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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功華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律筑律師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安選任辯護人 陳冠豪律師

洪士傑律師秦子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靖華

游岳羲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維廉選任辯護人 戚季淳律師

陳志隆律師李汶晏律師(114年3月31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安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吳艾侖律師李詩涵律師(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寧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謝岳龍律師葉志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男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銘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113年3月1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永智被 告 曾小琪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凃莉雲律師被 告 曾筠心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告 林琪

余沛樺劉秀惠呂振世吳翊銘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114年11月17日解除委任)宋思凡律師被 告 邱信瑋

張矩豪巫麗貞相同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5383號、第7750號、第7779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陳俊安、陳彥安、張寧、李功華、凃維廉、陳錦男、許峻銘、游岳羲、朱永智、莊靖華、余沛樺、相同雲有罪部分及吳翊銘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曾小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均沒收之。

㈡曾筠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㈢呂振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㈣林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㈤陳俊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㈥吳翊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陳彥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張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李功華、凃維廉、陳錦男、許峻銘、游岳羲、朱永智、莊靖華、余沛樺、相同雲均無罪。

三、其餘(即邱信瑋、巫麗貞有罪部分及劉秀惠、張矩豪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妨害風化部分曾小琪、巫麗貞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小琪於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Fair Lady」酒店,聘用曾筠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俗稱「媽媽桑」之店內幹部,並與外趴幹部巫麗貞合作,由店內幹部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媒介性交時間、由巫麗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媒介性交時間,分別向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而有意偕同公關小姐出場為性交行為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另收取1,500元之出場費,回報給不知情之莊靖華(詳下述無罪部分)登載該費用,並由店內幹部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成年公關小姐楊珮岑(綽號為「水水」)、陳秋燕(綽號為「明日香」)、陳靜芬(綽號為「薰」)、杜菁菁(綽號為「小惠」)、由巫麗貞安排如附表二編號2之成年公關小姐周豐姿(綽號為「LULU」),依約出場至與男客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行為,藉此媒介上開男女為性交行為,楊珮岑等人則於事後向不知情之莊靖華領取上開「Fair Lady」酒店為其等代收之性交服務費,上開出場費則歸「Fair Lady」酒店業者曾小琪所有,以此方式朋分款項。

貳、「嘉儷寶」等酒店行賄員警部分

一、吳翊銘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陳彥安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均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管區員警;陳俊安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張寧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均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有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責,及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義務。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是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曾小琪與其胞妹曾筠心於95年10月間合夥開設經營「Fair Lady」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飛兒蕾迪坊、飛麗蕾迪坊、麗迪坊、飛儷蕾迪坊、飛酈蕾迪坊、飛麗蕾迪坊、菲麗餐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詳下述無罪部分)再於100年2月、102年3月合夥開設經營「嘉儷寶」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嘉儷寶坊、佳麗寶餐坊、佳儷寶餐坊、嘉儷寶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紀梵希」酒店(商業登記為紀梵希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嗣因曾筠心於「嘉儷寶」酒店開設後,隨即改至「嘉儷寶」酒店工作,遂改由曾小琪獨自經營「Fair Lady」酒店,又因游岳羲與曾小琪、曾筠心有所齟齬,游岳羲於103年4月1日起自「嘉儷寶」、「紀梵希」酒店退股,改由曾小琪、曾筠心合夥經營「嘉儷寶」、「紀梵希」酒店,而林琪則於101年3月20日起至107年4月止在「嘉儷寶」酒店擔任會計。曾小琪於103年8月間獨自開設經營「媚儷」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咖哇伊餐坊、媚儷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0)。曾小琪所經營之上開酒店對外打點員警公關事宜,於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之期間,係由呂振世負責,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7日本案為警搜索止之期間,係由邱信瑋負責。

三、曾小琪、曾筠心、林琪、為求「Fair Lady」(由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所轄)、「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以上3間酒店乃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下合稱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或如店內遭遇事故可獲員警妥速處理,竟分別與呂振世(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邱信瑋(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呂振世、邱信瑋為下列行為(各月份金額詳附表七):㈠呂振世於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

止),於每月5日向「嘉儷寶」酒店會計林琪領得賄款後,即對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為下列行賄行為:

⒈「Fair Lady」酒店

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在不詳地點,呂振世按月交付「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2萬元,予該酒店所在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之吳翊銘,另於103年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均額外多給付2萬元予吳翊銘;於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不詳地點,呂振世按月交付「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2萬元,予該酒店所在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之陳彥安,另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及106年1月農曆春節均額外多給付2萬元予陳彥安。而吳翊銘、陳彥安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Fair Lady」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吳翊銘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16萬元、陳彥安合計72萬元。

⒉「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

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呂振世按月交付「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提供之賄款共4萬元,予該酒店所在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陳俊安。嗣因與「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位於同棟大樓之「媚儷」酒店開幕,自105年1月起每月增加「媚儷」酒店提供之賄款1萬元,故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呂振世按月給付「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提供之賄款5萬元,予陳俊安,另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及106年1月農曆春節均額外多給付1萬元予陳俊安。而陳俊安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135萬元。

㈡邱信瑋於106年4月接手處理交付賄款事務時,依曾小琪指示

,就行賄派出所管區員警部分,本案4間酒店每月給付管區員警共13萬元之賄款,若該月適逢三節則給付管區員警共16萬元之賄款。邱信瑋即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向「嘉儷寶」酒店會計林琪領取賄款後,即為下列行賄行為:⒈於106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邱信瑋將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

賄款13萬元,交予該等酒店所屬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陳俊安。而陳俊安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明知邱信瑋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本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13萬元。

⒉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邱信瑋除106年5月端午節、10

月中秋節係交付全數賄款16萬元外,其餘均按月交付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13萬元,予該等酒店所屬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陳彥安或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張寧。而陳彥安、張寧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明知邱信瑋所交付之現金,與其等負責轄區內本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款84萬元。

⒊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邱信瑋除107年2月農曆春節交

付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16萬元外,其餘均按月交付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13萬元予張寧。而張寧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明知邱信瑋所交付之現金,與其等負責轄區內本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81萬元。

參、888卡拉OK店、水鄉卡拉OK店行賄員警部分鄭雅文(未上訴,已確定)於10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開設888卡拉OK店(商業登記為茗寶餐廳),並於105年8月間某日將888卡拉OK店之宵夜場時段(凌晨2時起至上午8時止)出租予李政忠(未上訴,已確定)經營。於105年9月某日,時任888卡拉OK店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陳俊安至該店,告知鄭雅文其前手有給管區員警錢,鄭雅文與李政忠商議後,其等自認該店並未涉任何不法情事,惟為求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888卡拉OK店樓下巷子處,推由鄭雅文交付賄款1萬元交予陳俊安。又鄭雅文於105年底某日自不知情之相同雲(詳下述無罪部分)受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姿盈餐坊、水鄉餐廳、水鄉卡拉OK店),並將該店晚場時段(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分租予相同雲、張新生、鍾佩玉,嗣陳俊安於106年1月20日前之同月某日,向鄭雅文表示水鄉卡拉ok店亦應如同888卡拉OK店而給付三節賄款,鄭雅文承上犯意,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的某日,在水鄉卡拉OK店外,將水鄉卡拉OK店及888卡拉OK店各1萬元賄款一併交予陳俊安。陳俊安明知鄭雅文、李政忠上開所交付之現金,與鄭雅文、李政忠在其所負責轄區內經營888卡拉OK店、水鄉卡拉OK店臨檢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3萬元。

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功華、陳俊安、莊靖華、游岳羲、凃維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朱永智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

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林琪、余沛樺、朱永智、李功華、凃維廉、陳俊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莊靖華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被告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林琪、余沛樺、朱永智、凃維廉、莊靖華、巫麗貞、劉秀惠、吳翊銘、張矩豪諭知無罪部分;暨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林琪、余沛樺、朱永智、相同雲、李功華、凃維廉、陳俊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從而,除未上訴之同案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外,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證據能力

一、經原審勘驗被告邱信瑋於110年1月7日及110年1月18日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追加訴卷七第37至90頁、第124至168頁)與被告邱信瑋之詢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邱信瑋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陳俊安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

劉秀惠、莊靖華、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張矩豪、朱永智、巫麗貞、鄭雅文、李政忠、相同雲、證人于照俊、林文華、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張新生、李文治、蔡沂彤、周姿辰、蔣景棠、曾紹綸、陳俐安、鍾佩玉、梁家坤、沈詩穎、洪清泉、洪偉哲、黃月貞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係被告陳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陳俊安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彥安爭執共同被告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呂振世

、曾小琪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陳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陳彥安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張寧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林琪、邱信瑋於調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張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張寧而言,無證據能力。⒋被告吳翊銘爭執共同被告李功華、曾小琪、林琪、游岳羲、

呂振世、張矩豪、朱永智、陳彥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吳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吳翊銘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具體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又依前揭說明,縱於偵查時未給予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但該證人證詞非無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請求傳喚到庭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應已補正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權益保障,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又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就本案被告未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仍得採用該等證人證詞。

四、扣案帳冊之證據能力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等語。本案所引用酒店帳冊資料,均屬於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製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之帳冊,因非連續、不

間斷之記錄,且部分內容遭被告曾小琪事後補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則,觀之被告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之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檔案名稱「U24-5/101嘉儷寶/支出」、「U24-9/12嘉儷寶/支出」、「U24-9/13嘉儷寶/支出」、「D14-103C9-10/支出」、「U25/107-08加/支出」、「U24-6/紀102/支出」之帳冊(見他九卷第269至291頁;原審卷五第239至315頁),及被告呂振世、邱信瑋擔任公關時間之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檔案名稱「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U24-9/105嘉儷寶1-6/支出」、「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U24-9/鴻大105年/支出」、「E1-37-2/106鴻1/支出」、「U24-9/106 鴻3/支出」、「U24-9/106鴻7/支出」、「U24-9/106鴻9/支出」、「U24-9/106鴻10/支出」、「U24-9/106鴻11/支出」、「U24-9/106鴻12/支出」帳冊(見偵四卷第333至340頁),可見上開收支帳大致均按時序連續記載嘉儷寶酒店收支日期、項目及金額,且非以每日總收入及總支出等便宜方式簡單記載,而是逐一針對每樣支出逐一詳列,此由收支帳上「支清潔劑85元」、「支文具242元」等細小項目可知,足見上開收支帳之內容,乃係被告劉秀惠、林琪於記帳當時依其會計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所為之記載。

㈢另觀之被告呂振世、邱信瑋擔任公關時間之媚儷酒店檔案名

稱「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E1-37-2/106CH1-2/支出」、「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E1-37-2/106CH5-6/支出」、「E1-37-2/106CH7-8/支出」、「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E1-37-2/106CH9-10/支出」、「E1-37-2/106CH11-12/支出」、「E1-37-2/107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見他四卷第375至413頁;他七卷第317至324頁),可見上開收支帳大致均按時序連續記載嘉儷寶酒店收支日期、項目及收支金額,然與前開㈡所述之帳冊筆記,其記載之方式確實較為簡略,然依據被告劉秀惠於偵訊時稱:我在媚儷酒店擔任會計及現場負責人,曾小琪是教我做帳的人,因為在此之前我都不會用電腦作帳,我也要跟客人收錢、跟幹部拆帳,該酒店經營期間所有的帳都是我做的,我沒有額外做5樓嘉儷寶、6樓紀梵希酒店的帳,帳上的交際費等有的是曾小琪加上去或者他要我事後補上去,如果交際費沒有從「Fa

ir Lady」出,曾小琪有說過就是要由我這邊出,我有墊款我才會寫上去,如果「Fair Lady」有回帳給我,我就會銷掉,我主要的考量是現金和帳要合等語(見他五卷第371頁;他七卷第376頁;偵二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劉秀惠並非會計專業人士,而是藉由被告曾小琪之指導方知悉如何為酒店記帳,佐以無論是媚儷酒店,或本案4間酒店之其他酒店,並非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且所經營陪酒業務,亦非正當,又指導其製作帳冊之被告曾小琪,更非受有專業訓練之會計人員,其等製作各類財務報表之嚴謹度,本不能與稍具規模之正常營運公司相比,亦未必按日、按月規律嚴謹地製作相關帳冊表單,即便有所缺漏或補填,亦在所難免,尚難以上開帳冊記載或有不連續、補填之情形,即認有何刻意偽造之不實情事,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七、至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壹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小琪、巫麗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九第219頁),核與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三卷第278至282頁、第373至376頁、第459至463頁、第555至559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被告曾小琪、巫麗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小琪、巫麗貞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⒈依被告曾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03年3月開始到107年

4月止,均有讓「Fair Lady」酒店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6頁);證人楊珮岑於偵訊時證述:於105或106年間,我曾在「Fair Lady」酒店兼職了1個月,當時綽號為「水水」,我經Tony介紹去了「Fair Lady」酒店後才知道需要提供性服務,我在「Fair Lady」酒店被客人框出場時,因為我不會日文,聽不懂客人的話,酒店幹部會先跟我說這次需不需要提供性服務,我不知道酒店怎麼跟客人收錢,但我每次出場實際可以拿到6,000元等語(見他三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周豐姿於偵訊時證述:「Fair Lady」酒店於107年結束營業前,我在那裏工作2年多,當時綽號「LULU」,客人帶小姐出場的話,客人給小姐的費用是休息7,000元、過夜9,000元,這費用酒店會先向客人代收,隔天再給小姐,如果是導遊帶客人來的話,會從小姐收的費用中扣1,000元給導遊,客人另外還要給酒店出場費1,500元,小姐出場時會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但客人不想作性交行為也可以,出場價格都一樣,但大部分會有性交行為等語(見他三卷第373至374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證述:客人來消費時,幹部會指定小姐過去作陪,客人要帶我們出場從事性交易時,我們就要去跟幹部報備等語(見他三卷第392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5年或106年間開始到「Fair Lady」酒店擔任陪侍小姐,綽號是「明日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費用是7,000元,但如果有過夜,則是9,000元,這錢酒店不會抽,但如果客人是用刷卡付款的話,則需要扣除3%手續費,如果客人是掮客帶來的話,那會被掮客抽1,000元,另外客人除上開費用外,還要給付酒店1,500至3,000元之出場費,客人不論幾點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費用都是相同的,差別在於1,500至3,000元之出場費,這金額由幹部決定,通常按照時間算,越早出去收越多,快下班出去收比較少等語(見他三卷第459至463頁);依證人陳靜芬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6年7、8月間開始到「Fair Lady」酒店擔任陪侍,綽號是「薰」,客人帶小姐出場,需要給小姐的費用是7,000元,如果有過夜就是9,000元,不論出場有無實際為性交行為都是一樣的錢,這筆錢如果客人是付現金,那小姐可以先收,客人如果是付日幣或刷卡,那就由酒店先代收,再轉給小姐,但小姐需要付刷卡跟匯率的手續費,客人另外需要給酒店3,000元的出場費等語(見他三卷第555至558頁)。

⒉綜合上列證人證詞,足證「Fair Lady」酒店確實由幹部確認

店內飲酒消費之男客有帶店內成年女性公關小姐出場進行性交行為意願後,安排公關小姐依約出場至與男客約定之處所,藉此媒介公關小姐與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店外為性交行為,男客除需視過夜與否支付公關小姐7,000元或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外,另需支付「Fair

Lady」酒店出場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出場費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1,500元。

⒊又依證人周豐姿於調詢時證述:「E1-37-2/41-1⑶/代收款」

所載之日期「11/28」、姓名「LULU」、小費「7000」、3%「210」、小計「6790」等內容,其意就是11月28日當天,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費用7,000元,而「3%」表示這位客人是用刷卡方式支付該費用,「210」是因刷卡要支付給店家的錢,小計「6790」就是我實拿到性交易的錢;「E1-37-2/41-1⑶/代收款」所載之小費「8000」,係過夜的錢,一般過夜費用是9,000元,但這筆因為有導遊介紹,所以要給導遊1,000元抽成,所以我實際拿8,000元;原則上出場2小時就是7,000元,過夜就是9,000元,但如果有導遊,就要扣1,000元給導遊,所以代收款記載才有6,000、7,000、8,000、9,000元等不同金額;「E1-37-2/7月飛兒/日報表」所載小費,就是出場性交易費用等語(見他三卷第338至340頁),及證人陳靜芬於調詢時證述:「E1-37-2/41-1⑴/代收款」(調詢筆錄誤載為「41-1(?)」)上所載款項就是我框出場作性交易的錢等語(見他三卷第478頁),可知「Fair Lady」酒店之代收款及日報表等帳冊上記載為小費且金額為6,000、7,000、8,000、9,000元者,應係公關小姐之性交服務費。

⒋復查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Fair Lady」酒店帳冊

,其上確有記載表彰附表二所示媒介性交易之代收款、小費,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從而,附表二所示內容應為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於「Fair Lady」酒店經媒介而性交易所得費用甚明。又證人杜菁菁於調詢時雖承認於「Fair Lady」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並收取7,000元或9,000元後與男客出場等情,但否認其出場有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他三卷第295至300頁),然依據上開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之證詞,可知依「Fair Lady」酒店經營模式,店內公關小姐所收取7,000元或9,000元之費用應即為性交服務費甚明,是於「Fair Lady」酒店之代收款及日報表等帳冊上記載於杜菁菁項下為小費且金額為6,000、7,000、8,000、9,000元者,即係杜菁菁所收性交服務費乙節,情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在「Fair Lady」酒店確有圖利媒介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貳部分㈠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邱信瑋(本案4間酒店

行賄者部分)⒈訊據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邱信瑋對事實欄貳所載之行賄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第436頁、第464頁、第528頁、同卷八第280至281頁、追加訴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九第219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靖華、劉秀惠、證人于照俊、林文華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三卷第307至312頁、第641至642頁、第713至715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並有飛麗蕾迪坊、佳麗寶餐坊、紀梵希餐坊、媚儷餐坊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103年1月14日開會紀錄、104年4月1日嘉儷寶會館章程、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第1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被告陳彥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一卷第183至189頁、偵十四卷第95至96頁、他四卷第443頁、第575頁、他六卷第429至430頁、第451頁、偵十五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2頁、偵九卷第141頁、第211頁)、「紀梵希」酒店之「U24-9/106鴻3/薪資」、「U24-9/106鴻4/薪資」等帳冊(見偵四卷第81至83頁)、「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儷寶/支出」、「U24-9/105嘉儷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U24-3/107-08FU/現金帳」、「U24-8/107寶5/現金帳」、「E1-37-2/107寶-1/備用金」等帳冊(見原審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偵一卷第181頁、同卷四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他五卷第337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61頁、同卷六第472頁、同卷八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5頁)、紀梵希酒店之「U24-6/紀102/支出」、「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U24-9/鴻大105年/支出」、「E1-37-2/106鴻1/支出」、「E1-37-2/106鴻2/支出」、「U24-9/106鴻6/支出」、「U24-9/106鴻7/支出」、「U24-9/106鴻12/支出」等帳冊在卷可參(見他九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偵四卷第285至286頁、第294頁、第296頁、第306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4頁、第326至328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34至337頁),足認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邱信瑋、林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振世任職至106年4月止等語,且提出被

告呂振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惟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後一筆以被告曾小琪名義存入款項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見他四卷第308頁)。然查「紀梵希」酒店於106年3月份薪資帳上,尚有記載被告呂振世應領之薪資金額,但於同年4月份薪資帳上即未見被告呂振世相關之薪資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106鴻3/薪資」、「U24-9/106鴻4/薪資」帳冊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81至83頁),顯見被告曾小琪105年12月最後一次匯款至上開呂振世之帳戶後,被告呂振世仍繼續從事公關工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自無法用以判斷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之終期為何,而應以上開薪資帳所載內容,認定被告呂振世從事公關事務至106年3月止無訛,是起訴書關於被告呂振世離職時間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⒊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曾小琪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游岳羲、呂振世有沒有

把錢給警察,反正我公司有平安順利作生意就好,我感覺以前沒有給錢也是這樣,有給錢也是這樣,但還是有些作用,因為呂振世後來弄到店內有兄弟打架,我們有報警,雖然警察來到現場兄弟已經跑光了,但警察這案處理得很好等語(見偵二卷第454至455頁)。

⑵共同被告游岳羲於原審證述:我任職期間,沒有向任何員警

請託如果曾小琪所經營的酒店有小姐性交易時不要取締,也沒有要求減少臨檢次數、加快臨檢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62頁)。

⑶被告呂振世於警詢時供述:曾小琪跟我說,給警察錢就是圖

個心安,不要讓管區員警有事沒事就來店裡巡邏或站崗,因為只要有警車在店門口,通常客人或退避三舍,但沒有希望能讓警方及聯合稽查小組減少臨檢、做形式臨檢或是於臨檢事前通報,因為臨檢的權責根本不在管區員警手上,而且聯合稽查也是屬於市政府指導,警察單位只是配合而已,所以給管區員警的錢頂多就是圖心安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其於偵訊時證述:曾小琪也是求個心安,因為管區不處理的話,可能很難開店,給管區錢是希望警察不要來找麻煩,因為警察1、2個人也來巡邏,這樣會影響到生意,希望警察沒事不要一直來,但這也是口頭上跟陳俊安說,實際上也沒有用等語(見他四卷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

⑷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員警賄款係以

求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為本案交付賄賂之對價。

⑸至被告曾小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請呂振世跟管區說

讓臨檢快一點,不要影響生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0頁),然被告曾小琪另於上開證述前清楚證述:我請呂振世拿錢處理管區、偵查隊時,沒有請呂振世向警方轉達任何對警方具體職務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0頁),且被告曾小琪亦未言明該等臨檢請託即為本案行賄之目的,是被告曾小琪等人是否為求臨檢加速而行賄,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曾小琪希望臨檢次數減少,臨檢時不要搞兩個小時,看能不能短一點,我有照曾小琪的講法告訴陳俊安,陳俊安說他會注意一下,但這不是他的權限範圍等語(見他四卷第334至3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小琪請我向管區轉達臨檢希望可以快一點,但我覺得臨檢是長官帶隊,基層員警無法左右時間快慢,所以我沒有轉達,我於偵訊時說有向陳俊安轉達希望臨檢快一點,是因當時檢察官說怎麼可能給錢不拜託員警事情,我才這樣回答,至於我到底有無轉達給陳俊安,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第153頁),足認被告呂振世就是否請託臨檢加速乙節,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致。況縱若被告呂振世轉知被告陳俊安,然被告呂振世亦證述:陳俊安回覆此非他權限範圍等語,而被告呂振世聽聞後,並未將賄款收回或停止給付賄款,益徵臨檢加快與否非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賄款之目的。

⑹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時,未為任何表示、請託,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尚難認被告曾小琪等人要求收賄員警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曾小琪等人均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

邱信瑋、林琪如事實欄貳所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收賄者部分)⒈訊據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吳翊銘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本案除被告曾小琪、呂

振世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呂振世雖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吳翊銘,然被告呂振世對於行賄被告吳翊銘的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故其指稱行賄被告吳翊銘存有高度虛偽性。另,被告曾小琪從未見聞被告呂振世交付賄款給被告吳翊銘,故被告曾小琪之證述也無法認定被告吳翊銘有收賄。更何況,本案並無酒店業者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相關帳冊,而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吳翊銘涉犯本案犯行,請對被告吳翊銘為無罪諭知。

⑵被告陳彥安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卷內除被告曾小琪、呂

振世、邱信瑋之供述外,無補強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有行、收賄之合意或對價關係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曾小琪並非主動交付賄款給員警之人,多次證稱未親眼見聞被告呂振世、邱信瑋交付賄款給何人,且被告呂振世究竟有無交付賄款亦有疑義,況且,在被告呂振世離職後、被告邱信瑋接手前,尚有第三人梁家坤擔任酒店公關,然梁家坤並未行賄員警,及被告呂振世與邱信瑋行賄之手法也不相同,本案多所疑點,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給予被告陳彥安無罪諭知。

⑶被告陳俊安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被告呂振世就其行賄管

區員警及偵查隊等各項細節,一再翻異其詞,也與被告游岳羲供述有重大歧異,又我雖曾到嘉儷寶酒店消費,但未曾接受被告曾小琪之招待,縱有給予消費上之優惠亦不具對價關係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①就被訴向同案被告鄭雅文、李正忠部分,同案被告鄭雅文與李正忠之間證詞多所歧異,且同案被告鄭雅文之證詞前後矛盾,更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之證詞真實性;②就被訴在被告呂振世擔任酒店公關時期向本案4間酒店收賄部分,被告呂振世對於如何與被告陳俊安接洽、見面地點、匯款金額等不僅一再反覆,且互有歧異;③就被訴在被告邱信瑋擔任酒店公關時期向本案4間酒店收賄部分,被告邱信瑋與張矩豪之證述並不相符,渠等之證述均不可採,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對被告陳俊安為無罪諭知。

⑷被告張寧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被告邱信瑋指認有問題,

且以被告呂振世離職時間來看,可證明被告邱信瑋與曾小琪之證詞有瑕疵,卷內也沒有補強證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①被告曾小琪未曾見聞被告張寧收賄,其所述並非親身經歷,除屬傳聞證據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寧有無收賄之事實;②又被告邱信瑋雖於偵查中指認並供述被告張寧收賄,然該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信瑋更是受到不法誘導,不具任何證明力,其指認存有高度錯誤而屬不實,被告張寧被訴收賄部分僅有共同被告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故請對被告張寧為無罪諭知。

⒉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⑴被告吳翊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陳彥安自10

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管區員警;被告陳俊安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張寧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員警等情,為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不否認,並有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第1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被告陳彥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證(見他六卷第429至430頁、第451頁、偵十五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1頁、偵九卷第141頁、第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另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⑶綜合上開規定,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具警

察身分,身負調查犯罪職務,且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吳翊銘收賄部分⑴證人即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我行賄三名警察,第一位

警察是陳俊安;第二位警察是吳翊銘;第三位警察是陳彥安,當時他們三位都是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吳翊銘和陳彥安是前後任管區,他們的管區是「Fair Lady」酒店,我給吳翊銘錢的時間只有幾個月而已,因為後來管區就換成陳彥安,李功華沒有跟我收錢,他只有介紹吳翊銘給我認識而已。我每個月5日向會計領到錢後就是給管區,我有跟管區說,就是5日過後再來找我,吳翊銘、陳彥安是5樓和6樓部分,陳俊安是地下1樓部分,我是103年4月到職,我到職後就是處理吳翊銘部分,至於他之前有沒有拿錢我不知道,我到職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吳翊銘會不會收錢,是我跟他見到面問他,向他表示因為他是管區,我們都有提供一個公關費2萬元給管區,吳翊銘就點頭,一般來說吳翊銘都會跟泊車的說要找我,可能是我下去或他上來,然後我們會一起往○○○路或○○○路走,反正就是往比較沒有人的地方走等語(見他四卷第332頁;偵二卷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公關時間,管區就是陳俊安、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是自己來嘉儷寶酒店,他有留名片給嘉儷寶酒店的店長,並且他有跟店長說他是管區。吳翊銘是我問李功華的,陳彥安的部分是吳翊銘跟我說陳彥安來接他的位置。我在我任職的時候有行賄吳翊銘,但我忘記我上任的日期是5號之前或之後,但是最晚就是我到任隔月開始行賄,行賄到吳翊銘交接,我跟吳翊銘說公司有提供2萬元給他們喝茶,我是跟吳翊銘說公司要轉交2萬元給他,我不是在我接收第一個月就是第二個月開始行賄吳翊銘等語(原審卷五第150至151頁;同卷六第27頁)。可見被告呂振世對於各該酒店所對應之轄區員警、前後手轄區員警,甚且對於被告吳翊銘僅有在該轄區服務數月等事均記憶甚詳,苟非親身經歷,有何可能及必要如此處心積慮羅織上開情節以誣指被告吳翊銘,而被告被告吳翊銘亦自始未指述其與被告呂振世有何嫌隙,益見被告呂振世並無編織不實說詞而故意陷害被告吳翊銘之動機存在,其所為上開指證之可信性甚高。另被告呂振世無法確定其究係在103年4月或5月開始行賄吳翊銘,則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呂振世係於103年5月起開始行賄,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曾小琪於偵查時證稱:我從100年3月至107年5月

間,我每個月都有準備錢給警察,從來沒有間斷,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把錢拿給警察,但我不管,反正我公司有平安順利做生意就好,帳冊上面有寫4萬或5萬「四哥公」就是包含在我每月給呂振世的13萬元,如果有遇到三節那就會變成16萬元,他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因為錢不是我直接給警察,但我只能說錢一定是給管區。我有交錢的管區我只知道陳俊安有拿、陳彥安還有張寧,還有吳翊銘,除此之外,我都不認識,李功華有沒有拿錢要問呂振世,我對紀炳場有印象,但他沒有拿錢,他跟我們公司無關,林濬泓沒有拿錢,因為他說他要考試等語(見偵二卷453至454頁、偵三卷第501頁、32154卷四第475頁;偵十一卷第234頁、第236頁)。經核被告曾小琪上開證述內容,與呂振世所證述其每月有向會計領取13萬元,於三節時領取16萬元,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之情節相吻合。此外,被告曾小琪對於管區何人收賄、何人因何等情節而沒有收賄亦可清楚記憶,縱令其曾證述其沒有親自交付賄款與員警,但其對於交付之金額、細節均知之甚詳即行賄管區員警,而非攏統概括準備金錢供公關使用,益徵被告呂振世所證述其按月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即被告吳翊銘一事,尚非出於虛妄。

⑶至於被告呂振世對於與被告吳翊銘認識之經過、交付賄款之

地點等雖略有不同,惟考量本件案發距被告呂振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已有6至7年以上之時間,且被告呂振世行賄員警人數非微,是被告呂振世無法確實記憶具體、詳細數額,並未有何違一般常理之處,更何況被告呂振世自坦承其有交付賄款於員警之後,其始終證稱有交付賄款與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不移,自不能以此枝微末節之不一致,即逕謂被告呂振世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齟齬,而全然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吳翊銘及其辯護人主張關於被告吳翊銘收受賄賂之犯

行,僅有酒店業者(具有對向行賄關係)之單一指述,不足採信等語。然則:

①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呂振世、曾小琪就被告吳翊銘所涉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向犯」,其等一方之多人供述,雖仍不得作為認定他方即被告吳翊銘有罪之唯一證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接手呂振世之工作,但我沒有跟呂振世接手,不過老闆娘曾小琪有跟我說13萬給警察,然後我每月都會去跟會計領一包錢,我就盡快處理掉,警察有兩個人輪流來領,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工,但就是不會遇到一個月同時有兩位警察來領的情況,他們來的時候就會說他們是管區,我就會拿錢他們等語(見偵十卷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七第391頁),是被告邱信瑋在沒有與被告呂振世交接的情況下,仍舊依循被告曾小琪之指示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足徵本案4家酒店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為其慣例,是以上開補強證據,俱足以佐證被告呂振世、曾小琪等人一致指述其等為順利經營上開酒店業務,乃交付賄賂予被告吳翊銘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③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佐證被告呂振世、曾小琪等人所為指

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吳翊銘確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單一指述之情事,是以被告吳翊銘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⒋被告陳彥安收賄部分⑴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我行賄三名警察,第一位警察是

陳俊安;第二位警察是吳翊銘;第三位警察是陳彥安,當時他們三位都是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吳翊銘和陳彥安是前後任管區,他們的管區「Fair lady」酒店,我給吳翊銘錢的時間只有幾個月而已,因為後來管區就換成陳彥安,吳翊銘有帶陳彥安到嘉儷寶酒店樓下認識我,對我說陳彥安是新來的管區,這樣我就知道以後錢要給交給陳彥安,陳彥安接管區一直到我離職,我每個月都有給陳彥安錢,陳彥安拿錢的時間比較久,陳彥安一般來說他都跟泊車少爺說要來辦公室找我,如果我不在,他就會在辦公室等等語(他四卷第332頁、第336頁至337頁(增)、偵十二卷第665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行賄陳彥安,從他跟吳翊銘交接後開始行賄,一直行賄到我離職,我沒有跟陳彥安說公司會提供2萬元給他喝茶,因為我認為陳彥安應該知道,所以我是直接給陳彥安2萬元,陳彥安都會來酒店跟我們收錢,他會請泊車的員工通知我,有時我會拿現金2萬元下去給他,有時他會上來跟我收現金2萬元,他都是每個月5號之後會來跟我收錢,時間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51頁)。經核被告陳彥安於第19勤區服務時間為103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4日,而呂振世擔任公關時間為103年4月至106年4月,則陳彥安服務時間確實與呂振世擔任公關之時間高度重疊,與其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參酌同案被告呂振世與被告陳彥安並無仇怨糾紛,本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陳彥安之必要,而同案被告呂振世自偵查中起至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開情節大致相同(不符之處詳如後述),堪信同案被告呂振世所證述被告陳彥安自其擔任第19勤區管區期間接受本案酒店每月2萬元、三節期間3萬元賄款之事實,益見被告陳彥安本身亦確有按月前往嘉儷寶酒店收取上開金額之賄款甚明。

⑵又查,卷內固無「Fair Lady」酒店之帳冊,其原因故可能係

滅失,然據被告曾小琪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因為「Fair Lady」是我自己獨資,加上會計莊靖華白天有在外面上班,他是晚上過來幫我做出納,他比較忙,所以「Fair Lady」沒有獨立的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惟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於105年1月時起總金額為13萬元,如該月適逢三節則為16萬元,可知於本案4間酒店帳冊上記載上開金額且名目為「四哥【公】」、「同學貨款」者,應即為包含「Fair

Lady」酒店提供賄款在內之本案4間酒店總賄款。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8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5年9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均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6年1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2月至4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U24-9/105嘉儷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他九卷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1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彥安確實收受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賄款。

⑷被告邱信瑋於偵訊時證述:我每次去拿錢,林琪就會用點鈔

機去清點130張大鈔,並裝進信封内,之後我就將林琪給我的一整包錢,轉交給一位管區員警,我就是每個月給一位員警,前半段是由陳俊安後來就換陳彥安、張寧,這兩位的順序我有點忘了,反正都有來拿,陳彥安雖然是第19勤區,但他那包也會收到包含第9勤區,我給錢的就是陳俊安、陳彥安和張寧,雖然陳俊安和陳彥安名字很像,但我不會誤認等語(見偵十卷第183頁、第3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呂振世離職後1個月内,我開始替4家酒店把錢交給管區;我有行賄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他們3個人都各自來跟我拿錢2至4次,我記得陳俊安先來跟我拿錢,另外2位的順序我忘記了,反正陳彥安及張寧這兩位都有來拿;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次1個人來,不會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9至392頁)。

復參以被告陳俊安、陳彥安、張寧先後負責於第9警勤區、第19警勤區之期間,足認於106年5月起至被告陳彥安離開第19警勤區之106年10月止,係由被告陳彥安、張寧輪流向共同被告邱信瑋收受賄款。

⑸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

有多筆同學貨款13萬元或16萬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E1-37-2/106寶-6/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U24-3/107-08FU/現金帳」、「U24-8/107寶5/現金帳」、「E1-37-2/107寶-1/備用金」等帳冊在卷可證(他五卷第338頁、第340至342頁、第344至345頁、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第355至361頁、他七卷第471至473頁、他九卷第61頁、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181頁、偵四卷第249至255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彥安確實與共同被告張寧於上開

期間輪流向共同被告邱信瑋收取13萬元(未逢三節之賄款)或16萬元(適逢三節之賄款)之賄款。復觀諸本案4間酒店之公關即被告呂振世、邱信瑋均有如上述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彥安,及有上開帳冊可參,更可互相補強在被告陳彥安擔任第19勤區管區將近3年的期間,其確實持續地為上開收賄情節之事實。

⑺至被告陳彥安雖辯稱:被告邱信瑋指認有問題云云。然被告

邱信瑋於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我在調查局指認時,調查員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誰,就是拿很多照片跟我當時接任交錢給警察期間之管區資料讓我指認,我指認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我也確實有講「年紀較大的人及像黑道的人」這句話,年紀比較大是在講陳彥安,像黑道的人是張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2至393頁),且其於調詢指認被告陳彥安是年紀比較大之人後,調查員隨即詢問:為何年紀大的是陳彥安,以照片來看,陳俊安感覺年紀比較大等語,其則回以:就我的感覺,因聲音可能比較低沉,所以我覺得陳彥安是年紀大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追加訴卷七第158至161頁),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對陳俊安印象比較深刻,後面兩位(陳彥安、張寧)是調查局給我的資料,因為我當下認不出他們來,調查局跟我說當時的管區是陳彥安和張寧,所以我才說是他們,因為來拿的人就說他們是管區,我對於交給兩個人沒有意見,但是否交給陳彥安、張寧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4至295頁)。然證人邱信瑋對於其確有交付賄款予先後擔任管區員警即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等人明確,是即便邱信瑋因被告陳彥安、張寧於收取賄款時著便服、戴帽子、口罩(追加訴卷七第129頁),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陳彥安、張寧,亦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邱信瑋明確指證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彥安、張寧等人一事之憑信性。更何況,參以本案4間酒店分係坐落在中山一派出所第9、19勤區管轄,暨被告張寧與陳彥安所屬的警勤區係第9、19勤區,及證人邱信瑋是按月給付一次與前手公關呂振世係依勤區劃分之作法不相同,並證人邱信瑋所述此二人並不會在同一個月來拿錢,倘該二人未事先討論好索錢時間,則本案4間酒店可能會面臨已將當月賄款給付,但卻又有員警上門索賄之情,足認該二名輪流來索賄之員警應屬事先討論好收取月份及二人來自不同勤區自明,益徵被告邱信瑋於調查局指認被告陳彥安、張寧均係本於其經歷及印象所為,非受到不當外力影響所致,當屬可信。被告陳彥安所辯,委無可採。

⑻被告陳彥安及其辯護人亦稱:在呂振世離職前,邱信瑋接手

後,中間尚有綽號「紐門」之梁家坤擔任公關,且梁家坤表示未行賄員警且因而未遭檢察官起訴,是倘被告陳彥安縱有收賄,理應扣除梁家坤擔任公關時間之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梁家坤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4間酒店有向警察行賄,因為台式酒店都很單純,我不知道為什麼曾小琪會說呂振世離職後,我有接收處理警察的事等語(見偵三卷第616至617頁);證人邱信瑋於偵訊時證稱:紐門應該是沒有處理警察,因為呂振世不做之後,是由我接手,但我不確定我是否馬上接手,我不曉得紐門有沒有接手警察部分,我是因為老闆曾小琪和紐門要我接我就接,我有跟紐門討論,紐門的意思是反正管區部分就是我來處理,畢竟管區是誰我都知道,黑道的部分由他處理,紐門應該不知道我交付給哪些管區,因為他認為我比較知道管區是誰等語(見偵十卷第185至1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呂振世離開後接手擔任店長職務,並接手給警察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第259頁)。證人曾小琪於偵訊時稱:在邱信瑋接手之前,是紐門在處理警察這塊,但因為紐門畢竟是黑道,他不方便直接對白道,所以他去找一個信任的人來處理,之後他這個朋友也說不方便繼續處理,我才要邱信瑋出來接手,紐門接手這幾個月應該也是有給警察行賄,但我沒問等語(見偵三卷第491至49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呂振世離職後雖有梁家坤接手,但因梁家坤認為被告邱信瑋得以區別管區是何人,故而由邱信瑋負責交付賄款與員警,是被告陳彥安及其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梁家坤擔任公關時期之部分顯無理由。

⒌被告陳俊安收賄部分⑴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我行賄三名警察,第一位警察是

陳俊安、第二位警察是吳翊銘、第三位警察是陳彥安,陳俊安的管區是嘉儷寶和媚儷,吳翊銘和陳彥安的管區是Fairlady,我跟陳俊安說店裡有提供3萬元要給陳俊安喝茶用,陳俊安一開始有推託,後來就答應了,我每個月會去會計那邊領13萬元,我會分裝在白色信封,我都是親自把信封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四卷第332、3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給的行賄金額就是「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各出2萬、「媚儷」酒店出1萬、「Fair Lady」酒店是出2萬,這些金額都是給管區,三節的時候「Fair Lady」酒店加2萬元,另外3家酒店其中1家酒店加1萬元;我從曾小琪那是領取總額再分配行賄金額;我剛到職是103年4月,剛開始我到職後有找一個管區,但他說他要調走了,不要處理錢的事情,請我跟他交接的後手自己去處理,但他當時沒有跟我講交接的後手是誰,後來因為臨檢的時候陳俊安有留一張名片,當時我不在,是店內員工給我,我才去找陳俊安,我就跟他說「嘉儷寶」酒店提供他2萬元、「紀梵希」酒店提供他1萬元,我都說是給他喝茶,但沒有說請他幫忙什麼,之後每個月5號以後他會來酒店找我,我就會把錢放在信封袋裡面交給他,一直行賄到我離職;我也有跟陳俊安說「紀梵希」酒店擴建多給你1萬元;曾小琪跟我說「媚儷」酒店可提供1萬元行賄,我找陳俊安來酒店,並跟他說「媚儷」酒店可以提供他1萬元喝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2頁;追加訴卷第254頁)。

⑵被告邱信瑋於偵訊時稱:因為陳俊安常來臨檢,加上他有教我們一些臨檢的模式,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我知道陳俊安是管區,我都是親手交錢給陳俊安,地點幾乎都在6樓辦公室,他不會跟我約時間,都是臨時過來,但都是在月初等語(見偵九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十卷第3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彥安、陳俊安、張寧3位我都有行賄,他們3個人都各自來跟我拿錢二至四次,我只記得陳俊安先來跟我拿錢,另外二位的順序我忘記了;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次1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9至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手呂振世後的管區管區就是陳俊安,我有拿過錢給陳俊安,但次數我忘記了,時間就是間隔每個月給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8頁)⑶被告曾小琪於本院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四哥、同學貨

款的,就是要給警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5頁),又依被告林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是固定交給游岳羲,游岳羲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後來游岳羲離開,曾小琪說要交給四哥呂振世,我就改交給呂振世,呂振世離開酒店後,曾小琪指示邱信瑋來跟我拿,同學貨款就是只有交給邱信瑋;曾小琪跟我說過四哥公是處理白道的事,所以同學貨款用途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0頁),可知本案4間酒店帳冊上記載交際費、四哥【公】、同學貨款,均係酒店提供給員警之賄款。

⑷被告曾小琪於偵訊時證述:13萬是後來慢慢加的,在100年5

月到102年2月間,「Fair Lady」、「嘉儷寶」兩間店,每月每店各給管區及偵查隊各2萬,這個時期,每家店每個月都給出4萬元給警察,所以我們全部每個月給警察8萬元,直到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兩邊都變成酒店,給偵査隊跟管區的錢就都變成每月2萬,所以變成每月總共支出12萬給警察,從105年1月開始 ,「媚儷」酒店開始給管區每月1萬元,因為在此之前,媚儷酒店都沒有賺錢,而媚儷酒店從來沒給偵查隊,所以105年1月開始才會共給警察13萬元,「Fair

Lady」、「媚儷」酒店是我獨資,所以三節時,我會多給「Fair Lady」的管區2萬元,多給「媚儷」酒店的管區1萬元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初期就是「Fair Lady」、「嘉儷寶」酒店各給4萬元,「紀梵希」酒店給2萬元,後來紀梵希酒店擴大經營,就改成每月給4萬元 ,這是呂振世擔任公關半年後的事情,所以從10萬元變12萬元,之後我跟客人合開媚儷酒店1年後開始每個月給1萬元;「Fair Lady」、「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每月各給偵查隊2萬元,「媚儷」酒店沒給偵查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頁、468頁、第472頁),可知本案4間酒店104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預定行賄員警之數額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⑸查「紀梵希」酒店之帳冊上,於104年8月有交際費2萬元之記

載,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每月均有四哥【公】3萬元之記載,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U24-9/鴻大105年/支出」、「U24-9/106 鴻1/支出」、「U24-9/106鴻2/支出」、「U24-9/106鴻4/支出」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283頁、第286頁、第288頁、第317至328頁、第334至337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另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1月3月至5月、7月至8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於105年2月、6月,每月有四哥【公】5萬元之記載,於105年9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6年1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2月至4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U24-9/105嘉儷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他九卷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1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提供賄款大致相符。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俊安確實於104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收受被告呂振世、邱信瑋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三、㈠⒉及㈡⒈所示之賄款。

⑺至於被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振世之證述一再翻

異,已難盡信,且「嘉儷寶」酒店曾在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時期之106年因酒客鬧事,被告陳俊安因而到場處理並要求「嘉儷寶」酒店暫停營業一日,嗣被告呂振世遭曾小琪辭退,並賠償30萬元給酒客,故無法排除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另被告陳俊安於106年4月21日已調離中山一派出所,且被告張矩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被告呂振世離職後,即未曾再見過被告陳俊安,及被告曾小琪稱被告邱信瑋並非呂振世離職後直接接手公關工作,則被告陳俊安自無可能向邱信瑋行賄云云。然查:

①被告呂振世對於如何得知被告陳俊安為管區、最初見面地點

、如何約定金額及交付地點等節,呂振世之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之情形,惟其對於有在擔任本案4間酒店公關時期給付賄款給被告陳俊安一事不移,則無不一致之處。被告陳俊安及辯護人所指不一致事項,實屬與本案主要事實無涉之相關細節,或因時間久遠,呂振世記憶模糊;或可能因呂振世給付次數過多,而將過程相互混淆,自難以此遽行推認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虛偽而不足採信。

②復查,被告呂振世曾任警職,理當知悉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刑

責之重,其是否可能僅因酒客糾紛,而由被告陳俊安到場處理,並限制「嘉儷寶」酒店暫停營業一日,竟為此誣陷被告陳俊安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員警到轄區處理酒客糾紛,其到場處理糾紛絕非一人,此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事項,得認糾紛當日到場員警非僅有被告陳俊安一人,作成停業一日之處分亦非到場員警之職權,是被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殊難以想像此情節為真實。

③證人張矩豪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呂振世離職後,

未見被告陳俊安來過酒店找邱信瑋等語。然證人張矩豪所擔任之職務為泊車少爺,其工作雖有負責通報前來找店長之人,然依本院前開之認定,邱信瑋交付被告陳俊安賄款之次數僅有一次,且被告陳俊安亦係在邱信瑋擔任公關之當月調離中山一派出所,加上張矩豪亦非無時不刻未曾休息,是尚難僅憑張矩豪未曾在邱信瑋當任公關時其見到被告陳俊安即認定被告陳俊安未收受賄款。

⒍被告張寧收賄部分⑴被告邱信瑋於偵訊時證稱:在陳俊安之後還有別人來收錢,

他們自稱是管區的人,這兩個人一個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一個看起來像黑道,年紀大的是指聲音低沉感覺比較穩重,是指陳彥安、另一個瘦瘦小小比較像是黑道裡面的小弟,是指張寧,因為張寧有氣無力瘦瘦小小的以為是兄弟裡面的小弟。我一開始給錢是給陳俊安,後來就變成陳彥安或張寧來拿,他們兩個的順序我忘了,反正就是都有來拿等語(見偵九卷第116至118頁;偵十卷第182至185頁、第3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振世離職後一個月內,我開始替4家酒店把錢交給管區,我有行賄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他們3個人都各自來跟我拿錢2至4次,我記得陳俊安先來跟我拿錢,另外2位的順序我忘記了;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次1個人來等語。我確實曾經講過來拿錢的警察一個年紀較大一個像黑道,年紀較大的是在講陳彥安、黑道是在講張寧,當時調查官要我指認,我是憑自己的印象,調查局沒有要我一定要指認誰,調查局的人口氣本來就比較兇,當時我有一點害怕,但講話的內容還是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9至393頁、第400頁)。是以由證人即被告邱信瑋始終堅定指證,其確實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與看起來像黑道之人即被告張寧一事觀之,堪信其記憶應無混淆錯誤之疑慮。而被告張寧與證人邱信瑋間並無嫌隙,證人邱信瑋並無編織不實說詞而故意陷害被告張寧之動機存在,其所為上開指證之可信性甚高。

⑵被告曾小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呂振世離開後不久某天

,3樓餐廳服務生上來說有人找我,我下去後,某員警跟張寧把我叫到包廂,某員警跟張寧說「學弟以後錢就給我處理就好」,張寧就說好,我就說喔,但我私下跟張寧說我有事先走,你這兩天有空再來找我,過兩天張寧來找我時,我就說我不同意錢交由你學長來收,我的錢只有管區能收,都跟以前一樣由管區來收就好,張寧就說好,姐姐說跟以前一樣就好。所以我才交代邱信瑋延續之前的行賄金額,按月交13萬元賄款給管區員警,三節則交16萬元給管區員警,邱信瑋有跟我報告過是張寧跟陳彥安輪流來收一整包,我有跟張寧說過,我的錢就是給管區,你們警察內部的事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原審卷二第49頁)。此核與證人邱信瑋前開證述其有將賄款交付與被告張寧等情相互吻合,俱得以佐證同案被告邱信瑋指證有交付賄賂款項與管區員警被告張寧,一事屬實。

⑶證人林琪於偵訊時證稱:四哥呂振世離職後,就換阿信邱信

瑋接手處理警察的事,阿信會來櫃台跟我拿錢,他來的時候我會直接點錢給他看,再裝進黃色牛皮紙信封給他,但如果邱信瑋忙,我就會點好裝入信封,用釘書機釘起來,讓邱信瑋直接拿走,信封內的金額就是13萬元,三節再加3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復觀諸被告邱信瑋擔任酒店公關時期之帳冊,於106年5月有同學貨款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6月有同學貨款13萬元之記載,於107年1月、3月、4月,均有同學貨款13萬元之記載,於107年2月有同學貨款16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E1-37-2/106寶-6/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等帳冊在卷可證(見他九卷第64至65頁、他五卷第355頁、第357頁、第361頁),且16萬元之支出均出現在三節月份,而記載上開金額且名目為「同學貨款」,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林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又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則由被告陳彥安、張寧輪流向共同被告邱信瑋收受賄款,亦如上述。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張寧確實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與陳彥安輪流向共同被告邱信瑋收取13萬元(未逢三節之賄款)或16萬元(適逢三節之賄款)之賄款,於同年11月起至107年4月則單獨向共同被告邱信瑋收取上開數額之賄款。

⑸至被告張寧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邱信瑋及曾小琪均為對

向犯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曾小琪始終坦承未目睹被告邱信瑋交付賄款之經過,該二人之陳述自無作為補強證據而互相補強;另該二人之指認程序,係受不法誘導,存有高度錯誤而屬不實云云。惟查:

①酒店業者即被告曾小琪、邱信瑋等人就被告張寧所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向犯」,其等一方之多人供述,雖仍不得作為認定他方即被告張寧有罪之唯一證據,惟查,共同被告林琪業已證述每月會交付13萬或16萬元給邱信瑋作為賄款給警察,並與如附表七所示之酒店帳冊記載之金額相同,是以上開補強證據,俱足以佐證被告曾小琪、邱信瑋等人一致指述其等為求順利經營上開酒店業務,乃交付賄賂予被告張寧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②被告邱信瑋於調查局指認被告張寧時,調查員曾詢問為何黑

道是指被告張寧,其回覆因為被告張寧讓他感覺像是黑道小弟、小混混,並堅持指認被告張寧為向其收取賄款之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追加訴卷七第16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我在調查局指認時,調查員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誰,就是拿很多當時我負責交錢給警察期間之管區照片讓我指認,我指認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我也確實有講「年紀較大的人及像黑道的人」這句話,年紀比較大是在講陳彦安,像黑道的人是張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2至393頁),足證被告邱信瑋於調查局指認被告陳彥安、張寧均係本於其經歷及印象而為,非受到不當外力影響所致。再者,共同被告呂振世任職時間係到106年3月,則共同被告曾小琪上開所述其於呂振世離職不久遇到張寧,要張寧來收錢乙事,並無時序上之不合。又被告張寧係於106年4月起負責第9警勤區,則無論呂振世離職時間為何,於被告張寧負責第9警勤區時已改由邱信瑋擔任公關,自無以呂振世離職時間,逕認共同被告邱信瑋對被告張寧收賄情況之供述內容存有瑕疵,是被告張寧所辯,應無可採。

⒎對於對價關係之認定

依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上開自承之交付賄款原因,且卷內無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等4人收受賄時有答應協助任何違反職務義務之事項之事證,堪認被告吳翊銘等4人係以其裁量範圍內,不頻繁臨檢本案4間酒店,且如本案4間酒店內遇事故時,可獲其等妥速處理等有關其等臨檢、巡邏、保安等職務裁量範圍內之行為,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

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翊銘等4人明知本案4間酒店有圖利媒介

性交之違法情事,且酒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均係為求取免除本案4間酒店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價,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款,認被告吳翊銘等4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本案「媒介」性交行為地點均在於「Fair Lady」酒店,尚未及於「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又縱被告陳俊安曾至「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消費,其等是否得以知悉與「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不同地址之「Fair Lady」酒店所發生之圖利媒介性交情事,亦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吳翊銘等4人知悉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情事,而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取締或查緝。再者,被告陳俊安雖曾至「嘉儷寶」、「紀梵希」酒店臨檢(詳下述無罪部分),然賄款之收受與員警舉發「嘉儷寶」等酒店涉營色情與否,難認有必然關連性,此外,卷內無被告吳翊銘等4人於收受賄賂時有答應協助任何違反職務義務之事證,且確有為因收賄而違背職務之事證,尚難率認被告吳翊銘等4人有因收受本案賄賂,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特定行為,併參酌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之目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吳翊銘等4人所為均該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⒐綜上所述,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所為如事實

欄貳、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參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向同案被告鄭雅文、李政忠收

受賄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收取賄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鄭雅文、李政忠之供述有諸多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俊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等語。惟查:

㈡證人鄭雅文於105年8月前之同年某日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經營「888」卡拉OK店(商業登記為茗寶餐廳),並於同年8月許,將「888」卡拉OK店之宵夜場時段(凌晨2時起至上午8時止)出租予證人李政忠經營;「888」卡拉OK店係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等情,業據證人鄭雅文、李政忠證述明確(見他四卷第94至95頁、第229至230頁、原審卷五第355頁),並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所轄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茗寶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他四卷第711頁、他六卷第877頁),且為被告陳俊安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足以認定。又水鄉卡拉OK店、「888」卡拉OK店開設於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內,及被告陳俊安於105年、106年間係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陳俊安於105年、106年間為水鄉卡拉ok店、「888」卡拉ok店所在轄區之管區員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888」卡拉OK店105年9月賄款部分⒈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於105年9月間,被告陳俊安來「8

88」卡拉OK店跟我說他是這裡的管區,還說我前一手都有給,我當時理解他說的是給錢,我有回應說「我跟前手做的性質不一樣」,被告陳俊安聽了就笑笑沒說話,剛好當時快要中秋節,我就說「一年三節意思意思給派出所禮金是0K的,因為也會麻煩派出所,但我還是要跟宵夜場的業者說」,被告陳俊安就說好,然後就離開了,之後我跟證人李政忠商議後,決定以每間店1萬元的行情價,在三節各給付1萬元,然後我就於105年9月13日的前幾天,在「888」卡拉OK店樓下的巷子,將現金1萬元放在紅包袋交給被告陳俊安等語(見他四卷第96至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剛開始經營「888」卡拉OK店時,被告陳俊安有穿制服來店裡表明他是管區員警,他在105年中秋節前後有到店裡說因為我們有經營宵夜場,以後每個月都要給管區1萬元,後來過沒幾天他就來我店裡收1萬元現金,我給完有跟證人李政忠說要從他的房租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至363頁)。

⒉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鄭雅文跟我說三節要包1萬元

紅包給當地管區,被告陳俊安這名字是證人鄭雅文跟我說的,我經營「888」卡拉OK店期間,店裡櫃台都有貼管區員警陳俊安的名片,後來證人鄭雅文也確實有按三節跟我拿這1萬元,我也有照實給付等語(見他四卷第230至2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雅文跟我說三節都要交1萬元給管區,我印象中先後給過兩次1萬元禮金,鄭雅文說他都有把錢交管區陳俊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5至356頁)。

⒊另查證人鄭雅文於105年9月13日傳送「另俊安已處理1元已先

墊,可否轉入此帳戶」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四卷第31頁)。復依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是指陳俊安警員、「1元」是指1萬元,而「另俊安已處理1元已先墊」之訊息意思是要給被告陳俊安的1萬元我已經先墊,因為被告陳俊安來店裡跟我提要給錢的事後,我有轉述給證人李政忠,證人李政忠也表示沒關係就給他,我就先墊付了等語(見他四卷第90頁),並依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已處理1元已先墊」,是指要給管區中秋節1萬元的事,也就要給管區三節獎金的事,我的部分要出1萬元,證人鄭雅文傳這訊息是說她已將這1萬元先給被告陳俊安,要我再將錢轉給她等語(見他四卷第231頁、第235頁)。

⒋又查證人鄭雅文於105年10月17日復傳送「轉入3萬扣除俊安

餘4897元」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四卷第37頁)。復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因為「888」卡拉OK店使用的銀行刷卡機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所以客人在店內刷卡消費的款項,銀行會匯我兒子帳戶內,我會扣掉稅金、發票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轉給證人李政忠,證人李政忠問我刷卡錢何時匯,我回傳上開訊息給他,且依此訊息,我確實有將1萬元給被告陳俊安等語(見他四卷第89至90頁);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是表示我在9月份由證人鄭雅文先給付給被告陳俊安的1萬元,我們延至10月份一起結算等語(見他四卷第232頁、第235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鄭雅文、李政忠證述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以觀,可知上開2位證人所述交付賄款情節大致相符,及被告陳俊安確向證人鄭雅文明確表示其為管區員警,並向證人鄭雅文索賄,經證人鄭雅文、李政忠商議並決定三節各付管區員警賄款1萬元後,復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證人鄭雅文將當年中秋節賄款1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俊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關於「888」卡拉OK店及水鄉卡拉OK店106年1月賄款部分⒈除上開證人鄭雅文、李政忠所為關於被告陳俊安向被告鄭雅

文表明管區員警身分並索賄,及證人鄭雅文、李政忠商議決定三節各付管區員警賄款1萬元等相關證述外,另證人鄭雅文於106年1月20日傳送「阿忠:三節又要到了哦!要連絡俊安」予共同被告李政忠,李政忠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回覆「姐我禮拜一會寄給阿德拿給你哦」、「我寄阿德囉收到傳個訊息哦!」之訊息予鄭雅文,鄭雅文復於同年月24日回覆「已收到」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四卷第73至75頁)。復依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就是陳俊安,對話內容是我提醒李政忠聯絡陳俊安給年節禮金1萬元,因為我遇到陳俊安,陳俊安對我說「還要再那個喔」,我就知道他指的是快要過年了,要再付一筆三節賄款給他,後來李政忠有透過「888」卡拉OK店服務生阿德將現金1萬元交給我,於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某日,我將水鄉卡拉ok店及「888」卡拉ok店的農曆春節賄款各1萬元裝在紅包袋裡面,在水鄉卡拉ok店外交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四卷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是鄭雅文提醒我過年要到了,要準備給陳俊安的1萬元,我後來將106年農曆春節的1萬元賄款及房租放在信封袋內,一起請「阿德」交給鄭雅文,鄭雅文也確認她有收到這1萬元等語(見他四卷第232頁、第235頁)。是綜合上開證人鄭雅文、李政忠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證證人鄭雅文確有將「888」卡拉ok店106年1月農曆春節賄款1萬元交予被告陳俊安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水鄉卡拉OK店跟「888」卡拉OK店

的106年農曆春節賄款,是我一起交給被告陳俊安的,時間大概是在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間的某日,我將2萬元現金放在紅包袋內,並在水鄉卡拉ok店店外交給被告陳俊安等語(見他四卷第9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俊安在我105年底頂下水鄉卡拉ok店時,陳俊安有來店穿制服表明他是員警,另於106年農曆過年前,陳俊安跟我說「888」卡拉OK店有給,水鄉卡拉ok店也要給,但後來因為張新生等人跟我說簽約時沒有講,所以我就自己出水鄉卡拉ok店春節的1萬元給陳俊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至363頁),共同被告鄭雅文對於上開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乙事,業已證述明確。

⒊又證人鄭雅文於106年1月19日傳送「拍謝!忘了告訴你一年

三節給管區每小組3500」之訊息予張新生,張新生於同日回覆「可是你沒有講」之訊息,且證人鄭雅文於同年月20日傳送「拍謝!忘了告訴你一年三節給管區每小組3500」、「簽約時後你沒有說」、「可是你沒有講」、「對啦我忘了,那這次我出端午節再換你出,可以嗎?」等訊息予陳俐安,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四卷第69至71頁),並核與證人張新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鄭雅文告知我要分攤一年三節給管區的費用,我當初覺得水鄉卡拉OK店是作正當生意,不需要支付管區費用,所以我沒有答應鄭雅文要求而給她3,500元打點管區,證人鄭雅文只有106年1月那次要求我分攤給管區的禮金,一般來說,條通都是由房東去處理要支付管區的費用,不會由承租業者支付等語(見他八卷第404至405頁)及證人鍾佩玉於偵訊時證述:印象中陳俐安有跟我說,鄭雅文要我們分租水鄉卡拉OK店的3組人一起分攤給管區的禮金,但我沒給,因為承租時沒先跟講好,我已經付了很高的租金,她既然是房東,應該要自己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叫陳俐安轉知鄭雅文說我沒必要繳這筆錢,後來鄭雅文也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他八卷第332頁),兩者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鄭雅文確於上開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否則,若無此事,被告鄭雅文何需無端通知張新生等人繳交三節給管區的錢,又何需表示106年農曆春節之賄款由其先支出,之後三節再由分租業者負擔等語。

㈤至就「888」及水鄉卡拉OK店賄款部分,被告陳俊安雖辯稱:

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就何人提議行賄管區員警、交付三節獎金金額等節,供述不一,縱被告鄭雅文有向被告李政忠收受中秋、農曆春節各1萬元之禮金,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雅文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俊安,且被告鄭雅文有假借管區名義向承租人變相收取禮金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告陳俊安來店裡跟我講「

前手都有給」之後,我有轉述給證人李政忠,證人李政忠也表示說沒關係就給他,我就先幫忙墊。行情就是一家店給一萬元,我跟證人李政忠都知道有這樣的行情,我們就是談好用行情價給警察等語,並證述:在我接手之前幾乎是1家店1個月給1萬元,但我很不想給,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給。但就有接到建管處的罰單,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是後來別人跟我說是因為我沒有付錢打點警察。就我瞭解警察會將來店裡面的情況報給建管處,建管處知道有違規情況,就會開罰單。因此後來被告陳俊安來店裡表示,我才想說答應他的要求,跟證人李政忠商量好,以三節一次的頻率支付賄款,目的是希望警察不要一直來臨檢、找麻煩。證人李政忠他們之前在其他地方開店的時候,每個月也都會給錢,我跟證人李政忠講這件事情,只需要付三節,證人李政忠覺得可以接受等語(見他四卷第96至97頁)。復查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

我在跟鄭雅文承租房屋時,因為該處是條通區,所以我們一定會問這邊白的跟黑的要怎麼處理,證人鄭雅文是跟我說這邊沒有黑的,白的是指警察,三節要包1萬元的紅包,1萬元是要給當地的管區等語(見他四卷第230至231頁、第234頁)。綜上,證人鄭雅文、李政忠對於行賄對象為管區員警、行賄時機及金額為三節各1萬元等情,證述內容相符,則無論其等係由何人最先提出行賄管區員警及交付三節獎金金額之提議,均無礙其等確實最終達成行賄對象、時機及金額等重要事項之合意,自不影響其等就行賄對象、時機及金額之供述一致性,更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鄭雅文上開證述內容,其知悉1家店1個月給1萬元賄款之情形,但其於本件僅證述三節各1萬元賄款,且實際僅交付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等兩次賄款,而未誇大已交付賄款之金額及次數,可見其證詞應屬可信,證人鄭雅文應確實有交付上開2次賄款予被告陳俊安。

⒉再者,證人鄭雅文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之原因、交付

時間、交付賄款金額、與分租業者張新生等人討論分擔賄款歷程等事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見他四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五第359頁、第363頁),尚無證述前後不一情形,至共同被告鄭雅文固於偵訊時稱:我朋友認識中山一派出所的人,可能他聽我抱怨後去跟中山一派出所反應,後來就沒再來收錢等語,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應該不會跟朋友說,我也沒有朋友認識中山一派出所的人等語,有所不一致,然此所涉為被告鄭雅文後續未繼續給付賄款之原因,縱證人鄭雅文上開證詞前後所有出入,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陳俊安確為收受共同被告鄭雅文所給付之水鄉卡拉ok店106年農曆春節賄款犯行之認定。

⒊證人李政忠於偵查時雖曾證述:我有無於106年端午節、中秋

節再行給付陳俊安或其他警員三節禮金乙事,時間有點久了,但我一定有給,因為鄭雅文都會跟我討等語(見他四卷第23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我承租「888」卡拉OK店宵夜場後,我有印象證人鄭雅文先後跟我要過2次給管區的1萬元禮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5頁),且依證人鄭雅文、李政忠就105年中秋節、106年農曆春節之賄款,並有透過LINE傳訊討論,足認其所述非虛,且證人鄭雅文與被告陳俊安並無怨係,若非證人鄭雅文供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實無故意羅織編造不實說詞以陷害被告陳俊安之理由。況何況,倘如被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證人鄭雅文有假借管區名義向承租人變相收取禮金之行為,然倘若如此,證人鄭雅文所面臨之刑事責任應僅係詐欺證人李政忠,然證人所述上開情節涉及交付賄賂,其情節較詐欺更重,足認證人鄭雅文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甚為可採,被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所述證人鄭雅文可能將賄款挪為私用云云,顯不足採。

㈥依證人鄭雅文、李政忠上開自承之交付賄款原因,且本案卷

內亦無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之事證,以及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交付賄款後,被告陳俊安有因此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應認被告陳俊安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安所為如事實欄參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所述與男客出場後,最後不一定會發生性交行為,然圖利媒介性交罪不以遭媒介之男女確為性交行為為要件,被告曾小琪、巫麗貞既已著手為性交易之媒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曾小琪所為本案媒介附表二之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及被告巫麗貞所為本案媒介附表二之周豐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曾小琪與「Fair Lady」酒店店內幹部就本案媒介楊珮岑

、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被告曾小琪、巫麗貞就本案媒介周豐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小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媒介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被告巫麗貞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媒介周豐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就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就同一女子之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曾小琪媒介5名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貳「嘉儷寶」等酒店行賄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經查,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員警賄款主要用意,係為求本案4間酒店得以經營順利,避免員警頻繁巡邏,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業如上述,而本案卷內亦無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及被告曾小琪等人交付賄款係期管區員警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是以,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應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邱信瑋、林琪等人就事實欄貳所示行賄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小琪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就本案事實欄貳、三、㈠、㈡所示

交付賄款犯行,依序各與呂振世(事實欄貳、三、㈠)、邱信瑋(事實欄貳、三、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呂振世、邱信瑋等人係出於同一為求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員警臨檢,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之目的,而為其等本案先後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起訴效力所應併予審理部分⑴被告呂振世被訴行賄時間係至105年4月止,然其行賄時間應

係至106年3月止,就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間之行賄行為(行賄員警陳彥安、陳俊安)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110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呂振世自105年5月至106年3月間行賄員警陳彥安、陳俊安,及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行賄員警陳錦男、許峻銘部分,均與本案擴張審理並經論罪部分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㈢員警收受賄賂部分⒈核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等人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翊銘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彥安、張寧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共同收受前述賄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本案4間

酒店(經營者相同)所提供之賄款或陳俊安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鄭雅文、李政忠所提供之賄款之行為,各係自始即以管區員警或偵查隊之身分持續收受,且分別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俊安向鄭雅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俊安分別向酒店、卡拉OK店收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呂振世、邱信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2條文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併用之意旨,本院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亦認應併用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同意被告呂振世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被告呂振世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陳俊安等人之犯罪事證,被告呂振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犯行,且被告呂振世雖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併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故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振世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認被告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等人於本案所為係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則: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之「檢察事務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等人於案發期間,雖依相關警察

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於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亦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然於收受賄賂行為之時,並非因刑事案件而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進行「偵查犯罪」,則其等4人於平時執行管區員警或派出所員警之一般日常勤務時,尚不能認定屬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等人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

⒊被告呂振世行賄之對象並不包含偵查隊員即被告陳錦男、許

峻銘,原審僅以被告呂振世之自白竟認被告呂振世行賄之對象包含上開2人,實有違誤。

⒋既被告呂振世行賄之對象並不包含偵查隊員,則被告曾小琪

、曾筠心、林琪等人所共同行賄之對象即不包含被告陳錦男、許峻銘,原審未查,亦有違誤。

⒌原審僅以未查有被告吳翊銘擔任管區員警時之帳冊,而認定

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吳翊銘為有罪,而予以被告吳翊銘無罪諭知,然則,卷內有同案被告呂振世之證述外,並得以同案被告曾小琪之證述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吳翊銘有罪,原審未予詳查,實屬違誤。

⒍原審認定被告陳俊安、陳彥安雖有涉及收賄,然其關於收賄之時間及金額認定容有違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

呂振世竟為圖酒店或卡拉ok店經營順利之私利,行賄員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職司員警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收受業者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惟念及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過錯,且明確交代犯行細節,對於糾舉司法警察不法圖利及重大貪瀆之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確實減省司法資源,此等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上應予以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收賄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九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九第222至223頁),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曾小琪、陳俊安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曾小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呂振世則係犯交付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查「Fair Lady」酒店每次媒介店內公關小姐與男客性交,可

得出場費1,500元,是如附表二所示86次媒介行為,共可得12萬9,000元。又「Fair Lady」酒店既係由被告曾小琪獨自經營,上開出場費之收入自當盡歸被告曾小琪所有,是被告曾小琪於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2萬9,000元,均應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翊銘收賄犯行之犯罪所得16萬元,及被告陳俊安收賄

犯行之犯罪所得151萬元(計算式:135+13+3=151),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彥安、張寧共同收賄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84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42萬元。是被告陳彥安單獨收賄所得72萬元及共同收賄所得4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114萬元,被告張寧單獨81萬元及共同收賄所得4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12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部分⒈扣案之被告巫麗貞所有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9)、鄭雅文

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I-8)、李政忠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V2-7),均有用來為本案犯行之聯絡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⒉載有本案行賄款項之本案4間酒店帳冊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而載存上開帳冊之被告余沛樺所有隨身碟11個(扣押物品編號U24-1至24-11)及被告曾小琪筆記型電腦2台(扣押物品編號E1-37-1至E1-37-2)均應沒收之。⒊至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邱信瑋、巫麗貞)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邱信瑋、巫麗貞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邱信瑋竟為圖酒店或經營順利之私利,行賄員警,所為實不可取;及巫麗貞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媒介性交行為,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惟念及被告邱信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過錯,且明確交代犯行細節,對於糾舉司法警察不法圖利及重大貪瀆之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確實減省司法資源,暨被告邱信瑋、巫麗貞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上應予以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收賄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6月、3月,並就被告邱信瑋部分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邱信瑋所為應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巫麗貞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巫麗貞被訴如附表五所示內容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小琪、巫麗貞於9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同圖利媒介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對象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尚無法證明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圖利媒介交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嘉儷寶」等酒店行、收賄部分

一、附表六之人被訴行、收賄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呂振

世於如附表六「起訴行收賄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行賄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暨被告呂振世行賄偵查隊員即被告陳錦男、許峻銘,及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於附表六「起訴行收賄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收受賄賂,因認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呂振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吳翊銘、陳俊安、

陳彥安、張寧等人被訴行、收賄時間與本院認定行、收賄時間有別,被告曾小琪等人如附表六所示「經起訴但未被認定之時間」欄所示之行、收賄時間部分,暨被告呂振世行賄偵查隊員部分(詳下述丙、無罪部分、參、三),難認確有行、收賄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明知本

案4間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之違法情事,且呂振世、邱信瑋所交付之賄款、乃至曾小琪等人所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均係為求取免除「嘉儷寶」酒店集團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意,收受賄款。因認被告陳彥安、陳俊安、張寧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等人縱知悉本案4間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卻不舉發,是否屬包庇行為,顯屬有疑。又本案圖利媒介性交地點均在於「Fair Lady」酒店,尚未及於「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尚難認「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確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其等是否得以知悉在「Fair Lady」酒店所發生之圖利媒介性交情事,已屬有疑,又卷內無充足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有為包庇本案4間酒店,而為如洩漏臨檢時間等之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吳翊銘、陳彥安、陳俊安、張寧有何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俊安被訴收受相同雲交付水鄉卡拉OK賄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等節日之前後之某日,在水鄉卡拉ok店外,收受被告相同雲各交付1萬元賄款,因認被告陳俊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陳俊安辯稱:我沒有向相同雲收取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同案被告相同雲對於前來收錢之人為何始終無法確定,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同案被告相同雲之證述;相同雲對於被告陳俊安有沒有來收取賄款,均證稱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陳俊安,其有無行賄管區員警之供述翻異其詞,且其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有瑕疵,對其指認之對象僅有2分確信,更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當庭在場之陳俊安,又於交付賄款時,未查證收受賄款之對象是否為員警,卷內亦無相同雲交付賄款之事證,單僅對向犯相同雲一人證詞,不足以證明有收賄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相同雲對於被告陳俊安是否有來收取賄款,及其究

竟係將賄款交付與何人其並無法確定,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相同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認出其賄款交付之人是否為被告陳俊安,則被告陳俊安是否確為收賄者,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安有向被告相同雲索取賄款。

㈡雖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於105年9月間,陳俊安來

「888」卡拉OK店跟我說他是這裡的管區,還說我前一手都有給,我當時理解他說的是給錢等語(見他四卷第96頁),然同案被告鄭雅文所述係其轉述被告陳俊安所述,而被告陳俊安業已否認其有向被告相同雲索賄,則無法以共同被告鄭雅文前開證述,補強或反推被告陳俊安有向被告相同雲收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本應對被告陳俊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即事實欄

參、888卡拉OK、水鄉卡拉OK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貳、妨害風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靖華、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

振世、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與共同被告曾小琪、巫麗貞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Fair Lady」酒店開業後之某時起,雖對外採用日式酒店之經營模式,惟在店內仍由俗稱「媽媽桑」之幹部被告巫麗貞等人,向前來飲酒消費之男客招攬、確認性交易之意願後,即安排原在店內陪侍之「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等小姐依約出場並前往男客下榻之飯店或其他指定處所,藉此媒介小姐與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店外處所完成性交易,其收費方式除由男客視過夜與否支付小姐7,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外,男客須視出場時點距離打烊時間之久暫,另支付店家3,000元、2,000元、1,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出場費,以此拆帳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另自100年2月5樓「嘉儷寶」、102年3月「紀梵希」及103年8月「媚儷」等酒店陸續開業後,若此3家酒店之男客亦有意願進行性交易者,即會由「Fair Lady」酒店安排小姐前往5樓「嘉儷寶」、「紀梵希」或「媚儷」等酒店供男客挑選,若確有中意而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者,即以同前方式媒介小姐至店外飯店與各該男客完成性交易,並以同前之收費及拆帳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莊靖華、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巫麗貞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巫麗貞與共同被告曾小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手法,媒介「水水」、「小惠」、「明日香」及「薰」等小姐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另自100年2月5樓「嘉儷寶」、102年3月「紀梵希」及103年8月「媚儷」等酒店陸續開業後,若此3家酒店之男客亦有意願進行性交易者,即會由「Fair Lady」酒店安排小姐前往5樓「嘉儷寶」、「紀梵希」或「媚儷」等酒店供男客挑選,若確有中意而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者,即以同前方式媒介小姐至店外飯店與各該男客完成性交易,並以同前之收費及拆帳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巫麗貞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筠心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A(化名林秀文)、林文華之證述,「E1-37-2/41-1⑴⑵/公司章程」、「E1-37-2/F裝潢/公司作業」文件、「E1-37-2/7月飛兒/Sheet3」帳冊、「E1-37-2/7月飛兒/日報表」帳冊、「E1-37-2/41-1⑴/代收款」、「E1-37-2/41-1⑵⑴/代收款」及「E1-37-2/41-1⑶/代收款」、被告巫麗貞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E1-10-2/4月開會記錄」、「B09/記事本」、「D-14/幹部規章/小君」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莊靖華、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部分㈠被告之答辯⒈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邱信瑋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承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第436頁、第408頁;原審卷二第185頁、第408頁;追加訴卷二第10頁)。

⒉被告莊靖華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自96

年至「Fair Lady」兼職擔任櫃檯出納,工作內容僅係將經理所告知客人消費項目與數字手寫為並協助完成結帳程序,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涉,「Fair Lady」的小姐被帶出場,可能從事的項目包括陪同客人去唱歌、吃消夜等,並不必從事性行為,我受指示記載消費項目為代收款、小費時,該費用並不一定與性交易相關,我既不知悉哪些費用之記載可能與性交易相關,自無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且我係領固定月薪,並無分紅或抽成,亦非「Fair Lady」之股東,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等語。

⒊被告游岳羲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

「Fair Lady」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我於「嘉儷寶」酒店只負責公關事務,交際黑白二道,以維護公司營業不受干擾,不負責及介入酒店小姐管理調度及店内人員接待客人等事務,且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易是店内經理或媽媽桑與其客戶私下偶發行為,我實在不知在「嘉儷寶」酒店內有人偶爾媒介性交易之事等語。

⒋被告呂振世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Fair

Lady」酒店之「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等5名小姐任職期間均係於我離職之後,我係自游岳羲處接手處理對外公關事務,其他店內事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且未參與媒介小姐與客人性交之事,檢察官也未「逐一」、「逐案」提出我媒介性交以營利行為之證據等語。

⒌被告朱永智辯稱:我知道「Fair Lady」酒店有讓小姐跟男客

從事性交易,其他3家酒店客人有需求,也會從「Fair Lady」酒店調小姐去從事性交易,詳細過程跟價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參與其中,且我當媚儷酒店店長時,也沒有調過小姐等語。

⒍被告張矩豪辯稱:就我所知「Fair Lady」酒店有讓小姐跟男

客從事性交易,「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的男客若有需求,店長或曾筠心會從「Fair Lady」酒店調小姐來給男客挑好後,再去客人下塌的飯店房間會合,但我只是單純顧泊車台,負責通報來客,媒介性交不是我負責,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只是按月固定領底薪及分泊車小費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楊珮岑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嘉儷寶」、「紀梵希

」、「媚儷」酒店,我在「Fair Lady」服務期間,有聽過店內小姐被叫到 「樓上」支援,但我自己沒去過,我也不確定他們是去幾樓支援等語(見他三卷第204頁、第211頁);證人杜菁菁於警詢時證述:我去過「嘉儷寶」酒店支援1、2次,支援1、2小時就回來了等語(見他三卷第297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在「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上班過,「Fair Lady」先前停業期間,公司有請惠子、櫻、秋、COCO移到到6樓上班,我沒有去6樓,那段期間我休息等語(見他三卷第382頁、第385頁),至證人周豐姿、陳靜芬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相關事宜,亦未曾提及是否有外調、支援其他酒店之情事(見他三卷第335至342頁、第373至376頁、第465至484頁、第555至560頁),據上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圖利媒介之對象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均未曾有外調至「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提供性交易,自難認在「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內有圖利媒介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則「嘉儷寶」酒店之會計被告林琪、泊車員工朱永智、張矩豪、「紀梵希」酒店之會計被告余沛樺、「媚儷」酒店之會計劉秀惠,自難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至證人A固於偵訊時證述:因為「Fair Lady」酒店裝修,就叫我們去嘉儷寶酒店做過1個月,在「嘉儷寶」酒店做的工作内容跟「Fair Lady」酒店是一樣的,客人也是原本「Fair Lady」的客人,就是裝修期間把嘉儷寶的空間拿來經營「Fair Lady」等語(見他三卷第626頁),然證人A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媒介性交之對象,應非本案審理範圍,自不能以此作為「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有無提供性交易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莊靖華於偵訊時供述:我是96年或97年到「Fair Lady」

酒店工作,開始前兩年我不知道「Fair Lady」酒店小姐有提供性交易,但因為後來小姐有來跟我領客人給他的小費,我用猜的才知道,據媽媽桑跟我說好像是以過夜與否,區分小姐小費金額為7,000元、9,000元,買單時經理、媽媽桑會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寫上去,之後小姐會來跟我講說今天領7,000元或9,000元等語(見他八卷第220至221頁),然被告莊靖華亦稱:「Fair Lady」的小姐被帶出場,可能從事的項目包括陪同客人去唱歌、吃消夜等,並不必然為進行性行為,我受指示記載消費項目為代收款、小費時,該費用並不一定與性交易相關等語。則被告莊靖華固有受指示在附表二登載所示小費、代收款,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莊靖華確實知悉該等費用是性交易的款項,是其是否與被告曾小琪成立媒介性交犯行,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莊靖華為「Fair

Lady」酒店之會計,其所負責的工作內容自然包含記帳,而此等記帳行為如何連結到被告莊靖華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未見說明,自難認被告莊靖華有何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故應為無罪諭知。

⒊查被告游岳羲於103年3月離職,業如上述,是如附表二所示

媒介性交行為時間,被告游岳羲已不在本案4間酒店工作,亦難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又共同被告曾小琪於調詢時證述:呂振世都在「嘉儷寶」酒店那邊的5、6樓,不會到「Fa

ir Lady」酒店這邊,呂振世從來沒有到「Fair Lady」酒店處理糾紛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42頁),且被告呂振世於106年4月離職,則難認被告呂振世知悉並參與「Fair Lady」酒店媒介性交之事。另被告邱信瑋係「嘉儷寶」酒店之店長及現場負責人,業據共同被告曾小琪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227頁),則依其工作範圍,亦難認其知悉並參與「Fair Lady」酒店媒介性交之事。

⒋被告曾筠心自承其於100年「嘉儷寶」酒店成立後,即至「嘉

儷寶」酒店工作,未在「Fair Lady」酒店工作等語,共同被告曾小琪於偵訊時證述:曾筠心調到「嘉儷寶」酒店後,就跟「Fair Lady」酒店沒有關係,我也只有分「嘉儷寶」、「紀梵希」酒店的營收給曾筠心等語(見他五卷第544頁),復查「嘉儷寶」酒店係於100年間開設並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媒介性交行為時間均在100年以後,又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均未證述係透過被告曾筠心媒介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曾筠心是否有媒介性交,顯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

告莊靖華、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所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認定其等有圖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莊靖華等10人被訴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曾筠心等9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被告莊靖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

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

四、被告巫麗貞部分訊據被告巫麗貞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水水」、「小 惠」、「明日香」及「薰」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辯稱:我是在107年5月8日員警查緝前大概3、4年開始,介紹我先生的日籍客人到「Fair Lady」酒店消費,以抽3成報酬,我雖有聽說「Fair Lady」酒店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我介紹的客人沒有跟店内的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被告巫麗貞係屬「外趴幹部」,與「Fair Lady」酒店聘僱而每日常駐「Fair Lady」酒店之店內幹部有異,證人楊珮岑、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是否曾於店內遇過被告巫麗貞,已屬有疑。又證人楊珮岑、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於調詢、偵訊時均未明確表示在「Fair Lady」酒店時有受被告巫麗貞分配、指派工作等情(見他三卷第204至212頁、第277至283頁、第288至300頁、第328至331頁、第379至394頁、第460至463頁、第465至484頁、第555至559頁),則證人楊珮岑、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是否透過被告巫麗貞媒介而為附表二所示之性交易,更非無疑。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巫麗貞被訴圖利媒介性交「水水」、「小惠」、「明日香」及「薰」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巫麗貞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嘉儷寶」等酒店行、收賄員警部分

一、被告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朱永智、張矩豪被訴交付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分別擔任前開4

家酒店之會計,被告朱永智、張矩豪則擔任「嘉儷寶」酒店集團之泊車少爺,渠等與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游岳羲(詳下述無罪部分)、呂振世、邱信瑋為避免員警有效執法並取締後,必將導致「嘉儷寶」酒店集團無法繼續營業,為使來店執行臨檢之員警主動在臨檢紀錄表上配合不實登載「未發現有經營色情(妨害風化)之情事」或「現場未發現有坐檯陪酒涉營色情等情事」,竟與先後擔任「嘉儷寶」酒店集團泊車少爺之被告朱永智及張矩豪共同基於對負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承繼犯意聯絡,先後推由被告游岳羲、呂振世及邱信瑋安排行賄事宜,並向會計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請領匯款後,游岳羲親自交付或囑託朱永智轉交之方式,呂振世及邱信瑋則是親自交付,渠等按月交付予員警即被告李功華、凃維廉、吳翊銘、陳俊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且被告邱信瑋之交付賄款過程係由看守1樓泊車台之被告張矩豪先指引前來取款之員警上6樓辦公室,並同時以無線電通報被告邱信瑋:「三公司上6樓辦公室」等語,被告邱信瑋接獲通報後,旋即在5樓「嘉儷寶」酒店櫃檯處向被告林琪領得13萬元或16萬元之款項後,轉至6樓辦公室內交付員警被告陳彥安、陳俊安或張寧,陳彥安、陳俊安及張寧取回款項後再將其中之6萬元現金賄款以不詳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偵查隊員警平分。因認被告莊靖華、余秀惠、朱永智、張矩豪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朱永智、張矩豪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靖華等人之供述、證人于照俊、林文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嘉儷寶」酒店帳冊、「紀梵希」酒店帳冊、「媚儷」酒店帳冊、通訊監察譯文、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及第19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臨檢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沛樺於原審就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認罪;被告莊靖

華、劉秀惠、朱永智、張矩豪均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莊靖華、劉秀惠均辯稱:只是依據曾小琪指示記帳,沒有參與行賄之事等語;被告朱永智辯稱:我只是聽從上面的指示,做我最基本的工作,我沒有賄賂警察,也沒有交錢給警察,上面也沒有要我拿任何錢給誰等語;被告張矩豪辯稱:我沒有經手行賄的錢,警察也不是我聯絡的,每個人來我都會通報,而不是只限警察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莊靖華部分⑴共同被告曾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靖華擔任「Fair Lady

」酒店會計時,需要記公司流水帳,在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我會打電話給莊靖華,請她送錢去「嘉儷寶」酒店給林琪,有時候是少爺送過去,有時候是「嘉儷寶」酒店的人來收,我沒有跟莊靖華說這錢的名目或用途,我叫莊靖華把這筆錢在帳上記載我的名字再加一個金額,在呂振世、邱信瑋擔任公關時,因為我有放本案4間店打點警察所需的錢在林琪那,林琪直接把錢給呂振世或邱信瑋就可以,莊靖華不需要拿錢給呂振世、邱信瑋或林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0至431頁);被告林琪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會來櫃台給我拿錢,5樓是4萬元,再加飛兒的2萬元,共6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51頁);被告游岳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嘉儷寶」酒店帳冊上所載4萬、2萬,都是我的交際費,我會跟林琪當面將現金點收清楚,之後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58頁、第464頁)。

⑵綜合上開證詞,於被告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擔任公關時

期,被告莊靖華均不曾親自交付行賄員警之款項予上開三人,且僅於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需依被告曾小琪指示,將款項交付給林琪,並於「Fair Lady」酒店帳冊上記載被告曾小琪名字及金額,且被告曾小琪從未告知該款項之用途,而卷內確實未有被告莊靖華製作且與本案行賄有關之帳冊證據,是以,被告莊靖華能否於上開過程中,獲知其所交付林琪之款項與所記載帳冊內容,均係與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員警有關,及其與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就行賄員警乙事,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⒉被告余沛樺部分⑴被告余沛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承認犯罪,紀梵希酒店

內有記載交際費的部分都是曾小琪要給游岳羲的,游岳羲也確實有來跟我拿錢,我才會這樣記載,帳冊裡如果有記載四哥或四哥公是曾小琪要我記載,但我實際上沒有給呂振世,所以我都是記載每個月切帳後的項目,我心裡知道這些錢可能是要給黑白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被告曾小琪於調詢時稱:103年紀梵希開始營業後,我要紀梵希的會計余沛樺也是用交際費記載給游岳羲的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43至246頁)。由此可知,被告余沛樺交付交際費的對象僅被告游岳羲無訛。

⑵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游岳羲所請領之交際費並非用於行賄員警(詳下述無罪部分),既然如此,則被告余沛樺所交付之交際費即非賄款,而無從論以被告余沛樺有共同交付賄款之行為。

⒊被告劉秀惠部分⑴被告曾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劉秀惠擔任「媚儷」酒店會

計期間,因為我是用林琪那邊的4間店總帳出打點警察的錢,所以劉秀惠不用拿錢給呂振世或邱信瑋,雖然「媚儷」酒店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但帳本也應該要記載,所以才會在帳本上記載四哥、同學貸款,但我沒有跟劉秀惠說上兩種記載的金錢用途,也沒有說為何要這樣記載,劉秀惠應該知道四哥是呂振世,但不知道同學貸款的同學是指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32頁);被告林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是固定交給游岳羲,游岳羲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後來游岳羲離開,曾小琪說要交給四哥呂振世,我就改交給呂振世,呂振世離開後,有請店長邱信瑋來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0頁);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公關費都是固定跟林琪領等語(見偵二卷第171頁);被告邱信瑋於偵訊時證述:警察來收錢,我就去找林琪拿錢等語(見偵九卷第64頁)。

⑵綜合上開證詞,被告劉秀惠於擔任「媚儷」酒店會計期間,

均未曾將親自交付行賄員警之款項予呂振世、邱信瑋,且僅單純應被告曾小琪要求於「媚儷」酒店帳上記載四哥、同學貸款等帳目,從未有實際交付該帳目之現金,而四哥、同學貸款等用語隱晦,實難以直接聯想為賄款,本案若非經被告曾小琪詳敘,亦難以確認該等記載即表示賄款之意,是被告劉秀惠能否於上開過程中,獲知其單純帳冊登載之項目係與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員警有關,及其與被告曾小琪等人就行賄員警乙事,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有疑。

⑶被告劉秀惠固然於101年間曾擔任「嘉儷寶」酒店之會計,並

依被告曾小琪指示將交際費交予被告游岳羲,然上開時間非本案起訴範圍,況依被告林琪於調詢時證述:劉秀惠於101年自「嘉儷寶」酒店離職,直至105年「媚儷」酒店開幕,劉秀惠才到「媚儷」酒店擔任會計等語(見他七卷第7到8頁),又自101年起至105年間,非但擔任公關之人有所變更,甚至連行賄款項之金額、交付、記載方式均有大幅變更,則被告劉秀惠能否從上開帳冊記載內容,確知並參與本案行賄,更屬有疑。

⒋被告朱永智部分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朱永智固於偵查時證稱:游岳羲有拿信封給我,並跟我

說等一下三公司的會來拿,我那時是在泊車,後來是三公司的「威廉」來找我,我記得第一次他來時用台語問我說阿不拉是不是有東西放我這邊,阿不拉是游岳羲的外號,我就把信封直接交給他,後來還有1、2次是游岳羲叫我去5樓找會計林琪,林琪就拿一個密封的信封給我,我就拿到泊車的地方,前幾次我是直接拿給「威廉」,在「威廉」走過來,我們擦身而過時,我就塞給他,後來游岳羲要我看到「威廉」走過來,就把信封放在旁邊高腳椅,或旁邊機車椅墊上,「威廉」就會走過來拿走,後面幾次都是這樣間接交付的,我總共交了5、6次信封給「威廉」,因為游岳羲沒有告訴我,信封又是密封的,所以我不知道裡到底是不是錢,我感覺是錢,我有問過游岳羲那是什麼?為什麼要把信封給警察,裡面是不是錢,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也没我說裡面是什麼,公司每個月要給警察公關費,在公司裡不是秘密,嘉儷寶酒店裡的少爺、經理都知道,游岳羲自己在公司裡也有講,並說是由他牽線,「嘉儷寶」酒店每個月有給基層員警公關費,所以基層員警不會來找麻煩是他的功勞等語(見偵九卷第299至3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有依照游岳羲之指示去找會計林琪拿過信封轉交給警察,這樣的次數大概1至2次,加上由游岳羲直接給我信封轉交的次數總共5次以內,我事後有問游岳羲來拿信封的人是誰,他才跟我說對方就威廉,而且公司裡面的人也都有在傳游岳羲透過于照俊、林文華、邱信瑋等人將信封轉交給警察,我有問過游岳羲信封裡面是什麼,但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有看過李功華來找游岳羲,不過他們是去6樓泡茶,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收受賄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第65頁、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偵訊時提到我有幫游岳羲交信封給警察,但因為我從來沒有遇過刑事案件,我想要表達的是,因為我就是酒店少爺幫老闆傳遞東西,至於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就像是我有交付信封,可是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交付的對象是不是警察,坦白說我也不知道,是在調查局叫我指認照片說是警察,我才知道是警察等語(本院卷五第73頁)。

⑶被告即證人游岳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我的任內

我每個月都有領交際費,交際費我只跟會計領,任何人都不可能領那個錢,我不曾委託他人幫我處理交際費,也不曾委託朱永智去跟會計拿信封,而且跟會計領交際費我都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54頁、第458頁、第464頁;本院卷五第58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琪於調詢時稱:

游岳羲來跟我拿交際費時,會填一張支出證明單給游岳羲簽名,結帳時也要給曾小琪看,證明確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他九卷第8頁)、證人即被告劉秀惠於調詢時證稱:游岳羲每個月都會來跟我拿交際費,交際費的用途我不知道,我就是給游岳羲等語(見他七卷第216頁、第220頁)相符。可知於被告游岳羲擔任公關期間,領取公關費需簽名且公關費之請領均由被告游岳羲獨立為之,未曾委任他人代理請領公關費。

⑷綜上,被告朱永智對信封袋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前後供述有

所不一,且其稱其曾向替證人游岳羲向會計林琪拿取交際費云云,業經證人游岳羲否認,且據證人游岳羲、林琪、劉秀惠之證述可知,證人游岳羲每月所領取之交際費均係證人游岳羲親自為之,甚至需在領取時簽立收據,則被告朱永智稱其曾為證人游岳羲領取交際費應非屬實。故縱使被告朱永智曾經在調詢、偵訊時陳述其曾交付現金匯款給被告凃維廉云云,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要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為真實,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與被告朱永智供述不核,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永智有交付賄款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朱永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朱永智無罪之諭知。⒌被告張矩豪部分⑴查被告張矩豪係於「嘉儷寶」酒店擔任泊車人員,其日常工

作係於「嘉儷寶」酒店所在1樓泊車處,如有客人到來,即以無線電通報向店內通報,使店內店長、少爺得以知悉客人將到來,以迎接客人,並在客人離店時,為其點招計程車或代駕等事務,業經被告張矩豪自承在卷(偵九卷第9頁),亦與日常經驗之泊車人員工作相同,應堪採信。

⑵被告邱信瑋於調詢時證述:警察來不會先跟我,他們到了以

後,張矩豪會用無線電通報「辦公室有人找」,然後張矩豪會把警察帶去6樓辦公室,我去辦公室確認是管區後,就會去找林琪拿錢等語(見偵九卷第73頁),核被告邱信瑋所述被告張矩豪之行為,實係與一般泊車人員遇訪客所為之常態流程無異,又被告張矩豪除上開行為外,於本案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員警收受賄款,或交付賄款予酒店負責處理公關之人或員警等行為,甚至連員警為何要來找邱信瑋,被告張矩豪都不知情,尚需向共同被告邱信瑋詢問,實難以被告張矩豪僅為如此單純之通報引導工作,即認其與被告曾小琪等人有何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朱永智、張矩豪所涉行賄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莊靖華、余沛樺、劉秀惠、朱永智、張矩豪被訴與被告曾小琪等人共同交付賄路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莊靖華、劉秀惠、張矩豪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至被告朱永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

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被告余沛樺部分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二、被告游岳羲被訴交付賄賂及被告李功華、吳翊銘、凃維廉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岳羲為求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

頻繁臨檢、或如店內遭遇事故可獲員警妥速處理,竟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其102年2月至103年3月之任職期間內,依每家酒店承諾每月給予管區員警2萬元之約定,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親自或託由朱永智交付2萬元或3萬元之現金賄款與時任5樓「嘉儷寶」酒店及「紀梵希」酒店(102年3月始開業,惟截至104年8月裝潢整修以前,酒店營業空間僅占6樓之一半,故此店於此期間內僅承諾每月給予管區員警1萬元)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凃維廉(綽號:威廉,管區任期:102年2月3日至102年10月23日);復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款與時任「Fair Lady」酒店所屬同派出所第19警勤區管區員警李功華(管區任期: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吳翊銘(管區任期:102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2日)。而上開管區員警收受賄款,對於嘉儷寶酒店等不予取締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予以包庇。因認被告游岳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功華、凃維廉、吳翊銘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岳羲、李功華、凃維廉、吳翊銘等涉犯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余沛樺、劉秀惠、張矩豪、朱永智、于照俊、林文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嘉儷寶」酒店帳冊、「紀梵希」酒店帳冊、「媚儷」酒店帳冊、通訊監察譯文、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及第19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游岳羲固坦承每月有向會計領取交際費,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這些交際費作為維護個人與黑白二道人際關係之使用,像是用於與民意代表、黑道及警界朋友吃飯、喝酒、買禮物送幫忙之朋友,逢年過節送水果、茶葉、幫警所加菜、贊助旅遊費用等,但沒有直接交付員警現金之方式進行交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游岳羲自始否認有向員警行賄,及不曾向被告曾小琪稱交際費係用以行賄員警,卷內之證人證述均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前後矛盾之詞,此等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游岳羲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

⒉被告曾小琪於調詢時固稱:於100年9月起,「Fair Lady」酒

店每月係給管區2萬元及偵查隊2萬元,「嘉儷寶」酒店每月係給管區2萬及偵查隊2萬元,當時每月賄款總支出為8萬元,「紀梵希」酒店成立後,因為僅半邊營業,所以給管區及偵查隊各1萬元,當時每月賄款總支出為10萬元;我獨資「F

air Lady」酒店三節多2萬元賄款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5頁、第99頁),且於偵訊時證述:13萬是後來慢慢加的,在100年5月到102年2月間,「Fair Lady」、「嘉儷寶」兩間店,每月每店各給管區及偵查隊各2萬,所以這個時期,每家店每個月都給出4萬元給警察,所以我們全部每個月給警察8萬元,直到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兩邊都變成酒店,給偵査隊跟管區的錢就都變成每月2萬,所以變成每月總共支出12萬給警察,「Fair Lady」是我獨資,所以三節時,我會多給「Fair Lady」的管區2萬元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游岳羲擔公關期間時,就是「Fair

Lady」、「嘉儷寶」酒店都每月各給4萬元,開紀梵希酒店之後,每月再加2萬元交際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頁、468頁、卷八第147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游岳羲有跟我提過公關的事宜包含打點警察,我也同意,但游岳羲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這些錢是給哪一個單位或警察,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給,因為游岳羲沒有跟我說過他有給或沒有給,只是我就是固定每個月給他這筆錢,我就是相信他,所以固定給錢,我沒有直接把錢給過在場的員警,也沒有跟警察接觸過,交際費花到哪裡我都是聽公關說的,他們只要把店管理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1至422頁;本院卷十第186頁)。由此可知,被告曾小琪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游岳羲有請領公關費,但對於被告游岳羲究竟有無交所謂的交際費支付給警察,其事實上並不知悉,是被告曾小琪之證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游岳羲有交付賄款與警察。

⒊被告林琪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會來櫃台給跟我拿錢,5樓是

4萬元,再加飛兒的2萬元,共6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款項,是固定交給游岳羲,他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原審卷八第40頁);被告余沛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紀梵希酒店帳冊裡有記載「交際費」,就是曾小琪要我拿給游岳羲的現金,游岳羲有來跟我拿,我才會記載該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復觀查「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儷寶/支出」帳冊,其名稱上雖未載明帳冊記載年度,然細觀該帳冊內載有「2/14開工紅包」,並核以102年2月14日適逢坊間慣為開市之農曆正月初五,堪認上開帳冊應係「嘉儷寶」酒店102年之帳冊。又查上開帳冊記載「2/2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3/6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4/3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見原審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再依被告曾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Fair Lady」沒有紀錄,都是我自己掏錢給游岳羲,有時候我不在現場,我就會請少爺送錢給游岳羲。游岳羲做公關的後期,我給他8萬元交際費,4萬元是嘉儷寶出的,另外2萬是我出的,2萬元是「Fair Lady」酒店出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6頁),可知被告游岳羲確實於102年2月起按月領取「Fair Lady」酒店提供之交際費。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游岳羲確實會向酒店請領交際費,然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該等交際費係用行賄員警,縱使其等之證述有提及該等交際費係供被告游岳羲用以行賄員警,然渠等該等之陳述,均係聽聞被告曾小琪所述,渠等並未親自見為被告游岳羲有行賄員警之事實。

⒋被告朱永智固稱其有為被告游岳羲交付賄款給員警之事實,

然依前述(見丙、參、一、㈣、⒋被告朱永智部分),被告朱永智不曾將信封打開,且其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朱永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游岳羲有行賄員警之事實。

⒌另證人林文華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有意氣風發的說他黑白

都可以處理,有時警察也會來6樓找游岳羲泡茶,游岳羲曾經有一次指示我去跟櫃台拿東西,我就到6樓櫃台找會計余沛樺拿了一個信封,是用一個尺寸很大的牛皮紙袋裝,裡面感覺有一疊東西,厚度大概0.5公分至1公分之間,但我沒有打開信封,我將信封拿到辦公室給游岳羲,我進去辦公室時,裡面除了游岳羲外,還有1、2個警察等語(見偵三卷第712至715頁);證人于照俊於偵訊時證述:我從100年到103年過年前在「嘉儷寶」酒店工作,游岳羲在「嘉儷寶」酒店少爺開會時候說過他有給警察錢,大概講過2、3次,久久有新人來他會提一下,用意是要讓大家安心,這2、3次不會每次都說到錢,但都會提到他和警察的關係,有時候會說他會送禮或送紅包,在條通一般送禮都是送酒,送紅包應該就是錢等語(見偵三卷第640至642頁);被告邱信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岳羲在嘉儷寶酒店時期,我是嘉儷寶酒店的少爺,當時我就知道曾小琪有透過游岳羲給員警錢,因為酒店裡的人會傳來傳去等語(見追加訴卷一第100頁);被告張矩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說過這3間酒店及Fair Lady酒店有行賄警察的情形,一開始進去,有聽過會給警察錢,在嘉儷寶不是秘密等語(見偵九卷第50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均係聽聞他人說本案酒店有送錢給警察,又縱使被告游岳羲曾表示黑白兩道都可處理等語,然此所謂的處理應無法與行賄同等視之。更何況,無論係交付賄賂之業者或收受賄賂之管區員警,於從事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犯罪行為當下,衡情本以低調、隱晦方式進行為常態,難以想像被告游岳羲會在酒店業務會議時,大張旗鼓告知同事其有向員警行賄,且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憑。

⒍被告呂振世於調詢時先稱:我每個月會從曾小琪那邊領13萬

元,4萬元給陳俊安、2萬元給吳翊銘,剩下來的就是處理一些瑣事,曾小琪沒有跟我說管區要給多少錢,因為這是我自己去跟管區講,我也沒有跟曾小琪詳細回報每家店要給管區多少等語(見偵三卷第476頁);但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和游岳羲沒有交接,是我自己去問游岳羲,他跟我說一家店就是出2萬元給派出所管區,偵查隊就是每個月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8頁、第167頁),則被告呂振世就支付員警之賄款究竟係自己決定抑或承接被告游岳羲而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稱被告游岳羲有告知其應支付員警何等金額之賄款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⒎末以,觀諸被告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之交際費金額為固定每

月6萬元,而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時期之交際費金額為13萬元或16萬元,且會計科目並非記載為交際費,而係以「四哥公」或「同學貸款」為之,兩者不管係在金額、會計科目均有不同,倘若被告游岳羲確實有向被告呂振世告知行賄之金額及對象,被告呂振世需要做的事,僅係延續被告游岳羲之行賄行為,則在酒店會計都沒有換人之情況下,為何在金額與會計科目上需要有此變動,令人費解,故可推知被告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之運作方式,應與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時間之運作方式大有不同,而無法以被告呂振世有向員警行賄而反推被告游岳羲有向員警行賄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游岳羲是否有對員警行賄,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游岳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罪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游岳羲此部分犯罪屬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游岳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游岳羲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游岳羲係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游岳羲此部分犯行無罪。㈤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岳羲所領取之交際費係用來行賄員

警,則被告李功華、凃維廉在被告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被訴有收受賄賂即無法證明。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游岳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李功華、凃維廉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李功華、凃維廉係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李功華、凃維廉無罪。

三、偵查隊員警被訴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男、許俊銘雖明知本案4間酒店有不

法從事媒介陪侍小姐與男客出場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且共同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賄款係為求取免除「嘉儷寶」酒店集團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價,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款與時任「嘉儷寶」酒店集團所屬同分局偵查隊員警陳錦男(第3刑責區任期:103年3月5日至104年2月6日,第2刑責區任期:104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1日)及許峻銘(第2刑責區任期: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日,第3刑責區任期:106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0日)。而上開偵查隊員收受賄款,對於嘉儷寶酒店等不予取締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予以包庇。因認被告陳錦男、許峻銘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男、許峻銘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小琪呂振世、林琪之供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嘉儷寶」酒店帳冊、「紀梵希」酒店帳冊、「媚儷」酒店帳冊、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錦男、許峻銘固坦承其曾在呂振世擔任酒店公關

時期,為中山分局偵查隊隊員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⒈被告陳錦男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本案除呂振世單一指述

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偵查隊之勤務與酒店之經營無利害關係,被告曾小琪或呂振世無行賄偵查隊員警之動機或必要,我雖見過被告呂振世,亦曾前往嘉儷寶酒店找被告呂振世,然未為收賄行為,且呂振世之前手游岳羲及後手邱信瑋均稱沒有交付賄款予偵查隊員警等語。

⒉被告許峻銘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本案除呂振世單一指述

外,並無共犯自白以外補強證據,且呂振世證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更以偵査隊之名義來謀取私利,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且嘉儷寶等酒店之取締、查緝、臨檢及偵查媒介性交易,均非偵查隊員警職務範圍所應負責之事項,無收取賄款之動機及理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曾小琪於原審時證述:我不清楚呂振世把錢給誰,要怎

麼用要問呂振世,現場都是呂振世在處理,所以他要怎麼用前我不明白,我只有說給警察,至於給哪一個單位,我請他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7頁;原審卷八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呂振世向會計領取款項後,被告曾小琪並不知悉該等款項實際上支付給何人。

⒉被告呂振世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游岳羲跟我講偵查隊就是每

個月只給2萬元,沒有分哪家店;我有行賄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從陳錦男開始,後來陳錦男到我的辦公時找我,說以後會有個峻銘來找我,但這次峻銘沒有跟他一起來,後來改由許峻銘來找我,我就給他用信封袋裝的現金2萬元,我給陳錦男、許峻銘賄款是前後緊接的時間,中間沒有間隔一個月。我也都沒跟許峻銘說請他喝茶或幫忙什麼事情,許峻銘部分我是行賄到我離開酒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8頁、第153至154頁)。然查,被告呂振世於調詢時稱:因為我以前曾經在中山一派出所待過,所以我知道慣例就是這樣,因為偵查隊一般不會介入酒店的事,偵查隊辦的都是刑事案件,所以有關酒店的經營、執照等問題,他們也不會接觸,所以一般來說都不會給偵查隊賄款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52頁);又於調詢時稱:我每個月給偵查隊2萬元之作法,是曾小琪交代的,游岳羲跟我說每月固定5號偵查隊會來收錢,但游岳羲沒跟我說誰會來收,我就延續游岳羲之作法云云(見偵十一卷第598頁、第600頁)。然據被告曾小琪所述,其不知被告呂振世所領取之款項究竟給何人,且被告游岳羲所領取之交際費與被告呂振世領取之款項,在金額、會計科目上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呂振世對於酒店是否有行賄偵查隊員必要,此等最重要的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關於是否要行賄偵查隊的證述亦與被告曾小琪、游岳羲不同,其所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⒊更何況,被告呂振世於調詢時已詳述因偵查隊係辦理刑事案

件,而不會介入酒店經營之故,因而無庸向偵查隊行賄,此等供述亦與證人即曾任中山分局偵查隊長楊開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隊並不同轄區員警有警勤區之分,偵查隊員的勤務不包含臨檢,所有的臨檢都是行政組的業務,要經過行政組報請分局長同意或由派出所執行臨檢,偵查隊是沒有臨檢權的,刑責小隊不會單獨去執行業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89頁)。是在偵查隊員警沒有警勤區,勤務亦不必然包含臨檢之情況下,曾經擔任警職之被告呂振世曾證述無必要去行賄偵查隊員,否則其行賄即屬無效行賄,故實難想像被告呂振世有何行賄偵查隊員警之動機存在。

⒋再者,被告呂振世之後手即被告邱信瑋並未將賄款交付給偵

查隊,業如前述(見甲、參、二部分),故在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之前手及後手均未交付賄款與偵查隊之情況下,被告呂振世豈有一改前例將賄款交付與偵查隊員?⒌綜上,在被告呂振世所述其有行賄偵查隊員之證述無法採信

及無動機行賄偵查隊員,及卷內所存之客觀帳冊亦僅能證明被告呂振世有領錢,而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流入何人之情況下,經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就被告陳錦男、許峻銘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仍不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陳錦男、許峻銘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陳錦男、許峻銘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被告陳錦男、許峻銘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錦男、許峻銘係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陳錦男、許峻銘無罪,以期適法。

肆、被告相同雲被訴行賄及陳俊安、凃維廉被訴收受水鄉卡拉ok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相同雲經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姿盈餐坊、水鄉餐廳),自認該店並未涉任何不法情事,惟為求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仍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前後所各交付1萬元與時任該店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凃維廉;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等節日之前後之某日,在水鄉卡拉ok店店外,各交付1萬元賄款予時任該店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陳俊安,因認被告凃維廉、陳俊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相同雲、凃維廉、陳俊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相同雲、凃維廉、陳俊安之供述、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等件(見他六卷第429頁、他八卷第38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相同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八卷第393至396頁、偵三卷第11至16頁、追加訴卷三第232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相同雲於90年某日起至105年底某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實際經營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姿盈餐坊、水鄉餐廳);水鄉卡拉ok店所在位置係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等情,業據被告相同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42至343頁),並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所轄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水鄉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他四卷第711頁、他八卷第3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相同雲於調詢初始時稱:因為八大行業文化就是如此,

我只是入境隨俗,按三節支付茶水費給管區員警,但我接受本案調查後回想,因為第一個跟我說要收錢的人是穿便服來,之後收錢的人也都是晚上穿便服來,所以可能是警察,也可能是道上兄弟冒充等語(見偵二卷第180至181頁),然其旋即證述:我的理解他們是警察,他們也告訴我說他們是警察,但因為他們都穿便服來,所以我前面才說他們有可能是黑道,我給錢當時的認知他們是警察,我不是翻供,只是警察給我的感覺很害怕,向黑道一樣,他們主動找我收錢,我不給還不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82頁、第184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我覺得一般人不敢亂拿茶水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可知被告相同雲對於交付賄款對象,其認知雖係警察,但其並無法說明該為警察為何人。

㈢相同雲於偵訊時證述:剛開始經營水鄉卡拉OK店時,就有管

區員警跑來找我,說這間店三節都要給茶水錢,所以從我經營水鄉卡拉OK店第一年開始,就端午節、中秋節、過年等三節都有給員警禮金,一個節就給1萬元,從91年至105年,我每年都有給等語(見他八卷第394至395頁)及證述:管區都是穿便服來找我拿錢,我會在店外拿錢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90年水鄉卡拉ok店開幕的第一天就有自稱管區的人來找我,說以後三節要付茶水錢,那時我不懂會怕,且要做生意,所以以後每次三節都有一個穿便服的人來收錢,我一節給對方1萬元,給錢當下,怕都怕死了,給了就算了,我沒有確認來收錢人的警員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4頁、第348頁),是被告相同雲於104年、105年間經營水鄉卡拉OK店時,於三節前後某日均有交予自稱管區員警賄款1萬元無疑,但其仍無法說明該為自稱管區員警為何人。

㈣再者,被告相同雲於調詢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時,固指認被

告陳俊安為收賄者,然其表示對其指認收賄者之確信程度為2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83頁、第187頁),是被告相同雲該次指認之正確性,顯屬有疑。又共同被告相同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在場之被告陳俊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3頁),而被告相同雲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能當庭認出被告陳俊安,則相同雲所交付賄款之人是否是被告陳俊安實屬有疑。

㈤基此,就被告相同雲行賄部分,僅有被告相同雲之自白,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相同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相同雲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被告相同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相同雲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四、訊據被告凃維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並辯稱:不清楚我擔任管區員警期間有水鄉卡拉OK店,我不認識相同雲,也沒有向相同雲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相同雲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沒有見過被告凃維廉,其前於調查局、檢察官前所為指述均明顯違誤,又其雖前曾以指認表指認第13號之人,然僅憑「似曾相似」之印象指認被告凃維廉,其指認明顯有不實之情,又其無法指認其他曾經擔任第9警勤區的管區,其顯無法確認前來向其拿錢的人是否為管區等語。經查,被告相同雲固稱其將水鄉卡拉ok店賄款交予被告凃維廉等語,然被告相同雲於調查局指認被告凃維廉為收賄者時,表示對其指認僅有2成確信(見偵二卷第183頁、第187頁),則被告凃維廉是否確為收賄者,已非無疑,又除對象犯被告相同雲之供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凃維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應對被告凃維廉為無罪諭知。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凃維廉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臨檢時間,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明知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故意未向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表示酒店有違法提供陪侍服務,使其於臨檢紀錄表上分別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現場未發現坐檯陪酒涉營色情」或「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之內容,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凃維廉、陳俊安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臨檢時間,與陳俊安至「紀梵希」酒店臨檢時,均明知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推由陳俊安於臨檢紀錄表上登載「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之內容(陳俊安部分未據起訴),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㈢凃維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臨檢時間,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明知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故意未向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表示酒店有違法提供陪侍服務,使其等分別記載「該店並雇有少爺張矩豪等4名、幹部陳秀如等6名,與服務生賴靜怡等8名」、「該店並雇有少爺林淇等6名、幹部陳秀如等5名,與服務生黃莉淇等11名」,而未記載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等不實內容,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凃維廉、陳俊安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凃維廉、陳俊安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凃維廉、陳俊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凃維廉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凃維廉未曾至嘉儷寶酒店喝酒或消費,故其不知該等酒店內有女陪侍坐檯陪酒,又臨檢現場時根本無從判斷有無陪侍服務之小姐,也無明確規範定義何謂陪侍服務,臨檢員警實不得僅以服務生或酒店之女性人員,穿著特別裸露時就逕認該員為陪侍之服務小姐,臨檢員警僅得就現場所稽查之狀況記載,其餘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自行稽查,自不能論以被告凃維廉之行為有足以損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被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陳俊安於104年1月23日及105年5月24日前往嘉儷寶酒店臨檢時,確實未發現有女陪侍,且臨檢紀錄表係由臨檢表製作人依當時現場情形登載,不存在被告陳俊安一人單獨消極未告知實際情形,即可於紀錄表上記載無涉及陪酒涉營色情等語之空間,是臨檢表上之登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俊安無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俊安、凃維廉有參與附表三所示臨檢等情,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

⒈證人林雍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臨檢過程全部的人都會進

去酒店,基本上是由最資淺的製作臨檢紀錄表,以我製作的這份檢查表來說,就是2位檢查人和我這位製表人共同製作的,他們2位會給我現場人員名冊,我就把他輸入在紀錄表上。我從警到現在,我個人從來沒有送過任何一件坐檯陪酒的,照常來說,如果有遇到做檯陪酒的,我們就是會記載在紀錄表上,然後送相關局處裁罰,紀錄表上「現場未發現有坐檯陪酒涉營色情等情事」這句話是例句,但我們一定是有檢查,只是沒有發現涉及違法違規。以我個人的經驗,關於臨檢勤務何時知道,我可能會是臨檢當天知道,也可能是臨檢前就知道,這不一定,我會跟誰一起去臨檢也都是隨機的,我們到現場後,會先把客人和服務生也就是工作人員隔開,但實際上該工作人員從事的職稱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6至229頁、第234至235頁)。

⒉證人陳冬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製作的這份臨檢紀錄表

就是當天3個檢查人和1位製表人共同依當日臨檢情形製作,去臨檢的人都會回來跟製表人說現場狀況,如果有發現色情陪酒,就會記載所見所聞,檢查表是制式的,我們到了現場後,就去看有沒有不法,沒發現不法就會告訴製表人,要去臨檢時我也不知道我當天會跟誰去,至於誰當製表人通常就是打字比較快的人當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8至240頁)。

⒊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臨檢員警多為數人一組隨

意組合進入臨檢場所臨檢,並且分工為從事現場環境檢視組,及推由一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繕打人員,而臨檢紀錄表之完成係由在場所有臨檢之員警回報給製表人,由製表人統一製作,而該製表人雖係擔任製表,然其到達臨檢現場時,亦會一同掃視現場環境等情。故由此可知,一份臨檢紀錄表之完成不單單僅繫諸於一人,而係共同檢查、共同回報、統一製作,則被告凃維廉、陳俊安僅係臨檢小隊之部分成員,是否能統一要求其他隊員及製表人為何等記載已有疑義。再者,臨檢的成員係當日隨機組成,則被告凃維廉、陳俊安於當日會擔任檢查員或製表員均無從預測,更何況,警方到現場時只是把工作人員和客人隔開,該店員的工作為何警方亦無從知悉,縱使部分工作人員穿著較為暴露亦無法直接證明渠等有為陪侍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凃維廉、陳俊安具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凃維廉、陳俊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從事臨檢時,對於臨檢紀錄表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等主觀上亦不存在明知不實之情況下,對其執掌之公文書即臨檢紀錄表上登載,實與公務員明知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並持之以行使,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凃維廉、陳俊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凃維廉、陳俊安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

丁、其他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可採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攔,已明確記載起訴嘉儷寶酒店集圑業者圖利媒介性交之範圍,為全體本案4間酒店營業期間,即自95年10月FairLady酒店開業時起,至107年5月7日4間酒店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之媒介小姐性交易行為,惟因人數眾多,僅例示「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等小姐顯見起訴範圍並非僅限於媒介上開5名女子,而包含本案4間酒店經營期間,媒介之全部女子,依卷內代收款所載,及原判決第26頁第3至10行所揭標準認定,加計起訴書所載5名女子,共119名女子。

然則,本院認為被告曾小琪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屬一罪一罰,故其餘114名女子非原審認定被告曾小琪媒介性交之對象,基此,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對於被告曾小琪媒介對象人數認定有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戊、其他上訴(無罪部分)不可採之說明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巫麗貞、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邱信瑋、朱永智、張矩豪有上開理由欄丙、貳所述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莊靖華、劉秀惠、張矩豪有上開理由欄丙、參所述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凃維廉有上開理由欄丙、肆所述之收受水鄉卡拉ok店賄賂犯行,而為被告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業據本院如前判斷,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卷宗代碼表【卷宗代碼表】代碼 卷宗名稱 他一卷 107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 他二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一 他三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二 他四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三 他五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四 他六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五 他七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六 他八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七 他九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八 他十卷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A 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一 偵二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二 偵三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三 偵四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四 偵五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影卷-110.2.4.專案筆錄(追加) 偵六卷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一影卷-110.1.7筆錄及相關卷證(追加)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2154號卷二影卷(追加) 偵八卷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 偵九卷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一(追加) 偵十卷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二(追加) 偵十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追加) 偵十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影卷(追加) 偵十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追加) 偵十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追加) 偵十五卷 110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追加) 原審卷一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一 原審卷二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二 原審卷三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三 原審卷四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四 原審卷五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五 原審卷六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六 原審卷七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七 原審卷八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八 原審卷九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九 原審卷十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十 追加訴卷一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追加) 追加訴卷二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二(追加) 追加訴卷三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三(追加) 追加訴卷四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四(追加) 追加訴卷五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五(追加) 追加訴卷六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六(追加) 追加訴卷七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七(追加) 追加訴卷八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八(追加) 追加訴卷九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九(追加) 本院卷一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二 本院卷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三 本院卷四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四 本院卷五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五 本院卷六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六 本院卷七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七 本院卷八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八 本院卷九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九 本院卷十 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十附表二編號 「Fair Lady」酒店小姐 媒介性交時間 小姐所收費用 卷證出處 姓名 綽號 1. 楊珮岑 水水 106年6月29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9頁) 106年7月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21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33頁、第221頁) 106年7月26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5頁) 106年7月27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6頁) 2. 周豐姿 LULU 106年3月23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8頁) 106年3月26日 7,000元 106年3月30日 9,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9頁) 106年4月16日 8,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90頁) 106年4月18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91頁) 106年4月19日 7,000元 106年4月20日 7,000元 106年4月22日 7,000元 106年6月13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7頁) 106年7月3日 9,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26日 8,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5頁) 106年7月29日 6,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6頁) 106年10月3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10月4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3頁) 106年10月10日 9,000元 106年10月22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1頁) 106年11月28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3頁) 106年11月28日 8,000元 106年11月29日 7,000元 106年12月12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4頁) 106年12月17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5頁) 106年12月19日 7,000元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7頁) 107年1月17日 8,000元 107年1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8頁) 107年2月1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9頁) 107年2月5日 9,000元 3. 陳秋燕 明日香 106年3月17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7頁) 106年3月20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8頁) 106年3月24日 8,000元 106年3月25日 6,000元 106年4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91頁) 107年4月20日 7,000元 106年6月2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5頁) 106年6月5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6頁) 106年6月7日 7,000元 106年6月14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7頁) 106年6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9頁) 106年7月4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5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5頁、第220頁) 106年7月2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33頁、第221頁) 106年8月28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8月30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9月1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10月7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3頁) 106年10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2頁) 106年12月4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3頁) 107年2月2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9頁) 107年2月9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00頁) 107年2月11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00頁) 4. 陳靜芬 薰 106年3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9頁) 106年4月19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92頁) 106年6月14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7頁) 106年6月20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9頁) 106年7月5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5頁、第220頁) 106年7月11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28頁、第220頁) 106年7月22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33頁、第222頁) 106年7月2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33頁、第222頁) 106年8月29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9月1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4頁) 106年10月3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3頁) 106年12月14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5頁) 107年1月16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7頁) 107年1月28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8頁) 107年2月5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9頁) 5 杜菁菁 小惠 106年2月27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5頁) 106年3月28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89頁) 106年4月8日 7,000元 106年4月10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八卷第190頁) 106年6月6日 9,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6頁) 106年6月7日 7,000元 106年6月11日 6,000元 106年6月16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7頁) 106年6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218頁) 106年7月25日 9,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4頁、第180頁) 106年7月26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5頁) 106年7月28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三卷第136頁) 106年10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2頁) 106年10月25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三卷第601頁) 107年1月12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三卷第197頁) 107年1月18日 7,000元附表三編號 臨檢時間 參與臨檢之被告 製作臨檢紀錄表員警 臨檢對象 臨檢紀錄表記載 卷證出處 1 104年1月23日 (起訴) 陳俊安 林雍舜 嘉儷寶酒店 現場未發現坐檯陪酒涉營色情等情事 偵三卷第437頁 2 105年5月24日 (起訴) 陳俊安 鄭敏弘 嘉儷寶酒店 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 見偵三卷第445頁 3 105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 凃維廉、 陳俊安 陳俊安 紀梵希酒店 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 見偵三卷第687頁 4 106年7月15日 (追加起訴) 凃維廉 謝佳叡 嘉儷寶酒店 該店並雇有少爺張矩豪等4名、幹部陳秀如等6名,與服務生賴靜怡等8名 見偵十卷第525頁 5 106年9月10日 (追加起訴) 凃維廉 蕭立紘 嘉儷寶酒店 該店並雇有少爺林淇等6名、幹部陳秀如等5名,與服務生黃莉淇等11名 見偵十卷第527頁附表四編號 時 間 酒 店 酒店提供之賄款金額 說 明 管區員警 偵查隊員警 1 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2 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2、102年7月紀梵希酒店開始提供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1萬元 1萬元 3 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2、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因擴大營業,增加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2萬元 2萬元 4 105年1月起至107年4月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媚儷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各加給2萬元、1萬元。 2、105年1月媚儷酒店開始給付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2萬元 2萬元 媚儷 1萬元 0元附表五被告 被訴犯罪時間 被訴媒介性交對象 曾小琪、 莊靖華 1、9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28日止 2、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楊珮岑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周豐姿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16日止 2、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陳秋燕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陳靜芬 1、9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26日止 2、107年1月19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杜菁菁 巫麗貞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周豐姿附表六被告 起訴行、收賄時間 本院認定行、收賄時間 經起訴但未被認定之時間 (不另為無罪諭知) 吳翊銘 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 103年4月起至103年10月 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 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 103年4月 陳俊安 103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103年11月起至106年4月 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 陳彥安 103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106年5月至10月 106年4月 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張寧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106年5月107年4月 106年4月 呂振世 103年4月起至105年4月 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 無 邱信瑋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無 曾小琪、曾筠心、林琪 100年5月起至107年4月 103年4月至107年4月 100年5月起至103年3月附表七時間 酒店負責公關之人 轄區員警 卷證出處 (酒店、帳載日期、項目、金額【帳冊名】) FairLady酒店 (中山一派出所 第19警勤區) 收賄金額 (萬) 嘉儷寶、 紀梵希、 媚麗酒店 (中山一派出所 第9警勤區) 收賄金額 (萬) 103年5月 呂振世 吳翊銘 (任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 2 103年6月 4 103年7月 2 103年8月 2 紀梵希8月公費40,000【「U24-6/紀103/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03頁) 103年9月 4 103年10月 2 103年11月 陳彥安 (任期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 2 陳俊安 (任期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 4 103年12月 2 4 紀梵希12月三公司20,000【「U24-9/紀103.10-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62頁) 104年1月 2 4 媚儷1/5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17頁) 104年2月 4 4 媚儷2/5四哥2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17頁) 104年3月 2 4 媚儷3/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18頁) 104年4月 2 4 媚儷4/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19頁) 104年5月 2 4 媚儷5/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19頁) 104年6月 4 4 媚儷6/2四哥2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0頁) 104年7月 2 4 媚儷7/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1頁) 104年8月 2 4 1.紀梵希8/5交際費20,000元【「U24-9/紀104年1-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52頁) 2.媚儷8/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1頁) 104年9月 4 4 媚儷9/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2頁) 104年10月 2 4 1.紀梵希10月四哥〔公〕30,000元【「U24-9/紀104年1-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55頁) 2.媚儷10//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4頁) 104年11月 2 4 1.紀梵希11月四哥〔公〕30,000元【「U24-9/紀104年1-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57頁) 2.媚儷11/1四哥10,000元【「D-14/104CH1-2/支出分類帳」帳冊】(他七卷第323頁) 104年12月 2 4 紀梵希12月四哥〔公〕30,000元【「U24-9/紀104年1-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57頁)】 105年1月 2 5 1.紀梵希1月四哥〔公〕30,000元【U24-9/紀105年1〜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34頁) 2.嘉儷寶1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68頁) 3.媚儷1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2月 4 6 1.紀梵希2月四哥〔公〕40,000元【U24-9/紀 105年1 〜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35頁) 2.嘉儷寶2月四哥〔公〕5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0頁) 3.媚儷2月四哥3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3月 2 5 1.紀梵希3月四哥〔公〕40,000元【U24-9/紀105年1〜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36頁) 2.嘉儷寶3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2頁) 3.媚儷3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4.媚儷3/1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支出」帳冊】(他四卷第375頁) 105年4月 2 5 1.紀梵希4月四哥〔公〕40,000元【U24-9/紀105年1〜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37頁) 2.紀梵希4月四哥〔公〕40,000元【「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19頁)、【「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17頁) 3.嘉儷寶4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3頁) 4.媚儷4/1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支出」帳冊】(他5911卷卷三他四卷第376頁) 5.媚儷4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5月 2 5 1.紀梵希5月四哥〔公〕40,000元【「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21頁) 2.紀梵希5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19頁) 3.嘉儷寶5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5頁) 4.媚儷5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6月 4 6 1.紀梵希6月四哥〔公〕50,000元【「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22頁)、【「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0頁) 2.嘉儷寶6/6四哥〔公〕5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7頁) 3.媚儷6月四哥3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7月 2 5 1.紀梵希7月四哥〔公〕40,000元【「E1-37-2/0000001_Carved(30)/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22頁)】 2.紀梵希7/30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1頁) 3.嘉儷寶7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麗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79頁) 4.媚儷7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8月 2 5 1.嘉儷寶8/5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3頁) 2.嘉儷寶8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5嘉儷寶1-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80頁) 3.紀梵希8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3頁) 4.媚儷8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9月 4 6 1.嘉儷寶9/5四哥〔公〕16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4頁) 2.紀梵希9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4頁) 3.媚儷9月四哥3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10月 2 5 1.紀梵希10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6頁) 2.媚儷10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11月 2 5 1.嘉儷寶11/5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6頁) 2.紀梵希11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7頁) 3.媚儷11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5年12月 2 5 1.嘉儷寶12/5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6頁) 2.紀梵希12月四哥〔公〕40,000元【「U24-9/鴻大105年/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28頁) 3.媚儷12月四哥20,000元【「E1-37-2/105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3頁) 106年1月 2 5 1.嘉儷寶1/5四哥〔公〕16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8頁)】 2.紀梵希1月四哥〔公〕40,000元【「E1-37-2/106鴻1/支出」帳冊】(他九卷第323頁)、【「U24-9/106 鴻1/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83頁)】 3.媚儷1/1四哥30,000元 【「E1-37-2/106CH1-2/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27頁) 4.媚儷1月四哥3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2月 4 6 1.嘉儷寶2/6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59頁) 2.紀梵希2月四哥〔公〕40,000元【「U24-9/106鴻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85頁)】、【「U24-9/106 鴻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86頁) 3.媚儷2/1四哥20,000元【「E1-37-2/106CH1-2/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28頁) 4.媚儷2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3月 2 5 1.嘉儷寶3/6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60頁) 2.媚儷3/1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支出」帳冊】(他字第5911號卷卷六他七卷第331頁) 3.媚儷3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4.紀梵希3月四哥〔公〕未載明金額【「U24-9/106鴻3/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87頁) 106年4月 邱信瑋 13 1.嘉儷寶4/5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61頁) 2.媚儷4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3-4/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32頁) 3.媚儷4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4.紀梵希4月同學會〔公〕40,000元【「U24-9/106鴻4/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88頁) 106年5月 共同收 16 張寧 (任期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 共同收 16 1.嘉儷寶5/16同學貨款16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64頁) 2.媚儷5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5-6/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35頁) 3.媚儷5月四哥3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6月 共同收 13 共同收 13 1.嘉儷寶6/10同學貨款130,000元【「E1-37-2/106寶-6/小費.基金」帳冊】(他九卷第65頁) 2.紀梵希6月同學貨款30,000元【「U24-9/106鴻6/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94頁) 3.媚儷6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5-6/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37頁) 4.媚儷6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7月 共同收 13 共同收 13 1.紀梵希7月同學貨款30,000元【「U24-9/106鴻7/支出」帳冊】(偵四卷第296頁) 2.媚儷7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7-8/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41頁) 3.媚儷7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8月 共同收 13 共同收 13 1.媚儷8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7-8/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43頁) 2.媚儷8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9月 共同收 13 共同收 13 1.紀梵希9月同學貨款8.9月60,000元【「U24-9/106鴻9/支出」帳冊】( 偵四卷第301頁) 2.媚儷9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9-10/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45頁) 3.媚儷9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10月 共同收 16 共同收 16 1.紀梵希10月同學貨款30,000元【「U24-9/106鴻10/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03頁) 2.媚儷10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9-10/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46頁) 3.媚儷10月四哥3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11月 非本案被告 13 1.紀梵希11月同學貨款11月30,000元【「U24-9/106鴻11/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04頁) 2.媚儷11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11-12/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49頁) 3.媚儷11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6年12月 13 1.紀梵希12月同學貨款12月30,000元【「U24-9/106鴻12/支出」帳冊】(偵四卷第306頁) 2.媚儷12月公司貨款20,000元【「E1-37-2/106CH11-12/支出」帳冊】(他七卷第351頁) 3.媚儷12月四哥20,000元【「E1-37-2/106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5頁) 107年1月 13 1.嘉儷寶1/16同學貨款130,000元【「107-08加_現金帳」帳冊】(他五卷第355頁)、【「U24-3/107-08FU/現金帳」帳冊】(偵一卷第181頁)、【「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偵四卷第249頁) 2.媚儷1月四哥20,000元【「E1-37-2/107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7頁) 107年2月 16 1.嘉儷寶2/8同學貨款160,000元【「107-08加_現金帳」帳冊】(他五卷第357頁)、【「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偵四卷第251頁)】 2.媚儷2月四哥20,000元【「E1-37-2/107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7頁) 107年3月 13 1.嘉儷寶3/6四哥〔公〕130,000元【「E1-37-2/107寶-1/備用金」帳冊】(他七卷第472頁)、【「107-08加_現金帳」帳冊】(他五卷第337頁) 2.媚儷3月四哥20,000元【「E1-37-2/107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7頁) 3.嘉儷寶3/22同學貨款(小)〔3月份〕60,000元【「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他九卷第93頁) 107年4月 13 1.媚儷4月四哥20,000元【「E1-37-2/107CH3-4/每月支出明細」帳冊】(他七卷第357頁) 2.嘉儷寶4/16同學貨款〔3月份〕70,000元【「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他九卷第95頁)、【「107-08加_現金帳」帳冊】(他五卷第361頁)、【「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偵四卷第255頁)】 3.嘉儷寶4月同學貨款〔4月份〕130,000元【「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他九卷第95頁)、【「107-08加_現金帳」帳冊】(他五卷第361頁)、【「U24-8/107寶-5/現金帳」帳冊】(偵四卷第255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