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彭文正自訴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陳朝建
李進勇
高美莉
徐易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彭文正(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4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自訴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就追加自訴被告李進勇、陳朝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自訴代理人陳明對於原判決有關諭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頁),爰僅就自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自訴意旨有關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暨被告李進勇、陳朝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加以審理。
二、有關自訴人聲請在其所在之境外處所以視訊方式參與審判期日部分,本院認不應准許,業於審判期日當庭宣示在卷(本院卷第215頁),復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開
庭,於法院內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之規定,傳喚自訴人應用傳票,且傳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本院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期日,均以傳票將應到之日、時、處所通知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1、149至151、179至181頁),均未據自訴人到庭,並無不許自訴人到庭之情事。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可見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即可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確保其程序上等同於檢察官之當事人地位,保障其訴訟權及程序參與權。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未據到庭,而自訴人復已委託自訴代理人到庭,其訴訟上之權益自已能獲得相當之保障。㈡自訴代理人雖稱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使自訴人得以視訊方式
陳述意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準備程序所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為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與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程序功能不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5項所定,同條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益明。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既均由自訴代理人到庭,並對於本案之爭點、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範圍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67頁),自訴人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㈢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應予以透過遠距
視訊方式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又依「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得使用遠距訊問之事項,僅限於:(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訊問在監所之自訴人;(二)對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自訴人或除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訴訟關係人;(三)對在押被告為關於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訊問;(四)經在監所之被告、自訴人同意之宣示判決;(五)公設辯護人接見在監所之被告;(六)其他經司法院核定或法院院長核准之刑事案件相關事項。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要點所定例外得以遠距訊問之規定,自訴人如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仍應到庭或以撰具書狀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加重誹謗罪、及不能證明被告高美莉、徐易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諭知無罪,暨就被告李進勇、陳朝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或職務時,不得主張言論自由來對抗人民本於言論自由所發表之言論,否則不啻是在消滅人民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原判決肯認系爭新聞稿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又以主觀上是否具真實惡意作為言論免責之依據,顯有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應舉證說明基於如何之查證資訊據以確信自訴人所指黨內初選作弊之事非真,如何確認黨內初選並無作弊情事。原判決所引用本案影片中與自訴人談話之黃義霖之言論,自訴人僅附和稱「拼生命」,並未對黃義霖所述表示反對或認同,僅是表達公務員為總統拼生命為總統效命,且被告即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面對媒體時,主動說對於自訴人及本案影片,該採取法律行動就採取法律行動,如移送檢警則依法處理,完全未提及黃義霖,中選會110年8月17日函文檢送的LINE群組對話,亦顯示系爭新聞稿是針對自訴人而來,並沒有提及黃義霖的說法,原判決之認定,乃是為被告4人辯護,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原判決又以自訴人提出之4則指摘中選會舞弊之網路訊息,認系爭新聞稿並非僅針對本案影片內容予以駁斥,而係對於類此質疑或指摘總統大選涉有弊端之網路訊息或影片一併加以澄清,並認系爭新聞稿並非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然上開4則網路訊息均非自訴人所為,卻以此認定被告4人無罪,自屬不公平審判。自訴人係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4人追加自訴,認出於惡意而虛偽不實之系爭新聞稿勢必發布,而與加重誹謗罪屬階段行為,原審就追加自訴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所擬撰之系爭新聞稿,內容虛構不實,應對自訴人構成誹謗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經查:
㈠系爭新聞稿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0年2月18日發出,其中
第一、二段內容係稱:「又有媒體報導網路影片『蔡英文817萬票怎麼來的?彭文正爆內幕:歷史上沒發生過』,經查該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選會作票,但實際上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且經中選會及各地選委會澄清多次在案」、「對此,中選會18日再次予以嚴正駁斥,並表示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全國各地的選務人員多半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兼任,各地選委會主委也是由當地正副首長或秘書長兼任,且全體選務人員均依法辦理選務工作,整個過程都是公開透明並受外界的監督,不可能有所謂中選會及所屬選委會作票之情事,請民眾勿予聽信集散布此類假訊息」等語,最後一段並稱:「最後,中選會也表示,此類不實訊息無論是捏造者或散布者以構成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法律要件;且其虛構內容不僅悖離既有選務法令規範,也與選務標準作業程序不符,又試圖損及選務機關的信譽並打擊全國各地盡心盡力公正執法的選務同仁,也是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仍應予以嚴正駁斥!」等語,有系爭新聞稿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上開新聞稿內容第一段係引用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網路影片時所下標題,始提及自訴人姓名,此觀之卷附中時新聞網報導之列印紙本即明(原審訴字卷二第203至204頁),且新聞稿第一段係稱「『該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選會作票」、「『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等語,從上開文字脈絡以觀,足認系爭新聞稿係針對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及所引用之影片素材而進行澄清,並未見有何針對自訴人個人言論加以駁斥之狀況,是自訴人稱被告4人係惡意針對自訴人而以系爭新聞稿發表不實言論云云,乃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自訴人又執被告4人在LINE群組中之討論,指其等係刻意針對
自訴人發出系爭新聞稿云云。惟依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0年8月17日函覆之LINE通訊軟體輿情群組對話內容,係由「陳副主委」(按即被告陳朝建)於100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在該群組分享標題為「蔡英文817萬票怎麼來的?彭文正爆內幕:歷史上沒發生過」之新聞報導連結及本案YOUTUBE影片連結,並發送訊息稱:「此則為現在的中時電子報網路版頭條,故請綜規(按即綜合規劃處)先準備擬稿,備而不用,也隨時可用,好讓主委決定是否發稿澄清」等語,被告高美莉於同日13時54分許回覆稱「遵辦」,並於同時15時許貼出新聞稿草稿,被告陳朝建即回稱:「收到,先備著」,被告李進勇稱:「請副主委修改後備用」等語,過程中經文字修改,及被告陳朝建於同時15時28分許稱:「中時非常惡質,到現在還在放送這類的假訊息,是否予以回應(駁斥)」等語,經被告李進勇指示「可予以澄清,但最後『依法究責』請刪除」等語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陳朝建始指示稱:
「請綜規發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上開討論中,絲毫未見係欲針對自訴人發出系爭新聞稿,自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其次,在系爭新聞稿發出後,被告陳朝建在群組中稱有媒體來電發問「是否會對彭文正及其影片採取法律行動與何種法律行動」,並稱:「擬敬復如後:該採法律行動,就會採法律行動,如移送檢警依法處理,而如剛才之口頭回覆內容」等語,此觀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益徵被告陳朝建係被動答覆媒體提問,而非主動提及對自訴人提告或追究法律責任,自無從僅以此段回應,即推認被告4人係刻意針對自訴人發出新聞稿,而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
㈢至上訴意旨復以本案影片內容主要係由黃義霖(按即本案影
片之頻道主持人「比特王」)陳述,自訴人僅是附和,並未表示支持或反對等情,指摘系爭新聞稿內容不實。惟:
⒈系爭新聞稿係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澄清中時電子報標題為「蔡
英文817萬票怎麼來的?彭文正爆內幕:歷史上沒發生過」之報導而發出;並提及:「該影片(按即本案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選會作票,但實際上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等語,均如前述。而中時電子報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係稱:「資深媒體人彭文正表示,韓國瑜當初能颳起旋風,是因為讓大家有想像空間,對民進黨不滿的人全跑出來了,但對於蔡英文的817萬票是否為真,『我從頭到尾都懷疑啦』,且贏那麼多,歷史上沒發生過」、「對於蔡英文大選拿到817萬票」,彭文正坦言,『我從頭到尾都懷疑啦』等有關自訴人在YOUTUBE頻道「Bit King比特王出任務」專訪影片(按即本案影片)之部分談話內容,此亦觀之卷附報導列印紙本所載即明(原審訴字卷二第203頁)。可見系爭新聞稿係因上開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引述網路影片素材,並提及「彭文正表示」、「彭文正坦言」等語,始會以「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等語進行澄清。
⒉其次,本案影片內容,是由網路頻道主持人黃義霖訪問自訴
人,並與自訴人相互對談所構成,此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影片逐字譯文稿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字第121至125頁)。中時電子報擷取本案影片中之部分問答內容撰寫新聞報導,並刻意以較具公眾知名度之自訴人姓名作為新聞標題,而未提及頻道節目或主持人姓名,且係在中時電子報之頭版露出該篇報導,無非係為吸引閱聽大眾之點閱;對於未接觸原始網路影片內容之閱聽大眾而言,僅閱讀該篇報導內容,即會認為報導所述內容即是自訴人在該網路頻道專訪時之談話內容,而無法區辨在本案影片中實際上究為主持人或是自訴人之談話提及上開報導所引述之內容。對於代表中央選舉委員會討論、撰擬系爭新聞稿之被告4人而言,在系爭新聞稿引述提及上開使用自訴人姓名之新聞標題,無非係為界定系爭新聞稿之發稿目的,係為澄清中時電子報報導及所引述之影片內容所可能造成閱聽大眾之誤解,該新聞標題並未提到主持人黃義霖,系爭新聞稿復僅引述該標題,乃與一般政府機關撰擬新聞稿之實務無違,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4人係有意對自訴人施加誹謗。
⒊上訴意旨又稱系爭新聞稿提及「經查該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
選會作票,但實際上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不可能有所謂中選會及所屬選委會作票之情事,請民眾勿予聽信集散布此類假訊息」等語乃不實之誹謗言論云云。惟依本案影片逐字譯文之內容(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5頁),自訴人在訪問中稱:「這一來一去,你說蔡英文會贏,因為年輕人說怎麼樣怎麼樣,好,沒關係,但是會贏那麼多歷史上沒有發生過的事情,給我騙一騙,我不相信」、「300多萬人都給她啦,她也沒有800萬」、「這些都加起來,你怎麼可能,給你家300萬也不可能」、「你民進黨蔡英文玩的那個東西叫做隨便抽樣,把人騙騙勒。有沒有可能一個人小可作弊、期終考作弊,期末考突然監考老師是我姑姑,校長又不在,我突然決定不作弊?有可能嗎」等語,客觀上確足以使閱聽者認為,總統大選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狀況不符、該開票結果是作弊騙局之印象。而我國有關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憲法第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所制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且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條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選舉之監察、選舉結果之審定、當選證書之製發及其他有關選舉之事項,且本案影片係於110年2月17日在YOUTUBE頻道播出,第15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早於109年1月11日完成投開票、公告當選結果,當選人並於同年5月20日宣誓就職,則自訴人於上開影片中以種種論證理由質疑開票結果不可信,與客觀上已公告之該次選舉得票數及當選結果不符,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於其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監察及結果審定事項之權責,基於前已公告之選舉結果而為駁斥與澄清,並呼籲民眾勿予聽信,自有其依據,亦為政府機關維護公信力所必要,足認系爭新聞稿並無何惡意或不實之可言。
⒋至自訴人於影片中所提及其何以認為開票結果不可信之理由
及論證,是否有其依據,是否合於憲法上之言論自由之範疇,乃自訴人之言論是否損害影片中所評論對象之名譽或社會信用評價之問題,縱使自訴人上開言論繫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亦不因此即可推認系爭針對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而為澄清之新聞稿係誹謗言論。
㈣此外,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基於憲法第23條之意旨,在保障憲法第11條所定言論自由基本權之同時,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所設,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保障更大範圍之言論自由。惟上開有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前提,在於行為人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而指摘傳述客觀上足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本案被告4人所撰擬發出之系爭新聞稿,乃針對本案影片及中時電子報之上開新聞報導進行澄清,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或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已認定如前述,本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進一步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討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文司、楚銘玉,及調查民進黨中央黨部民調抽樣母體資料部分,無非係欲證明自訴人在本案影片中所稱之作弊情節為真,然自訴人於本案影片中之說法是否真實,係涉及自訴人對其所指涉作弊之人是否構成誹謗之判斷,此並不影響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於其選舉監察及開票結果之審定權責,以系爭新聞稿駁斥自訴人所指對於開票結果不信任等說法,並非惡意不實之誹謗言論之認定,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自訴意旨認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部分,無非係主張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撰擬並發出之系爭新聞稿所載內容不實。原判決已認定被告高美莉、徐易麟身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綜合規劃處之處長及專員,就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及所引述之本案影片內容,暨類此訊息與網路影片,撰擬新聞稿予以駁斥為不實訊息,並非針對自訴人所為之惡意不實之誹謗言論,自無在其等所執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可言,因而判決被告高美莉、徐易麟無罪;就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朝建、李進勇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原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朝建、李進勇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此部分與原自訴之事實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且非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亦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所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加重誹謗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自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然必已起訴之部分,應為有罪之裁判,其起訴效力始及於全部,否則起訴部分如應為無罪之裁判,既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乃不能證明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與追加自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陳朝建、李進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彭文正 住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被 告 陳朝建 住詳卷
李進勇 住詳卷高美莉 住詳卷徐易麟 住詳卷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建、李進勇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追加自訴不受理。
高美莉、徐易麟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建任職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副主任委員,被告李進勇任職中選會主任委員,被告高美莉時任中選會綜合規劃處處長,被告徐易麟任職中選會綜合規劃處專員。緣自訴人彭文正曾接受YOUTUBE頻道「Bit King比特王出任務」之「817萬怎麼來的?意外!深綠主持人竟戳破作票疑雲!甚至還有比作票更恐怖的事!彭文正與黃義霖醫師:比特王專訪」專訪,該頻道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刊登專訪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自訴人於該專訪中就第15屆總統選舉結果,蔡英文得票高達817萬票,表示懷疑,並進一步說明其懷疑之依據。詎被告陳朝建、李進勇、高美莉、徐易麟(下合稱被告4人)均明知自訴人上開言論均屬意見性言論,並無捏造不實,亦非出於惡意,未試圖損及選務機關的信譽、打擊選務人員、製造社會對立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高美莉、徐易麟2人併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由被告高美莉擬撰如附件1所示110年2月18日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稱:「此類不實訊息無論是捏造者或散布者已構成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法定要件;且其虛構內容不僅悖離既有選務法令規範,也與選務標準作業程序不符,又試圖損及選務機關的信譽並打擊全國各地盡心盡力公正執法的選務同仁,也是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仍應予以嚴正駁斥」等語,經被告陳朝建及被告李進勇先後修改後定稿,再交由被告徐易麟發稿,於110年2月18日公然刊登於中選會網站,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新聞稿,被告陳朝建並於同日受訪時對媒體公然宣稱:「對於彭文正及其影片,該採法律行動就會採法律行動,如移送檢警依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4人身為公務員卻知法犯法,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高美莉、徐易麟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未逾提起自訴期間: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案自訴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以被告陳朝建於110年2月18日以本案新聞稿公然侮辱等情,於110年3月4日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對被告陳朝建提起自訴,堪認自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
⑵又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
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二)意旨參照)。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李進勇、高美莉、徐易麟就本案新聞稿所示言論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所引證據固為本案新聞稿之內容,然本案新聞稿並無以被告李進勇、高美莉、徐易麟之名義發布,自訴人主張迄至閱讀被告陳朝建110年6月16日提具之刑事陳報狀內容,以及中選110年8月17日中選綜字第1100001788號函所檢附中選會輿情群組交辦本案新聞稿之過程後,始知悉被告李進勇、高美莉、徐易麟於中選會發布本案新聞稿之決策過程中所參與之情節,復先後於110年8月9日追加被告李進勇,有刑事追加暨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於110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高美莉、徐易麟為自訴被告,有刑事追加自訴再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223頁),徵諸上揭解釋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均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㈡、另自訴人於本案繫屬中之110年8月9日就同一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事實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李進勇,於110年12月20日就同一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事實追加起訴本案被告高美莉、徐易麟(並主張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於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李進勇、高美莉、徐易麟之追加自訴為合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認被告高美莉、徐易麟共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係以其所提本案影片譯文乙紙、中選會110年2月18日新聞稿乙紙、中選會所曾公開澄清之不實消息擷圖4紙、本案影片之錄影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月19日曾淼泓網路節目內容、陳文司、謝鎰丞(即凍未條哥)、楚銘玉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中選會公佈選舉概況樣本擷圖、中選會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選字第1號案件111年12月21日答辯狀、112年5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朝建辯以:本案新聞稿為中選會之機關行為,至於我擔任中選會發言人,答覆媒體記者詢問時,稱倘需採取法律行動,就會採取法律行動,但是否採取法律行動均為機關行為,我係依法行政,並無涉及犯罪等語。被告李進勇則辯以:公務部門對於外界指摘職務上行為提出反駁與說明,並無涉及犯罪等語。被告高美莉則辯以:我係依法行政,且本於職權所為,本案新聞稿為中選會之機關行為,我並無涉及犯罪等語。被告徐易麟則辯以:我係依法行政,並無涉及犯罪等語。被告4人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因自訴人於本案影片中之言論似影射中選會有作票之情事,具有真實惡意,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屬對於中選會之誹謗行為,故中選會發布本案新聞稿澄清,先由中選會員工草擬內容後,被告陳朝建修改,最後完成之版本由被告李進勇同意發布,內容並無抽象謾罵、惡意攻擊自訴人毀損其名譽之情事,被告陳朝建對媒體也是答覆稱倘應該採取法律行動,就會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李進勇亦表明是否移送宜再斟酌,並無未經評估即行採取法律行動之情狀,被告4人經手發布本案新聞稿之內容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為對自訴人適當合理之評論,得主張刑法第311條,阻卻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違法性等語。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現代社會已不再是純由個別自然人所組成,而已同時包括各類結社組織(法人、團體等),後者不僅數量龐大,其活動力、影響力也往往比自然人更強大、更深刻,承認法人、團體之言論自由主體地位,固然有其應提防的負面效應,然就促進言論市場、維持多元民主社會等目標而言,則仍有其不可忽視的正面功能,自難一概認法人、團體不得為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規範之主體,亦未限於自然人私法上行為,始有適用,亦即,自然人代表法人或公法人所為,亦在前兩者規範之列,自訴人主張自然人代表公法人所為言論,不得主張憲法上之言論自由,尚無可採。
七、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八、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九、經查:
㈠、110年2月間,被告李進勇、陳朝建分別為中選會之正、副主任委員,被告高美莉任職中選會綜合規劃處處長,被告徐易麟任職中選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自訴人曾接受YOUTUBE頻道「Bit King比特王出任務」之「817萬怎麼來的?意外!深綠主持人竟戳破作票疑雲!甚至還有比作票更恐怖的事!彭文正與黃義霖醫師:比特王專訪」專訪,該頻道並於110年2月17日刊登本案影片,自訴人於該專訪中指稱:「如果八百十七萬票是真的,我從頭到尾都懷疑啦」、「我說實在,我旁邊很多朋友,綠到反黑的人他們都不去投票,我沒騙你。那海外的人也是,都沒人要回來。藍的朋友都歡欣鼓舞的回來,這一來一去,你說蔡英文會贏,因為年輕人說怎麼樣怎麼樣,好沒關係,但會贏這麼多,歷史上沒有發生過的事情,這個給我騙一騙我都不會相信啦。跳脫一步來講,那我認為假設民進黨會贏,而是真的贏的話,那就是芒果乾立了大功。」、「我今天看八百一十七萬怎麼來的,我沒有辦法得到結論。」、「有一個人,……連那個司改改革會議裡面,她投票投到自己爽為止。」、「光天化日之下,民進黨的黨內初選,他敢用拖延時間來製造自己的這個機會,然後可以用媒體操弄民調的方式,從落後20幾,……到一兩個月突然變成贏,大家都可以光天化日看到他怎麼做掉賴清德,」、「你拿給五家民調公司打的那個所謂的sampling frame,這統計上有專有名詞叫抽樣架構,就是讓你從這個裡面去抽出來的那個東西,是你民進黨安排好的。……所以這裡面通通是支持英的,你怎麼抽樣都沒有用。……為什麼要拖延那個初選時間?因為洪耀福他們這些人在收集這個所謂的名單,那時候不是有些社團流出來,在蒐集挺英的名單,所以你的sampling
frame是沒有經過公證的。」、「國民黨黨內初選的sampli
ng frame是跟中華電信拿所謂的前三碼是固定的,後面是隨機抽樣,跳號的,這個才叫做隨機抽樣。你民進黨蔡英文玩的那個東西叫做隨便抽樣,把人騙一騙,那有沒有可能一個人說小考作弊,期中考作弊,期末考突然監考老師是我姑姑,校長又不在,我突然決定不作弊?有可能嗎?我的分析就是這樣子,我是從人的心態去做分析」等語,言談間黃義霖醫師並稱:「我感覺是把你那個1983年跟1984年的博士論文,她的作為完全一樣,因為她有辦法把全部的欺騙作假掩蓋掉,因為中選會的主委李進勇嘛」,就本案影片,中選會由被告高美莉擬撰本案新聞稿,經被告陳朝建、李進勇先後修改後定稿,再交由被告徐易麟發稿,於110年2月18日公然刊登於中選會網站,稱:「此類不實訊息無論是捏造者或散布者已構成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法定要件;且其虛構內容不僅悖離既有選務法令規範,也與選務標準作業程序不符,又試圖損及選務機關的信譽並打擊全國各地盡心盡力公正執法的選務同仁,也是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仍應予以嚴正駁斥」等語,被告陳朝建並有於110年2月18日受訪時對媒體宣稱:「對於彭文正及其影片,該採法律行動就會採法律行動,如移送檢警依法處理」等語,為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有本案影片錄影檔案暨影片內容譯文、本案新聞稿乙紙、本案影片檔案、中選會官方網站顯示委員資料、中選會110年8月17日中選綜字第1100001788號函暨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55、77至97、121至125、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4人經手辦理之本案新聞稿文字內容,係指摘自訴人於本案影片中之言論為不實訊息,屬出於惡意之虛偽假造,且有試圖損害選務機關信譽及製造社會對立等語,而自訴人於被告4人經手辦理本案新聞稿時,長期於媒體發表政治評論之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4人前開文字內容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然自客觀上觀之,本案新聞稿內之內容,固然對於自訴人之言論為負面評價,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自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4人於經手辦理之本案新聞稿內係表明中選會就第15屆總統選舉之投開票過程並無瑕疵,尚無作票之嫌,故予以駁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全文內容並非隨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應僅為誹謗文字,尚不含抽象式謾罵之侮辱性文字,自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嫌可言。
㈢、另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4人於經手辦理中選會發布本案新聞稿之過程,且提供媒體刊登該內容,使本案新聞稿內容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本案新聞稿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無訛。
㈣、是本件被告4人是否涉有加重誹謗罪,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是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4人經手辦理本案新聞稿之發布時,主觀上是否確知本案新聞稿內容不實,或對真實性業已起疑,仍執意傳播而具實質惡意?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茲分述如下:
經查:
⒈自訴人於本案影片中,因認蔡英文總統於司法改革國是總結
會議採行之表決方法、與蔡英文總統於民進黨總統黨內初選設定之民調抽樣架構均涉期中考作弊,為其論理基礎,表達自訴人因此質疑蔡英文總統大選得票數817萬票之原因,固未直指中選會有何作票行為,惟同時於本案影片中與自訴人發表談話之黃義霖,則有於該影片中稱:我感覺是把你那個1983年跟1984年的博士論文,她的作為完全一樣,因為她有辦法把全部的欺騙作假掩蓋掉,因為中選會的主委李進勇嘛,啊你看看,你看她全部的內閣,還是她的官員部長,全部都是沒當選的嘛,啊我問你一個彭P,一個人沒工作的時候,有一個人要工作給我做,啊薪水又很高,你不會賣命等語,自訴人也附和稱:拚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可知本案影片暗指被告李進勇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係因蔡英文總統給予工作機會,故被告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之中選會為蔡英文總統賣命等情,足以使閱聽者於觀賞本案影片後,產生本案影片暗示中選會官員有維護蔡英文總統之意,直指蔡英文總統就大選過程有涉及舞弊,中選會所辦理之選舉事務即可能涉有缺失,甚至本案影片暗指中選會之主任委員是否超然獨立,或有偏袒特定候選人,當屬對於中選會行使職權之公信力提出質疑。則中選會之執掌既包括總統選舉之選舉事務之綜合規劃、辦理及指揮監督等事務,中選會就本案影片中自訴人質疑蔡英文總統大選得票數不實之言論,加以澄清,並以本案新聞稿公開回應說明,尚非悖於其職責,合先敘明。
⒉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第15屆總統大選係於109年1月11日進行投開票,迄於本案新聞稿發布時,早已超過15日,並無司法機關或候選人對該次總統大選之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則縱使自訴人於本案影片中發表言論,表示:「我看學生的論文我管你bloody hell一個1.5還是3個博士學位,博士論文拿來我第一個先看你的博士論文研究什麼題目,第二個我看你研究方法。...你的方法對了,你的答案是什麼都沒有關係。...我今天看八百一十七萬怎麼來的,我沒有辦法得到結論,但是我看過程。...有一個人,你看,她平常的習慣就是,連那個司改改革會議裡面,她投票投到自己爽為止。有一個人,你看,她平常的習慣就是,連那個司改改革會議裡面,她投票投到自己爽為止。...光天化日之下,民進黨的黨內初選,他敢用拖延時間來製造自己的這個機會,然後可以用媒體操弄民調的方式,從落後20幾,到選前一天,可以贏,兩個部分喔,黨內初選先玩一次,跟韓國瑜又玩一次,從輸20幾,到一兩個月突然變成贏,大家都可以光天化日看到他怎麼做掉賴清德,...你民進黨蔡英文玩的那個東西叫做隨便抽樣,把人騙一騙(台語),那有沒有可能一個人說小考作弊,期中考作弊,期末考突然監考老師是我姑姑,校長又不在,我突然決定不作弊?有可能嗎?」(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以推論之方式質疑蔡英文總統於總統大選得票數817萬票之可能性,被告4人因此認為自訴人於本案影片內率依推論之方式指陳蔡英文總統有作票嫌疑,與惡意虛偽假造之不實訊息相類,且有試圖損害選務機關信譽及製造社會對立之情,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亦難認屬於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遑論總統大選期間,網路訊息多有謠傳中選會舞弊之情形,有自訴人提出4則中選會澄清「今年投票,中選會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中選會於投票當日上午即公告投票率」、「中選會改了監票規定,全部換成綠吱吱票所人員」、「李進勇叫印票廠商在2號的蓋章處印了一層薄膜,讓蓋章乾不了」等指摘中選會舞弊之網路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則揆諸中選會本案新聞稿內容,係宣稱:本案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選會作票,但實際上「此類」訊息及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經中選彙集各地選委會澄清多次在案,且「此類」不實訊息之捏造者與散布者構成惡意假造訊息等行為,故予以駁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中選會本案新聞稿駁斥之對象除本案影片外,尚包括類此訊息及網路影片,顯非全係針對本案影片之內容所為駁斥,係就類此質疑或指摘總統大選涉有弊端之網路訊息及影片一併加以澄清。準此,被告4人身為中選會正副主委以及工作人員,就本案影片內容為中選會草擬本案新聞稿予以評論,已難認係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或有於執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可言。
⒊自訴人認中選會本案新聞稿係僅針對本案影片,誣指自訴人
之訪談內容係不實訊息、出於惡意虛偽假造、試圖損害選務機關信譽、製造社會對立等情,顯難認為有據,被告4人就中選會本案新聞稿之草擬、核准、公告等過程縱有參與,均難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㈤、又被告陳朝建為中選會副主任委員,於接受媒體採訪詢及本案新聞稿內容時,固表示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影片所為言論,該採法律行動就會採法律行動,例如移送檢警依法處理等語,惟被告陳朝建前開言論之語意,顯然未表示應對自訴人採取法律行動,而係稱該採取法律行動時,便會採取法律行動,並無抽象謾罵或貶損自訴人人格、信用、名譽之意思,亦未直接指摘應對自訴人言論採取法律行動之情事,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朝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主觀犯意,即遽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㈥、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4人身為公務員,於經手辦理本案新聞稿之發布時,主觀上已確知本案新聞稿內容不實,或對真實性業已起疑,仍執意傳播而具實質惡意之情形,或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
十、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勘驗自訴代理人與謝鎰丞間111年1月19日之節目影片、傳喚證人陳文司、楚銘玉2人部分,以及調閱民進黨總統初選之民調抽樣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卷二第139至141、159至161頁)。然曾淼泓、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與謝鎰丞3人間111年1月19日之節目影片,係於本案110年2月案發後所錄製,且揆諸自訴代理人提出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至73頁),該言談內容係關於節目參與者質疑中選會就109年總統大選開票有所舞弊,然該內容均未言及被告4人,顯與被告4人無關,無法證明被告4人經手辦理本案新聞稿發布時,有於本案新聞稿內故意為不實言論,或對本案新聞稿內容之真實性業已起疑;且民進黨總統初選是否涉及舞弊,究與被告4人經手辦理本案新聞稿時,是否明知其於本案新聞稿內所為言論有所不實,不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4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而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足證明被告高美莉、徐易麟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即均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朝建、李進勇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追加自訴再追加被告狀記載關於被告陳朝建、李進勇明知本案新聞稿內容不實,仍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附件2)。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7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知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陳朝建於110年2月18日以本案新聞稿涉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等情,於110年3月4日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對被告陳朝建提起自訴,並於110年8月9日對被告李進勇追加自訴,已如前述。是以,依本件自訴人之追加自訴之主張,係認自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罪之自訴部分(被告陳朝建)與追加自訴部分(被告李進勇),即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本案新聞稿撰寫、經核、確認乙事,與自訴人所提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加自訴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加自訴部分,應為自訴人對被告陳朝建所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對被告李進勇所提起妨害名譽追加自訴之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則自訴人已於110年3月4日對被告陳朝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並於110年8月9日對被告李進勇追加妨害名譽之自訴,又於110年12月20日再就其所主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提起自訴,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遑論自訴及追加自訴認被告陳朝建、李進勇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詳述如上,則該無罪部分與上開追加自訴被告陳朝建、李進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無自訴人所指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四、衡此,追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訴部分,與原自訴與追加自訴之事實,依自訴人所主張,既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顯非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亦即追加自訴之事實與原自訴事實並非「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此外,追加自訴事實復無追加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故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1:
標題:「報載網路影片稱總統選舉作票,中選會嚴正駁斥」內文:
「 又有媒體報導網路影片「蔡英文817萬票怎麼來的?彭文正爆內幕:歷史上沒發生過」,經查該影片內容有意質疑中選會作票,但實際上此類報導內容與網路影片係不實訊息,且經中選會及各地選委會澄清多次在案。
對此,中選會18日再次予以嚴正駁斥,並表示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全國各地的選務人員多半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兼任,各地選委會主委也是由當地正副首長或秘書長兼任,且全體選務人員均依法辦理選務工作,整個過程都是公開透明並受外界的監督,不可能有所謂中選會及所屬選委會作票之情事,請民眾勿予聽信及散布此類假訊息。
中選會補充說明,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投開票過程也都有完整的公開監票程序,也就是說,各投開票所內負責監票的監察員係由各政黨依法推派;其中,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及親民黨等政黨,均有推派監察員依法監督整個投開票過程及計票結果。
中選會也指出,各投開票所在開票完畢後即宣布開票結果,並張貼投開票報告表於投開票所讓民眾周知外,也立即將投開票報告表送至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進行登載作業,並傳送至中央選情中心計票系統彙整,且亦與全國各地各投票開所的計票結果相同。
最後,中選會也表示,此類不實訊息無論是捏造者或散布者已構成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法定要件;且其虛構內容不僅悖離既有選務法令規範,也與選務標準作業程序不符,又試圖損及選務機關的信譽並打擊全國各地盡心盡力公正執法的選務同仁,也是在製造社會的對立,仍應予以嚴正駁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