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祥維

呂佳倩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仁行

王奕臻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祥維、呂佳倩部分,及楊仁行、王奕臻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呂佳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祥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仁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奕臻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是本原審理範圍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刑之部分;被告陳祥維、呂佳倩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祥維、呂佳倩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持不相熟識之人交付之金融卡為其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係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呂佳倩與黃世賢(綽號「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祥維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時45分許,致電黃上洪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黃上洪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供監管云云,致黃上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6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全數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陳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倩持黃世賢所交付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呂佳倩再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金融卡交給黃世賢或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呂佳倩並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黃上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祥維部分:

⑴被告陳祥維坦承其與被告呂佳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

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呂佳倩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做完化療跟呂佳倩住在一起休養身體,經常同進同出,會載呂佳倩是因為當時是夏天,開車比較舒服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原審審訴卷第87頁、原審訴卷第121頁)。

⑵經查,被害人黃上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轉至第2、3層帳戶,其後由被告陳祥維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佳倩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黃上洪遭詐騙之層轉款項並交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祥維坦認在卷(見偵32313卷第42頁、第288頁),並有黃上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231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告呂佳倩提款照片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28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峻銘)、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7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39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怡萱)在卷可稽(見偵32313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9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2313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詐騙黃上洪款項得手後,由被告陳祥維駕車搭載被告呂佳倩提款層轉,又被告陳祥維係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不相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代為提款後交付款項,常見諸媒體報導即為車手犯行,而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又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呂佳倩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核與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祥維知道我在幫「老闆」領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38頁)相符,可見被告陳祥維知悉被告呂佳倩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卻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呂佳倩前往提款,是被告陳祥維所為,確實予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祥維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呂佳倩、「老闆」外,尚有被告呂佳倩交付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又知悉被告呂佳倩客觀上所為,即係媒體常見報導之集團車手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是被告陳祥維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雙重故意,亦可認定。

⑷至被告呂佳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祥維是順路載我

去領,他不認識「老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惟與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呂佳倩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及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祥維知道我在幫「老闆」領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38頁),均不相符。是被告呂佳倩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被告陳祥維毫不知情等語,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雖均提及當時是在為老闆領博奕款項等語,然以博奕資金透過金融帳戶層轉即可達到下注、賠付之賭博目的,實無如此周折特別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層轉之必要,被告陳祥維自可透過此客觀情狀查悉,卻仍為上開載運行為,予以助力完成此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自有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辯稱主觀上是在幫助賭博等語,亦不足採。⒉被告呂佳倩部分:

⑴被告呂佳倩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上班,是酒店客人「老闆」說需要有人幫他領賭博的錢,因為他在酒店都是大筆的錢在花,所以我相信都是他自己的錢,我後來知道「老闆」是黃世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呂佳倩僅是幫黃世賢跑腿領錢,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呂佳倩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

⑵經查,被告呂佳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黃

上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呂佳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認定如前述,堪以認定。又被告呂佳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闆」就是黃世賢,其持黃世賢交付之金融卡提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核與黃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14頁至第330頁),堪認黃世賢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人無誤。

⑶被告呂佳倩有詐欺,及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除非本人或與本人熟識之親友而有高度信任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需假手不熟識之他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另我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堪稱普遍,提領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使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基此,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不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常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

②觀諸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交款給「老闆」,他

都會拿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款項給我等語(見偵32331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提領款項的時候,你知道黃世賢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任職公司的相關資訊嗎?)只知道他的生日,其他都不知道。」、「(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外號,他的外號就是那個『主』?)對。」、「(黃世賢到底跟妳講是提領什麼賭博的錢?)他只有跟我講賭博,我看他賭很大,所以我也沒有問。」、「(當時妳不覺得黃世賢前後陸續拿了三張卡給妳,每一次提領的金額都很大,妳提領完之後他還給妳錢,不覺得這樣有點可疑嗎?)因為他在酒店也是這樣,我已經看了很多次了。」、「(妳說他在酒店也怎麼樣?)也是都是花很多錢或者是金錢收入,所以我沒有覺得很奇怪。」、「(黃世賢那張卡片通常放妳那邊放了多久?)忘記了。」、「(通常是一、二天還是一個禮拜?)真的忘記了。」、「(通常?)幾天吧。」、「(他沒有要求領完之後當場還給他?)(搖頭)。」、「(黃世賢把卡片交付妳當天,叫妳當天去提領還是之後叫妳提領?)不一定,都有。」、「( 那時妳不會覺得說既然沒有要求我當下去提領,為什麼不自己去提領?)他就說他很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4頁至第346頁)。由被告呂佳倩上開陳述可知,黃世賢僅為其任職酒店之客人,被告呂佳倩受黃世賢之託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不僅不知黃世賢真實姓名,亦非相熟識之親友,而毫無任何信任關係,黃世賢竟願承擔金錢恐遭侵占之風險而交付金融卡委請被告呂佳倩提領款項,並允以每次提款給付5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常理有違;況黃世賢向被告呂佳倩聲稱係提領賭博款項乙情,而所謂之賭博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呂佳倩竟願代領款項後交付,應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超商內,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此外,黃世賢交付被告呂佳倩之金融卡竟有由呂佳倩保管數日之情形,益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更顯不合理。被告呂佳倩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老闆」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呂佳倩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足見被告呂佳倩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呂佳倩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老闆」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呂佳倩於偵查中供稱:「老闆」不會指定去哪裡領錢,但會約地方交錢,有時候是「老闆」來拿錢,有時候是我不認識的人,前前後後我看過3個人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亦堪認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呂佳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③至綽號「老闆」之黃世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佳倩可能

覺得我是付她薪水的人,就稱呼我為「老闆」;呂佳倩不知道我住哪裡,也不知道我的名字,只知道那間酒店都叫我「主」、「主哥」;我交付金融卡給呂佳倩時,我是從皮夾拿出來,密碼我都設一樣,我沒有跟她講是我的,她也沒問是不是我的,但她可能以為是我的;我叫呂佳倩幫我去7-11領個錢,全家領個錢,呂佳倩再交給我,我就給她一點小費,我對呂佳倩的講法是幫我領賭博的錢,但後來有款項是詐欺來的,應該是我害了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9頁),然縱黃世賢未明確告知被告呂佳倩所提領及層轉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呂佳倩可藉由所從事客觀不法犯行之外觀,查悉其所為與博奕犯行無涉,而顯然與媒體報導之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符,被告呂佳倩仍逕依黃世賢指示為之,自有容認其所為造成詐欺、洗錢結果,依上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黃世賢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呂佳倩之認定。

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佳倩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之款項後,交予「老闆」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呂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祥維所實施者,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未從中獲利,主觀上難認有共犯之意,核屬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又正犯、從犯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陳祥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併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因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未參與前階段詐騙犯行,自難認其二人就此加重事由主觀知悉,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佳倩縱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呂佳倩可預見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擔任取款車手,堪認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參與實施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黃世賢」、「麥可」或由黃世賢指派向被告呂佳倩取款之人,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誤,被告呂佳倩所接觸主除黃世賢外,尚與多位受黃世賢指派前來向其取款之人,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乙節,係有認識,而同負共犯之責,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佳倩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為避就之詞,不足採納。

⒊被告呂佳倩就附表編號3所示,有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⒋被告呂佳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項罪名;被告陳祥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呂佳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祥維則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陳祥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祥維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陳祥維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陳祥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⑵被告陳祥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祥維、呂佳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呂佳倩、陳祥維另涉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當庭更正方式刪除,但此究非訴訟上之行為,不生效力,仍應以審理之結果,以裁判方式終結此訴訟關係,原判決僅以理由附此敘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呂佳倩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上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具刑事陳報㈡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9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呂佳倩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難謂允當。被告陳祥維、呂佳倩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妥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祥維、呂佳倩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呂佳倩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祥維則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兼衡被告陳祥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呂佳倩犯後否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92頁),兼衡被告陳祥維、呂佳倩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陳祥維、呂佳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祥維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陳祥維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呂佳倩所有,供其與「老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呂佳倩坦認在卷(見偵32313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佳倩雖供稱扣案之金融卡是「老闆」交給我,並聽他的指示去領款後交給他等情(見偵32313卷第34頁),惟該張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呂佳倩於110年8月31日當天提款4次,以這麼多次數,報酬大該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0頁),雖與被告呂佳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當天報酬有可能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6頁)相符,惟當日被告呂佳倩提款4次,其中2次與本案無關,僅其中2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係本案犯行,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祥維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未參與前階段詐騙犯行,自難認其二人主觀上知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科刑部分:

一、被告楊仁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行已經認罪,僅因年輕不諳法律而觸法,深感悔悟,而被告楊仁行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宣告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宣告被告楊仁行緩刑等語。

二、被告王奕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年紀已大,倘被告王奕臻入監服刑,將難安置其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王奕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楊仁行、呂奕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奕臻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楊仁行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奕臻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18萬元之和解金額,於一

審審理終結前已實際賠償金額為12萬元,此部分原審僅計算被告111年9月至112年3月支付之9萬元部分,就被告王奕臻於112年3月、4月另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於112年6月、7月另各再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均未及審酌計算,可見被告王奕臻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但囿於經濟能力狀況不佳,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無法一次清償給告訴人,然均持續給付賠償,並未有達成和解後不履約之情況。綜上,堪認被告王奕臻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王奕臻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難謂允妥。

㈡被告楊仁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乙節,經被告

楊仁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告訴人所具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頁),而可認為真實,堪徵被告楊行仁亦有悔意,犯後態度與原審亦有不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楊仁行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則就被告楊仁行之量刑,亦仍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漠視法令,被告楊仁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王奕臻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均坦承犯行(被告楊仁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暨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㈤本判決對被告王奕臻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王奕臻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楊仁行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楊仁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被告楊仁行提領之金額計高達45萬元,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仁行請求諭知緩刑,衡諸被告楊仁行尚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因認被告楊仁行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㈠第一層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峻銘)㈡第二層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李明遠)㈢第三層帳戶:

編號 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 車手 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戶名:盧怡君) 10時31分 45萬元 10時52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同蝶門市 黃升 10時54分 10萬元 同上 10時5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捷運線-中山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11時7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線中山站3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明遠) 10時32分 45萬元 10時46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門市 楊仁行 10時54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10時55分 10萬元 11時3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時10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3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怡萱) 10時32分 12萬元 10時41分 1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呂佳倩 10時43分 9萬元 10時4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