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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甄傑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甄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甄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審理後,於112年3月29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114年3月23日、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第897號、第1010號、第1011號、第1122號、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22日屆滿,

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核全案相關事證,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刑罰非輕,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院前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5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情形,且其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卷第411頁),復自承其母親改嫁馬來西亞,其欲與母親前往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