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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麗君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麗君現服務於陸軍第○軍團○○工兵群(下稱○○工兵群)○○○營部連後勤管理督導士,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至109年5月1日係擔任○○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掌管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為檔案室跟文卷室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依○○工兵群人事行政組少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辦理○○工兵群陸○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即108年度第3、4季士官獎勵案(下稱本案獎勵案)之彙整,而本案獎勵案文令涉及國軍官兵之獎懲事項,屬於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其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之某日,在其○○工兵群駐地○○營區(桃園市○○區,地址詳卷)行政組辦公室內彙整本案獎勵案資料時,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明知本案獎勵案陸○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經○○工兵群指揮官核定之文稿未核予自己5支小功,竟變造自己有5支小功之不實事項在其職務所掌之陸○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文令上,並將登載不實之文令加蓋關防後交給負責線傳業務之○○工兵群群連人事士黃慧娟進行線傳作業,足生損害於陸軍第○軍團○○工兵群108年度第3、4季獎勵案之正確性。嗣部隊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指摘呂麗君獲得之獎勵與其工作表現顯不相當,陸軍第○軍團指揮部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其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堡欽、黃慧娟於司法警察警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兵群監察官李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工兵群109年7月10日陸○顓忠字第109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被告休請假記錄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行政官莊堡欽交予其之獎勵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指揮官李忠發之手稿,製作本案獎勵案人令稿之附件獎勵名冊,且見手稿記載伊獲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之獎勵,詢問莊堡欽後經告以指揮官李忠發所核發,並未登載不實內容之獎勵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為陸軍上士,於108年7月16日至109年5月1日調任陸軍第○軍

團○○工兵群(下稱○○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掌管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管理檔案室及文卷室,同年8月1日至10月6日請慰勞假及分娩假,於同年10月7日回部;同年11月間,依該群人事行政組少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辦理○○工兵群陸○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即108年度第3、4季士官獎勵案(下稱本案獎勵案)之彙整,依莊堡欽提供指揮官李忠發之手稿,製作本案獎勵案人令稿之附件獎勵名冊,被告復依莊堡欽指示於李忠發批示該稿及附件後,取文號蓋關防轉為正式人令,再將附件獎勵名冊產生線傳碼傳送予黃慧娟,且持前揭蓋有關防之正式人令及附件交由黃慧娟進行線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堡欽、李忠發及黃慧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且有卷附被告休(請)假紀錄卡、電子兵資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經核予小功5支(見軍偵卷第51至55頁、第72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工兵群辦理獎勵案,舉行獎勵評議會議,由指揮官主持,

會中發放行政官莊堡欽將各承辦參謀提出敘獎人員、事由與建議使用獎點點數所製作之提報點數統計表紙本予與會人員,指揮官則將決議手寫記錄在指揮官之提報點數統計表紙本(即指揮官手稿)上,會後依指揮官手稿記載製作會議紀錄並附上指揮官手稿送指揮官簽核,再依據簽核之會議紀錄製作獎勵案人令稿及附件(即獎勵名冊)送指揮官核示等情,為證人莊堡欽證述在卷(見軍偵卷第61至63、84、85頁)。則上開會議後指揮官手稿為正式獎勵案製作之唯一依據。然而陸軍第○軍團○○工兵群111年6月29日陸○顓忠字第1110110491號函已說明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遺失(見原審訴卷第25頁),陸軍第○軍團指揮部112年10月6日陸○軍法字第1120179418號函及陸軍第○軍團○○工兵群112年11月2日陸○顓忠字第1120194506號函亦各以「本案相關資料因○○工兵群辦理該項業務之電腦主機損壞 ,且紙本資料均遭呂麗君取走,故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案内108年度第1季至第4季相關電子檔因部隊電腦硬碟損壞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調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關於被告所憑之本案獎勵案原始資料已不復存在。觀諸證人莊堡欽於109年4月8日監察官調查證稱獎勵名冊與指揮官核示簽呈一同歸檔到檔案室,後來就不見了;用以彙整的手稿,在109年春節前已經水銷了,只剩原始檔案,指揮官手寫修改的部分無從得知等語(見軍偵卷第61、62頁);且莊堡欽於原審已經證稱手稿就是指揮官批示之簽呈中一部分(見原審訴卷第82、83頁),則理應手稿與簽呈一起歸檔,為何會有手稿已水銷,簽呈仍留存且事後遺失之理。證人即該群線傳士黃慧娟於監察官調查時證稱109年1月在幫行政官整理獎勵的時候還看到這份文令,但自同年3月22日被告在靠北長官遭人舉報後,3月23日其與保防官及文書組文書柳穎臻查找無著,但其知悉被告3月23日凌晨3點曾進入人行組作業等語(見軍偵卷第64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於109年1月指揮官要求找文令時,那時候只有看到文令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然被告曾於109年3月23日進入,卷內尚未見證據,而莊堡欽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及文卷室之郝崴敏、柳穎臻等有5個人可以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甚至證人黃慧娟不在莊堡欽所證稱可進入之人範圍內,其卻仍有前述所稱進入。證人柳穎臻於原審證稱檔案室的鑰匙是由人行組1副,文卷室1副,人行組那副放在其中一位人事士位置上,大家都知道放的位置,1個行政官3個人事士,誰需要這把鑰匙就會去詢問鑰匙在誰身上,他們就會拿這把鑰匙去檔案室等語(見原審卷161、162頁),準此以觀,本案獎勵案歸檔文件(含手稿)究竟如何遺失,是否為被告或其他得進入檔案室之人所取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莊堡欽於監察官調查時證稱:本案獎勵案評審會後,請

被告協助彙整獎點,之後呈給指揮官李忠發核示,當中並沒有發現被告獎點,其確定交予被告彙整使用之指揮官手稿及或原始檔案,都沒有被告的獎勵,而且被告當時才到部不到2個月,輪不到獎勵等語(軍偵卷第61、62頁)。但於偵查中就被告獎勵點數改稱:「那時候建議是記功一次,所以只給3點,108年是3、4季一起開」、「當時我有提建議案說要給3點,但是指揮官說不適合」(同上卷第85頁);於原審又改證稱:曾於會前告知被告建議給獎記功1次即3點獎勵,會中未遭否決,被告應該得到3點獎勵,當時有做紀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就有無獎勵被告之事,先斬釘截鐵表示被告不可能敘獎,繼稱在其有建議但在會議上遭指揮官拒絕,後又稱會議上被告並未遭否決,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參以開會現場都是發紙本,討論何人可嘉獎、記功,一邊審核,一邊修改提報單,產生確定獎勵人員名單跟事由,當場不會邊開會邊修改,回去再更改等情,亦為證人莊堡欽於原審審理所證述(見原審卷第78、79頁),證人即指揮官李忠發於原審亦證稱會議先有提報表,其會在上面修改與記錄,然後手稿就交莊堡欽做會議紀錄等情(見上卷第151頁),倘若被告確經證人建議敘獎,自應在莊堡欽所彙整之會議書面資料中,始能進行討論,證人莊堡欽於監察官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卻稱指揮官手稿及原始資料均無被告之獎勵,意即被告根本未列冊供討論,其所言已自我矛盾。再者證人莊堡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記功一次遭指揮官拒絕,然李忠發於原審稱不會將獎勵整個劃掉,只可能更改點數,且無完全不給提報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莊堡欽所述,已有瑕疵。

㈣證人黃慧娟於偵查中證稱:行政官少校莊堡欽將獎勵案呈請

指揮官批示並發文後,伊再依據正式文令線傳。線傳後會產出線傳碼,我再把線傳碼與文令核對、校正完畢後將系統產出的線傳檔案傳送給軍團線傳士黃炘屏上士實施線傳,因為我們群級沒有權限;108年第四季獎勵案登載線傳是108年11月18日被告交付蓋過關防的獎勵案見被告獎勵內容,認依對指揮官了解是不會給她獎勵,遂詢問有無指揮官批示紙本資料,被告回答在行政官那邊。因為行政官不在,也未再跟行政官確認,且蓋過關防的獎勵案即可線傳等語(見軍偵卷第3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僅需提供指揮官批示之文或蓋關防的文其中之一即可辦理108年第3季、第4季的獎勵案線傳等詞(見原審訴卷第94、95頁)。然黃慧娟僅負責線傳,僅核對內容與紙本獎勵名冊有無一致,被告提供蓋有關防之文件,符合線傳要求,何以強調被告未提出指揮官批示之簽呈。況且其既非指揮官,竟就被告提出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給獎,不但與李忠發於原審證稱每個人於該群有所稱至少1點、2點或3點之獎勵,即使被告剛調來就產假仍應最少有1點獎勵等語不同(見原審訴卷第135、136、149、150頁),其所述與其他證人歧異之處,亦有疑義。

㈤證人李忠發固證稱被告曾係其擔任營長時之人事士而認識被

告,該次獎勵評議會並未特別將被告提出來討論,但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因為每年度獎勵評鑑,個人18點當年考績可以評定為甲上,按職務不同,一般擔任主官、連長,或年度有專案任務者,獎點較高於此點數,與會者很清楚評斷這個人的功績可否達到此標準,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軍營都會知道,大家會認為文書士、業務士,獎勵怎麼會比一般在部隊、連隊戰備、執行任務的人還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6至138頁)。

然依卷附陸軍第○軍團○○工兵群112年12月8日陸○顓忠字第1120215185號函及檢附獎勵名冊(本院卷第97頁以下),其中記功5次者:簡○○為陸軍上士彈藥補給,事由主要有彈藥業務或裝備繳銷;謝○○為陸軍上士後勤士,事由有後勤對帳、接裝與需求調查等;記功5次及嘉獎1次者:曾○○為中士副班長,獎勵事由為後勤報訓及報廢等;張○○為上士班長,事由為整建節能及維修等;沈○○上士副組長,事由均為運案管制(見本院卷第140-152頁),以上五人中似有三人職務屬業務士性質。加以證人李忠發所證前述被告至少應有1點及會議上不可能刪除獎勵建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5、136、14

9、150頁),又與證人莊堡欽原於監察官調查及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於本次獎勵案會議時根本無獎勵及有提報被告記功一次卻遭指揮官拒絕等情,齟齬出入。

㈥證人莊堡欽已於109年4月8日監察官調查時說指揮官手稿及原

始檔案並無被告獎勵(見軍偵卷第61、62頁),衡情其自應以就原始檔案確認,始能為如此答覆。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憲兵隊調查前原始檔案應該還在,本件獎勵之書面及電腦資料後來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則本案進入監察官甚至憲兵司法警察調查,有關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資料理應妥善保存,豈能任意滅失,甚或之後又有電腦毀損之事(見前述㈡),此部分有乖違常理之處。尤其本院前揭陸軍第○軍團○○工兵群調取本案之獎勵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7頁以下),其中未見被告之獎勵資料,如依證人李忠發及莊堡欽於原審證稱被告應有獎勵,為何付之闕如,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17213號函以「國軍『線傳碼』相關交易紀錄電子檔僅保留乙年,貴院函文申請108年第3、4季勵案名冊之『線傳碼』已逾保存年限,且交易紀錄檔非最終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然何以其他官士兵獎勵資料仍在,獨缺被告部分,致本院無從比對判斷。承上交互以觀,既無手稿或原始獎懲資料檔案可資佐憑,被告有無就獎勵名冊為不實之登載,仍無從遽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未依獎懲會議後指揮官之手稿,擅自虛列其獲記功共五次之結果而為不實登載,依上開事證,尚無從交互補強,亦未有客觀手稿或原始檔案可供比對,被告有無上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達到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