕疵而折價5萬元之金額相當。復依「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將本案車輛開到我的保養廠,跟我說水箱漏水,我有更換水箱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37頁),參以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17日將本案車輛委託「連廣車業」維修保養時,就更換水箱部分之費用為9,000元,亦有「連廣車業」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123頁),倘若本案車輛僅單純水箱破損造成漏水,更換水箱僅需9,000元,何以鄭、卓、宇3人銷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時係扣除高達5萬元之維修費用,且扣除之金額5萬元與王人德針對引擎吃水問題估價之維修費5萬4,000元之金額相當,是卓秉宏辯稱:本案車輛是引擎關係而造成水箱失水,不是水箱漏水,否則換水箱很便宜,不需要折價到5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引擎吃水的問題;卓少宇辯稱:引擎吃水的問題,鄭聖譯跟卓秉宏有跟被害人說,所以折價5萬元各等語,尚非無據。綜上,依上開客觀證據,鄭、卓、宇3人銷售本案車輛時既已告知被害人本案車輛之引擎瑕疵情形,雙方因而同意賣方價金折價5萬元,尚難認被告4人於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時有刻意隱瞞本案車輛引擎瑕疵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公訴意旨以被告4人就本案車輛之引擎異常刻意隱瞞,認被告4人以此方式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尚嫌無據。此外,參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廖昱翔、王人德、林兆廷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鄭清火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鄭、卓、宇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鄭清火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鄭、卓、宇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4人被訴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部分: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查:

1.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6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起火燃燒,經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為:⑴起火處研判:引擎蓋內側靠右前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內組件靠引擎右前側附近受燒損較嚴重,並於勘查時發現引擎右前側有1個火星塞及固定螺絲已脫落,經檢視脫落之火星塞與引擎固定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本案車輛引擎右前側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⑵起火原因研判:引擎右前側火星塞固定處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各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767卷一第42、52、55頁)。且經檢察官以林兆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車輛的點火線圈燒掉,火星塞沒有彈出,還在車子上面等語(偵1767卷二第139頁),認本案車輛起火原因疑義一事,函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鑑定說明略謂:⑴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述「火星塞固定處」係指點火裝置中火星塞與點火線圈位置,而照片85說明:「照片左側為脫落之火星塞......」部分,係表示起火車內點火裝置中連接火星塞之點火線圈有脫落之現象;⑵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本案起火處為本案車輛引擎室內引擎右前側附近,據現場跡證顯示點火裝置之零件及固定螺絲有脫落之現象,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故研判起火原因為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該局110年1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2201號函在卷可查(偵1767卷二第151、153頁)。復經原審法院就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約19時21分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同日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與燃油洩漏遇火源燃燒型態相符;經現場勘察時,該車引擎右前側外殼已受燒變色、燒熔嚴重,並發現引擎右前側有1個點火裝置及固定螺絲已脫落,與引擎固定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嚴重,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研判該車因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各情,有該局111年3月31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14029號函在卷可按(原審訴卷二67頁)。是綜合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堪認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致行駛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由此可知,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難認與本案車輛引擎、水箱之損壞或里程數調整有關。

2.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雖係因「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致車輛行駛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然王人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鄭清火將本案車輛開到我公司,表示要請我估價一下,我當時檢查過後,發現該汽車的引擎不順、水箱會失水;我用儀器檢測是汽缸床燒掉,我檢修本案車輛時,沒有發現火星塞沒鎖好的情況,沒鎖好的話會有漏氣的聲音,車子要發動時才會聽到,我有發動車子並試開,但我沒聽到,一定是有人把它放鬆,它不會自己鬆掉,本案車輛從臺南開上來時沒有聽到有漏油問題(偵18334卷第43致45頁,偵1767卷二第63、67至68頁);證人即製作本案火災調查報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明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事發現場看完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拖到林兆廷的保養廠,我看到本案車輛右前側有一個火星塞跟螺絲都脫落,脫落後可能在行進中燃油會有洩漏,等車輛停下來後,因為排氣管已經行駛一段時間,溫度已到500至600度以上高溫,如果有汽油油器噴灑出來,遇到排氣管高溫,可能引起燃燒,研判可能是火星塞有鬆脫情況,但為何鬆脫,是因為拆卸還是老化,我們不清楚(偵1767卷二第66、68頁)各等語,可知王人德、蘇明偉均無法研判係因本案車輛之引擎、水箱或其他零件損壞,造成「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而導致失火。又本案車輛係108年7月22日簽約當日即交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1767卷二第7至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原審訴卷二第225頁),本案車輛交車時間距該車起火時間108年10月17日將近3個月,且本案車輛失火前1日即108年10月16日被害人將該車送至「連廣車業」維修乙事,亦據林兆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7卷一第32頁),並有「連廣車業」維修單據、維修前後照片及被害人與林兆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767卷一第123、125至153、157至159頁),而被害人於本件起火當晚19時5分,自「連廣車業」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住處停車場停放時間為19時21分,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停放後約3分鐘內瞬間起火燃燒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指陳在卷,並有其住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8至9、73至119、424頁),則被害人於交車後已使用本案車輛2個月餘,並於失火前1日將本案車輛送至「連廣車業」維修,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或車輛維修期間,因人為因素或使用不當或車輛老化等因素而導致「點火裝置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之可能。是本案車輛失火,造成「點火裝置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之真正原因尚屬不明,亦難認與本案車輛引擎、水箱之損壞或里程數調整有關,則被告4人就本案失火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已無從認定,要難以本案鑑定意見研判無法排除「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致行駛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或被告4人出售本案車輛之引擎、水箱之損壞及里程數遭到調整,即遽認被告4人對本案車輛失火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至被害人於偵訊時雖指稱:火燒完後,我打電話給保養廠林兆廷,林兆廷跟我說本案車輛是調表車,因為林兆廷上網查,他有給我查詢翻拍資料,我就很生氣打電話質問卓秉宏(偵1767卷二第7-2至8頁),林兆廷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車輛失火與里程數有關,因為車輛使用比較久,我會檢查比較多(偵1767卷二第140頁)各等語,惟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所認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不符,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4人出售本案車輛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鄭清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鄭、卓、宇3人無罪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鄭清火之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鄭清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鄭清火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同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鄭清火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依約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被害人5萬元等情,業據鄭清火、被害人代理人刁志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218頁。按:鄭清火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5萬元予被害人,有匯款單及被害人存摺封面在卷可憑),然鄭清火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僅給付被害人5萬元,相較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被告既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亦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鄭清火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所生危害,及鄭清火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10至2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量處前開之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關於刑法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凡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二、原判決認為鄭清火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75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之價格、更換材料等支出,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自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對鄭清火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原非無見。然查,鄭清火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75萬元,業據鄭清火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價款75萬元係鄭清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之價格、更換材料等支出,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自不予扣除),鄭清火之辯護人主張鄭清火以53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而其於調整里程數後將本案車輛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故其因調整車輛里程數所詐得之價金差額應係22萬元一節,並非足採。惟考量鄭清火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鄭清火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依約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被害人5萬元各情,本院將命鄭清火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詳後述),並參酌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若再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被害人同意法院不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故認就上開和解之45萬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部分,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扣除45萬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75萬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清火向被害人詐得之價款75萬元,扣除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45萬元後,所餘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緩刑之宣告:鄭清火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和解金額,本院認鄭清火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鄭清火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鄭清火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鄭清火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外,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鄭清火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和解筆錄內容一) 張揚傑 被告應給付張揚傑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張揚傑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火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鄭聖譯

卓秉宏

卓少宇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清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無罪。事 實

一、鄭清火係嘉聯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嘉聯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鼎翔企業社負責人廖昱翔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及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為抬高車輛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17萬9,583公里調整為10萬餘公里,致張揚傑誤信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10萬餘公里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本案車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於108年7月18日辦妥過戶,復於108年7月22日交車。嗣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6日19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起火燃燒,張揚傑始知鄭清火調整本案車輛里程數,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清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300至3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18334卷第68、72、79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訴卷二第45、107、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揚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67卷二第7-2至8頁),並有嘉聯汽車成本支出明細、108年3月25日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汽車過戶資料(見偵18334卷第15、16、18、19至24頁)、車輛里程數查詢APP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72336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4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54689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檢驗時點及里程數、汽車過戶資料1份(含進口報單影本、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單、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費收據、行車執照費收據、使用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767卷一第155、375至381、383至387、427至446、447頁)在卷可佐,被告鄭清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火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清火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較原起訴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鄭清火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清火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17萬9,583公里調整為10萬餘公里,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清火不思循以誠信方

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並考量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1、20萬元,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二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此部分記載略)㈡至本案之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鄭清火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火就隱瞞引擎異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隱瞞引擎異常及里程數不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然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鄭清火有為上開犯行(詳見下述三㈣、四㈢㈣無罪部分)。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清火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鄭清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火、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姓名)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數不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該車輛銷售之資訊刊登於某網頁,嗣被害人見該訊息乃與被告卓秉宏聯繫,於108年7月22日至嘉聯車行,當場由被告卓秉宏、卓少宇先後與被害人接洽,並由被告鄭聖譯與其在嘉聯車行簽約,惟渠等於上開過程中,向被害人佯稱該車輛非調表車,僅水箱有問題,售價80萬元,因水箱問題可以折價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對車輛真實狀況陷於錯誤,進而決意以75萬元購入上開車輛,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時,同時變更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日10時許,將車輛開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強汽車材料行(招牌:連廣車業)更換水箱、機油,並於翌(17)日19時許,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途中因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造成被害人於同日19時21分返抵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地下2樓之停車位2分鐘後,即引發火勢,火勢除燒燬該車輛外,且延燒燒燬停放於該車輛鄰近,由被害人配偶洪雅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由周賢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造成該停車場內部不等程度之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就被告鄭清火前

開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清火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鄭聖譯辯稱:我是嘉聯車行的店長,出售本案車輛給被害人是由我負責寫合約,但我不知道被告鄭清火調整本案車輛里程,老闆鄭清火有告知我們要跟顧客說本案車輛有引擎問題及里程數不準,都有註明在合約書上;我在賣車前有試開3天,開一開會突然亮燈說水不足,所以我知道開的時候水箱會漏水,最後有針對引擎會吃水的問題,折價5萬元給被害人等語(見偵18334卷第141至143、148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被告卓秉宏辯稱:我是嘉聯車行的副店長,負責做業務,本案車輛是我授權車行用我的名義購入再出售,我當時有將本案車輛出售訊息刊登在網路上,被害人在網路上看到才到現場看車,是由店長鄭聖譯介紹並負責寫契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有調整,當時被告鄭清火有跟我說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被害人在火燒車後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調表;交車前鄭聖譯發現水箱有問題,因為發動中水箱的水會少,有折價5萬元,以汽車技術邏輯而言,本案車輛是引擎關係而造成水箱失水,不是水箱漏水,否則換水箱很便宜,不需要折價到5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引擎吃水的問題等語(見偵1767卷一第500頁,偵18334卷第93至94、104至105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被告卓少宇辯稱:我在嘉聯車行擔任業務,我有在被害人簽約前陪被害人試車,被告鄭清火也有跟我提到里程數不準,不能跟消費者保證;引擎吃水的問題,鄭聖譯跟卓秉宏有跟被害人說,所以折價5萬元,我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偵18334卷第123頁;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

㈢經查,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雖分別為嘉聯車行之店

長、副店長及業務員,並於銷售本案車輛時,與被害人接洽,惟尚難遽認其等與被告鄭清火所為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鄭清火向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表示本案車輛里程數不準,不能向消費者保證等語,即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與被告鄭清火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秉宏、卓少宇及車行老闆的兒子鄭聖譯有跟我保證過本案車輛的里程數沒有動過等語(見偵1767卷一第42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上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而刻意隱瞞,

因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惟查,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已告知水箱異常問題,所以折價伍萬元正」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5頁);酌以證人即欣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清火有牽本案車輛給我看,開到半路水箱的燈會亮,有讓我初估,我用儀器下去測試水箱水管都沒有漏,鑑定是汽缸床燒掉,如果要修好的話,要拆引擎來處理,至於水箱問題與汽缸床有關,是因為汽缸本體和汽缸蓋中有一個汽缸床墊片,有磨損掉或過熱,水會流到汽缸中而消失,外表檢測不出來有漏水,但實際上水會少;我的估價單寫上修包,就是維修汽缸床的費用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3至66頁),而依欣達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項次2、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4、上修包,小計9,500元;項次9、引擎拆裝整修工資,小計3萬5,000元」(見偵18334卷第363頁),上開3項維修費用合計5萬4,000元;又證人即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將本案車輛開到我的保養廠,跟我說水箱漏水,我有更換水箱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37頁);再參以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17日將本案車輛委由連廣車業維修保養時,就更換水箱部分之費用為9,000元,有連廣車業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123頁),而被害人更換水箱之費用僅為9,000元,倘若本案車輛僅單純水箱破損造成漏水,更換水箱僅需9,000元,何以嘉聯車行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時係扣除高達5萬元之維修費用,且扣除之金額5萬元與證人王人德針對引擎吃水問題估價之維修費5萬4,000元尚屬接近,是被告卓秉宏辯稱:以汽車技術邏輯而言,本案車輛是引擎關係而造成水箱失水,不是水箱漏水,否則換水箱很便宜,不需要折價到5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引擎吃水的問題等語,暨被告卓少宇辯稱:引擎吃水的問題,鄭聖譯跟卓秉宏有跟被害人說,所以折價5萬元,我有在旁邊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引擎異常刻意隱瞞乙節,即非無疑。

四、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被訴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明知本案車輛引擎異常,且里程不實

,其等為抬高車輛售價而為刻意隱瞞,對於發生失火情事,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構成不純正之保證人地位,因認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昱翔於偵查中、證人即欣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人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連廣車業保養維修金額單據、維修前後照片、林兆廷與張揚傑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里程數查詢APP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72336號函及附件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4月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54689號函及附件歷次車輛檢驗時點及里程數表、108年3月25日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欣達汽車修護廠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資料(含行照影本、異動登記單、過戶登記書、燃料費通知書收據聯、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7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6074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7日函、張揚傑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電子檔及擷圖5張、張揚傑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電子檔及擷圖5張、嘉聯汽車成本支出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

燬他人之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本案車輛失火燒燬與我無關等語。

㈢經查,本案車輛起火處經研判為:引擎蓋內側靠右前側附近

受燒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內組件靠引擎右前側附近受燒損較嚴重,引擎右前側有1個火星塞及固定螺絲已脫落,經檢視脫落之火星塞與引擎固定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本案車輛引擎右前側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等情;起火原因為:引擎右前側火星塞固定處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起火引燃周圍可燃物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767卷一第

52、55頁)。嗣因證人即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偵查中證稱:是點火線圈燒掉,火星塞沒有彈出,還在上面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39頁),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說明:「

二、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述『火星塞固定處』係指點火裝置中火星塞與點火線圈位置,而照片85說明:『照片左側為脫落之火星塞...』部分,係表示起火車內點火裝置中連接火星塞之點火線圈有脫落之現象。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本案起火處為本案車輛引擎室內引擎右前次側附近,據現場跡證顯示點火裝置之零件及固定螺絲有脫落之現象,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故研判起火原因為引擎右前側點火裝置零件因故鬆脫,行駛過程中造成引擎內部汽油洩漏、噴出,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220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767卷二第151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再次確認起火原因,並函復:「本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於10月17日約19時21分停放至該處後,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與燃油洩漏遇火源燃燒型態相符。現場勘察時,該車引擎右前側外殼已受燒變色、燒熔嚴重,並發現引擎右前側有1個點火裝置及固定螺絲已脫落,與引擎固定接續處部分已受燒失、碳化嚴重,且下方排氣歧管已受燒變色嚴重,另以紫外線等照射引擎室時,引擎右前側附近有燃油噴濺螢光反應,研判該車因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31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1402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67頁),是綜合前揭鑑定意見,堪認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應為「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

㈣本案車輛之起火原因既為「點火裝置因故鬆脫」或「燃油管

線破損」,行駛過程中有汽油洩漏、噴出,停放後汽油蒸發氣遇排氣歧管高溫而引起燃燒等情,依證人王人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檢修本案車輛時,沒有發現火星塞沒鎖好的情況,沒鎖好的話會有漏氣的聲音,車子要發動時才會聽到,我有發動車子並試開,但我沒聽到,一定是有人把它放鬆,它不會自己鬆掉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7至68頁);參以證人即製作本案火災調查報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明偉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鬆脫,是因為拆卸還是老化,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66、68頁);況本案車輛係簽約當日即108年7月22日交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67卷二第7-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25頁),本案車輛交車時間距離起火時間108年10月17日已將近3個月,而有相當時日;另火災發生前1日即108年10月16日被害人有將本案車輛送至連廣車業維修,業據連廣車業負責人林兆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7卷一第32頁),並有連廣車業維修單據、維修前後照片及被害人與林兆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767卷一第123、125至153、157至159頁),而被害人於本案車輛起火當晚19時5分從連廣車業開至其住處停車場停放時間為19時21分,19時23分本案車輛前側下方先有亮光,隨即右前側有明顯火勢突然冒出,停放後約3分鐘內瞬間起火燃燒等情,有被害人住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1767卷一第73至119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拆卸火星塞等點火裝置之行為,且本案車輛失火時之車齡約有11年(見偵1767卷一第443頁),亦無法排除因車輛老化而導致點火裝置鬆脫或燃油管線破損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車輛起火燃燒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害人雖證稱:火燒完後,我打電話給保養廠林兆廷,林兆廷才跟我說本案車輛是調表車,因為林兆廷上網查,他有給我查詢翻拍資料,我就很生氣打電話質問卓秉宏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7-2至8頁),證人林兆廷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失火與里程數有關等語(見偵1767卷二第140頁),惟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意見不符,且證人林兆廷於維修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害人駛回其住家停車場停放,停放後約3分鐘內旋瞬間起火燃燒,是證人林兆廷與本案車輛起火原因難認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鄭聖譯、卓秉宏、卓少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