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萬忠義務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6、1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萬忠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制式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
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人購買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萬忠、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至林萬忠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由林萬忠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附近500公尺左右之樹下,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
㈡另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0分許,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青」之友人所交付、供欠款擔保之由西班牙ASTRA廠A75型,槍號為0970C,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受搜索人:曾永昌、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至曾永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之林萬忠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述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41巷口某電線桿旁洞內取出而當場報繳上開制式手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萬忠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至90、119至1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926卷第14至17、147至148頁、偵16276卷第22至23、25至26、92至93頁、原審卷第98至100、347至348頁、本院卷第85、122至124頁),並有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萬忠)、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4月19日現場查扣槍彈照片8張、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4月23日現場查扣槍彈照片8張、搜索票(受搜索人:曾永昌)等在卷可稽(見偵15926卷第27、29至35、105-108頁、偵16276卷第41至46、53至56頁、原審卷第121頁),而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ASTRA廠A75型,槍號為0970C,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前揭①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4598號鑑定書、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48112號鑑定書、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3號函存卷可憑(見偵15926卷第157至164頁、偵16276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2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被告供述:因綽號伯青之友人積欠其款項,所以將該槍枝抵押予其等語(見偵16276卷第26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86、124頁),是起訴書有關被告取得前揭制式手槍之原因記載為借用乙節,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係為擔保其借予「伯青」金錢之債權,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上開手槍,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制式手槍,核屬持有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並經檢察官訊問之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見偵15926卷第145、147至149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檢察官改命限制住居【偵15926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扣槍彈之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被告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另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40分,主動報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制式手槍1支,當係另行起意持有,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意見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仍未悔過,請從重量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提出相關依據與主張,且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經審酌後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一㈡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⒉警方偵辦曾永昌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現場搜索後查扣安非
他命與吸食器,旋將曾永昌與在場被告帶返所偵辦,後於派出所詢問2人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乃坦承還有槍枝,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41巷口某電線桿旁之洞內取出其所有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而在此之前,僅有曾永昌涉嫌持有槍砲之事證,並無被告持有槍械之情資等情,有平鎮分局110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740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平鎮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19至12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前,即向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
⒊惟本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未果,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1年8月19日始通緝到案(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4日函檢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111年7月25日111桃院增刑勤緝字第878號通緝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271至27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僅係因生病、吸毒導致記憶力不好等詞為被告抗辯,難謂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事實欄一㈡及其沒收):㈠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制式手槍
之犯罪前即主動報繳扣案之制式手槍並承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原審未查,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扣案制式手槍1支,其經鑑定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原判
決主文欄就此部分記載為000000000,亦有違誤。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10年4月19日第一次交槍時忘記
還有另1支制式手槍在其他處所,所以隔2天趕緊跟警察說並主動交出手槍,因此持有制式手槍與該次持有非制式手槍是同一個持有的意思,應該要判一罪;又被告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具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行為,未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傷害,更未持以販賣之意圖,且始終坦承犯行,僅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基於防身之目的而持有,請審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以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顯然失之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惟:
⒈被告本次110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扣案制式手槍,係因警方偵
辦曾永昌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持搜索票至曾永昌住處執行搜索,並因查扣相關毒品、吸食器,乃將曾永昌與同時在場之被告帶回偵辦,被告於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乃坦承另外持有槍枝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制式手槍,如前「一之㈤」詳述,並非被告自己主動前往向警供出而報繳,且被告於此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曾供述是在110年4月19日第一次警察查獲扣案槍彈時忘記提出制式手槍,2支槍枝是同時持有云云,況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手槍,取得之原因(自行購買、友人欠款以為擔保)、藏放之地點(富國路居所附近樹下、中華路241巷口某電線桿旁)、持有之內容物(含槍枝及子彈、僅槍枝)各不相同,揆諸前開「一之㈢」說明,被告為警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竟再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被告抗辯應成立一罪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觀之被告供稱友人將槍枝交付予其以為欠款之擔保一情,被告於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之時已係5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對於槍枝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自不得謂為不知,況其前於109年間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僅以債權擔保之目的而受讓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憑採。至其所指短期間內為警先後查獲槍彈之犯行云云,僅係應為被告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由裁判法院予以審酌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尚無從於本案為有利之量刑審酌,更無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執前詞主張此部分犯行應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成立
一罪,並請求酌減其刑等,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罪刑及及沒收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量刑之基礎即已變更,亦併予說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構成累犯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甫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如前「㈡之⒉」所述,更應知悉制式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卻無視法令之禁止,僅因接受友人欠款提供擔保而持有之,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提出而報繳該槍枝,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支,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經銷,女兒已經成年,平時與姐姐同住,並無待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事實欄一㈠及其沒收):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衡酌其前於99年間因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及子彈38顆,而於109年7月8、9日為警查扣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生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子彈5顆,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具危害
社會大眾安全之行為,未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傷害,更未持以販賣之意圖,且始終坦承犯行,僅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基於防身之目的而持有,請審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以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顯然失之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惟:
⒈參以前開「二之㈡⒉」所述,以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前案素行
情形,持有此部分槍彈之原因等情,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從憑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