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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鈞與同案被告劉銘棋(原名劉玟頡)、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徐玉葉,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復轉接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查有告訴人涉及刑事洗錢案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2時許、16時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86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於109年7月3日15時許,提領98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又於109年7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需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撥打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佯為「林代書」之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被告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之劉銘棋偕同告訴人攜帶其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金主陳宥綺、中介張名義、代書劉佳芬等人會面,並簽立切結申(聲)明書、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續。嗣於109年7月10日17時,由劉銘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扣除借貸利息30萬元、代辦費、手續費等),由劉銘棋於當日18時許,搭載告訴人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鄭益青及林裕興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劉銘棋、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銘棋手機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打我放在網路上宣傳之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借款需求,我就轉介給劉銘棋,後續都是交由劉銘棋處理,我只有收介紹佣金,我不知道告訴人遭詐欺一事等語。

四、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

為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復轉接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查有告訴人涉及刑事洗錢案件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2時許、16時許,分別提領76萬元、86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於109年7月3日15時許,提領98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43至4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復向告訴人佯稱需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告訴人陷遂撥打該門號與自稱為「林代書」之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被告則聯繫劉銘棋並告知告訴人欲辦理貸款之事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相符;劉銘棋於109年7月8日偕同告訴人攜帶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金主陳宥綺、劉伊峯、中人張名義、代書劉佳芬等人會面,並簽立切結申(聲)明書、完成本案房屋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之手續,於109年7月10日17時,由劉銘棋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再由陳宥綺交付告訴人330萬元現金,劉銘棋於當日18時許,搭載告訴人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鄭益青及林裕興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劉銘棋於警詢、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5頁背面至6、92至93、181頁)、鄭益青於警詢、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8至9、103至104頁)、林裕興於警詢、原審(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原審卷第238至241頁)、陳宥綺於警詢、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8至19、156至157頁)、劉伊峯於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28至131頁)、張名義於警詢、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24至25、128至131頁)、劉佳芬於警詢、偵查(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22至23、157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48至6

1、64頁),前揭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被告固坦承於接獲告訴人聯繫貸款後,將該貸款案轉介予劉

銘棋乙情,惟辯稱:我從事二胎貸款,有用「林代書」與客戶聯繫,本案門號是我放在網路上宣傳之電話,當時是告訴人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他有借款需求,劉銘棋跟我是同業,我們會互相介紹案件,告訴人借款的案件我轉介給劉銘棋,後續都是交由劉銘棋處理,我只有收介紹佣金等語,核與證人劉銘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介紹我幾次案件,都沒有成功,就告訴人這件有成功,當時他跟我說有客戶需要借款,有先提供房屋謄本讓我評估,並幫我約好客戶,由我去現場拜訪,被告沒有說告訴人要借款多少錢,我到告訴人家中沒有看到被告,他只有負責轉介案件給我,後續都是由我自己處理,我在告訴人借款案件是收佣金,我也有分佣金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是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電話要我跟林代書聯繫辦理貸款,林代書派劉銘棋前來帶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我從來沒見到林代書,他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繫等情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4頁背面、88頁、原審卷第237頁),是本案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聯繫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依被告前揭辯詞,其有將其電話號碼放於網路宣傳放貸業務,是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廣告或搜尋而知悉被告有從事放貸業務,並提供該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使其前往借款,與常情尚無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貸款案轉介劉銘棋,之後即由劉銘棋與被告訴人聯繫並處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貸款流程,亦未與告訴人見面、聯繫,是公訴人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電話辦理貸款及被告將告訴人之貸款案轉介劉銘棋,即推論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劉銘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7至10、12至13、103至104頁,原審卷第92、237至241、240至24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被告有與鄭益青、林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單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門號供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辦理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加以隨時掌控、安撫告訴人,無論是否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其必為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之一;又被告與劉銘棋並無考取代書執照,也無執業經歷,僅係詐欺集團內扮演代書之成員,不然何須杜撰「林代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雖未實際出面,然其轉介告訴人與劉銘棋聯繫之行為,實為本案詐術之一部分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借貸之事,亦未與告訴人見面、聯繫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貸款過程中掌控、安撫告訴人。又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劉銘棋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屬實,則詐欺集團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劉銘棋即可,實無必要先提供被告電話要求告訴人聯繫,再由被告指示劉銘棋前往。至於自稱為「代書」以從事放款,此為民間放款廣告所常見之型態,亦無從憑此即認定無代書資格而自稱代書以從事放款之人屬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劉銘棋曾以相似方法詐欺他人,經前揭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1號案件之被害人陳讚發,待證事實為:確認「林代書」是否為本案被告,以證明被告與劉銘棋均係以同一手法詐騙等語。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宗均曾經原審調閱後歸還(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29、131頁),而前揭二案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詐騙而聯繫代書辦理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前揭109年度偵字第8472號案中、劉銘棋於前揭二案中有辦理或轉介貸款之行為,檢察官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劉銘棋於前揭案件中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1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又即令另案之「林代書」為本案被告,亦無從僅以被告於他案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於本案是否有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