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傑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周○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案發之本案商店內發生糾紛,被告轉身欲離開時,經告訴人上前拉住被告進而發生拉扯,被告係為排除此等侵害欲掙脫告訴人始造成傷害,主觀上不具傷害之犯意,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顯示本案案發之狀

況為:甲男(即被告)與乙女(即告訴人)於本案商店內互相拉扯糾纏,甲將乙推至商品區,使乙身體左側撞擊商品區,乙爬起繼續跟甲拉扯糾纏,甲再度將乙推開,乙的左手因而伸開,左手臂先撞擊桌面,整隻左手再沿著滑落,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商店內擺放有層架、櫃台桌等邊緣堅硬之物品,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當可預見在該處推、甩他人可能因此致人倒地或撞擊店內物品而受有傷害,則其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臂撞擊桌面而受傷,確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協調分手事宜,被告說交往期間花了他很多錢,要我去領款10萬元給他,我拒絕後被告就拿走我的手機及紅包,並把我推開往外跑,造成我左手臂受傷;我沒有說要把手機、紅包交給被告當作還款,是被告自己情緒不穩直接搶走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陳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在談論分手事宜,我向告訴人索取之前的欠款,並且拿了告訴人的手機跟紅包的錢,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拿走手機,離開時發生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0、88頁),大致相符,顯見雙方係因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紅包等財物始生上開衝突,則告訴人既係為取回該手機、紅包始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除已難認告訴人所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外,被告係為阻止、擺脫告訴人索還財物而出手推阻,亦無從認定其係出於防衛正當權利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

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以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亦非屬正當防衛,兼考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所陳其母為重度殘障、需扶養父母、作工為業領取日薪等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同法第7條之16第2項反面解釋,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傑與李○○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傑與李○○於民國111年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李○○所開設之○○○寵物鮮食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商店)店內洽談分手事宜時,雙方就周○傑得否以李○○之手機、紅包抵償交往期間債務等糾紛發生爭執,周○傑在李○○上前與其相互拉扯之過程中,雖知本案商店內擺放層架、櫃台桌等邊緣堅硬之物品,而可預見在該處推、甩他人,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倒地或撞擊店內物品而受有傷害,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力推開李○○,致李○○向後跌倒而撞擊櫃檯桌面,李○○因此受有左手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周○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而有112年2月24日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論家庭暴力罪,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傷害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基於不確定故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素行、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