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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純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純自民國109年起,承租賴怡因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其內共6間房間)內套房1間,期間因系爭房屋使用問題多有不睦。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許,賴怡因及其友人盛振綱協助系爭房屋內之外籍房客退租各承租套房搬家事宜時,李明純因與賴怡因產生爭執2人相互推擠、拉扯,李明純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賴怡因之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致賴怡因受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勢,李明純則受有右前臂咬傷、抓傷、左前臂抓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勢(李明純未提起告訴);期間李明純見盛振綱持其手機錄影蒐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盛振綱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手機)打落,致該手機螢幕破裂有多處裂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盛振綱。

二、案經盛振綱、賴怡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純(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系爭房屋之套房,及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盛振綱、賴怡因在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空間進行對話、與賴怡因拉扯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傷勢,及對於告訴人盛振綱所有系爭手機於案發當日螢幕破裂產生裂痕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應該要經過我們同意才能進入系爭房屋內,他們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進入我的房間,是非法侵入民宅,且是告訴人賴怡因先咬我的,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盛振綱的手機本來就壞掉,他什麼爛手機,我身為銀行的理專,我需要去破壞他的手機嗎云云。惟查:

(一)關於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盛振綱、賴怡因至系爭房屋內公共空間進行對話、與賴怡因拉扯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傷勢結果並不爭執,與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17至119、121至122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99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賴怡因傷勢照片2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209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怡因之行為:⑴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賴怡因提出由其裝設於系爭房屋公共區

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影像、無聲音),其勘驗結果:「①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26時,告訴人賴怡因持其手機背對鏡頭站在畫面右上方即系爭房屋門口處,被告站在告訴人賴怡因前方且走近告訴人賴怡因後,告訴人賴怡因之右腳及上半身突然往門口屏風方向往前微屈(被告站在告訴人的對立面),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則往右轉動,告訴人賴怡因再以左手將被告往牆面推後,用身體壓制被告,被告復用右手推開告訴人賴怡因,並將告訴人賴怡因之束髮物扯落後,其右手小臂置於告訴人賴怡因臉部前,告訴人賴怡因頭部隨被告右手移動。②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44時:告訴人盛振綱自系爭房屋門口進入,告訴人賴怡因與被告拉扯中,告訴人賴怡因並朝告訴人盛振綱伸出左手遞出某物,但告訴人盛振綱未接下該物,在場另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上前試圖拉開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0時,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賴怡因後腦杓頭髮後,繞到告訴人賴怡因前方。③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5至00:01:14時:被告往系爭房屋內退行,告訴人賴怡因朝被告方向前進,2人被甲男隔開,告訴人盛振綱自系爭房屋門口進入公共空間,並持手機拍攝,於播放時間00:00:59時,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賴怡因臉部,播放時間00:01:04時,被告以左手揮落告訴人盛振綱手中手機,致該手機墜地,告訴人盛振 綱撿起手機後,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掩其臉部,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3頁)。

⑵觀諸告訴人賴怡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有報

警,我也有報警,因為被告常常拿著手機亂拍人,然後自言自語,其他房客都不理她,也害怕被告會攻擊他們,所以當天我在協助房客離開,盛振綱在樓下等警察來,我站在系爭房屋門口等盛振綱時,被告一直歇斯底里的亂罵我,還拿手機拍我,我也拿手機拍她,結果被告突然衝過來打我,我就嚇到,她用手打我抓我頭髮,並用指甲劃到我的臉,打了我很多下,當天很混亂,所以我無法反應,後來在場緬甸籍的房客有站在我跟被告中間,希望被告不要再過來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88頁);告訴人盛振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為了房客要離開,我們幫房客搬行李,因為在之前有發生很多事件,所以我們當時為了防範再有其他的事件發生,所以告知警察說當天其他的房客要離開,希望警察能來,後來警察也來了;當晚我幫房客把行李拿到樓下,上樓從門口進入系爭房屋時,就看到被告跟賴怡因在推扯,我有把當時情形拍下來,被告當時一直要往前用手要打賴怡因,拉扯時有打到臉部、抓頭髮,我用手機要蒐證拍攝的時候,我還說「你打人喔」,被告就把我手機打到地上,後來我有看賴怡因的臉上有一條很長、很明顯的紅痕,是指甲弄傷的痕跡,賴怡因的鼻子、臉都紅紅的、頭髮很亂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原審訴字卷第89至99頁),可知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對於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足認被告與賴怡因有發生上述衝突後,於相互推擠、拉扯中,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怡因數下之事實。

3.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賴怡因之故意:⑴觀諸告訴人賴怡因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常常會半夜1、2

點打電話去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導致我幾乎天天失眠,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述:為何房東可以動不動帶陌生人進來,盛振網多次進入我租屋處,這是共租的房子,賴怡因就是惡房東,分租6個房間給國際學生,其實都是來臺灣混,半夜開派對,瞧不起臺灣警察不會英文,外事警察半夜不會出現在警察局,他們為何要半夜開派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復參酌被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有高達16次報案紀錄,分別以房東無故於系爭房屋客廳處裝設監視器、房東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本案傷害衝突、懷疑分租套房之鄰居有竊盜嫌疑及疑有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等事由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45至8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於案發前已因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使用及分租套房出租、與其他房客相處等問題有所衝突,被告對告訴人賴怡因已有不滿之情。

⑵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賴怡因咬傷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勘

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可知,被告於首次以右手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後,經告訴人賴怡因用身體壓制被告,被告即用右手推開告訴人賴怡因,扯落其束髮物,右手小臂置於告訴人賴怡因臉部前,2人發生拉扯,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賴怡因後腦杓頭髮,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賴怡因臉部,致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掩其臉部等情節,告訴人賴怡因受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痛、頭暈等傷勢,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僅係消極防衛自身安全,而有積極攻擊告訴人賴怡因之行為,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

4.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賴怡因於案發後翌日即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54分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參酌告訴人賴怡因上述需協助多名外籍房客搬家,以致告一段落後才有時間前往驗傷,及告訴人賴怡因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攻擊頭部、臉部後,致有前額、右臉頰部擦挫傷等傷勢,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賴怡因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5.被告對告訴人賴怡因為上述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被告固稱是告訴人賴怡因先咬我,我是正當防衛,並提出其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賴怡因先攻擊我影片.mp4」、「影

片2分25秒有我自拍到被賴怡因現咬的傷痕等警察來時我有拍到賴怡因咬我的傷口.mp4」等檔案,經原審勘驗後,於「賴怡因先攻擊我影片.mp4」影片全長僅1秒,並未攝得雙方面容及出手之行為;在「影片2分25秒有我自拍到被賴怡因現咬的傷痕等警察來時我有拍到賴怡因咬我的傷口.mp4」檔案播放時間00:00:16時,被告說:賴怡因你留下,你咬我,這個驗傷你跑不掉的等語,告訴人盛振綱說:你打人喔,你打人家,你打到他腦震盪喔等語,告訴人盛振綱與被告大聲交談,告訴人盛振綱隨後便坐在大門前的椅子上,靠牆坐好,告訴人賴怡因在講電話,也坐到椅子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

122、131頁),然依上述原審勘驗系爭房屋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內容,本案傷害衝突發生,係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將被告往牆面推後,用身體壓制被告,之後雙方均陸續有互相推擠、拉扯等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中,雖可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賴怡因質問「賴怡因你留下,你咬我,這個驗傷你跑不掉的」等語,且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99至106頁),證明被告受有右前臂咬傷、抓傷、左前臂抓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勢,惟縱使告訴人賴怡因有咬傷被告,惟被告倘為防止告訴人賴怡因攻擊,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以手擋住告訴人賴怡因之手臂、頭部,以拉開雙方身體之距離,而非如勘驗畫面所示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怡因頭部及臉部,且依勘驗結果可知,其所為上開攻擊舉動時,並未見告訴人賴怡因有口咬其手臂之情形,應可推知其所辯遭告訴人賴怡因口咬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然結束,縱令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賴怡因先動口咬傷伊,惟還擊之被告依勘驗結果可知,其客觀上所為並非僅為防禦、抵擋而消極出手阻擋告訴人賴怡因之攻擊,可認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由上開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知,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⑵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使用權利,爭執告訴人賴怡

因、盛振綱進入系爭房屋之合法性,所生之租賃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並非主張正當防衛之合理事由,亦難認與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二)關於毀損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手機螢幕損壞破裂之結果並不爭執,與告訴人賴怡因、盛振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121至122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99頁),並有告訴人盛振綱所有之手機外觀翻拍照片1份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賴怡因提出由其裝設於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有影像、無聲音),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45至00:01:14時,攝得被告以左手揮落告訴人盛振綱手中手機,致該手機墜地,業如前述。原審另勘驗告訴人盛振綱持其手機所拍攝之影片(檔名:「證據

2:李明純毀損過程.mp4),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盛振綱間有下列對話(見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益徵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盛振綱手機之行為。

盛振綱:她在打人家,她在打人家。 被 告:Go away。 盛振綱:他在打人家。 被 告:(語意不明,以右手扯落告訴人賴怡因戴在 臉上的口罩) 盛振綱:她在打人家,你看到沒有,她在打人家喔。 被 告:(朝告訴人盛振綱揮出左手,螢幕晃動後發 出撞擊聲,隨即無畫面,嗣拍攝之手機被撿 起) 被 告:怎樣,你是誰,你在這裡。 盛振綱:你住我這邊,你住我這邊。 (可見告訴人賴怡因以左手掩嘴,未戴口罩) 被 告:你動我啊,這我房間喔,進來我房間,進來 我房間看看(被告進入其套房内),Tracy有 傷我,盡量拍,驗傷,我待會就驗傷,進 來,你進來。 盛振綱:我沒有喔,你不要那個喔。 被 告:你進來喔。

3.觀諸告訴人盛振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先從系爭房屋大門口進來,就看到被告與賴怡因在推扯,我有把當時情形拍下來,被告當時一直要往前用手要打賴怡因,拉扯時有打到臉部、抓頭髮,我用手機要蒐證拍攝的時候,我還說「你打人喔」、「妳怎麼可以打人家,我也有在拍喔」,被告就直接打我的手,把我手機打到地上,我的手機玻璃螢幕就破了,跟蜘蛛網一樣還越裂越多,很不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6頁),參以系爭手機螢幕之外觀確實有大面積放射狀如蜘蛛網之裂痕(見偵卷第44頁),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手機屬精密電子產品,其零件如液晶螢幕若遭外力撞擊,將損害故障而不堪使用,自應知悉,竟徒手揮拍告訴人盛振綱之手機摔落地面,足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盛振綱之系爭手機螢幕受損而不堪用,已構成毀損器物罪無訛,縱該手機尚可撥打,仍不影響手機螢幕已不堪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因為系爭房屋租客、房東之關係,因細故即大打出手,至有不該,惟告訴人賴怡因亦有動手,使被告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有被告於本院庭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99至10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賴怡因有咬傷伊,尚非無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係因告訴人賴怡因咬傷伊,而主張其無傷害犯行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賴怡因間之租賃糾紛及空間使用權利問題,而與告訴人賴怡因相互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賴怡因頭部、臉部,致告訴人賴怡因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員警已到場處理前述糾紛離去後,被告仍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處稱: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天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復於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多次於原審及本院法庭內對告訴人及法庭人員咆哮、失控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賴怡因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銀行理專、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賴怡因之租賃糾紛及空間使用權利問題,而與告訴人賴怡因互為拉扯,見告訴人盛振綱持系爭手機拍攝蒐證時,又將其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對於他人物品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於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多次於法庭內對告訴人及法庭人員咆哮、失控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盛振綱系爭手機之價值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態樣不同、行為次數、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