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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僅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勇勝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僅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受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49、39759號),及同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蔡勇勝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勇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其中前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2)。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警詢供稱:「美娟」(指尤瀞美)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美娟」,「美娟」再轉交給「阿強」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阿強」就是「美娟」的上游,我把錢領出來繳給「美娟」以後,「美娟」會把錢再交給「阿強」,「阿強」都開1臺白色車子跟「美娟」收錢等語;又於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美娟」說是「阿強」指使的,「阿強」都開車過來,我看過1、2次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次領錢都是「美娟」指示我去領的,我將錢交給「美娟」後,就有1個人開白色賓士來,「美娟」就上車,然後沒多久「美娟」下車告訴我可以下班了,「美娟」表示其把錢交給「阿強」,開賓士車的就是「阿強」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尤瀞鎂即綽號「美娟」之女子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負責向尤瀞鎂收取詐欺贓款。基此,為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構成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傳喚尤瀞鎂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因而於11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聲請傳喚尤瀞鎂到庭作證確認上情、或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然原審法院並未傳喚尤瀞鎂到庭作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具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復被告與尤瀞鎂、「阿強」及直接向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並不以共犯間有直接聯繫者為限,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有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就「詐欺集團內除尤瀞美外另有『阿強』負責載送尤瀞美、將尤瀞美手上款項收回」等可資認定「阿強」為詐欺集團第三人、犯罪組織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為嚴格證明,然被告接觸之人僅尤瀞美1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認被告知悉集團之分工、計畫、手法等上開加重構成要件等,認定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原名義等加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2.細查被告係供稱:「阿強」都是聽尤瀞鎂說的,他有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尤瀞美有一、二次說錢還要交給「阿強」,我也不知道尤瀞美如何交給「阿強」,每次領錢後我將前交給尤瀞美,就有一個人開白色賓士來,尤瀞美上車後沒多久,就下車跟我說可以下班了,是尤瀞美跟我說她把錢交給「阿強」,開賓士車的就是「阿強」,但我本人沒看過「阿強」等語(見偵39759卷第76-77頁、金訴字卷第119-120頁),是被告僅係「看過阿強開白色賓士來載尤瀞美」、至於「阿強」是否參與詐欺、負責收款等節,則均係「聽尤瀞美說的」,未曾親身與「阿強」接觸,亦無從辨認尤瀞美所述之真偽。而尤瀞美於警詢中業已陳稱:雖曾經見過綽號「阿強」之男子,惟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提領之款項亦未曾轉交「阿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繼經本院依尤瀞美之戶籍址、另案陳報地址,傳喚尤瀞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尤瀞美本人簽收傳票後拒不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進行拘提均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016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9、131、181-199頁),是尤瀞美所述亦無法佐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所見之「白色賓士」客觀上僅曾至現場接送尤瀞美,該「接送」之中性客觀事實尚無法逕認屬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該「白色賓士」究竟為共犯駕駛、或尤瀞美臨時拜託不知情之人為駕駛、或叫車派車系統所派送車輛等均屬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該駕駛亦為共犯,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知悉犯罪集團尚有「阿強」為共犯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

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

分別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固曾於99、100年間,因賭博案件,前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101年7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曾靖雯、周依伶、許婉玲達成調解、和解,取得曾靖雯、周依伶、許婉玲之諒解,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迄今均依期賠償(周依玲部分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曾靖雯部分,見審金訴字卷第57-58頁)、112年3月22日和解書(周依伶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2號112年3月17日調解筆錄(許婉玲部分,見金訴字卷第183-184頁)、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4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參考曾靖雯、周依伶、許婉玲之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和)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曾靖雯、許婉玲所受損失,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曾靖雯、許婉玲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緩刑所附應履行之條件 1 應分期給付曾靖雯1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曾靖雯指定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與曾靖雯112年5月19日調解筆錄成立條款一㈡所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應分期給付許婉玲1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起,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許婉玲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成立條款一㈡所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勇勝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勇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詐欺正犯常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且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提領現金之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從而應可預見尤瀞鎂即綽號「美娟」之女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給付提款金款1.5%之高額報酬為對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應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取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與尤瀞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蔡勇勝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尤瀞鎂以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

(一)嗣尤瀞鎂所屬詐騙集圑内某身份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10、11月間,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團)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依伶,並於取得周依伶之信任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周依伶匯款參與投資,致周依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芙名(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第1層詐騙帳戶、下稱劉芙名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内某身分不詳之機(水)房成員,併同另1筆8萬元之不明款項共15萬元,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至蔡勇勝之富邦銀行帳戶内,旋即由蔡勇勝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36分許,以領現及CD提款之方式,接續將30萬元、2萬元(共4筆)、1萬元、共計39萬元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將該款項轉交予尤瀞鎂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復由該集團內某身份不詳之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予許婉玲,並向許婉玲冒稱係「張清雲檢察官」及某「王姓隊長」之警官,向許婉玲佯稱其郵局帳戶涉嫌刑案,需依指示配合操作帳戶,才能結案等語,致許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李俊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詐騙帳戶、下稱李俊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之款項中,有50萬元旋於同日即110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被轉匯至蔡勇勝之富邦銀行帳戶内,復即由蔡勇勝於同日13時5分許至1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領現及CD提款之方式,接續將40萬元、2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之贓款提領而出後,將該贓款轉交予尤瀞鎂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周依伶、許婉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依伶、許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84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3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至35頁),復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7至18頁))、劉芙名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42至50頁)、李俊樺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至29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見偵卷㈡第11頁)、告訴人周依伶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截圖偵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㈠第120、122、124、126至132頁反面)、告訴人許婉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㈡第36至37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依伶、許婉玲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劉芙名之中信銀行帳戶、李俊樺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第1層帳戶,繼之再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再由被告交付尤瀞鎂而切斷金流脈絡,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本件依被告供稱,向其拿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以及指示其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之人均係尤瀞鎂,其所提領款項亦均交付尤瀞鎂,並由尤瀞鎂給付其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詐欺集團內有尤瀞鎂以外之第三人曾與被告聯繫、接洽為上開犯行,參以尤瀞鎂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尤瀞鎂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罪有所知悉,是以,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尤瀞鎂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與尤瀞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2位告訴人),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是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付尤瀞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配合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非擔任犯罪主導者之角色,且其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周依伶未到庭接受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然業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許婉玲以17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日當場給付5萬元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在卷可查,足認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於三溫暖店當服務員可月入約4萬元,後因疫情而無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其母親及中風之父親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同欄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固因此獲取提款金額1.5%之犯罪所得13,350元(計算式:39萬元×1.5%+50萬元×1.5%=13,350元),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許婉玲達成調解之金額為17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剩餘之款項,告訴人許婉玲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附件1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周依伶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蔡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婉玲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蔡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1之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19日0時43分17秒(起訴書誤載為43時17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見偵卷㈡第26頁、第33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2 110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 170萬元 3 110年10月20日15時31分許 25萬元 4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184萬6,700元 (其中50萬元被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富邦帳戶內) 5 110年10月27日15時35分許 37萬元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勇勝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勇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蔡勇勝知悉「美娟」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另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予「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鹿」與曾靖雯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自行下載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曾靖雯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萬元至陳冠翔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翔一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包含曾靖雯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由蔡勇勝依「美娟」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予「美娟」,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曾靖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勇勝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靖雯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0000414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曾靖雯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予以提領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美娟」,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美娟」聯絡,沒有別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曾靖雯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其陷於錯誤之緣由,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美娟」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是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或本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美娟」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美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靖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陳冠翔一銀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科刑之理由:⑴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自身帳戶供「美娟」詐取他人財物,並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附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15萬元×1.5%=2,250元),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美娟」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美娟」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