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睿承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睿承事實欄七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嗣提起上訴時,倘未明示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亦會曉諭其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梁睿承(下稱被告梁睿承)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之量刑(即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㈢之量刑(即附表四編號3)、事實欄之量刑及沒收(即附表七編號1)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24頁、第35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梁睿承關於上開部分進行審理。
二、至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之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2頁),然被告梁睿承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記載之上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之量刑,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上訴範圍時,亦未提及其在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之量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擴張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之量刑,顯然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合法定程式,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梁睿承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梁睿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睿承坦承原判決事實欄㈠、事實欄、事實欄㈢、事實欄之犯行,請審酌其有與原判決事實欄告訴人周洋逸和解之意願;與原判決事實欄㈢告訴人林桓任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賠償原判決事實欄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事實欄㈠: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睿承此部分所為,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梁睿承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
係向同案被告袁文伶(下稱袁文伶)借票而對外行使,有經過袁文伶同意簽名,原判決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25頁),並聲請傳喚袁文伶作證,欲證明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支票並非其偽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捨棄前開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74頁),復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梁睿承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睿承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逕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許漢鵬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梁睿承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梁睿承擅以袁文伶名義偽造本案支票,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許漢鵬詐得借款,且另設訛詞詐取告訴人許漢鵬之金錢,所為已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特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許漢鵬之調解狀況、告訴人許漢鵬之意見、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酌加2月,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被告梁睿承
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梁睿承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梁睿承此部分量刑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梁睿承與告訴人周洋逸並不相識,竟先行無故挑釁告訴人周洋逸,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與他人共同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周洋逸之身體受有傷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原判決以被告梁睿承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梁睿承挑釁他人後,任意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周洋逸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特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周洋逸之意見、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梁睿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周洋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梁睿承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欄㈢: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梁睿承就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梁睿承此部分量刑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梁睿承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逕為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林桓任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原判決以被告梁睿承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梁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林桓任詐取金錢,致告訴人林桓任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特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林桓任之和解狀況、告訴人林桓任之意見、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僅於該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增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梁睿承上訴意旨所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之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梁睿承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事實欄: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梁睿承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梁睿承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睿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梁睿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7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梁睿承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他人共同為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受有人民幣78萬0379元之財產上損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梁睿承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含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結果與本院之論斷一致,亦無須以此微疵撤銷之),審酌被告梁睿承與同案被告洪嘉宏(下稱洪嘉宏)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金錢,致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受有損失,且被告梁睿承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特殊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趙志元及李承之和解狀況、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參案發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趙志元及李承之意見、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梁睿承於原審判決前由袁文伶代為返還告訴人趙志元
共2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卷〉四第441頁,此部分原判決亦已納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第26頁)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再返還告訴人趙志元3萬元,故告訴人趙志元獲償共23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然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間在民國108年2月間,被告梁睿承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人民幣78萬0379元,倘以約定交易之匯率1:4.485折算,相當於近350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以200萬元達成調解(見原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但實際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經過4年多之時間,僅償還告訴人趙志元共23萬元,經告訴人趙志元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被告梁睿承迄今未獲告訴人趙志元之諒解。
是本院考量上情,併參被告梁睿承於原審判決後返還告訴人趙志元之款項占犯罪所得比例甚微,且該款項性質上本屬犯罪所得,縱未先行返還告訴人趙志元,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亦將為適法之處理,認被告梁睿承於原判決宣判後另返還告訴人趙志元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自未能單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梁睿承有再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趙志元一節,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綜上,被告梁睿承以前詞提起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梁睿承與洪嘉宏此部分共同詐得之人民幣78萬0379元,
全數為被告梁睿承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梁睿承供承在案(見原訴卷三第224頁),即屬被告梁睿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梁睿承於原審判決前僅由袁文伶代為返還告訴人趙志元共20萬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自行返還告訴人趙志元3萬元,故告訴人趙志元僅獲償共23萬元,俱如前述,若以匯率1:4.485折算,僅約獲賠人民幣5萬1282元(計算式:23萬元/4.485=5萬1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該人民幣5萬1282元部分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人民幣72萬9097元部分(計算式:78萬0379元-5萬1282元=72萬90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梁睿承於原判決宣判後另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趙志元等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73萬578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睿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袁文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洪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0號6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睿承部分:㈠梁睿承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㈡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㈣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袁文伶部分:袁文伶無罪。
三、洪嘉宏部分:洪嘉宏犯如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許漢鵬係梁睿承前女友案外人孫菀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事,孫菀彤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陸續向許漢鵬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32萬1,000元,孫菀彤雖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惟仍積欠約10萬元:
㈠梁睿承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用其所持有袁文伶之真正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05年2月間,持本案支票向許漢鵬行使,佯稱:以該紙支票清償孫菀彤債務,並再借款40萬元云云,致許漢鵬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本案支票可作擔保,交付現金40萬元與梁睿承。嗣本案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許漢鵬始知受騙。
㈡梁睿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孫菀彤名義,陸續向許漢鵬偽稱:因梁睿承積欠地下錢莊金錢遭人押走,須還錢始能放人等訛詞,致許漢鵬陷於錯誤,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匯款共計223萬3,500元至梁睿承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0076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8004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078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849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90844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82743號帳戶),嗣因遲未還款,許漢鵬始知受騙。
二、潘福州與梁睿承之母袁文伶為朋友,與袁文伶、梁睿承同住在袁文伶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之1住處(下稱安民街住處),梁睿承得自由進出潘福州房間:
㈠梁睿承知悉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頗豐,為取得潘福州金融
帳戶內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潘福州房內其所有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行,下稱新光銀行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03682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63069號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45277號帳戶)、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16201號帳戶)之存摺,及前開金融帳戶之印鑑共3枚得手(無證據證明梁睿承係分別竊取上開存摺、印鑑)。
㈡梁睿承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二
所示時間,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銀行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交付予各該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誤認係潘福州本人,或梁睿承已徵得潘福州同意或取得授權,乃同意提領或匯款,交付或匯付附件二所示金額(合計70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6萬5,030元),足生損害於潘福州與各該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睿承於106年4月13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挑釁周洋逸,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鈍器毆打周洋逸,致周洋逸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頭皮撕脫傷(約2公分)等傷害。
四、梁睿承前於106年3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案外人曾麒軒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供其使用。詎梁睿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社團「限零
件權利子車買賣交易」版張貼不實販售中古車之訊息,陳奕成於107年1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梁睿承遂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奕成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內。
㈡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
不實推銷販售PS4遊戲機之訊息,邱紹瑋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後,即於107年1月31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梁睿承遂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邱紹瑋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9時45分許,將3,500元存付至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內。
㈢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社團「iPhon
e/iPad二手交易區」張貼不實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林桓任於107年2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梁睿承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林桓任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3時41分許,匯付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內。
五、梁睿承於106年11月10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詎其為掩飾遭通緝之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長梁睿奇之名應詢,並接續在如附件三編號1至4「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梁睿奇」之簽名、指印,其中附件三編號3所示文件,依其內容為足以表示梁睿奇本人表達同意警方採尿等用意之私文書,而梁睿承簽署捺印完成後,均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睿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六、梁睿承為遂行詐取車輛並以權利車為由詐賣二手車商之犯罪計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㈠至㈡、㈢至㈣所示詐欺犯行:
㈠梁睿承於107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田禹之
弟田唐(起訴書誤載為田禹)謊稱借用田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855號車輛),致田唐(起訴書誤載為田禹)陷於錯誤,交付5855號車輛與梁睿承。
㈡梁睿承於107年2月9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佯以販賣合
法來源之權利車為由,私訊在網路上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郭庚廷,致郭庚廷陷於錯誤,約定以12萬5,000元向梁睿承購5855號車輛,郭庚廷並依序於107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依序匯款3萬元、共9萬5,000元至梁睿承所指定案外人黃浩誠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4417號帳戶)及案外人鄭靖瑩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71942號帳戶)。郭庚廷取得5855號車輛後,旋轉賣案外人王重傑,嗣田禹將相關資訊張貼於網路協尋,經網友發現後報警,郭庚廷始知遭騙。
㈢梁睿承於107年2月12日20時許,向鄭文婷謊稱欲承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129號車輛),致鄭文婷陷於錯誤,交付9129號車輛與梁睿承。
㈣梁睿承復佯以販賣合法來源之權利車,向郭庚廷兜售9129號
車輛,此際因郭庚廷已發見梁睿承前次交易有詐騙之舉,並未陷於錯誤,然為誘使梁睿承出面,方能報警逮捕,假意表明願以30萬元購買9129號車輛,而於107年2月13日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梁睿承所指定中信銀行24417號帳戶,並約定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交車並支付尾款。惟梁睿承嗣委託不知情之代駕司機胡明助駕駛9129號車輛至面交地點,乃未能當場逮獲。
七、梁睿承、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於108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李承,偽稱有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李承與趙志元(所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業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討論可承接交易後,即由李承與梁睿承達成「人民幣78萬379元(兌換匯率1:4.485)匯至指定帳戶,需備妥匯兌現金350萬元交換」之協議,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前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梁睿承即委由不知情之母親袁文伶於同日提取現金350萬元,裝在黑色提袋內,復駕駛以洪嘉宏名義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781號車輛),搭載洪嘉宏、袁文伶2人於同日16時許赴約。抵達現場後,洪嘉宏先下車與趙志元、李承攀談,洪嘉宏返回7781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梁睿承將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放置在7781號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趙志元清點,並經梁睿承、趙志元共同清點無誤。趙志元、李承乃誤信梁睿承、洪嘉宏確有匯兌交易真意,陷於錯誤,由趙志元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不詳友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自大陸地區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379元至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入帳後,即拿起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提袋,佯裝交付趙志元,於趙志元將拿取之際,梁睿承瞬間將黑色提袋丟至車輛後座,而梁睿承復為引開趙志元、李承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向趙志元、李承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洪嘉宏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副駕駛座外側遭引至車輛左後方,梁睿承隨即上車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梁睿承臨時停車在路旁,與洪嘉宏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梁睿承在內吃泡麵,洪嘉宏則在旁玩線上遊戲。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在該址前發現經通報之7781號車輛,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當場逮捕網咖內之洪嘉宏及尚在7781號車輛內之袁文伶,扣得前開黑色提袋與現金350萬元,梁睿承則趁隙逃逸。而於前開交易過程中,梁睿承乃單獨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洪嘉宏知悉或可預見梁睿承此部分洗錢行為或同具洗錢犯意聯絡),指示趙志元、李承將前開人民幣款項,匯入梁睿承事先取得形式上與其本身無關聯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待趙志元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款項匯入後,梁睿承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同年月13日1時25分間,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內所詐得之人民幣,分為多筆轉帳至袁文伶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流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被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梁睿承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被告梁睿承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1至172、197、417頁,有關被告梁睿承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七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詳後二、說明),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漢鵬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他4101卷第5至6、29至31頁、偵11650卷第327至329頁、偵14834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孫菀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1650卷第273至275、327至329頁、偵14834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偵4935卷第280頁、偵14834卷第117至1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翻拍照片(他4101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101卷第85至131頁)、中信銀行50076號帳戶、98004號帳戶、郵局20783號帳戶、38492號帳戶、華南銀行90844號帳戶、新光銀行82743號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佐(偵14834卷第259、269至292、295至300、
309、313至315、325至329頁)。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650卷第7至11、13至14、273至275頁),並有安民街住處現場照片(偵11650卷第61至65頁)、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提領畫面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偵11650卷第241至259、301頁)、新光銀行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03682號帳戶、63069號帳戶、臺灣銀行45277號帳戶、彰化銀行16201號帳戶、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佐(他4677卷第23至37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洋逸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721卷第7至9、13、63至64、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可佐(偵11721卷第11、15至17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
林桓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417卷第25至27、45至47、59至61頁)、證人曾麒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417卷第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網頁截圖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可佐(偵14417卷第39至43、53至57、67至71、73至91、93至94頁)。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奇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5724卷第5至7、9至10、15至21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告訴人梁睿奇、被告梁睿承之戶役政資料、查獲及警詢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070028805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偵5724卷第15至
21、35、45、93至96頁)。㈥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禹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377至38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33至38、41至43、45至50頁);證人黃浩誠、鄭靖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15至18、25至28、247至
249、285至287頁)、證人王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51至55頁)、證人胡明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庚廷與證人王重傑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梁睿承與告訴人郭庚廷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告訴人郭庚廷與自稱「陳鴻偉」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郭庚廷提出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鄭文婷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保管簽收單及汽車合約書、91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黃浩誠提出與被告梁睿承之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偵11009卷第57、71至79、83、87、89至119、121至129、131至133、135至137、165、167、253至
275、291至295頁)。㈦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偵7189卷第31至43頁、偵緝417卷第53至58、83至89頁、偵4935卷第339至3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935卷第23至37、275至282、391至398頁、本院卷四第377至4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935卷第69至79、275至282、391至398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935卷第107至115、133至139、339至347頁、偵8102卷第43至51、73至81頁、本院卷四第15至64、79頁)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77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鑑定書、同案被告袁文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等件可佐(偵4935卷第125、155至163、167至169、171至18
7、191至217、235、309至311、313至331、361至376頁、本院卷一第105、223至225頁、卷二第221、227、239、261頁、卷三第345至353頁)。
㈧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有關被告梁睿承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㈠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預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㈡經查:
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中供稱:嚴彩瑄約1、2年前就把大陸地區
工商銀行帳戶借我,我的手機有綁定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可用臉部辨識等語(偵7189卷第3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是我買來的帳戶等語(偵4935卷第344頁),堪認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睿承用以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間起,就將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戶借給我兒子梁睿承使用等語(偵4935卷第398頁),亦堪認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梁睿承所實際掌控。
⒉被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趙志元於108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
將人民幣78萬379元匯入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後,旋於密接之同日16時2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分為多筆近乎全數轉匯或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使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餘額僅餘人民幣959.13元,有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轉帳資料在卷可憑(偵4935卷第313至331頁)。
㈢被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趙志元將款項匯入其實際掌控、與其
自身形式上無關聯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乃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是當被告梁睿承再將該等詐得款項,分為多筆轉匯或轉帳至所掌控之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被告梁睿承先透過將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將款項轉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明顯擴大原來損害,其不法內涵已非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以被告梁睿承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境外尤以大陸地區金流追查不易、前開贓款匯轉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睿承所為並未涉及處置、分層化或整合任何階段之洗錢客觀行為,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睿承、洪嘉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睿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梁睿承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許漢鵬借款,目的係在訛以擔保於票載發票日時清償債務,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睿承盜蓋袁文伶印章以簽發本案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睿承為達向告訴人許漢鵬借款之目的,乃以偽簽發本案支票供擔保為手段,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㈡陸續詐取告訴人許漢鵬金錢之行為,係以同一詐騙方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被告梁睿承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手段顯有差異,實行行為亦可明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本院卷四第10頁),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梁睿承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梁睿承竊取前開金融帳戶存摺與印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四第374頁),無礙被告梁睿承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梁睿承各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梁睿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梁睿承知悉告訴人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頗豐,為圖取得告訴人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乃同時竊取告訴人潘福州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復持前開存摺、印鑑,分別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詐領同附件所示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為取得告訴人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所為竊盜、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梁睿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梁睿承就前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有多
數成員之臉書網站或社團上張貼不實銷售商品之訊息,以招徠臉書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乃致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林桓任陷於錯誤,因而匯付或存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梁睿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均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四第374頁),業已保障被告梁睿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中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類此論旨)。
⒊被告梁睿承在附件三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梁睿奇」簽名、指
印,製作表示告訴人梁睿奇出具同意書之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梁睿承在附件三編號1、4屬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梁睿奇」簽名、指印,暨在附件三編號2大頭照上偽造「梁睿奇」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關於被告梁睿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梁睿承偽造
「梁睿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梁睿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被告梁睿承先後在附件三編號1至2、4所示文件偽造「梁睿奇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梁睿承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六、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六、㈣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然因告訴人郭庚廷未陷於錯誤乃未能得逞,止於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本院卷四第374頁),足以保障被告梁睿承之訴訟防禦權,應予指明。
⒊被告梁睿承為遂行「詐取車輛並以權利車為由詐賣中古車商
」之整體犯罪計畫:①於犯罪事實六、㈠至㈡部分,先行詐欺取得5855號車輛,再以販賣合法來源之權利車為由詐取告訴人郭庚廷之金錢,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所犯2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於犯罪事實六、㈢至㈣部分,先行詐欺取得9129號車輛,再以販賣合法來源之權利車為由詐欺告訴人郭庚廷交付金錢未遂,亦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梁睿承:①犯罪事實六、㈠至㈡所犯詐欺取財罪、②六、㈢至
㈣所犯詐欺取財罪,實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六、㈠至㈣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本院卷四第10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梁睿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認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除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同案被告袁文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無罪部分論述),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僅有被告梁睿承、洪嘉宏2人,未達3人以上,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四第375頁),業已保障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梁睿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梁睿承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趙志元將詐得款項匯入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並自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轉匯或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等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四第374至375頁),無礙被告梁睿承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梁睿承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階段供承: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是我買來之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又趙志元匯款後,我有將嚴彩瑄工商銀行金錢轉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等語(偵4935卷第344至345頁),尚足寬認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與定執行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梁睿承擅以同案被告
袁文伶名義,偽造本案支票,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許漢鵬詐得借款,且另設訛詞詐取告訴人許漢鵬之金錢,所為已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②被告梁睿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擅自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文件詐取款項,金額非微,足生損害於潘福州與各該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③被告梁睿承挑釁他人後,任意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周洋逸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④被告梁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林桓任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林桓任受有財產損失;⑤被告梁睿承為掩飾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擅自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睿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⑥被告梁睿承詐取告訴人田禹、郭庚廷、鄭文婷之財物,致告訴人田禹、郭庚廷、鄭文婷受有財產損失(有關被告梁睿承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未遂減輕事由而為評價);⑦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金錢,致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受有損失,且被告梁睿承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梁睿承除一般洗錢罪外,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嘉宏亦坦認詐欺取財犯罪。兼衡被告梁睿承自述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高職肄業、無須扶養之家屬及其他偵審中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洪嘉宏自述目前有工作、須扶養父母、大學畢業及其他偵審中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82頁、卷四第200頁),併參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特殊身心狀況(偵緝417卷第88頁、偵4935卷第346頁、本院卷一第7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和解、調解狀況(詳後沒收部分說明)、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參案發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35卷第361至376頁);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被告梁睿承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睿承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梁睿承罰金刑部分(附表七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就被告梁睿承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七有期徒刑部分),爰綜合斟酌被告梁睿承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梁睿承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梁睿承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對被告梁睿承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梁睿承部分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至七之沒收部分,分別敘明如下: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未扣案之本案支票,係被告梁睿承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
付告訴人許漢鵬,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支票上「袁文伶」之印文,乃被告梁睿承盜蓋其所保管之真正同案被告袁文伶印章,已如前述,該印文並非偽造,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同案被告「袁文伶」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且為同案被告袁文伶所有,亦不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所得之40萬元、223萬3,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漢鵬調解成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實際賠償告訴人許漢鵬8萬5,000元,然仍積欠部分分期賠償款項等情,為告訴人許漢鵬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427、435、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梁睿承實際賠償之8萬5,000元,就其餘254萬8,500元(計算式:400,000+2,233,500-85,000=2,548,500),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㈠竊盜所得之告訴人潘福州新光銀行
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03682號帳戶、63069號帳戶、臺灣銀行45277號帳戶、彰化銀行16201號帳戶、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存摺及印鑑3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告訴人潘福州,為告訴人潘福州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65頁)。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㈡詐取之70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而被告梁睿承於案發後實際返還告訴人潘福州210萬元,業據告訴人潘福州陳報在案,並有告訴人潘福州所提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四第95至98、198、229至231、433、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梁睿承實際賠償之210萬元,就其餘496萬5,000元(計算式:7,065,000-2,100,000=4,965,000),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梁睿承持告訴人潘福州之印章,在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盜蓋之印文,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非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梁睿承所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既均已交予各該銀行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梁睿承所有,復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梁睿承執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鈍器,未據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梁睿承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四、㈠、㈡加重詐欺所得之2萬元、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賠償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本院卷四第439頁)。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四、㈢加重詐欺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梁睿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桓任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桓任1萬2,000元,為告訴人林桓任陳報在案(本院卷四第437至439頁、卷附告訴人林桓任111年6月1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梁睿承實際賠償之1萬2,000元,就其餘3,000元(計算式:15,000-12,000=3,000),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在如附件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或文書上偽造之「
梁睿奇」簽名、指印(詳如附件三「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梁睿承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梁睿承所偽造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警
察機關行使,復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六、㈠、㈢所詐欺取得之5855號車輛、912
9號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田禹、鄭文婷取回,為告訴人田禹、鄭文婷陳明在案(偵11009卷第64、2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可佐(偵11009卷第83、167頁),尚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有關被告梁睿承以5855號車輛、9129號車輛變得之物,即各以5855號車輛、9129號車輛騙取之價金沒收部分,詳下⒉說明)。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六、㈡所詐欺取得之12萬5,000元、犯罪
事實六、㈣因詐欺未遂所取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賠償告訴人郭庚廷。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七所詐得之人民幣78萬379元,為被告梁睿承實際獲
取,乃屬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梁睿承供承在案(本院卷三第224頁)。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與同案被告袁文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然被告梁睿承未遵期履行,目前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方僅獲賠償20萬元(本院卷四第441頁),若以匯率
1:4.485折算,僅約獲賠人民幣4萬4,593元(計算式:200,000/4.485=44,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梁睿承實際賠償之人民幣4萬4,593元,就其餘人民幣73萬5,786元(計算式:780,379-44,593=735,786),對被告梁睿承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
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24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嘉宏獲有具體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洪嘉宏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予指明。
三、被告梁睿承本案犯罪後趁隙逃逸,嗣後於108年2月23日為警緝獲時,經警扣得之iPhone手機2支(偵8102卷第31頁),乃據被告梁睿承否認與本案犯罪相涉(本院卷三第225頁),卷內復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等手機確屬案發當時供被告梁睿承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偵8102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②VIVO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209頁),為同案被告馬佳玟(所涉藏匿人犯之犯行,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所有之物(偵7189卷第11頁),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非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③黑色提袋1個、千元大鈔35捆(共計350萬元),屬同案被告袁文伶所有之物(偵4935卷第159、163頁,另參同案被告袁文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1、227、239、261頁),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非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袁文伶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袁文伶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袁文伶確攜同其所有之黑色提袋、現金350萬元到場,因認就被告袁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文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文伶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證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冠德天尊」社區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逮捕被告袁文伶、同案被告洪嘉宏過程之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袁文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案發前洪嘉宏致電袁文伶,說袁文伶之子梁睿承叫他打電話,嗣轉接梁睿承。梁睿承向袁文伶表示要與他人交易,有匯兌問題,要拿現金給上手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經梁睿承一再央求,袁文伶始調借款項隨同梁睿承、洪嘉宏到場,然梁睿承突駕車逃逸,袁文伶始驚覺有異。至於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則係梁睿承前於107年間,以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大陸地區帳戶為由,向袁文伶借用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梁睿承以通訊軟體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告訴人李承,偽稱有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告訴人李承、趙志元確認可承接交易後,即由告訴人李承與同案被告梁睿承達成具體之匯兌交易條件,並約定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前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同案被告梁睿承即委請被告袁文伶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復由同案被告梁睿承駕駛以同案被告洪嘉宏名義承租之7781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洪嘉宏、被告袁文伶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赴約。抵達現場後,先由同案被告洪嘉宏下車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攀談,同案被告洪嘉宏返回車輛副駕駛座後,同案被告梁睿承將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告訴人趙志元清點,經同案被告梁睿承、告訴人趙志元在副駕駛座共同清點無誤。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乃陷於錯誤,由告訴人趙志元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友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自大陸地區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379元至同案被告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入帳後,拿起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提袋,佯裝交付告訴人趙志元,於告訴人趙志元將拿取之際,同案被告梁睿承卻瞬間丟至車輛後座,復為引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向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同案被告洪嘉宏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副駕駛座外側被引至車輛左後方,同案被告梁睿承隨即上車駕車加速逃竄,而同案被告梁睿承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翌
(13)日1時25分間,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分為多筆陸續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嗣於同(12)日17時10分許,員警發現經通報之7781號車輛,通知中正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逮捕在「駭客網咖」網咖內之同案被告洪嘉宏,及在7781號車輛內之被告袁文伶,扣得黑色提袋與現金350萬元,同案被告梁睿承則趁隙逃逸,後於108年2月23日另經緝獲等情,業於前所認定,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就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詐騙犯行,被告袁文伶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有關本案詐欺案件之謀議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證稱:我自始即無將350萬元交付趙志元、李承之真意,只是要給他們看現金,故我確定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洪嘉宏事前就此全部知情,是事發前兩天我請洪嘉宏幫我做掩護,與我共同犯罪,我有跟洪嘉宏說拿人民幣騙趙志元、李承,擺現金給他們看,事成後會給10%利潤,然我母親袁文伶事前就此全然不知。我是在案發前1天,向袁文伶表示網路上有人要跟我買汽車零件,我要批貨來賣,要拿現金給上手賣家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要求袁文伶幫我籌措350萬元現金,袁文伶半信半疑,所以才決定要跟我去,但袁文伶不知我要向趙志元、李承詐騙人民幣,以為我要跟對方做正當交易。後來我把車加速開走,我母親問我為何要跑,我才坦承要騙錢。我因遭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我有向母親借用招商銀行帳戶等語(偵7189卷第42頁、偵4935卷第342至346頁、本院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證稱:現金350萬雖為袁文伶攜帶到場,然袁文伶對於本案詐騙行為並不知情等節,並無不符。參以卷附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騙行為係由同案被告梁睿承指示同案被告洪嘉宏所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更謀劃、討論再以換匯為由,共同詐騙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某老人,另討論2人此前曾共同詐騙臺北市東區某女子之情事。而同案被告洪嘉宏另向同案被告梁睿承交代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如何迴護被告梁睿承,又同案被告梁睿承之父母如何安排為同案被告洪嘉宏辦保等節(偵4935卷第361至376頁),然均未提及被告袁文伶參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騙行為,或有何共同謀劃之狀況。衡以同案被告梁睿承此前即有偽造本案支票,使被告袁文伶無端承擔票據債務及訟累之情形(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參卷附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言詞辯論筆錄、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偵14834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三第359至361頁),堪認被告袁文伶所辯:我誤信我兒子梁睿承將與他人交易,要拿現金給上手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在兒子梁睿承一再央求下,始調借款項隨同案梁睿承、洪嘉宏到場,事前就此均不知情,招商銀行帳戶則係早前出借兒子梁睿承所用等語,應非全然虛妄,被告袁文伶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就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尚非全然無疑。
㈡有關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實行詐騙犯罪時,被告袁文伶
在案發現場之舉措,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7781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時,袁文伶有把黑色提袋遞給梁睿承。一開始要點交現金時,梁睿承或洪嘉宏問我要不要上後座點,這時袁文伶有說一聲「不要」。在點鈔過程中,袁文伶除了看沒有其他動作。梁睿承將黑色提袋丟到後座時有說「拿著」,袁文伶是主動去接袋子,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過程中袁文伶有跟梁睿承或洪嘉宏說不要抽菸,也有聽我們說話,或是對我們閒聊對話簡單回應「是」、「不」、「嗯」,這段過程時間很快等語(偵4935卷第111、341頁、本院卷四第18、21、27至34、38、41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坐在7781號車輛後座之袁文伶有無講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站比較遠,但梁睿承請趙志元上車點錢時,我有聽到袁文伶說不要。我另看到梁睿承把錢袋往後甩時,梁睿承有叫袁文伶拿好,袁文伶有伸手接錢的動作。過程中大家有閒聊,車內3人有附和,但袁文伶除了微笑點頭外沒有講什麼話。梁睿承有抽菸,袁文伶有叫他不要抽。在碰面前未久,與我電話聯繫之人是洪嘉宏等語(偵4935卷第342頁、本院卷四第51、54、58至63頁),足認關於本案詐騙犯行,磋商虛偽交易、聯繫碰面事宜、在面交款項之際佯以點交金錢、掩護或引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猝然關門駕駛7781號車輛駛離等主要行為,均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進行,被告袁文伶幾無積極行為分擔或分工功能。依前開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尚難證明被告袁文伶事前對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金錢有所知悉,而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再者,倘被告袁文伶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將共
同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而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聯絡,於被告袁文伶在案發現場幾無任何積極行為分擔、分工功能之狀況下,當可隱身幕後,僅籌措35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梁睿承即足,何須隨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赴約,徒增自己遭偵查機關查緝之風險?又若被告袁文伶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梁睿承駕車離去現場後,衡情當可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隱遁或另行攜款逃逸,豈會攜帶350萬元現金,滯留極易遭警方鎖定之7781號車輛,而經員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是依前開間接、情況證據以察,益見被告袁文伶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有無犯意聯絡,非無合理懷疑。
㈣被告袁文伶就本案事發經過,所辯雖有不一,或有啟人疑竇
之處;又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本案事案歷程,所供亦多有齟齬。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袁文伶固偵、審中供陳不一,且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事發經過所陳雖有齟齬,然或為迴護同案被告梁睿承所為,或為求自清、推諉而有所保留,甚因其他事由或考量而有所隱晦,均有可能,於卷內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袁文伶犯行之狀況下,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袁文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袁文伶亦犯前開罪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袁文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睿承 梁睿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睿承 梁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二、㈠至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睿承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梁睿承 梁睿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四、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睿承 梁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四、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睿承 梁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四、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睿承 梁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梁睿承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六、㈠至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梁睿承 梁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六、㈢至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梁睿承 梁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梁睿承 袁文伶 洪嘉宏 梁睿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文伶被訴部分另諭知無罪)附表八(被告梁睿承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梁睿承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 254萬8,500元(未扣案) 2 犯罪事實二、㈠至㈡ ⑴新光銀行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03682號帳戶、63069號帳戶、臺灣銀行45277號帳戶、彰化銀行16201號帳戶、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之存摺(均未扣案) ⑵潘福州印鑑3枚(均未扣案) ⑶496萬5,000元(未扣案) 3 犯罪事實四、㈠ 2萬元(未扣案) 4 犯罪事實四、㈡ 3,500元(未扣案) 5 犯罪事實四、㈢ 3,000元(未扣案) 6 犯罪事實六、㈠至㈡ 12萬5,000元(未扣案) 7 犯罪事實六、㈢至㈣ 3萬元(未扣案) 8 犯罪事實七 人民幣73萬5,786元(未扣案)附件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卷證頁碼及備註 1 袁文伶 QS0000000 105年2月25日 50萬元 他4101卷第83頁/ 票面上蓋用袁文伶之真正印文1枚附件二:
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帳戶 犯罪方式 卷證頁碼及備註 1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19,100,000元)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27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01.19,180,000元,起訴書贅載手續費30元)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2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19,200,000元) 在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31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20,350,000元)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33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24,260,000元)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 ⑴偵11650卷第235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26,350,000元)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37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6.01.26,50,000元) 在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3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大坪林分行)(106.02.06,4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1650卷第195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北新分行)(106.02.07,15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03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中和分行)(106.02.10,45,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1650卷第18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景美分行)(106.02.15,4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181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新生分行)(106.02.15,50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13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大坪林分行)(106.02.15,1,20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197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中和分行)(106.02.16,52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191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景美分行)(106.03.01,5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185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永和分行)(106.03.03,1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0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景美分行)(106.03.07,6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1650卷第183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8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6.03.07,300,000元)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305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聯邦銀行取款憑條(106.03.09,20,000元)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8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0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06.02.21,500,000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1650卷第221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1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06.02.24,50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1枚 ⑴偵11650卷第217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06.03.01,35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5929卷第33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3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06.03.10,350,000元) 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潘福州」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⑴偵15929卷第29頁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件三:
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即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及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梁睿奇」簽名1枚 第2頁詢問內容欄/「梁睿奇」簽名2枚 第2頁騎縫處/指印1枚 第4頁受詢問人欄/「梁睿奇」簽名1枚 偵5724卷第27至33頁 2 106年11月10日列印之梁睿奇大頭照 「梁睿奇」簽名1枚、指印1枚 偵5724卷第37頁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梁睿奇」簽名1枚、指印1枚 偵5724卷第3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梁睿奇」簽名1枚、指印1枚 偵5724卷第41頁/ 經比對筆跡後,受檢者姓名欄「梁睿奇」之姓名應為警察單位填寫作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被告梁睿承偽造之簽名附件四:
編號 偵查卷宗案號 卷證頁碼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 他4101卷 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 他4677卷 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650號卷 偵11650卷 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 偵11721卷 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 偵14834卷 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 偵15929卷 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 偵5724卷 8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09號卷 偵11009卷 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 偵14417卷 1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 偵4935卷 1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 偵7189卷 1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 偵緝417卷 1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810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